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76號
TPHV,103,抗,376,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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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陳天祥
代 理 人 張運才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畢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 國防部,本保險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軍人保險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本保險承保及要保機關(單 位)區分如下:承保單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信局)。要保機關(單位):㈠國防部:軍事機關、 學校、陸軍師或聯兵旅、海軍艦隊部或陸戰旅、空軍聯隊或 其他同等以上單位。本保險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由國防部 主管政策、法制、預算及計畫督導,並交由國防部後備司令 部辦理下列事項:法令規章之陳請制頒、修正及解答。 業務章則計畫之研擬審核。業務實施之督導考核。被保 險人及受益人資格之審定。保險費預算之擬編。保險給 付及退費稽核。保留保險給付申領權之登記稽核。死亡 、殘廢給付案件之調查審定。糾紛案件之調查審議。業 務及經費統計表報之審核轉報。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 構辦理精算。、其他有關本保險事項。軍人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7條亦有明定。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40年1月2日 奉前金門防衛司令部司令胡璉之命派至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 作,然遭中共公安逮捕入獄,而於敵區服刑、監管30餘年, 抗告人嗣於返臺後以為得請領軍人保險給付,惟因國防部未 為抗告人辦理軍人保險,而無從請領,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6條第 1項、軍人保險條例第12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嗣於 原審10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 行為,見原審卷第21、22、174頁),求為命原審被告國防 部應給付抗告人相當於其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85萬0,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亦即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國防部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未為其投保軍人保險,不法侵害其權利,乃依 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國防部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抗告人及國防部為本件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況且,依前開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第2項第1款 規定,國防部為軍人保險之要保人之一,則抗告人所指未為 其辦理軍人保險不法侵害其權利者應為國防部所屬公務員至 明,不因同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軍人保險主管機關國防部將 其保險業務委託相對人辦理,即致國防部就其所屬公務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時喪失訴訟能力,或國防部原 法定代理人有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且國防部就其所屬公務員 執行職務所為不法行法應負損害賠償,亦非其受託處理信託 任務,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見原審卷第64 頁)聲請,經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准相對人承 受訴訟,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為 有理由,且此涉及相對人主體之確定,並應迨此確認後,始 得審酌其他法定要求,爰本院逕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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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