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22號
TPHV,103,聲,222,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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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 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 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 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魏麗娟、王麗莉、周群翔,另有多件案 件依法聲請迴避中,3位承審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仍枉法參與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承審法官 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3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則前開事件於本院之程序業 已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從而,其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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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