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簡勻婕(原名簡桂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素惠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假藉宗教之名,陸續向伊詐得 新臺幣(下同)542萬元,雖事後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 10日簽發到期日為102年2月22日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予伊作為還款之用,惟迄今未曾清償分文,依抗告人 101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登錄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並 無財產及所得可供執行,經伊查知抗告人係借用第三人蔡妏 君名義購買賓士汽車,並借用第三人蔡妏君之帳戶買賣股票 及存取現金等,直至102年4月10日將帳戶內之現金全數提領 後,即避不見面,顯見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原法 院裁准抗告人應予管收,期間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伊借用第三人蔡妏君名義購買賓 士汽車,並借用第三人蔡妏君之帳戶買賣股票及存取現金等 藏匿資金乙節,並非事實,伊係與第三人譚論、趙美玉、邵 楚云等三人借款,有資金往來,此三人與相對人亦熟識,且 借貸事實亦為相對人所明知,伊並無藏匿資金,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或不能發現債 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狀況。債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 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又有事實足認債務人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 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上開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是此 管收債務人之立法目的,乃透過間接強制之手段,促使債務
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684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133號執行事件),惟因抗告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經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 相對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210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仍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嗣 經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4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黃字第111210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 報告自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9月4日屆滿1年內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狀況,抗告人於102年9月11日具狀陳報,表示其無 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18頁) 。然抗告人確曾借用蔡妏君名義購買賓士汽車及借用蔡妏君 之帳戶買賣股票及存取現金,業經蔡妏君於102年4月7日承 認,且蔡妏君之上開帳戶已於102年4月10日遭提領一空等情 ,有抗告人所提出蔡妏君署名之自白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證券 存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對帳單等影本為 證(見系爭執行卷第7頁反面、第9至15頁),觀諸前揭富邦 證券存摺,其中於101年12月18日證券交割款金額高達164萬 4,193元,並經提領(見系爭執行卷第11頁反面),中信銀 行帳戶於101年11月1日至102年4月16日期間,亦常有大筆資 金進出,其中10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日、102年1月31日 更曾有200萬餘元匯入後轉出,其餘亦不乏大額款項進出紀 錄(見系爭執行卷第12至14頁),另蔡妏君於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亦證稱:「(問:卷附自白書內容是否真正,是否你本 人署名?)是我署名,內容真正。」、「(問:為何同意借 人頭給他開帳戶?)因為她說要用我的戶頭做財庫金,就類 似發財金,因為我們有給她錢,抗告人用我的戶頭存支票及 買賣股票,帳戶是我本來就有的帳戶,帳戶支票大部分都是 抗告人的,帳戶裡面現在都是我的錢,她的錢都領光了。執 行卷內檢附的富邦證券公司存摺幾乎都是抗告人的、中國信 託銀行對帳單內交易往來紀錄劃黑線的是抗告人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0頁),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隱匿財產,自堪 信為真實。雖抗告人辯稱蔡妏君帳戶內款項部分為配偶交付 之生活費,部分為友人譚論、趙美玉、邵楚云借貸之金錢, 非伊所有云云。然揆諸常情,生活費用並無需大額金錢進出
,且抗告人就友人借貸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 實。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2年9月4日函 知抗告人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抗告人竟於 同年月11日具狀報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可供強制執行 ,顯就其曾借用蔡妏君名義購買賓士汽車及借用帳戶買賣股 票、存取現金等事實有所隱瞞,從而司法事務官據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於14日內履 行債務,即屬有據。抗告人先虛偽報告,再不遵期履行,迄 未據實報告借用蔡妏君之帳戶買賣股票及存取現金後資金之 流向,則揆諸上開說明,顯應有借管收之最後手段促抗告人 誠實清償債務之必要。準此,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即與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相符,原裁 定准許管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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