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17號
再 抗告人 彭黃月霞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清霖即永盛工程行間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
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一○二年度司字第一四號裁定均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及本院再抗告意旨略以:同記有限公 司(下稱同記公司)董事僅有彭明河1人,彭明河已於民國 101年8月10日死亡,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該公司股東是否互 推股東1人代理執行業務之董事。又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 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為增 訂,相對人僅為求維持債權受償,得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以維權益,再抗告人未實際參與同記公司經營,選任再抗告 人為臨時管理人,亦不符該公司最佳利益。且同記公司已解 散進入清算,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詎原法院竟以 102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雖經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惟仍遭原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36號裁 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違誤 之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 語。
二、按有限公司至少應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表有限公 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 而有遭受損害之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惟按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 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之規 定亦明。足見公司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
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為同記公司之債權人,同記公司原僅 有董事彭明河1人,彭明河於101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彭昱鈞、再抗告人、彭稚婷、彭金貴、陳彭金珠、彭金蓮、 王彭今豊、彭明鴻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於101年9月12日准予備查,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 ,並有相對人所提支付命令、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 繼承系統表、臺南地院函文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2年度司 字第14號卷,下稱司字卷,第6至10頁、第15至22頁),應 堪採信為真實。惟查同記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主管機關繼臺北市商業處於103年2月 2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規 定命令解散,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商業處查明屬實,並 有上開解散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至31頁) ,故同記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 ,即應行清算,其原有之董事會或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 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次查同記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 算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同記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 實,該公司之股東除彭明河外,另有再抗告人、彭楊含香、 徐丑麟、彭麗玲4人,其中彭明河死亡後,其繼承人雖均拋 棄繼承,惟同記公司既另有股東即再抗告人、彭楊含香、徐 丑麟、彭麗玲,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 之餘地。原裁定未及審酌同記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事 實,而維持原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4號選任再抗告人為臨時 管理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有未合,再抗 告以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及原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予以廢棄,並更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