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宗
選任辯護人 朱昌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59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坤宗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坤宗與黃子光(未據起訴)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凌晨2時 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坤宗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子光至鄧美蓮位於苗 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由黃子光自隔 壁工地,踰越鄧美蓮上揭住處3樓陽台鋁門窗,侵入鄧美蓮 上揭住處,竊取鄧美蓮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手提袋) ,林坤宗則在附近把風接應,得手後,再於同日凌晨2時11 分許由林坤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應離去。嗣因鄧美蓮 於凌晨6時許,發現住處遭人入侵,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鄧美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 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坤宗(下稱被告)固不諱言,確有以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子光至被害人住處附近並駕車接黃子光 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黃子光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辯 稱略以:我於25日夜間23時許,因黃子光向我表示要至頭份 後庄某一地點去批A貨,我才載黃子光前往、將黃子光放下 後,與黃子光口頭約定於26日凌晨2時許,在同一地點載他 ,我就可以以批發價的價格優先挑選A貨,我應允後,駕車 回家,嗣於26日凌晨1時30分許,從住家出門,因我找不到 原來的地點,所以在附近繞了一下,才找到黃子光,我不知 道黃子光有沒有偷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監視器 固有拍到黃子光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但並沒有拍到贓物 ,本案監視器畫面根本也看不出來被拍照的人的面貌,應沒 辦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行竊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鄧美蓮於本院證稱略以:當時隔壁在蓋房子, 而我家門鎖均沒有被破壞,但我家三樓陽台鋁門窗沒有關, 他們由隔壁架著模板從我家三樓陽台鋁門窗進來的,後來我 發現家中筆記型電腦1台(含手提袋)被偷,到警局去指認 時,可以確認我住家附近信義路與幼英街口監視翻拍相片那 個手持雨傘並提一袋物品的男子,他所拿的手提袋是我家中 裝筆記型電腦的手提袋,而且看監視器中可以看出有人進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片、翻拍相片1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23頁) ,是可資認定上開行竊男子確有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 取被害人鄧美蓮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含手提袋)無訛。(二)被害人鄧美蓮於閱覽上開錄影內容後,明確指認上開男子手 提的袋子是被害人所失竊之手提電腦之袋子,已如上述;證 人黃子光於本院亦證稱:該上開持雨傘的男子就是其本人無 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反面),再參以當時並未下雨 ,又是深夜,黃子光仍手撐雨傘,其意在遮蔽監視器之錄影 以免其竊盜犯行曝光,不言可諭;再者,黃子光於101年6月 26日凌晨2時11分26秒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信義路、幼英街 口進入被告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時11分2秒 至9秒在該路口等被告、2時10分52秒至11分2秒間穿越馬路 、2時9分45秒自被害人住處往上開路口前進等情,有監視器 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2頁),依此黃子光進入
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往前回推至其從被害人住處往上開路口前 進之行逕可知,證人黃子光即為行竊之該名男子無訛;又從 黃子光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含手提袋)後之9分45秒離開被 害人住處起算,黃子光不到2分鐘之時間即進被告車入,顯 見被告與本案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含手提袋)之黃子光, 於行竊時間內之聯繫極為密切,否則不可能於行竊完成後之 短時間內即到場配合黃子光之行竊動作,亦可徵被告應係在 現場附近把風、待命接應,再參以被告於深夜時分載送黃子 光至現場附近,而該處並無任何商店營業,路上又無行人, 被告豈有不知黃子光係從事行竊活動之理。
(三)被告係與黃子光共同至被害人住處附近,由黃子光為上開行 竊行為,該案發地點屬私人住宅,則被告對於黃子光會以逾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自應有所認知,是被告 雖未實際下手行竊,僅為把風、接應行為,仍應就共犯黃子 光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證人黃子光於本院亦證稱:伊有叫被 告載伊,並向被告騙說要去仿冒的皮包A貨,之後伊打電話 給被告叫被告來載伊等語。惟查:
1、關於被告如何駕車搭載證人黃子光之緣由,證人黃子光於本 院行交互詰問時,一開始係證稱:伊係跟被告說要找朋友、 以前的女朋友云云,嗣於辯護人問有無說要去批A貨後,其 始稱那是騙被告的云云,顯然證人黃子光係在辯護人之引導 下始為上開證述,且證稱反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 關於被告究係如何與證人黃子光見面、談論的經過及何種A 貨,被告稱:於25日21時30分在超商見面後,伊等2人即一 直在談A貨的事,直至23時左右黃子光說要到後庄的某一地 點批貨,伊才載黃子光去,但後來去載他時,伊並沒有看到 A貨云云,而證人黃子光於本院則證稱:伊於下班約下午6點 30分後,即與被告約在頭份的公園去吃臭豆腐、喝酒,喝後 完才去的,伊所稱A貨是指雨傘(後又改稱沒有說什麼貨)云 云,兩人所述大異其趣,果確有批A貨之事,何以兩人所述 ,竟有如何天南地北之差異,是被告辯稱:是因為黃子光向 我表示要至頭份後庄某一地點去批A貨,我才載他去的云云 及證人黃子光證稱有騙被告要去批A貨云云,均不足採信。2、證人黃子光對於與被告上開吃完後之行程,一開始證稱:「 我請被告載我,我說要去批貨。他當時也不相信,我說只是 一下子而已,被告用台語說不要搞東搞西的,然後我下車, 因為我那天確實要去行竊,結果附近的狗一直叫,後來我就 叫他來載我,因為他找不到地點,我才告訴他在哪裡,他車
子才會停在監視器下面。」等語,之後才又改稱:被告載伊 至現場下車後,伊就叫被告四十分到一個半小時來載,伊是 打電話給被告的等語;兩次所言,非唯矛盾,亦與被告所辯 伊與黃子光口頭約好26日凌晨2時許在同一地點載他等語不 符,況從黃子光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含手提袋)後之9分45 秒離開被害人住處起算,不到2分鐘之時間即進被告車入, 時間甚為密接,亦無被告所稱在附近繞之情況,是被告辯稱 係找不到原來地點,所以才在附近繞一下,並不知黃子光有 沒有偷東西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黃子光為竊盜行為時,擔任把風、接 應之角色,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本案成立之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 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即屬之。查本案被告雖未實 際下手行竊,僅為把風、接應行為,惟其推由共犯黃子光行 竊,黃子光以踰越陽台鋁門窗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 而該陽台鋁門窗對外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性質不同, 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黃子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意旨另以被害人除失竊上開筆 電外,並另失竊電視機一台云云,惟電視機之體積不小,顯 非上開裝筆電之手提袋所能容納,而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 卷所示,僅能證明被告與其共犯黃子光有竊取上開筆電之行 為,並未見被告或共犯黃子光有竊取電視機之犯行,是關於 被告竊取電視機之犯行,尚屬不足證明,然此部分與起訴有 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上開犯行尚犯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自有未洽;又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竊取電視 機1台之犯行,惟原審仍以論列,亦有未洽。上訴意旨以上 詞置辯,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已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係 侵入住宅行竊,對居家安寧危害甚大,本不宜輕縱,但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已供出共犯 、於本案中非居於主要地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
及犯後仍一再卸責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請求緩刑乙節,本 院考量被告於事證明確之狀況下,仍設詞置辯,未見悔悟之 心,且本件為侵入住宅竊盜,非一般室外行竊,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共犯黃子光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