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維宏(即榮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榮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係相對人榮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至民國102年12月6日之資產僅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 同)93,568元、預付稅捐60元、留抵稅額1,990,836元,總 計2,084,464元,惟因股東李昌榮、冉冉曾於101年7月起至 102年7月間陸續代相對人繳款至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專戶, 以供清償相對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相對人因而分別 積欠股東李昌榮、冉冉借款1,301,094元、1,301,093元,合 計負債2,602,187元,致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等情,爰向原 法院聲請相對人破產。原法院以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負欠 李昌榮、冉冉借款債務為真實,認相對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二、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 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 第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股東李 昌榮、冉冉曾於101年7月起至102年7月間陸續代相對人繳款 至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專戶,以供清償相對人積欠臺灣土地 銀行之貸款,相對人因而分別積欠股東李昌榮、冉冉借款1, 301,094元、1,301,093元,合計負債2,602,187元,已據抗 告人提出借據(見原審卷第14頁)、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 放款利息收據(本院卷第4-9頁)為證,而臺灣土地銀行竹 東分行於103年2月19日亦函覆原法院稱:「現因該公司(即 相對人)歷年資料龐雜,擬提供自101年6月19日與本行簽訂 展延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正之往來明 細。經查除於101年7月及10月以該公司活期帳戶轉帳繳納貸 款本金及利息外,101年8月、9月及11月迄102年7月結清本 息止,均由李昌榮君匯款及本行工研院分行報單繳納本息。 」(見原審卷第42頁),並檢附李昌榮匯款解款入戶單等清 償文件可按(見原審卷第45-65頁),則抗告人主張股東李 昌榮等人曾於101年7月起至102年7月間陸續代相對人繳款至 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專戶,以供清償相對人積欠臺灣土地銀 行之貸款而分別積欠股東李昌榮、冉冉借款1,301,094元、1
,301,093元,合計負債2,602,187元等情,能否謂係屬不實 ,非無再予探究之必要。原法院未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 分行函覆之股東李昌榮匯款解款入戶單等資料詳為勾稽,亦 未傳訊抗告人及李昌榮、冉冉等債權人為必要之調查,乃以 上揭借據僅由李昌榮、冉冉二人簽名表示同意借款予相對人 ,與常情不符,且相對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已於102年7 月間結清,上開借據所載之102年8月15日係在貸款結清日之 後等情,即謂相對人負欠股東李昌榮、冉冉借款債務非屬真 實,進而認相對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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