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479號
TCHM,102,上易,1479,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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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榮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豆信輝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45號、102年度偵字第
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古榮中(下簡稱被告古榮中)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古榮中確實未查證系爭木材有無合法來源,對搬運贓物 罪有不確定故意之情業已坦承不諱。惟本案被告古榮中與同 案被告豆信輝均係累犯,而被告古榮中僅係受同案被告豆信 輝之委託而搬運贓物,衡情搬運贓物犯顯從屬於故買贓物犯 ,伊等2人實有主從之別,然原審就犯故買贓物之主刑犯即 同案被告豆信輝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犯搬運贓物罪之被告 古榮中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說明 何以兩人均為累犯,而被告古榮中所量刑度反較重於同案被 告豆信輝,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 背法令。
三、被告豆信輝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證人章榮源業已明確證稱確實曾出售合法取得之牛樟木 樹頭予被告且重量約為1,258公斤,而遭查扣之牛樟木塊共 計1,019公斤,兩者重量相差甚少,該重量減損部分,顯係 因被告古榮中於遭查獲前曾委由證人豆阿福略微刨除表面後 切塊所致,依照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從排除遭查扣之木塊 係購自證人章榮源之可能性,而證人章榮源確曾於80幾年間 向林務局標得約20年前之牛樟木材,足見本案遭查扣之牛樟 木塊非贓物。
㈡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2年12月26日農林試利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因為牛樟木樹頭殘材放置時受 到不同環境因素之影響,故無法鑑定牛樟木樹頭殘材放置之



時間為何。足見證人黃耀烜為林務局工作人員,或許為圖領 取破獲獎金,而為誇大不實之證詞,且證人黃耀烜之證述「 扣案木頭應是切割下來3個月以內」云云,乃屬臆測之詞, 亦非係有公信力之專業人員,應不得以其所述作為不利於被 告豆信輝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豆信輝住處本位於山林之間,居所周圍有林木土石環繞 ,被告豆信輝向證人章榮源購得樹頭後置放於住處旁空地處 ,本有雜亂林木土泥相伴,樹頭堆放該處沾染些許泥土樹葉 ,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㈣本案扣案之牛樟木材遭攔檢之時間點為上午9時許,地點在 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派出所前面附近,當時扣案之牛樟木材係 置放在透明玻璃的小型廂型車上面,倘被告豆信輝未能確信 該批牛樟木係屬有合法來源之物品,理應設法掩飾、隱匿犯 罪證據,當不致故意在白天,用毫無包裝掩蓋之車輛載運贓 物,並行經派出所前方,而與一般犯罪行為人隱密遮蔽贓物 之情顯有不同。
綜前,足認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遭查扣之牛樟木塊係屬贓物 ,被告豆信輝自無該當故買贓物罪之情,請求撤銷原判決,為 被告豆信輝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
㈠就被告古榮中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認被告古榮中前因以車輛搬運竊取牛樟木之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3,766元,甫於101 年5月1日因上開森林法案件服刑出獄,復在同年內猶犯下本 案搬運牛樟木之贓物,顯未能從前案之刑罰中記取教訓。據 此,被告古榮中犯本件搬運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之牛樟木殘 材,乃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非行,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 成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斟酌被告古榮中搬運之牛樟木為天 然林之珍貴樹種,重量已達1,019公斤、林產物價金約為209 ,019元,本案贓物業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大湖工作站職員領回、保管,復衡及被告古榮中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古榮中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 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古榮中上訴意旨 所指伊係居於較為從屬之搬運贓物角色,所量處之刑度卻重 於故買贓物之被告豆信輝乙節部分,原審業已說明係因考量 被告古榮中前已有違反森林法竊取牛樟木之前科犯行經判處 有期徒刑7月,復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之當年度即再犯本 案犯行,至被告豆信輝雖同有前科且為累犯,惟被告豆信輝 之前科紀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與本案違反森林法非屬同質性之案件,原審前揭量刑考 量實屬合理,並無不當之處。
㈡就被告豆信輝部分:
⒈證人豆阿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豆信輝在1年多前曾 請其至被告豆信輝住處旁泥土地切割牛樟木,其幫忙切割之 木頭在切割前直徑大概有3尺多,高度差不多有6尺,其將這 塊木頭切了大大小小大約八十幾塊後,就由被告豆信輝將切 割完之木頭放在被告豆信輝住處外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 面至第94頁背面),足認被告豆信輝確曾委由證人豆阿福於 被告豆信輝住處外切割牛樟木。然證人豆阿福於本院審理時 另證稱:其幫忙被告豆信輝切割之木頭大約有八十幾塊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惟本案查扣之木頭僅有26塊,即 已重達1,019公斤,經證人豆阿福所裁切之牛樟木塊尚有近 60塊未經查扣,足認證人豆阿福為被告豆信輝所切割之牛樟 木塊,實際重量應遠大於1,019公斤。且證人豆阿福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稱:其幫被告豆信輝切割之牛樟木係大大顆圓柱 型,有一些小枝節,但不是樹根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背面至第95頁),惟證人章榮源於偵訊時證稱:其賣給被告 豆信輝之殘材係如照片編號2所示之樣子,其所賣之牛樟木 係樹頭部位等語(見偵卷第95頁正反面),且被告豆信輝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向證人章榮源所購得之牛樟木樹 頭外觀,係如偵卷第98頁編號2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另有證人章榮源於檢察官偵訊當日所提出之牛樟木 樹頭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8頁)。依照該照片編號2所示 ,被告豆信輝向證人章榮源所購得之牛樟木,應係包含樹根 ,且非筆直柱狀,較為接近傘狀,下端有分歧放射狀根部之 牛樟木樹頭,此情顯與證人豆阿福證稱其所裁切者非樹根部 位乙情有異,故證人豆阿福幫被告豆信輝所切割之牛樟木外 觀,與被告豆信輝向證人章榮源購得之牛樟木外觀顯然不同 。蓋證人章榮源於98年間出售予被告豆信輝之牛樟木外觀部 位,不僅與被告豆信輝於本案查扣前委由證人豆阿福切割之



牛樟木外觀部位不同,且證人章榮源出售予被告豆信輝之牛 樟木總重為1,258公斤乙情,有被告豆信輝於偵查時所提出 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惟被告豆信輝委由 證人豆阿福切割之牛樟木,經證人豆阿福共切割為八十餘塊 ,其中經警持扣之木塊數量僅共26塊,重量即已重達1,019 公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會勘記錄2紙在卷可稽(分見 偵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雖未能查扣其他經裁切之 牛樟木材,惟已可見證人豆阿福當時所切割之牛樟木數量絕 對遠大於1,258公斤。綜前觀之,固然被告豆信輝確曾委由 證人豆阿福切割牛樟木塊,致遭查扣之牛樟木塊表面有近期 整理過之新切割痕跡,惟參諸上開說明,應可認被告豆信輝 委由證人豆阿福代為切割之牛樟木,顯與證人章榮源出售予 被告豆信輝之牛樟木,為不同來源之牛樟木。被告豆信輝上 訴意旨辯稱伊向證人章榮源所購得之牛樟木即係委由證人豆 阿福代為裁切云云,尚難採信。
⒉證人黃耀烜於102年2月4日作證時,雖仍係任職林務局新竹 區林管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乙情,業據證人黃耀烜於當日 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104頁),惟檢察官於偵訊時會傳 訊證人黃耀烜,乃係因證人章榮源於偵訊時證稱於98年販賣 予被告豆信輝之牛樟木,於80、82年間向林務局標購時,當 時放行監裝之人員為黃耀烜等語(見偵卷第95頁),檢察官 始傳訊證人黃耀烜協助就本案所查扣之牛樟木塊進行勘驗, 故證人黃耀烜顯非本案查獲之林務局人員,從而,是否確如 辯護人所述,證人黃耀烜有為圖領取破獲獎金,而為誇大不 實之證述,即屬有疑;且證人黃耀烜於偵訊時證稱:係因查 扣之木塊上面有明顯之牛樟樹皮,依照樹皮判斷該木頭應是 被砍下來3個月以內,所以不可能是快20年前其等標售之牛 樟,因為樹皮放20年早就爛掉了,且當時標售之牛樟是1個 樹頭,無法切割成這麼多殘材,其在大湖工作站已經任職32 年,都在查緝山老鼠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正反面、第107頁 )。蓋證人黃耀烜於該山區任職已高達三十餘年,其對於該 山區之牛樟木於當地氣候下之保存條件,有相當之經驗及判 斷能力,且證人黃耀烜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扣案的 木頭殘材可以看出是一個樹頭切割?」時,證人黃耀烜證稱 :「看不太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05頁),亦即證人黃 耀烜於當日作證時,就其依照經驗無法判斷之事項,亦會清 楚表明,證人黃耀烜之證述乃屬客觀,難認有何誇大之處。 至本院雖曾就⑴枯倒木有無可能帶有樹皮;⑵如係留有樹皮 之牛樟木殘材,是否一定係在生立木狀態下遭砍下;⑶原屬 枯倒木之牛樟木殘材,於歷經20年後,是否絕無可能帶有樹



皮等情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且詢該所可否依 查扣之牛樟木殘材26塊之顏色、切面或其他特徵判斷該批牛 樟木殘材遭砍下之時間,究係近20年抑或僅1年餘。經該所 以102年12月26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關於 函查事項部分,目前並沒有相關研究及明確的資料可提參考 ;另有關牛樟木殘材遭砍下之時間,是近20年或僅1年餘的 鑑定事項,目前並沒有相關研究資料可供參考,主要原因為 牛樟木殘材放置時受到不同環境因素的影響,有該函文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業試驗所函示結果,均係以該單位並無相關研究及明確資料 ,致無從說明及進行鑑定。然目前無相關研究及明確資料可 供查明,實際原因乃係因囿於各地氣候條件不一,惟證人黃 耀烜於本案系爭山區擔任查緝工作長達32年,其對於當地牛 樟木材遭砍下後之外觀變化,絕對有相當之經驗及判斷能力 ,實難僅因目前沒有相關研究可證實證人黃耀烜前揭證述真 實性,即逕認證人黃耀烜上開證述係屬臆測之詞。證人黃耀 烜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豆信輝古榮中是否成罪之 證據基礎。被告豆信輝上訴意旨認證人黃耀烜之證述乃屬誇 大,且係屬臆測之詞,亦難認可採。
⒊至被告豆信輝上訴意旨辯稱查扣之牛樟木塊可能因購入後擺 放之位置,致沾染些許泥土樹葉等語,欲說明本案遭查扣之 木頭,並非絕無可能即係被告豆信輝向證人章榮源所購入之 牛樟木樹頭。惟本案查扣之牛樟木殘材,依照原審判決理由 欄貳、㈠㈡,及前揭㈡⒈之說明,已足認並非係證人章 榮源於98年間販賣予被告豆信輝之牛樟木樹頭,亦即原審及 本院均非僅以遭查扣之牛樟木殘材上有泥土樹葉痕跡,即逕 認本案遭查扣之牛樟木殘材非證人章榮源於98年間販賣予被 告豆信輝之合法牛樟木殘材,故被告豆信輝前揭辯解並無礙 於前揭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豆信輝執此提起上訴認原審 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亦難認可採。
⒋再本案為警查獲之牛樟木殘材,固係由被告古榮中於上午駕 駛可由車外即可目測車內物品之廂型車,行經苗栗縣政府警 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前,適為當時駕駛巡邏車欲倒車之 員警李文政察覺有異當場盤查乙情,業據證人李文政於原審 102 年9 月5 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 、第75頁至第77頁),惟查,本案載運扣案牛樟木殘材之廂 型車固然車窗玻璃為透明玻璃,可自車外即可觀察車內情況 ,然該車仍係屬密閉之車體,尚與開放式後車斗有異,仍有 相當之遮蔽可能,被告豆信輝古榮中選擇該廂型車作為載 運工具,或係受限於所得借用之車種,且該廂型車既非毫無



遮蔽功能,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豆信輝係確信該批牛樟木係屬 有合法來源之物品;至一般犯罪並非絕對僅於夜間發生,且 犯罪地即在警察局等偵查機關附近者亦非鮮見,亦難僅因本 案被告豆信輝委託被告古榮中載運之時間係在白天且開車行 經派出所前方,即認被告豆信輝確信委託被告古榮中載運之 物品,確為有合法來源之物品。被告豆信輝此部分上訴理由 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豆信輝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有誤,及被告古榮中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當,均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經核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豆信輝
選任辯護人 王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45號、102 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榮中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豆信輝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榮中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3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3,766元,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豆信輝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甲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3 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妨害自 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 號、92年度訴字第124 號、94年度 訴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乙案)、6 月(丙案)、 5 月(丁案)、7 月(戊案)確定。其中乙、丙、丁、戊案 嗣經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甲案俱經法院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 年3 月確定,於97年6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99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不知 謹慎其行,仍為下列之行為。
二、古榮中豆信輝均可預見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如未出示合法 之來源證明,極可能係某不詳之人在臺灣某處山區所下手竊 取之國有森林主產物,即係贓物。豆信輝仍基於故買森林主 產物牛樟木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11月8 日前之某日,在某 處,向某人購買有附著樹皮,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0.9 3 立方公尺,總重達1,019 公斤) 。豆信輝並透過不知情之 根今聯繫古榮中駕駛不知情之戴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至豆信輝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 00○0 號住處前廣場載運上開牛樟木。嗣古榮中雖可預見該 牛樟木極有可能係贓物,仍基於搬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贓物 之犯意,於101 年11月8 日8 時30分許駕駛該車輛至上開地 點搬運該贓物離去。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 蓬萊村生態護魚步道( 苗124 線34.2公里處) 為警查獲。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 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 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 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 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 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 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證人黃耀烜、章榮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於本院 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 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黃耀烜、章榮源於偵查中之 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且證人黃耀烜、章榮源並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 人黃耀烜、章榮源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 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二、證人羅列聖、張欽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豆信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經核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第159 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豆信輝而言,自無 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 證據部分,因被告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豆信輝於審理時固承認有向他人購買上開扣案之牛 樟木材,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犯行,辯稱 :該批木材約是98年當時向章榮源所購買的,是章榮源之前 於80幾年間向林務局所標得之約20年前的牛樟木材,並非贓 物云云;被告古榮中於審理時固承認有為被告豆信輝搬運上 開扣案之牛樟木材,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森林主產物之贓物 犯行,辯稱:當初被告豆信輝稱上開牛樟木材是合法的,他 就相信了,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



南庄分站技術士黃耀烜於偵查中證稱:「(問:今日你有陪 同本署勘驗牛樟木26塊?)有。(問:本案扣案之牛樟木可 否確認為是否為南庄事業區80、82年間標售的牛樟木?)我 當時擔任南庄事業區80、82年間大湖工作站標售杉木,有附 帶一些牛樟木讓業商認購,當時章榮源有標得南庄十三林班 的牛樟木,經我剛才陪同檢察官勘驗扣案物編號15號是最明 顯不是80、82年間標售的十三林班的牛樟木,其他部分應該 也不是我們標售十三林班的牛樟木,因為那些割切的痕跡是 新痕跡,不像我們80、82年間標售的牛樟木。80、82年間的 木頭外觀會比較舊。(問:如何確定扣案編號15殘材不是80 、82年間工作站標售十三林班的牛樟?)該木塊上面有明顯 的牛樟樹皮,依樹皮判斷該木頭所屬的樹木應該是被砍下來 3 個月以內,所以不可能是快20年前的,由我們標售的牛樟 。... (問:扣案編號15的殘材,看得出來是那個林班的? )... 編號15的殘材我看起來就像十四林班被竊的生立木( 均誤載為生綠木,以下均予以更正),生立木就是指有樹葉 活著的樹木因為活著所以才會留有樹皮。... (問:你在大 湖工作站任職期間?)我是32年的技術士,都在查巡山區, 捉山老鼠。(問:還有根據可以判斷扣案的木頭是否為大湖 工作站標售十三林班之木頭?)扣案的木頭表皮有滾動痕跡 是從山上滾下來,所以表皮比較乾淨,切痕也是新的切痕.. . (問:章榮源稱他有標得十四林班的牛樟,有何意見?) 技術士蘇輝龍確實管理十四林班,80、82年間有標售十四林 班,章榮源有無得標十四林班,我不清楚。(問:扣案編號 15之殘材,有無可能是十四林班的牛樟木?答:不可能,因 為樹皮放20年早就爛掉,不可能放那麼久。... 」等語(偵 卷第104 頁至107 頁),及於審理時結證稱:他從事林務相 關工作已經30多年,林務局80多年間有辦理標售牛樟木殘材 ,記憶中就他所知章榮源有標過2 次,實際上有交給章榮源 ,那時候的殘材都不是很漂亮,也不是很有價值,很少有木 質很厚,如果較粗的殘材也是內部有空洞,否則即是比較細 的殘材,原因是當時林務局辦理標售的牛樟木都是枯倒木, 生立木是不會去給人家標,當時在偵查中做履勘筆錄是親眼 看過扣案的牛樟木殘材26塊,並依照多年的專業跟經驗加以 辨識之結果,而為偵查中之證述,且當時有親自去確認扣案 的兩大袋牛樟木殘材,上面可以看得出來帶有泥土,有滾動 痕跡,從其中兩塊生立木帶皮可以看出,並非近20年前章榮 源所標得的牛樟木,且近20年的牛樟木不可能還帶皮,尤其 是枯倒木更是沒有樹皮,因為樹皮已脫落,留有樹皮可見扣 案牛樟木是在生立木的狀態即被砍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83



頁至93頁)。
㈡又上開扣案牛樟木除經證人黃耀烜證述明確外,並核與證人 章榮源於審理時證稱他跟林務局標過兩次,所標得的牛樟木 殘材各是在81年及83年間所標得的,均是黃耀烜監裝放行的 ,他所標的都是日據時代的殘材,都沒有皮,當時標得之牛 樟木殘材,有部分殘材還在他家中,都沒有帶皮,而從本件 扣案的殘材之照片均已經過整理過、清洗過的樹材,狀態不 像他家中所餘的那些殘材,而從上開扣案牛樟木殘材照片中 亦可以看出扣案之牛樟木帶有樹皮,因為他不在現場看過扣 案殘材,也不是林業單位,所以光從照片看不出來,也無法 證明這些殘材是他當初賣給被告豆信輝的等語(本院卷第93 頁至97頁背面)相符,亦可證證人黃耀烜所述其見過章榮源 標得的木材,並據此判斷本件扣案殘材並非林務局之前標售 之殘材乙節屬實。又參以證人黃耀烜為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 站擔任技術士,到職30多年間,所從事都是技術性的工作, 例如林野巡視、租地造林,當需要到現場巡視勘查,曾經配 合偵辦3 、40件盜採牛樟木案件,經證人黃耀烜證述在案, 足見證人黃耀烜具有多年辦理林務工作之相關專業與經驗。 另佐以與被告2 人均無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被告2 人 均自承不認識證人黃耀烜,亦與之並無何過節糾紛等語,亦 徵證人黃耀烜並無誣陷被告2 人、刻意羅織被告2 人犯罪事 實之動機,更無需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於偵查中、審 理時為上開之證述,由是可見證人黃耀烜上開證述扣案牛樟 木並非多年前林務局標售給章榮源,並由其放行之木材,且 係由人為採伐之木乙情,應屬實在,堪以採信。亦徵被告豆 信輝所辯扣案之殘材係向章榮源所購得云云,洵屬為求卸免 罪責之推詞。至被告豆信輝據上開辯詞所提出之向章榮源購 買過牛樟木之證明(估價單)僅能證明其有向章榮源購買牛 樟木乙事,尚無法遽為對被告豆信輝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 固為被告辯稱並非所有扣案殘材均有樹皮云云,惟被告豆信 輝於審理時自承該殘材均係從同一塊木頭切割而成等語(本 院卷第109 頁背面),則堪認該扣案殘材尚無被告豆信輝前 向章榮源所購買之牛樟木併混有其他牛樟生立木之可能。 ㈢再者,有關合法牛樟木購買流程,是「由林務主管機關依據 森林法、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林產物處分實務相關規定 辦理,於指定日期辦理公開標售。投標人資格限定為具木材 經營相關行業之業商(如伐木業、木材業、木材買賣業、營 造業、建材業、傢俱行...等),投標時需以指定之投標 單、檢附押標金票據、廠商營利事業項目之證明文件、營業 稅納稅證明等必要文件得參與林產物標案,依該指定日期公



開開標結果,通知得標廠商限期繳納林產物價金後,核發搬 運許可證,於前述許可證許可期限內辦理交貨事宜。... 。又牛樟木係依前述規定及流程辦理標售,而99年時各林管 處保存之牛樟漂流木及保留木,均暫不辦理標售等情,及林 務局於99年5 月18日後已無辦理標售牛樟木等情,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11月12日竹作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 年12月24日 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18頁至22頁)附 卷可參,即在99年6 月後至目前牛樟木並未經林業主管機關 辦理標售,即使之前得標售亦需有限定資格之人始能購得, 衡諸臺灣地區目前牛樟木因係天然林之珍貴樹種,除有出示 合法來源證明之外,並非市面上得以流通之物。則被告豆信 輝前述所稱上開扣案牛樟木均係向章榮源所購得乙詞,如前 所述已不可採,除此之外,被告豆信輝尚無法解釋該扣案牛 樟木材有何其他合法來源證明,復佐以證人黃耀烜基於其辦 理林務工作之經驗所為之上開證述,堪認該扣案之牛樟木殘 材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扣案之數量龐大、重達1,019 公斤、 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極有可能係贓物乙情,當為一般人 所可能預見。而被告豆信輝知悉及此,對於一般人均可得知 其來路有問題、由不詳人持有出售之牛樟木材,不僅未向其 購買該扣案殘材之對象索取合法來源證明,反而以扣案之殘 材係數年前向章榮源所得之合法殘材等飾詞抗辯,顯對於其 所購買之牛樟木殘材非合法管道取得乙事,有所預見,自對 於故買贓物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而被告古榮中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聽從根今所言去載扣案木 材時,有聞到木材的香味,因為他曾經有森林法前科,所以 他知道那是牛樟木,根今也有提及前一陣子根今涉犯森林法 的事情,並且有交代說那些牛樟木是根今自己的,他沒有看 到合法來源證明,被告豆信輝也沒有拿出該批牛樟木材的任 何來源證明,他那時剛因森林法的案件被判刑服刑出獄,故 對於數量這麼龐大的牛樟木有所懷疑,有向豆信輝質疑過這 批牛樟木可能是贓物,但是豆信輝、根今說是合法的,而且 說要載的目的地很近,只是要換個地方養,縱使沒有看到合 法來源證明,他就仍然去載了等語(偵卷第54頁至55頁、第 88頁),並於審理時自承:豆信輝沒有拿出任何證明給他看 過,雖然他有森林法前科,但是豆信輝說是合法的,他就相 信了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復參以被告豆信輝於審理 時供稱被告古榮中去載時,根本沒向他要合法來源證明來看 過等語(本院卷第41頁),綜上被告古榮中於偵查中、審理 中之供述,可證被告古榮中於案發當時之情形下,已對該批



牛樟木可能是贓物乙事表示過懷疑。另佐以被告古榮中於99 年間因駕車夥同他人至林管處南庄事業區第十六林班地竊取 牛樟木,而犯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牛樟木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偵卷第56頁至57頁、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附卷可參,對於 被告豆信輝持有之牛樟木材,並無合法來源證明,一般人均 可得知其來路有問題,更何況被告古榮中甫於101 年5 月1 日因犯上開以車搬運牛樟木、竊取牛樟木之森林法案件服刑 出獄,對於牛樟木之上揭現況,應比一般人更為熟知,故曾 對於數量龐大之該批牛樟木是否為贓物表示質疑,然被告古 榮中不僅未向被告豆信輝要求提出合法來源證明,更繼而駕 車為被告豆信輝搬運上開牛樟木,是綜衡上情,被告古榮中 既得預見被告豆信輝持有之牛樟木係盜贓物一節,仍基於縱 使搬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贓物犯行亦無違其本意之主觀認識 ,而為本件犯行,其對搬運上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 定。
㈤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與證人根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68頁至70頁),復有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 紀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車輛詳細 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該門號於 101 年11月7 日至11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章榮源庭 呈牛樟殘材照片7 張及臺灣省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苗栗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及102 年2 月4 日現場會勘照片6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 年4 月11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案森林被害告訴書、相 關照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 份、扣案之牛樟 木相片共27張、查獲現場照片共6 張(偵卷第27頁至36頁、 第40頁至46頁、第64頁至66頁、第98頁至99頁、第102 頁至 103 頁、第110 頁至112 頁、第114 頁至122 頁)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被告2 人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 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 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 、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 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 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



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 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 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904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豆信輝所為,係犯森林 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被告古榮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 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檢察官起訴時 均漏未記載森林法第50條,但已經公訴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 補正在案)。
㈡又被告2 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本院卷第4 頁至11頁 )在卷可按。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豆信輝前已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犯罪紀錄,素 行非佳,而被告古榮中前因以車輛搬運竊取牛樟木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23,766元,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訴字第2330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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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