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9、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00號2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丙○○為乙○○之女,渠2人均明知坐落同段802 、803、804、805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即附件五所示A、B 、C、D所示土地,下稱A、B、C、D區)、同段第863之3地號 土地之部分土地(即如附件五上863-3地號上E所示之土地, 係一小段三角形土地,下稱E區)上之柏油道路(下稱系爭道 路),係連接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段000地號) 通往克東路之既成道路,系爭道路附近居民、下列土地所有 權人己○○、癸○○、丁○○、壬○○、甲○○、庚○○、 辛○○、戊○○、子○○等人(下稱己○○等9人,渠等所 有之土地分別坐落於同段799-1、799-2、799-3、799-4、 799-5、799-6、799-7、799-8、801地號土地)及其他公眾 均長期使用系爭道路出入,且渠2人自己亦通行系爭道路逾 20年。詎丙○○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購入上開863-3號土地 並登記為其所有後,為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而不願再將上 開E區所示之道路土地供附近居民、己○○等9人及其他公眾 通行使用,乃與乙○○共同基於損壞、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 ,由丙○○委託乙○○僱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工人,於100 年2月11日下午,在E區刨除柏油路面、挖掘溝渠、堆置土堆 ,形成地面高低懸殊之落差,致使附近居民、己○○等9人 及其他公眾難以通行人車,致生往來危險,嗣壬○○之子林 天憶於同日傍晚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和美鎮克東路往竹社路180巷行進,再行至該處E區 既成道路時,閃避未及,車輛前輪陷落上開溝渠內(林天憶 未受傷),乙○○、丙○○2人繼又接續在上開溝渠處設置
圍牆,阻斷通行,而共同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己○○等9 人、林天憶及其他公眾人車往來通行之危險。嗣經己○○等 9人,於100年3月7日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乙○○、丙○○為免爭議,始於101年7月間填平溝 渠及移除圍牆,然因通行權爭議未解決,致成荒煙蔓草狀態 ,續於102年5月31日由和美鎮公所強制開通整理,始恢復通 行。
二、案經林天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己○○等9人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2人均矢口否 認有何損壞、壅塞陸路使己○○等人及其他公眾難以通行, 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毀壞道路, 那是伊女兒買的土地,E區所在之道路也是伊開設的,是伊 自己留路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等以前不是走E區 土地這邊,而是走200巷跟216巷。後來乙○○為了通行方便 ,才改走E區這邊,因為比較近,但伊等並不知道那是別人 的土地。伊等是在伊差不多國小即大約70、80年間時,才走 E區土地。伊會去買863-3號土地,是因為後來得知原來伊等 通行的土地不屬於伊等所有,系爭863-3地號土地是在97年 法院裁定分割時所分割出來的一塊建地,如果它是道路,那 當初在分割的時候,它應該就是道路,不可能會分割出一個 建地出來,當初分割時,如認為它是一個通行的道路,那分 割出來也應該是分割出道路。伊從地籍圖看到那是一塊建地 ,所以分割出來也是建地,所以伊才會去購買這土地。購買 之後會用圍牆圍起來,也是因為要方便使用,像是要種植什 麼或蓋房子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丙○○與己○○等9人為同宗血親關係(詳參原 審判決第8頁所載)。又林氏家族至少自日治時代有土地登記 制度以來,均長期居住並擁有「彰化郡和美庄中寮子竹圍子 75番、71番號土地」,臺灣光復後則改編號「彰化縣和美鎮 ○○段○○○○段00○00地號」,75地號再分割出75之1至 75之6地號(如附件一),94年地籍重測後,又改編為彰化 縣和美鎮○○段000○000○000○000地號,林氏家族土地地 號之演變,可摘要如下等節,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資料在 卷可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均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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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治時│94年重測│94年11月8日 │目前地號│目前登記│現所有│
│ │代地號│前地號 │後重測地號 │ │面積 │人 │
│ ├───┼────┼───┬──┼────┼────┼───┤
│ │彰化郡│中寮段 │中圍段│中圍│中圍段 │2885.15 │林焜燈│
│ │和美庄│竹圍子 │799號 │段 │ 799號 │㎡ │林福島│
│ │中寮子│小段 │ │799 │ │ │林福本│
│北│竹圍子│71地號 │ │地號├────┼────┼───┤
│↑│71番號│ │ │ │799-4號 │255.02㎡│壬○○│
│ │土地 │ │ │ ├────┼────┼───┤
│∣│ │ │ │ │799-7號 │159.37㎡│辛○○│
│ ├───┼────┼───┼──┼────┼────┼───┤
│││ │ │ │中圍│799-5號 │159.39㎡│甲○○│
│ │ │ │ │段 ├────┼────┼───┤
│││ │ │ │799 │799-6號 │159.39㎡│庚○○│
│ │ │ │ │及 ├────┼────┼───┤
│││ │ │ │800 │799-8號 │372㎡ │戊○○│
│ │ │ │ │合 │ │ │己○○│
│││ │ │ │併 ├────┼────┼───┤
│ │ │ │ │分 │799-9號 │420.26㎡│丁○○│
│││ │ │ │割 │799-10號│252.27㎡│林逢淕│
│ │ │ │ │重 │ │ │戊○○│
│↓│ │ │ │疊 │ │ │己○○│
│南│ │ │ │區 │ │ │林逢濡│
│ │ │ │ │域 │ │ │辛○○│
│ │ │ │ │ │ │ │庚○○│
│ │ │ │ │ │ │ │甲○○│
│ │ │中寮段 │ ├──┼────┼────┼───┤
│ │彰化郡│竹圍子 │中圍段│中圍│799-1號 │424.96㎡│己○○│
│ │和美庄│小段 │800號 │段 ├────┼────┼───┤
│ │中寮子│75地號 │ │800 │799-2號 │255.02㎡│癸○○│
│ │竹圍子│ │ │地號├────┼────┼───┤
│ │75番號│ │ │ │799-3號 │127.46㎡│丁○○│
│ │土地 ├────┼───┴──┼────┼────┼───┤
│ │ │75-1號 │801號 │801號 │1234.45 │子○○│
│ │ │ │ │ │㎡ │ │
│ │ ├────┼──────┼────┼────┼───┤
│ │ │75-2號 │802號 │802號 │541.37㎡│林清貴│
│ │ ├────┼──────┼────┼────┼───┤
│ │ │75-4號 │803號 │803號 │528.7㎡ │乙○○│
│ │ ├────┼──────┼────┼────┼───┤
│ │ │75-5號 │804號 │804號 │528.84㎡│林世傑│
│ │ ├────┼──────┼────┼────┼───┤
│ │ │75-6號 │805號 │805號 │528.79㎡│乙○○│
├─┼───┼────┼──────┼────┼────┼───┤
│ │ │ │ │ │合計 │ │
│ │ │ │ │ │8832.44 │ │
│ │ │ │ │ │㎡ │ │
└─┴───┴────┴──────┴────┴────┴───┘
(二)且查:
1、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803和805地號是我的土地,804 是我叔叔的,尚未買前,我們以為是國有財產地,我們都是 走863-3E部分,後來去年11月間因國有財產局檢舉,我們才
知道是私人的。」云云(見100年度交查字第74號卷第17頁);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你在99年買到863-3土 地之前,你跟告訴人等是親戚,你們是長期行走863-3土地? )『是』。可是我不知道我們是走在863-3土地,我以為我們 走的是公有道路。」、「(你們被告2人為什麼數十年來都行 走863-3土地,是基於何法律關係?)我沒有想過這個問題。 」、「(既然你跟其他告訴人等,幾十年來都認為都是有權通 行863-3土地,為什麼你自從買到土地之後,就不同意其他告 訴人行走863-3土地?還是你認為你幾十年來都是非法通行86 3-3土地?)這個問題我也沒有想過。」、「(你認為你幾十年 來是合法通行或是非法通行863-3土地?)這個問題我也沒有 想過。」、「(本件863-3土地只有一小塊通行的三角形土地 是爭執之所在,在土地的西邊是水溝轉彎的地方,上面種滿 竹木等,是否如此?)『是』。我爸爸現在沒有種,『以前是 我爸爸種了好幾十年』,有人去國有財產局檢舉,國有財產 局請我們歸還,我們就已經歸還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 頁正、背面)。則被告乙○○、丙○○2人縱均誤認其等通行 幾十年之E區土地係國有地,顯均無礙於渠2人均直承渠等均 知悉E區土地係他人所有並非渠等所有,且渠等及己○○等9 位告訴人確有長期通行E區土地之事實。
2、況被告丙○○於100年12月20日警詢中即直承:位於彰化縣和 美鎮○○路000巷0號前道路大約「20年前」就有了,「有提 供予後面住戶出入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其嗣於原 審審理中復直承:在伊99年買到863-3號土地之前,伊跟告訴 人等均長期行走863-3號土地。在801至805地號土地分割之前 ,本件告訴人等之799之1到799之10號土地均可以走系爭道路 出入,「他們幾10年來也有走」等節(見原審卷一第44頁正、 背面),核被告丙○○上開自白情節,要與證人即告訴人癸○ ○、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茲詳述證人癸○○ 、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在30歲以前 離開這裡,我今年60歲,我們以前親兄弟及堂兄弟都住在799 上面的大三合院裡。」、「(當時你還住在799上的大三合院 時,有無通行謄本上所示的802至805及863-3土地上面標示AB CDE等部分之土地?)從我記憶以來,稍微有偏一點,我就是 從那邊出入。以前水溝的旁邊有樹,道路在西邊一點點,在 我離開之前,水溝的樹就已經砍掉了,所以道路就貼近水溝 邊,就是變成現在的狀況,這已經很久了,至少有30年以上 。」、「(證人甲○○及告訴人己○○、丁○○之前也是都 跟你一樣,也是住在你所稱799土地上的大三合院?)對,之
前是。」、「(你現在還有打算要去蓋房子嗎?)我兒子可 能會搬回去住,是祖先的土地,我不敢賣。」、「(你兄弟 他們是否有打算要蓋房子?)有,告訴人壬○○有打算要蓋 ,他現在是借住別人的房子,只要通行權解決之後,他有打 算要蓋房子。」、「(在30年前,約70年時,你們那邊的人 是否有車子?)有,當時有人有貨車。以前我哥哥即告訴人 壬○○在開大卡車,卡車經過863-3土地,可以開到我們家門 口。」、「(之前863-3土地的所有人從來沒有跟你們爭執過 ,你們通行他們的土地?)從來沒有。」、「(你們家幾十 年都走801至805土地,他們是否有反對過?)沒有,從來沒 有表示過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10頁)。(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分在799-5土 地,我跟丁○○他們是同一個曾祖父。」、「原來799-1至79 9-10就是一個大三合院,我從出生住到現在,我從小在三合 院長大。」、「(三合院的座向?)坐西朝東南。」、「( 住在三合院的人有無通行即地籍圖上標示為801至805及863-3 土地ABCDE?)有,我們有印象以來,我們就從這邊走向南到 克東路,『從以前有牛車時代,我們就走那邊』,我有提出 相片,幾十年前我姐姐出嫁時,禮車就從這裡走到我家三合 院門口。」、「(你知道告訴人壬○○是否有住在三合院? )有。」、「(告訴人壬○○住在三合院時,他是從事何工 作?)他以前有開貨車,也有在染料公司當外務。」、「( 你有無看過告訴人壬○○開貨車從剛剛所述ABCDE開到三合院 ?)有,他的貨車就停在我們三合院門口,他就是走ABCDE。 」、「(你現在居住的799地號土地上的房屋之前是否有修繕 過?)有,大概在去年(101年)有修繕過。」、「(你當時 修繕的時候,進行修繕的工人有無開車進入到你土地的旁邊 ?)沒有,因為當時863-3土地被被告挖掘後圍起來,我的工 人進不來,他們就人工扛料進來,他們做工做的很生氣。」 、「(他們把車子停在哪裡?)他們停在靠近比較西邊那部 分,是村裡面的路,不是200巷也不是216巷,是在更西邊的 村莊中心,『因為卡車完全進不了200巷』。『大貨車也沒有 辦法進入竹社路,只有部分可以進入,因為竹社路轉彎的部 分,貨車都轉不過去』。『但是系爭地還沒有被封閉之前, 貨車是可以直達我們家的』。」、「(你們走的系爭道路跟 隔壁798土地的水溝部分都沒有變換過位置?)是,水溝從來 沒有變換過位置。」、「(水溝在863-3土地旁邊有轉彎處, 轉彎處是否幾十年來都是如此,還是有人為調整過?)沒有 更動位置過,從我有印象開始,水溝就是那樣子。」、「( 早年在水溝邊,水溝的西邊你們有種樹,路再西邊才是路?
提示65年的空照圖?)早年好像有種樹,樹已經砍掉幾十年 了,砍掉之後,路就是靠著水溝邊。那時候我唸國小,就已 經變成現在的狀態。」、「(你們長期走863-3土地,土地的 所有人是否有跟你們抗議過?)沒有。以前的863-3土地就是 一些荒地,沒有建築物。」、「(你們799土地三合院長期走 801至805,土地所有人是否有反對過?)沒有,從來沒有反 對過。」、「(你住在這邊幾十年,那些郵差、訪客經過ABC DE出入?)是,『送瓦斯』、『電信局的公務車』等都是走 這個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3、證人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經隔離詰問情形下 ,所證情節均為一致,且依證人甲○○所提出63年間其姊姊 出嫁之照片,可見三合院前確實停放禮車;又99年間土地分 割完成後,在拆除三合院前,其等特地在三合院前留影,當 時亦確有數臺小客車均係停在三合院前庭(見原審卷一第179 -180頁),益徵證人癸○○、甲○○一致結證:林氏家族之 人員車輛,均長期通行使用林氏家族之ABCD等土地,並通行 南側陳氏家族的863-3號土地上E土地等語非虛。再參照本件 65-70年間之5張空照圖,可見在排水溝旁邊確實樹木茂密, 樹影遮擋比較看不清排水溝的影像,但是73年的空照圖則可 以清楚看見整條排水溝及水溝西邊整條道路的輪廓,且道路 有相當寬度,足見證人癸○○所說約30年前砍掉水溝邊的樹 木,將整條道路往東移動靠近水溝邊。且大貨車可通行ABCDE 範圍出入等節,確堪採信。
(三)再查:
1、本件863-3地號土地上,只有一小塊如附件五E區所示之三角 形土地,是爭執之所在,在E區土地西邊之公有地,亦即水溝 轉彎處,曾經種滿竹木等,乃是被告乙○○在該公有土地上 所種植,時間長達數十年,直到99年間遭人檢舉,國有財產 局乃於99年12月2日函文被告乙○○命令恢復原狀及繳納使用 補償金(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又曾經實測863-3地號通行之 範圍、種植竹木、修築圍牆之範圍(如附件四),並有99年11 月18日拍攝E區道路之照片在卷,清晰可見當時E區土地鋪設 柏油,未設圍籬,供民眾自由通行之事實,且以上事實亦為 被告乙○○、丙○○所不爭執(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 以下,另見原審審理筆錄被告二人陳述)。再核之原審依職 權調閱之65年至80年間,共15年之空照圖(見外放之原審法院 證物袋內),其中較清晰之76、79、80年份的空照圖3張,顯 現如附件五E區所在位置確實是道路無誤,原審於審理中將此 空照圖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當庭閱覽後,渠等均當庭表 示:雖然「空照圖看起來系爭土地是道路狀態」,但是不等
於就是公用地役關係或是既成道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 面),顯亦均不爭執其中較清晰之76、79、80年份的空照圖3 張,顯現如附件五E區所在位置確係道路無誤(76年空照圖即 如附件二所示)。
2、被告乙○○之子林建助(即丙○○之兄)於86年間申請在中 寮段竹圍子小段75-6地號(即目前被告乙○○所有之中圍段 805地號)上建築鐵皮廠房,按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事後於94年6月20日廢止)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 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 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條規定:「(第一 項)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 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 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 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前項 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 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5 條:「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 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 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 ,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 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由以上法規可知 :
①袋地不能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基地必須面臨計畫道路、廣 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建築管理規則之「現有巷道」者,始 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始得建築。
②林建助申請之鐵皮廠房面積,騎樓加一樓室內,面積多達58. 86坪(見原審卷一第186頁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則一塊沒 有連接道路之袋地,應不可能興建如此大之廠房,而當時林建 助委由建築師申請建築時,以繪圖方式向公所解釋,主張建築 基地前面有4米的現有道路,公所同意林建助退縮基地2米,湊 足6米巷道,並以退縮2米處為建築線,同意林建助興建廠房, 此有建築執照申請卷宗影本、及建築師繪製之地籍位置建物配 置圖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4頁以下)。建築師之示意 圖且標示:水溝的西邊有4米「現有道路」,此「現有道路」 連接到南邊公有道路,只要再退縮2米,即依據上述建築管理 規則第5條而取得建築執照(申請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193頁) 。足見在林建助、被告乙○○、丙○○等父子3人之認知中,
水溝西邊4米道路確實是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而非僅供 一家一戶之人行走之私設道路。
③按上述建築管理規則之第4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稱【 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 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 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而本次建築執照申請並未依據上述 第2款提出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而且 在林建助申請廠房之前,林家祖厝三合院並無人先申請指定建 築線,故必然只剩下第一款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情形,否 則根本不能取得建築執照。
④既然被告乙○○、丙○○、及林建助曾經主張屋前4米通路( 即附件五ABCDE區部分)為「現有巷道」,應為公眾通行使用 ,以此而取得建築執照之重大利益,卻在本案中推翻前述主 張,改而主張ABCDE區並非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而是私設道 路云云,其所持抗辯前後不一,有違誠信,已非可取。⑤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猶直承:伊差不多國小即70、80年 間,即開始走陳氐家族的E區土地,是為了通行方便才走這邊 ,因為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而其之前竟於原 審審理中辯稱:「(99年11月18日系爭照片上,要從南邊的克 東路進來你們土地的時候,在進入863-3土地旁邊有紅磚圍籬 ,是何人鋪設的(提示國有財產局檔案照片)?)我沒有印象 。」、「(後來國有財產局勘查之後,命令拆除,是否是你們 拆除的?)我們收到公文後,我們就直接拆除了。」、「(提示 99年11月18日國有財產局製作的現場勘查圖,有何意見?)沒 有意見。」、「(你們在克東路進入你們及告訴人土地前,加 設左右二側的紅圍牆,用意為何?)以前尚未鑑界前,我們都 以為圍牆內是我們家的土地,是國有財產局來勘查、鑑界之後 ,我們才拆除。」、「(紅圍牆存在了幾年?)我們不確定是不 是我們蓋的,存在應該『約20年』。」、「(你86年時才在自 己的土地上蓋鐵皮屋,而且你們是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你們 為何還不知道你們土地的地界在哪裡?)『其實我們不住在那 邊』,鐵皮工廠是我哥哥在使用,在沒有蓋之前,『我們沒 有住在那邊』,我們是委託建築師建築,蓋好之後,我哥哥 才去那邊經營工廠,我們現在也沒有住在那邊。我爸爸即被 告乙○○,也是長期住在彰化市,是蓋好工廠之後,才回去 住,我爸爸現在住在工廠旁的三合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5頁正、背面),益見其所辯先後不一,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證據已足認,林氏家族長期依賴E區土地通行,往 來親友、鄰居、郵差、送瓦斯工人等均需藉助E區土地往來 通行,且時間至少已逾20年,系爭ABCDE區道路除供被告與 告訴人家族人員通行外,尚供其他居住於附近居民拜訪往來 ,並供附近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之用,絕非僅係特定少數人使 用之私人私設道路,而是刑法所稱「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且縱依被告丙○○、乙○○所辯伊等原以為係通行公有道 路云云,然被告丙○○既已查悉863-3號土地之真正地主並 向該地主購得該筆土地,則自其購得該筆土地之時起,被告 2人對於渠等已通行逾20年之E區土地係屬私人所有而供渠等 通行逾20年之事實,自已知之甚明,則被告父女及告訴人等 林氏家族,過去逾20年來既均依賴E區土地出入通行,被告 與告訴人等於被告丙○○購買863-3號土地前,對E區道路之 通行使用關係並無不同,詎被告丙○○搶先向南邊的陳氏家 族購得863-3土地後,即主張林氏家族等人不能再通行863-3 上面的E區柏油道路,然E區土地事實上既確供林氏家族無償 通行逾20年,又豈會因為863-3土地易主而改變性質?被告 丙○○於99年12月間購得363-3號土地後,始取得E區柏油道 路之土地所有權,則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法自應因E區土地係 既成道路而受限制,被告丙○○搶先買下863-3地號土地後 ,與被告乙○○竟不准其他林氏家族通行系爭道路,行為殊 值非難。
(五)被告丙○○於100年12月20日警詢中雖辯稱:「(你於警詢中 稱有設立告示牌,告知附近出入之住戶近期內要施工,但沒 有公告施工時間,你所稱該施工告示牌設立於何處?)施工 前有設置告示牌,開始施工後就把告示牌拔除。『所以照片 中看不到告示牌』」、「(你於警詢中稱施工後就已設置警 告標示、交通錐上另有以紅線來圍起,交通錐上有放置紅色 燈泡供用路人辨認,是否8627-ZJ號自小客車掉落你們於道 路施工中的壕溝內後才設置?)告示牌我不知道。交通錐及 紅色燈泡是8627-ZJ號自小客車掉落壕溝內之前就設置了。 」、「(警方提示8627-ZJ號自小客車掉落你們於道路施工中 的壕溝現場照片編號(19、20、21)你所稱設置警告標示、交 通錐上另有以紅線圍起來,交通錐上有放置紅色燈泡供用路 人辨認,為何均未在現場照片中可見?)有交通錐,相片編 號19、20左側是早上施工才拿走。相片編號21,交通錐及紅 色燈泡是『100年2月11日晚上大約18時後』就已經有擺放了 ,相片是100年2月11日日間拍的,所以照片中看不到交通錐 及紅色燈泡。」云云(見警卷第4頁背面)。然查:
1、被告丙○○於99年12月24日買得863-3土地後,100年2月11日 委由父親乙○○僱工開挖道路,E區道路上之柏油遭刨除,並 被挖出溝渠,以致壬○○之子林天憶於同日傍晚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欲返家時,車輛前輪 陷落上開溝渠內等節,業據證人林天憶於接受警察詢問時證 述明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 6頁)、100年2月11日警員李福盛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所附蒐證照 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第10至23頁)。2、況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 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 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 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系爭道路,係柏油道路,往南連接彰化縣和美 鎮竹社路180巷,通往克東路,具有表見道路之外觀,係為供 通行使用而存在,且供公眾和平、繼續、公然通行使用,迄 今已遠逾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所規定之10年、770條 所規定之20年(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 ,其屬既成道路,灼無庸疑。且被告僱工於100年2月11日下 午,在E區柏油道路刨除路面、挖掘溝渠、堆置土堆後,車輛 通行已生阻礙,更形成地面高低懸殊之落差,有卷附照片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6頁),衡諸經驗法則,該種路況於夜 間或天雨視線不良之際,車輛及行人甚有可能因一時失慎, 釀成災害,顯已造成車輛往來之危險。又被告開挖路面致生 公共危險,此與不特定公眾是否仍可藉由竹社路216巷、200 巷其他道路通行並無關涉,蓋非謂一地有兩條以上之道路, 即可任意壅塞破壞其中任何一條,故辯護人此等辯解難認有 據,併此指明。
二、對被告2人、辯護人所持上訴理由及辯解之說明:(一)被告2人、辯護人上訴及所持辯解理由略謂: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須行為人有故 意為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 ,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可成立,若行為人僅在路 旁堆置雜物,尚未「致生往來危險」,即不成立該罪。又該 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之安全而設
,所指之陸路係指「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壅塞非供 公眾往來之陸路,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 6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739號 判決意旨,本件應予審究者係系爭土地是否為「供公眾使用 之道路」?被告有無「壅塞供公眾往來道路」之犯意?起訴 書所稱「己○○等九人」及「壬○○之子林天憶是否係屬「 不特定公眾」之概念?茲分述如下:
(1)關於系爭區域何以成為「供人通行」之區域,首應予辨明。 系爭區域之土地原均分割自(舊地號)和美鎮中寮段竹圍子小 段第75之1地號,而參諸本案100年度交查字第74號卷宗第50 頁土地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於共有人協議分割時,各共有 人並未特別約定「應由何人或何區域劃出應供通行之區域」 ,而該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即共有人「子○○」亦同時 為本件之告訴人,可見伊對於系爭區域「可供通行性」應甚 為關心,倘系爭區域原即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何以在 系爭分割協議書中未曾載明此點?又,子○○於偵查中雖曾 表示就是因為系爭區域為既成道路,所以被告乙○○在土地 協議分割時才分得超過其持分之土地,然此並非事實。蓋該 分割協議書中已載明「以實地東向之水泥樁至西向蓮霧樹即 水泥樁之毛線為分割線」,由此可知此一分割方式應係以共 有人經年以來之「分管約定」區域為分割。假使如告訴人主 張是因系爭土地含有「既成道路」之部分,則共有人於分割 時焉有不先行測量該部分之區域面積,再據以進行分割協議 ?而相關之證人阮森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建議要留作 道路之用,但雙方面對於路地要留多少並未達成協議,所以 就沒辦做」、「我當時有建議他們留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但 他們並未採納我的意見」(參前揭偵卷第156頁以下),足見被 告所言俱屬實在。
(2)另關於北側己○○等9名土地共有人亦主張系爭區域為「既成 道路」亦非實在,蓋該北側第799及80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 共有人於辦理土地判決分割時,該案卷宗內未曾提及其右側 B-l區域為「既成道路」,且尚需於辦理判決分割時另行分割 出該區域保持共有以供通行(參前揭偵卷第37頁以下)。此外 ,前開判決確定後,各共有人(均係本件之告訴人)曾委由「 煜程企業社」進行地上物拆除作業,當時該企業社為借道系 爭區域通行以利拆除作業車輛之通行,尚且另行支付租金6萬 5千元予被告乙○○以取得通行之權利,此亦有「道路租用證 明書」乙紙可稽(被證一,按應為原審準備書狀被證一),試 問,假使系爭區域為「既成道路」,該企業社何須支付數萬 元之價款以取得通行之權利?足證系爭土地並非「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
(3)甚者,告訴人等於本案偵查期間另行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 權」民事訴訟,其主張渠等因土地分割而造成分得土地為「 袋地」,藉以確認該等袋地所有權人得對系爭區域主張「通 行權」,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認定系爭土地西側之竹社路160巷 及200巷均可供其通行(被證二,按應為原審準備書狀被證二) ,則在此情形之下系爭區域現實上如何有「必須供渠等通行 」之必要?
(4)退一步言之,縱使系爭區域有供「通行」之必要,該區域之 土地亦僅係供前揭共有人之「方便」而為使用,通行之人均 屬「特定」或「可得確定」。蓋如前所述,與系爭區域北側 相接連之「B-l」區域,既然係因判決分割後方劃定之道路, 則在使用現況上焉可能出現「一條通路一段非屬既成道路(即 北側部分),而一段為既成道路(即系爭ABCDE區域)」之狀況 ?而系爭北側區域之「道路」既係為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 」而生,則顯見該「道路」即非「供不特定公眾」所使用。 至於檢方以案外人林天憶駕駛汽車行經該處車輪陷入溝渠內 等云云,實係告訴人欲陷被告於罪所為之舉,蓋當時天候良 好,縱使被告開挖溝渠亦有部分土堆存於該處,一般汽車駕 駛人只需稍加注意即可順利繞行,焉可能出現車輪陷入溝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