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簡字,106年度,28號
CYDM,106,嘉原簡,28,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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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虹名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虹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虹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同時恐嚇被害人楊長志王媄玲致心生畏懼,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高 中肄業;在學、家境勉持;坦承犯行、皆獲被害人寬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恐嚇所持之菜刀,非其所有,自不得併予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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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