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莊秉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宗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 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 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 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 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 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 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 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5條規定,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 款事項,記載明確:㈠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㈡證 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㈢依本法 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㈣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 及勘驗所得之結果。㈤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㈥裁判之宣 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 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 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 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 院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 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 辦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 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 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 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 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 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 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訂定法院以
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 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 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 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 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 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 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93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法 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該期日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 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未記載,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 何不符之處,僅泛言:希望能聽庭訊過程,能更明白了解云 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 錄音之目的,復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即逕為聲請 ,與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亦有未 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