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076號
TCHM,102,上易,1076,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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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志賢
被   告 張世民
被   告 芯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依純
被   告 維新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李佩紜
被   告 益生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劉秋江
被   告 劉立墉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被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
代 理 人 葉育青
      楊俊元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蘇詠涵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孟秋賢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洪國勛律師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李碧如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范仕穎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洪國勛律師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吳佳惠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洪國勛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44、5193
、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嘉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城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紀志賢)實際負責人。劉秋江李佩紜係母女,劉秋 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芯竹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依純)、維 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佩紜)實 際負責人、益生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生喜公司 )負責人(以上3家公司均係為購物通路需要而設立)、李 佩紜係上述3家公司業務、劉立墉係上述3家公司廠商代表、 負責電視購物行銷。嘉城公司與芯竹、維新、益生喜公司就 電視購物行銷部分,具有同一團隊之合作關係。陳章龍(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宜蘭縣冬山鄉○○村○○路 00號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輝藥品公司)營銷 中心總監、黃文芳(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該公司食 品企劃部經理、蘇詠涵(藝名詠欣)、李碧如(藝名俞嫻) 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森森百貨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購物專家兼主持人;孟秋賢范仕穎(藝名范僑宴 )係該公司製作人;吳佳惠係該公司商品開發人員。其等均 於下列食品未依法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亦即於下列食品未 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以證明無害人體健康及 具有明確保健功效情況下,擅自為下列違法製造、廣告、販 賣偽健康食品之犯行:
㈠偽健康食品「健姿亮鯖鯖深海魚油軟膠囊」(下稱「亮鯖鯖 魚油」)部分:
陳章龍、黃文芳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衛生署許可,於民國99年 10月1日接受嘉城公司張世民訂購單後,即在宜蘭縣冬山鄉 ○○村○○路00號杏輝藥品公司製造宣稱衛生署公告之「調 節血脂功能」保健功效為訴求之偽健康食品「亮鯖鯖魚油」 。陳章龍、黃文芳復與張世民李佩紜劉秋江劉立墉等 人基於非法廣告、販賣之犯意聯絡,李佩紜劉立墉再與蘇 詠涵、孟秋賢吳佳惠等人承前開非法廣告、販賣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文芳指派不知情之營養師呂理山至嘉城公司對劉 立墉等人教育訓練,說明「亮鯖鯖魚油」所含成分具有「調 節血脂功能」保健功效,由劉秋江指示李佩紜將此產品向吳 佳惠提報,吳佳惠向森森百貨公司提報,經蘇詠涵、孟秋 賢、吳佳惠劉立墉決定如下述之節目內容後,復由陳章龍 提供印有「杏輝」LOGO白袍供劉立墉作為拍攝廣告之用,繼 由劉立墉於錄影現場佈置成杏輝醫藥集團情境圖、背板及備 妥宣稱保健功效字卡錄製廣告節目後,自100年3月5日起至 同年4月17日止,於森森U-Life第2台有線電視頻道森森百貨 購物網節目,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台業者播送,由主持人蘇 詠涵、劉立墉共同對全國對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廣告 宣稱上開「亮鯖鯖魚油」具有「EPA有助於降低心血管疾病 發生率和視覺發育必需營養素」、「三高都往下降、連血壓 都降低了」、「促進身體代謝率,魚油用在減重上,可幫助 身體的多餘脂肪轉化成能量,並且能提高身體代謝率,減少 脂肪在身體的囤積」等之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調節血脂功能」、「輔助調節血 壓」、「不易形成體脂肪」保健功效字詞,吸引消費者購買 上述產品,並由森森百貨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0000-00000 0、0000-000000專線電話,以此方式廣告推銷、販賣上開「 亮鯖鯖魚油」,以每組7盒「亮鯖鯖魚油」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販賣,迄100年4月29日止,計銷售995組,銷 售金額99萬5,000元。
㈡偽健康食品「杏輝舞輕盈厚生省指定孅體」(下稱「健姿舞 輕盈」)部分:
陳章龍、黃文芳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衛生署許可,於100年1月 26日接受嘉城公司張世民訂購單後,即在宜蘭縣冬山鄉○○ 村○○路00號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宣稱衛生署公 告之「調節血脂」、「調節血糖」、「輔助調節血壓」、「 不易形成體脂肪」保健功效為訴求之偽健康食品「健姿舞輕 盈」。陳章龍、黃文芳復與張世民李佩紜劉秋江、劉立 墉等人基於非法廣告、販賣之犯意聯絡,李佩紜劉立墉再 與李碧如范仕穎吳佳惠等人承前開非法廣告、販賣之犯 意聯絡,先由黃文芳指派不知情之營養師呂理山至嘉城公司 對劉立墉等人教育訓練,說明「健姿舞輕盈」所含成分具有 上述四種保健功效,由劉秋江指示李佩紜將此產品向吳佳惠 提報、吳佳惠向森森百貨公司提報,經范仕穎李碧如吳佳惠劉立墉決定如下述之節目內容後,復由陳章龍提供 印有「杏輝」LOGO白袍供劉立墉作為拍攝廣告之用,繼由劉 立墉於錄影現場佈置成杏輝醫藥集團情境圖及備妥宣稱保健



功效字卡錄製廣告節目後,自100年3月10日起至4月20日止 ,於森森U-Life第2台有線電視頻道森森百貨購物網節目, 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台業者播送,由主持人李碧如劉立墉 對全國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廣告宣稱上開「健姿舞輕 盈」具有「萬人見證使用1個月平均甩重5Kg」、「溶解脂肪 小分子、代謝更快,從大脂肪變成小脂肪代謝更快,減少宿 便停留時間、增強排便量、預防肥胖」「增加體內好膽固醇 」、「維持增加血糖穩定」、「維持血壓正常值」等之衛生 署公告之「調節血脂」、「調節血糖」、「輔助調節血壓」 、「不易形成體脂肪」保健功效字詞,吸引消費者購買上述 產品,並由森森百貨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0000-000000、 0000-000000專線電話,以此方式廣告推銷、販賣上開「健 姿舞輕盈」,以每組4盒「健姿舞輕盈」1,680元之價格販賣 。迄100年4月29日止,銷售441組,銷售金額74萬880元。因 認被告張世民劉秋江李佩紜劉立墉吳佳惠孟秋賢蘇詠涵就上開㈠部分均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 後段非法廣告及同條第2項非法販賣健康食品之罪嫌,嘉城 公司、芯竹公司、維新公司、益生喜公司、森森百貨公司則 各因其實際負責人或受僱人張世民劉秋江李佩紜、劉立 墉、吳佳惠孟秋賢蘇詠涵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各該 公司均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科處罰金刑;另認被告張世民劉秋江李佩紜劉立墉吳佳惠范仕穎李碧如就上開 ㈡部分均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後段非法廣告及 同條第2項非法販賣健康食品之罪嫌,嘉城公司、芯竹公司 、維新公司、益生喜公司、森森百貨公司則各因其實際負責 人或受僱人張世民劉秋江李佩紜劉立墉吳佳惠、范 仕穎李碧如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各該公司均應依同法 第2條規定科處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民等人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張世民劉秋江李佩紜劉立墉吳佳惠蘇詠涵孟秋賢、李 碧如、范仕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章龍、黃文芳、證人呂理 山、森森百貨公司代理人楊俊元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暨①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衛生署審核通過 之健康食品一覽表(網路查詢中文品名:「亮鯖鯖魚油」、 「健姿舞輕盈」),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亮鯖鯖魚油」及「健姿舞輕盈」廣告光碟內容 )2份及苗栗縣刑警大隊蒐證照片,③扣案之商品提報單、 製播會議紀錄、「亮鯖鯖魚油」、「健姿舞輕盈」之廣告光 碟,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00年3月31日苗服 字第0000000000號函,⑤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以改制後名稱稱呼) 99年6月3日FDA食字00000000號函影本、健康食品之調節血 脂功能評估方法、健康食品之輔助調節血壓功能評估方法、 健康食品之調節血糖功能評估方法、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 脂肪功能評估方法,⑥扣案之廣告刊播時間表及扣案之森森



百貨進銷貨情形一覽表「亮鯖鯖魚油」、「健姿舞輕盈」, ⑦嘉城公司與杏輝藥品公司經銷合約、杏輝藥品公司「亮鯖 鯖魚油」訂單確認單、「健姿舞輕盈」訂單確認單,⑧扣案 之劉立墉筆記型電腦內之「健姿舞輕盈」教育訓練簡報、商 品提報單、節目參考流程等資料,⑨扣案之「亮鯖鯖魚油」 、「健姿舞輕盈」等件為據。
㈠訊據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之發生經過等情不諱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各該犯行,均辯 稱:均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故意與認識,被告嘉城公司 負責人另辯稱:我只是登記負責人,其餘均不清楚;被告張 世民另辯稱:我只有告訴陳章龍我要訂購魚油而已;被告芯 竹公司負責人李依純另辯稱:我只是登記負責人,其餘均不 清楚;被告維新公司負責人李佩紜、益生喜公司負責人劉秋 江均另辯稱:有上開流程,但此為一般既定化流程;被告蘇 詠涵另辯稱:我們只是依照廠商資料介紹,並未提供任何意 見;被告孟秋賢另辯稱:我只是負責按電腦告訴客服人員節 目開播的時間,對於事情沒有決定權;被告李碧如另辯稱: 我們只是接受廠商給予的資料,並沒有辦法決定方向;被告 范仕穎另辯稱:產品都是廠商提供給我們,我們只是負責時 間的掌控及內部人員的溝通,沒有參與製作事宜;被告吳佳 惠另辯稱:我只是確認廠商的時間及人員有無到場,對於產 品包裝並不會參與等語。
㈡被告嘉城公司、張世民、芯竹公司、維新公司、李佩紜、益 生喜公司、劉秋江劉立墉之辯護人則以: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21條第1項所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者,應以標示或廣告 為「健康食品」字樣或「小綠人」標章為限;被告從未以「 健康食品」字樣或「小綠人」標章標示或廣告系爭食品,自 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等構成要件不 符,要難以本罪相繩;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係空白刑法,欠缺補充規定(行政命令),「保健功效」須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公告,否則 即無該法所稱保健功效可言;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適用法律 尚且歧異,不可能期待被告等人對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有 所認識,遑論主觀犯罪故意;刑法禁止類推適用,故禁止以 「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取代法未規定之「保健功效 」;芯竹公司、維新公司、益生喜公司等法人被告,實際上 從未參與系爭食品行銷,嘉城公司行銷系爭食品,獲利甚微 ,絕無牟取暴利情事等語,資為辯護。
㈢被告森森百貨公司、蘇詠涵孟秋賢李碧如范仕穎、吳 佳惠之辯護人則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明文規定



其處罰對象為違反「第6條第1項」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違反第6條第2項者應非屬第21條第1項處 罰之對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所稱「健康食品」顯 現於標示有「健康食品」或小綠人標章之食品,並不包含僅 有標示保健功效之食品;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廣告案例,地 方主管機關亦均認為並未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迄未公告「保健功效」,本案廣告所宣稱之使用效果 ,自難認定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所要求須經公告之 保健功效;被告等人並非明知且故意非法販賣健康食品等語 ,資為辯護。
五、經查: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按 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 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 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法律解釋之目的 ,在求法之適用,以規制人之行為。而法律對行為之規範, 取決於人民理解之結果,方得以依其所理解之意義,遵循法 律,故法律之解釋,不應與人民生活脫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法律不能逾越法 定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而同法第6條第1項係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 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同條第2項則規定「食品標示或 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 定辦理之。」茲應究明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所規 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之行為內容與行為態樣究是否包括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食 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析 述如下:
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既係規定於「第二章健康食品之許可 」章,而該法第6條既除於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 ,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外,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 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則從法條文義以觀,已明顯可見



該條第1項所謂「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內涵 與「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 之行為內涵不同,且第2項之行為態樣並不包含在第1項之行 為態樣內,此觀之如兩者行為內涵相同或第2項之行為態樣 已包含在第1項之行為態樣內,則該條法律僅須訂定第6條第 1項之條文即可,端無於同一法條分成2個項次,且於第1項 條文之外,特地另訂定同條第2項條文內容以資規範之必要 即明。
⒉對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 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此即對於未符合健康食 品管理法規定之食品,即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若逕以「健康食品」名之,而為製造、輸入、販賣等之非法 行為者,則得依同法第21條規定論罪科刑,就此並無疑義。 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 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則應解為 ,食品若有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 者,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 上之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理,並適用健康食品 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亦即在於規範未名之為「健康食品」之 食品,然實際上卻以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 作為廣告宣傳或該食品之標示者,亦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相 關規定辦理,然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辦理以資規範、管 理規定,與應適用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以刑罰,係屬二 事,兩者不應混淆,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⒊是依照上開說明,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之行為內涵、行為態樣既有所不同。而同法「第6章罰則 」章,其中第21條條文就同法第6條第1、2項條文所明載之2 種不同行為態樣,復明白規定僅就其中第1項之行為態樣科 以刑罰,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難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第2項之行為,亦依同法第21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如此解 釋並未逸脫具有一般法律常識及合理謹慎受規範之人民對於 法規範之認識範圍,又因如此之解釋,該條所處罰者乃行為 人製造、販賣健康食品卻不申請查驗登記,竟利用健康食品 管理法施行以來,國家衛生機關就「健康食品」建立之嚴格 認證制度及民眾對國家認證信賴而消費之「搭便車」(free ride)行為(商標法第81條對於使用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標, 亦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為了維護國家認證機制、人民之信賴及市場之公平競爭 ,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均處以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亦才符合刑罰之最



後手段性、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⒋至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組查驗登記科科長 周珮如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健康食品,一定要在 廣告或包裝裡面載明健康食品這四個字?還是..只要有實質 廣告或標示公告的保健功效就算是?)如果是健康食品這4 個字的話,這個一定是違反的,另外,如果是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6條第2項,食品或標示或廣告特定保健功效應該也要依 照本法規定的來辦理,這個也就是指說,要依照健康食品管 理法申請查驗登記獲得許可以後,才可以標示或廣告健康食 品的保健功效,所以如果是沒有獲得許可,標示健康食品的 保健功效的話,我們也是依照健康食品管理法我們會認為他 是違反的(見原審卷四第41頁);證人即前任職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郭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該 產品沒有標示「健康食品」,或是貼有小綠色人的標章,.. 只是單純描述保健功效,你們是否會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來裁 罰?)如果是現在的我就會,..目前我看該廣告內容確實有 誇大不實,且又提到調解心臟、降低血脂肪等字句,就會比 較偏向涉及到健康食品,等於是健康食品管理法及食品衛生 管理法都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就是違反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49、50頁);均證述縱 使商品未標示「健康食品」或貼有小綠人標章,只要商品內 容提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者,而特別加 以標示或廣告者,亦同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之處罰範圍。惟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龔品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亮鯖鯖魚油」當初並沒有以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來移送,因為食品有健康食品的認證, 而已經認定為健康食品,在宣播的廣告內容有超出保健功效 的我們才以健康食品管理法裁處,依照本案廣告內容、字句 而言,它不是健康食品,所以沒有所謂的保健功效,(一個 食品..沒有標示健康食品也沒有貼上小綠人的標章,但是有 標示健康食品管理法定義的保健功效,而在整個食品上面已 經有宣稱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3項的保健功效,..是否會用健 康食品管理法來處罰?)不會。因為如果有宣稱我是健康食 品的話,我們才會依照健康食品管理法來處罰,但是該產品 沒有說...所以我們還是會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來處罰(見本 院卷二第54頁),則與周珮如郭淑娟前揭所述均屬不同。 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11月編印供不特定民眾觀覽之「 食品廣告相關法規暨案例彙編」所揭示「食品之標示及廣告 用詞出現『健康食品』字樣..即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 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此條文之規定僅限於『健



康食品』字樣,其他文字應非屬其禁止之範圍」等取締說明 (見原審卷四第63頁),亦僅規定限於標示為「健康食品」 之字樣,「保健功效」未在特別禁止之列,則與龔品芳所述 較為接近。再稽之本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森森百貨公司宣 播「亮鯖鯖魚油」、「健姿舞輕盈」產品時,認各該廣告宣 播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食 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規定,森森百貨公司應即停止宣播,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100年4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100年7月 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7月19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8 頁)可參,郭淑娟即為前開100年4月27日、100年7月19日函 文之承辦人。郭淑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如果該產品沒 有標示「健康食品」,或是貼有小綠色人的標章,..只是單 純描述保健功效,你們是否會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來裁罰?) 如果是現在的我就會,然其亦證述:移送單位的筆錄看來, 當時資料移送到我這邊來的時候,沒有提到健康食品的字眼 的話,我經辦當時是不會去用健康食品管理法這個問題(見 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可見郭淑娟於承辦本案時,亦僅注 意食品標示、廣告之內容是否出現「健康食品」字樣或小綠 人標章,據以認定其是否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並未進而審 酌所標示、廣告之內容是否符合已經公告之保健功效,暨有 無健康食品管理法之適用,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 ,毋寧係獲悉衛生福利部針對本件廣告內容,認已涉嫌宣稱 「調節血脂、輔助調解血壓、調解血糖」等保健功效(見本 院卷一第248頁之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12日FDA企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後,因而為上開證述內容,實與其一貫作業 標準有所出入,故其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尚難遽引為被告 等人不利之認定。至周珮如於原審雖證述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1條第1項所處罰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非僅限於標 示「健康食品」4個字,標示或廣告「保健功效」者亦在處 罰之列,惟與本院前述認定⒈⒉⒊不符,且實際上亦與裁處 機關所為決定效果並不相同(見前述函文),自為本院所不 採。
㈢查本案「亮鯖鯖魚油」、「健姿舞輕盈」食品之包裝、說明 或在森森百貨公司U-Life第2台有線電視頻道森森百貨購物 網節目播出之廣告,並未標示或廣告其為「健康食品」,或 使用俗稱「小綠人」標章,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便上開「亮鯖鯖魚油」食品於廣



告上宣稱具有「EPA有助於降低心血管疾病發生率和視覺發 育必需營養素」、「三高都往下降、連血壓都降低了」、「 促進身體代謝率,魚油用在減重上,可幫助身體的多餘脂肪 轉化成能量,並且能提高身體代謝率,減少脂肪在身體的囤 積」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調節血脂功能」、「輔助調節血 壓」、「不易形成體脂肪」等保健功效字詞,及上開「健姿 舞輕盈」於廣告上宣稱具有「萬人見證使用1個月平均甩重 5Kg」、「溶解脂肪小分子、代謝更快,從大脂肪變成小脂 肪代謝更快,減少宿便停留時間、增強排便量、預防肥胖」 「增加體內好膽固醇」、「維持增加血糖穩定」、「維持血 壓正常值」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調節血脂」、「調節血糖 」、「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等保健功效字 詞。然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僅限於同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亮鯖鯖魚油」 、「健姿舞輕盈」等食品所廣告之內容涉及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保健功效,亦僅屬該產品循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 定辦理之,尚難逕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刑罰罰則 相繩。從而,被告張世民李佩紜劉秋江劉立墉、蘇詠 涵、孟秋賢李碧如范仕穎吳佳惠等人所為,均尚不該 當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嘉城公 司、芯竹公司、維新公司、益生喜公司、森森百貨公司亦無 依同法第26條規定科處罰金刑之可言。綜上所述,檢察官前 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違反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之心證;被告等人辯解上開各情,涉及 其等有無參與及參與程度為何等情,惟被告等人所參與之本 案「亮鯖鯖魚油」、「健姿舞輕盈」等食品之販賣、廣告, 既均無標示「健康食品」字樣或有小綠人標章,而不該當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處罰,已如前述,復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則被告等人本案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保健功效,其中「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乃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必須待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始補充為完整之構成要件,然自95年 5月17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修正公布後,中央主管



機關衛生福利部迄未公告,則被告等人自無違反同法第21條 第1項、第26條規定刑責之適用,因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 知。然:
⒈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 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同條 第2項亦明定:「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 、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 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審諸該條條文結構,顯然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將 犯罪構成要件委由行政機關補足之規定迥異,而純屬就「健 康食品」及「保健功效」為說明之定義性條文,且該條第2 項就「保健功效」部分,業已明白揭示其定義,其相關定義 之用語意義亦非難以理解,洵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並可經 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而難認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36號解釋中所指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 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以及欺壓善良 之規定,以及同條例第2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 ,容有未盡明確之處之情狀不同。
⒉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於95年5月17日修正前,其原條文規 定為:「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 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 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修正後於該條第2項增列「保健功 效」定義後,並加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等文字 ,然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健康食品之定義範 圍。二、國際間針對營養素有其公認之定義,唯對於特殊營 養素則在任何法規資料或科學文獻中,並未有明確定義。故 建議刪除,而保健功效來明訂規範。三、明訂保健功效之定 義。」以觀,可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 正,其目的乃在使「健康食品」及「保健功效」定義明確化 ,並無將行政機關之「公告」程序列為「保健功效」成立與 否要件之意,更遑論授權行政機關予以補充。而本件中央主 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2項,分別於96 年7月12日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健康食品之不 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見100他477卷一第51至56頁 ),於96年7月18日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 健康食品之調節血脂功能評估方法」(見100他477卷一第44 至50頁),供作「保健功效」評估方法之依據(衛生福利部 另依同條項頒布健康食品安全性評估方法),然上開公告既 已揭示「不易形成體脂肪」、「調整血脂」等保健功效為各



該評估方法之對象,且「保健功效」與「保健功效評估方法 」具有緊密之內在關聯性,亦即「保健功效」須透過「保健 功效評估方法」之科學驗證,方得確認其可歸納為健康食品 管理法之「保健功效」,二者乃同時產生,無從於「保健功 效評估方法」闕如時,先行公告特定之「保健功效」,蓋「 保健功效評估方法」不存在時,即無由確認其「保健功效」 ,亦有衛生福利部102年3月19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可明,況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2條第2項規定之保健功效之公告,並無明文規定應依何形 式為之,是衛生福利部於上開公告之評估方法所揭示之「不 易形成體脂肪」、「調整血脂」等保健功效,應認為屬於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之特定保健功效之公告。 ⒊是以,原審所持以論述被告等人無罪之依據,雖與本院認事 用法者有別,惟結論則無不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於95年5月17日修 正之目的,乃使「健康食品」及「保健功效」定義明確化, 並無將行政機關之「公告」程序列為「保健功效」成立與否 要件之意,遑論授權行政機關予以補充;況且,行政院衛生 署自88年起即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陸續公告13項健 康食品保健功效及其評估方法,相關資料並均登載於政府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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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生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芯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