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91號
TPHV,103,抗,491,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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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郭名洲
代 理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如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及司法院訂頒之司法 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規定,當事人得聲請其迴避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 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 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 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 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10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下同)103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承辦之司 法事務官朱曉群置之不理,積壓32日後,始於103年2月19日 為裁定。又相對人於102年10月1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 其法定代理人應為陳紹興而非高朝陽朱曉群未依職權調查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變更,亦未裁定命其補正或駁回其 聲請,於103年1月14日及103年2月5日分別以執行命令准許 相對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9萬5,651元,顯然違反程序正 義,有獲取相對人好處之嫌。又系爭執行事件原由司法事務 官蔡子偉承辦,因朱曉群收受相對人好處而改由其承辦。朱 曉群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作分配表及送達予



伊,剝奪伊對分配表提出異議之訴之權利,致伊須多支付利 息,侵害伊利益達5萬7,133元。朱曉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其迴避。三、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並無就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置之不理之情事,抗告人憑其主觀臆測系爭執行事件之 司法事務官獲取相對人之好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釋明,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司法事務官朱曉群有應迴避之事由,並提出原執行 法院102年1月14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天字第110856號執行命 令及102年2月5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天字第110856號函、相對 人102年10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經濟部103年1月1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封面等件為證,無非係指摘朱曉群就系爭 執行事件應遵守之程序未為妥適處理,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聲明異議之範疇,非司法事務官應否迴避問題。此外,抗 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或具體陳述,足以釋明朱曉群於 執行內容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事。抗告人僅憑其主觀上不 滿意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或認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欠當, 臆測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顯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㈡至於抗告人另指系爭執行事件原係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承辦, 嗣改由朱曉群承辦一節,則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範疇,自 不得據此即認朱曉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朱曉群迴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有間。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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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