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52號
TPHV,103,抗,452,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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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魏素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雅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
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 101年7月11日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 約定就伊自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0 之1號25樓(下分稱時各稱系爭170號、170之1號房屋,合稱 時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820 萬元,並約定應於簽約日起1星期內開工,於101年12月17日 完工。詎相對人拖延至101年7月25日始開工,再因其人員調 度失當,迄約定完工日其完成進度未達1/2,復於102年3月 17日擅自停工,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伊於102年9月主動與 相對人協調,但仍無法達成共識,雖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房 屋鑰匙、門禁卡及停車證,並要求伊歸還系爭房屋現場留存 之生財設備,可見兩造已於102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伊已給付相對人工程款464萬5,000元,亟需核算溢 付之工程款。又因相對人已不再施作,伊需將系爭房屋裝潢 工程交由第三人繼續施工完成,並已委請第三人到場初步評 估,若第三人實際施作勢必破壞工程現狀致無法判斷先前半 成品之項目及價值,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又 縱認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並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然事先確定物之現狀,將有助於促成調解或和解進行,自有 法律上利益;再因系爭房屋現場已施作之項目及價值若干, 係屬專業,非伊所能瞭解,需藉由專業判斷鑑定始能確認, 爰聲請系爭房屋之玄關及衣帽間、客廳及客廳通往之陽台、 藝術品觀賞區、主臥房、女孩房二、通往主臥室與女孩房二 之走廊、系爭170號與系爭170之1號房屋間走道及該區域公 廁、視聽室、廚房與餐廳、男孩房、女孩房一、客房、通往 男孩房與女孩房一與客房通道(以下合稱主臥室等)之裝潢 工程,以委請他人鑑定方式予以證據保全等語。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證 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 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 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 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 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 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 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 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依此立法意旨,有 關書證之保全,並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 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 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又 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汽 車肇事時之現值、原因及其受損之程度。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11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委託 契約,約定相對人就其供家人居住之自宅即系爭房屋進行裝 潢工程,工程總價820萬元,相對人雖已進場施工,然於102 年9月間同意返還系爭房屋鑰匙、門禁卡及停車證,並要求 取回系爭房屋現場遺留之生財設備等,兩造於102年10月14 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相對人自斯時起即未進場施工, 但系爭房屋現場裝潢工程尚未完成,抗告人已委請第三人自 遊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自遊公司)、好室佳室內裝 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室佳公司)至系爭房屋處估驗,並 提出報價單,抗告人於101年5月至102年3月已累計給付相對 人工程款464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室 內裝修工程施工進度表、各期給付工程款匯款單據、施工申 請單、裝潢施工人員進出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使 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LINE通訊記錄、抗告人102年 11月26日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設計之規劃平面 配置圖、現場照片、自遊公司103年1月13日估價單、好室佳 公司103年估價單、名片(見原法院卷第8至50頁及第57頁、 本院卷第34至41頁)為證,堪認已盡釋明之責。則抗告人應 依系爭委託契約給付相對人工程款應為若干?其已給付之46 4萬5,000元是否已足?抑或相對人尚應返還若干?均需視相 對人現已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數量及價值究為若干而定 ;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尚未完成,其為期能居住 使用,勢必需將後續裝潢工程發包他人繼續施作,該裝潢現 狀自會因他人施作而改變一節,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是 抗告人是否有於提起訴訟前蒐集事證資料,研判紛爭實際狀 況,予以確認系爭房屋主臥室等之裝潢工程數量及價值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仍需原法院予以詳查細究。。




四、原裁定雖以縱日後抗告人另委請第三人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 程,亦非不得予以區隔,仍可確認已完成之數量及價值等語 。惟查,觀之系爭房屋裝潢現場照片,現場尚留有尚未施作 之材料、多項木作櫥櫃僅完成外形初胚,未有門扇抽屜,或 僅將板材與牆壁附著,確有多項工程均未完成,且由相對人 要求取回系爭房屋處之生財器具及現場材料(見原法院卷第 47頁背面之相對人102年10月14日LINE通訊記錄),亦可認 相對人施作尚未完成即退場,則第三人繼續施作系爭房屋裝 潢工程,勢必將現已施作現狀予以變更、或將之隱蔽至內部 ,亦無從強令抗告人及該第三人使用與現已施作者不同之材 質施作,難認有以施工方式將之區隔為現已完成與日後發包 施作之可能;再者,縱以照片、錄影或繪至平面圖方式,標 示現已施作完成之現狀,然照片及錄影均有其侷限性,僅能 查知該工程表面之顏色外觀等,然其實際施作之質感、角度 等關於已施作工程之價值部分,均無法具體明確顯示,且兩 造將來如有訴訟,就該抗告人片面拍照錄影之日期,及繪至 平面圖等證據證明力,易有爭執。又系爭房屋現場已施作項 目之價值究為若干,亦有囑託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是抗告 人聲請以鑑定方式鑑定系爭房屋主臥室等之現況(數量及其 價值),是否有其法律上之利益,且有必要,仍有由原法院 進一步予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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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