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張佩琳
合億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萬寶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慧玲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與抗 告人合億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 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嗣雙方又簽 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原委託銷售底價修 正為1,020萬元,一般委託改為專任委託,委託日期則修正為 至同年6月29日止。合億公司於委託期間內覓得抗告人張佩琳 (下稱張佩琳)有意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26日與相對 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同意以990萬元成交,並約定於 同年6月27日前將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 證明等過戶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俾辦理後續產權移轉事宜。 張佩琳已將部分價金匯入專戶,詎相對人都未依約履行,經張 佩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約,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張佩琳 再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表示解除契約,並要求相對人加倍返還 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合億公司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 付服務報酬,相對人均未給付,並另行委託永慶房屋、信義房 屋等房屋仲介公司持續代為銷售系爭房屋,倘未能立即對相對 人為假扣押,任令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隱匿現金,則恐將成 為無資力狀態,縱日後經過冗長訴訟程式,抗告人本案請求獲 得勝訴確定,恐求償無門,乃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等語,並經原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8月14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56號裁定(應為處分,下稱656號裁定)准許 在案。嗣相對人對656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於103 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 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將656號裁定廢棄(下稱原裁定)。 茲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請准張佩琳以34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 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請准合億公司以20萬元 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59萬4,000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 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 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 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 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業據抗告人提出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手機訊息、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以為釋明為證(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656號卷下稱第656號卷,該卷未編頁),堪認就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請求原因本案已為釋明。
㈡至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主張:相對人於簽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後,另行委託永慶房屋、信義房屋持續代為銷 售系爭房屋,倘出售系爭房屋,隱匿現金,則恐將成為無資 力狀態,且相對人僅此財產,倘未能立即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任令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隱匿現金,或與他人通謀意思
表示,移轉第三人,則恐將成為無資力狀態,縱日後經過冗 長訴訟程式,抗告人本案請求獲得勝訴確定,恐求償無門等 語;並提出對相對人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永慶房屋及信義 房屋銷售不動產之網頁、廣告單、與房仲銷售人員間之電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帶看房屋之錄影檔案、相對人之談話內容 錄音光碟等資料(見第656號卷);惟查:
⒈依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僅能釋明抗告人曾以書面催 告相對人依約履行、解除契約、給付賠償金及服務報酬, 而相對人仍拒絕支付,有抗告人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尚不能據此即推認相對人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存在。惟揆諸上述,難認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得 謂其已盡釋明之責。
⒉至相對人委託永慶房屋、信義房屋代為銷售系爭房屋之委 託銷售契約,其委託銷售期間分別為102年6月3日至同年9 月3日、102年6月7日至同年9月6日,均係成立於相對人委 託合億公司代售系爭房屋及與相對人張佩琳簽立買賣契約 之前,此有相對人所提出與永慶房屋及信義房屋所簽訂之 委託銷售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執事聲字第 132號卷,下稱第132號卷第50至52頁),且相對人對永慶 房屋及信義房屋之前開委託銷售期間,於656號裁定送達 相對人(即102年9月25日,見第656號卷)前亦已屆滿, 上開委託銷售契約皆已終止,系爭房屋仍未出售等情,均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第132號卷第71頁),核無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因出售系爭房屋而脫產及隱匿資金、導致無資 力之虞等情事發生,相對人並非因此即無資力償還債務, 自難以據此認定本件於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⒊縱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欲以較原簽訂買賣契約所約定更 高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將可獲得更高之買賣價金,亦難 憑此即認為係屬對財產之不利處分。另抗告人所陳稱相對 人於委託銷售期滿後,不再有委託銷售之事實,且未將系 爭房屋予以出售,則係因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之結果,純 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此外抗告人空言倘撤銷假扣押,相 對人不但可任意將系爭房屋變賣、贈與、信託,或與他人 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贈與,透過各種合法或違法 之手段將系爭房屋之名義人變為第三人,且未必獲得相對 應之價金,亦即相對人有各種法律上或交易上手段可供選 擇,且均可陷抗告人之債權陷於將來不能履行或難以履行 之虞云云,然抗告人迄未能舉證釋明相對人有處分系爭房 地之舉,而抗告人又未能提出或補陳其他任何證據釋明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等 情狀,是抗告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 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 不能准許。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其 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自屬可採。是原裁定廢棄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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