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28號
TPHV,103,聲,228,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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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洪證堯
代 理 人 陳雪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佰嘉汽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4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 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 ,以其資力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二審訴訟代理扶助獲准,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審查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頁至10頁)。復 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 發現聲請人於101年度全年薪資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62, 350元,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4、15頁),顯難認其 有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經核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本案 訴訟,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勝 負結果,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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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