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9年度,1號
HLDV,89,保險,1,200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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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投保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國華公司)之至尊保本保險十五年期,保險金額為壽險新臺幣(下同)五 十萬元、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二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投保被告之福多 保本保險十五年期,保險金額為壽險五十萬元、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 ㈡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出境至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旅遊,並投宿於西 湖大酒店,於五月二十日因當晚七時至八時並未安排行程,原告前往酒店門口 閒逛,因見酒店門口之西湖公園有土風舞表演,原告即前往觀賞至當晚九時, 因欲小解,遂至西湖畔小徑小解,當原告小解完畢點燃香菸,此時忽見一年約 二十五歲至三十歲男子,胸前背一背包由原告左方走來,原告因事出突然不及 閃躲,遭其擊中右脥,原告轉了一圈向旁邊之石樁倒下,該歹徒即以鐵器壓住 原告頸部,並以另一手拿走原告口袋之皮包並探原告左前方之口袋,此時碰觸 到原告左手所戴鑽表,隨即拉起原告之左臂自後以鐵器猛砍,原告只覺左手臂 疼痛難忍,方知該歹徒為奪取鑽表兒來,原告因疼痛難忍遂慌忙向右邊逃離, 而硬生生將左手扯斷。原告逃離後因見歹徒並未追來,隨即停頓,解開腰帶, 包紮左手臂傷口止血,並大喊救命,後經路人協助送福建省立醫院急救,經緊 急包紮止血方救回一命。
㈢按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原告既向被告 分別投保至尊保本及福多保本壽險及平安險,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於中 國西湖地區遭歹徒攻擊並砍斷左手臂,則被告即應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額 。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回台後於同年六月三日通知被告依據保險契 約條款第十五條請領殘廢保險金,而被告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依據契約附表



一中規定,第三級殘廢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 喪失者,應給付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詎被告 於接受原告請領保險金後,竟拒絕理賠,爰依據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額四 百萬元,並本於保險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陳述:
⑴大陸保險公司所為文書錯誤百出,且為私文書,不具公信力,否認其真正。 ⑵原告傷口呈現不規則狀,有兩處刀傷,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自行砍斷,該 傷口乃是從後面被人砍的。而且原告所戴之皮帶上是扯裂的痕跡並非刀痕, 又因裂開處係在皮帶尾端,由邊緣裂向常使用的皮帶中心孔,若像外界傳言 是綁好後行兇,那為何原告之右手沒有受傷。
⑶原告有正當職業,無不良債信,更無大額負債,於八十六年入境海南島時也 曾投保三千多萬旅遊平安險,此次每張保單均有告知,且保險金額並非原告 所要求,均由業務員所屬保險公司同意後才成立,所有寫保單的業務員都是 原告車行之顧客,平日均在原告車行消費,此次保險純為禮尚往來之人情, 又有何惡意之嫌。
⑷若果如被告所言案發現場血跡甚少,則為何福建省立醫院於當晚告知台灣家 屬病人因失血過多而病危。
⑸依據保險契約,原告只須提出傷單及聲請所需文件即可,須由被告反證證明 原告非意外傷害,而係自殘之行為,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根本無法成立,且 係不負責任復欠缺證據能力。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入進福州,五月二十 日遭逢意外,當時正值福州市招商月,於醫院住院期間,公安就已脅迫原告不 得張揚此事,且不得上媒體,以免影響其吸收外資的招商業機,當時原告為了 能及早返台,即在口頭上答應公安之要求,且離境當日公安並未宣讀公文將原 告列入不受歡迎人物,回台後,因原告透過媒體大立攻擊福州的治安敗壞,此 時還在招商月期間,約莫一星期之後,福州當局為保障其經濟利益,竟以媒體 反擊,同時宣佈將原告列為不受歡迎人物,五個月內不得入境,如此案情之大 逆轉,讓生活在法治國家的原告始料未及,更讓保險公司藉此推卸其屢約之責 ,不願承認事實,予以拖延,原告為弱勢之保戶又申訴無門,無怪乎有人稱臺 灣的保險機制有問題。
三、證據:提出㈠國華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二紙、㈡國華公司至尊終身保險保險單 一紙、㈢國華公司至尊終身保險契約條款一份(含附約條款)、㈣福建省立醫 院病歷卡、病情及醫療記錄、醫療費用收據、疾病證明書、福州市公安局證明 各一份、㈤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㈥國華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華壽理賠字第二一三六號拒付保險金函 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固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於中國 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西湖大飯店門口之西湖公園觀賞土風舞表演時,在西湖畔小 徑遭歹徒執鐵器搶劫並猛砍其左臂,於慌忙逃離時將左手扯斷,故依據保險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然系爭保險契約及附加平安保險契約之性質,乃屬 傷害保險之範疇,依保險法第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系爭之平安保險約 款第二條第一項並為相同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是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保險金權利之發生,首須就其所述係遭受外 來的、突發的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究竟有無 遭受系爭約款所定「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其原因為何,以及 如何發生。查原告固就其斷臂之結果提出大陸方面資料以為證據,但卻未舉證 證明造成左手臂斷裂之原因是否確實是基於「意外傷害事故」而造成;且依據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制作之文書,經行 政院成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原告所提 出之福建省立醫院病歷卡、病情及醫療記錄、醫療費用收據、疾病證明書等證 據,迄未踐行前揭法律所定驗證程序,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證據也因未經驗 證而不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更無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是以,原告尚難徒憑該 資料遽為其有利之論證,被告自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 ㈡原告於出國前,積極向國內壽險同業投保保費低廉之短期旅行傷害保險,保額 累計高達六千八百萬元,原告並非富商巨賈,何以必須投保如此短期之高額傷 害保險,且在投保後旋即發生此一事故,動機甚堪存疑,顯有惡意複保險之情 形。另據中國大陸及台灣媒體報導,系爭保險事故純為「台灣遊客自殘斷臂騙 保險金」、「一名台灣遊客報假案斷臂沈湖騙保險」,基於社會公義及民事訴 訟舉證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發生之事故詳細經過負舉證責 任。
㈢依據被告委託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保險公司)所做調查 ,發現原告在大陸曾向劉姓司機表示要製造假車禍,要詐領保險金,司機不願 意才做罷,公安也有求證過。而且事故地點沒有明確血跡,與常情不符,原告 用皮帶止血,傷口裡面有兩處刀傷,但原告無法提出說明,大陸保險公司認為 是原告先將手臂以皮帶綁住,再動手砍斷,且手臂斷面整齊。再者,案發地點 燈火明亮,不可能沒有目擊者。由此更突顯出原告所述事實不但不近情理,內 容更幾近荒謬,尤與經驗法則相違背,自不足以採信。 三、證據:提出㈠保險契約書影本一份、㈡投保明細表一紙、㈢剪報資料影本一份 、㈣中國保險公司調查報告影本一份。並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以下簡稱海基會)委託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下簡稱海協會)向福建省公安廳 函查本件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東成因退休已改由甲○○擔任,茲據甲○○依法聲請承



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投保被告國華公司之至尊保本保險 十五年期,保險金額為壽險五十萬元、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二百萬元;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五日投保被告之福多保本保險十五年期,保險金額為壽險五十萬元、身故 及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出境至中國大陸福建省福 州市旅遊,並投宿於西湖大酒店。五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原告在西湖大酒店門 口之西湖公園西湖畔小徑小解完畢之際,遭歹徒以鐵器猛砍左手臂,原告因疼痛 難忍遂慌忙向右邊逃離而將左手臂扯斷,經路人協助送往福建省立醫院施予急救 後,造成原告左上臂截肢之殘廢結果,故依據保險契約第十五條以及殘廢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第三級第十項,被告應給付部分殘廢保險金額,即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五十,合計共四百萬元,惟被告竟拒絕原告理賠之聲請,爰依據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四百萬元,以及自受理保險給付聲請後十五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權 利之發生,自應就權利發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 證明權利發生,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查原告所提出之福建省立醫院病歷卡、病情 及醫療記錄、醫療費用收據、疾病證明書等證據,均未依法經海基會之驗證,不 具備形式上之證明力,更無實質證明力;該證據頂多只能證明原告受有如上所載 之傷害,惟並無法證明其原因係屬「意外傷害」。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 之傷害符合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所約定「外來的、突發的」意外事故, 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況且依據 原告所述案發情形,顯然有違常理,且經被告委託中國保險公司調查原告所述於 福建省發生之事故,亦與報載該事故係屬「台灣遊客自殘斷臂騙保險金」之情節 相符。而且原告於出國前,積極向國內壽險同業投保保費低廉之短期旅行傷害保 險,保額累計高達八千八百萬元,其不法意圖與徵兆已昭然若揭等語,置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投保被告之至尊保本保險十五年期,保險金 額為壽險五十萬元、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二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投保被 告之福多保本保險十五年期,保險金額為壽險五十萬元、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五百 萬元,以及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出境至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旅遊,並投宿 於西湖大酒店;以及受有左上臂截肢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要保書 、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含附約條款)、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傷口屬實。被告對於上揭原告投保保險,以及出國、受有左上 臂截肢傷害等情,亦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執前詞抗辯稱,原 告於出國前大量投保短期旅行傷害險,保險金額高達六千八百萬元,其不法意圖 顯而易見;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害導致殘廢結果係出自於外來突發的 意外事故等語。
四、查,被告抗辯原告除向伊投保上開至尊保本及福多保本保險之外,另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三日同一日,分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投保一千五 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又向慶豐(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五百萬



元之旅行平安保險,總計投保金額為六千八百萬元,業據其提出「乙○○投保保 險契約金額明細表」為證,原告對於此一事實並不爭執,惟稱每張保單均有告知 。惟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 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 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 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 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 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 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 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 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 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 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 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從而,縱使要保人於投保人身保險之前,已經重複投保其他 人身保險,因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不適用,無論要保人有 無通知保險人重複投保之情事,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均應依照保險契約 所定之內容,負保險金給付之責。是以,上開原告投保之旅行平安險,其投保日 期均在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日之後,無論本件原告有無將其他保險人及保險金額通 知被告,被告均不得爰引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 之責。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 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四十三年度第三七七號亦分別採此見解。六、本件系爭國華公司「至尊保本」及「福多保本」契約,核其契約性質乃兼含人壽 保險與傷害保險,而原告起訴請求所依據者,乃契約內關於傷害保險之約定。按 所謂傷害保險,係指「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查上開「至尊保 本」及「福多保本」保險契約中之附加平安保險,依據兩造不爭執之國華平安保 險契約條款第二條保險範圍之規定,係約定「被告顯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上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再者 ,關於被保險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至尊保本」保險契約於第十六條約定:



「一、被保險人若以非躉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或於本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 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 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二、被保險人若 以躉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於本保險有效且保險年齡不超過七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 之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 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三、四 、五、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又 於第十七條約定:「受益人申請『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 單或其謄本。二、殘廢診斷書。三、保險金申請書。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而「福多保本」保險契約相同之內容分別規定於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故系爭保 險契約性質上既為傷害保險契約,依據上開各該約定及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之規 定,要保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乃導致如上開契約附表所列第二、三、四、五、 六級殘廢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 」,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請領殘廢保險金時,係主張權利存在有利於己之事實, 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除必須檢具契約約定之必要文書外,更須就其引 致殘廢結果之事故舉證證明其為「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 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始能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苟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被 告投保「至尊保本」及「福多保本」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 ,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西湖公園湖畔遭不明人士以鐵器砍斷左手臂,導致左 手臂截肢,並提出上揭證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投保及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但 辯稱原告未盡其應舉證所受傷害係屬意外事故之責任,並以原告所提大陸文件未 經認證為由,否認其真正。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大陸方面文件並未經過海基會認 證,此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已不具備其形式上之證據力,遑論實質上之證據力 ,本院自無從採信,縱使予以採信,亦僅足證明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而無從得 知原告受傷之原因為何。本院對於此部分亦曾函請海基會囑託海協會向大陸福建 省福州市公安局調取相關資料,然耗時一年毫無結果,惟海協會曾以傳真告知海 基會「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本件事故,認為乙○○涉嫌自殘報假案,企圖騙取高額 保險金的可能性極大」之結果,有海基會(九0)海惠(法字)第0三七七二號 函所附,海協會99(協)一四九號傳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除僅以自身陳 述表示遭逢意外事故導致左上臂截肢,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係遭遇 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殘廢,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 本院自無從僅依據原告之陳述而認為真正;又再依據海協會傳真函,已足認系爭 事故發生之原因以自殘性甚大,而非意外事故所致。從而,原告無法就導致殘廢 之原因係屬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予以證明,則其依 據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四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而無法證明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其主張無 可採信,是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六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余明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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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