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羅祺華
吳柏楨
陳秀真
黃陳雪娥
林俊麟
樸素
徐翠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翠堤豪景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決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
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皆為「翠堤豪景社區地下 樓雨污水管改善工程」,抗告人起訴之先位聲明第1項、第2 項與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彼此間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關係,應視為相同訴訟標的。又民國97年設置下水道用戶排 水設備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抗告人就此部 分依區分所有權比例9.07%計算,故關於先位之訴第1項、第 2項暨備位之訴第1項至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萬 5,373元,先位之訴第3項至第5項暨備位之訴第5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萬5,835元、1萬2,408元、16萬8,000元 、3萬985元,以上總計30萬2,601元。惟原法院核定先位之 訴第1項聲明、備位之訴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 165萬元,先位之訴第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8,000 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 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從而客觀 預備合併,雖有數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抗告人既僅請
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向原法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先位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102年8月6日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一 次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關於「陽光A之浴室雜排 需克服水之流速,方可導入污水坑;陽光A至陽光E之糞管爰 維持原管線不變」之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㈡請求判命 被告應容許原告陽光A之浴室雜排水管暨陽光A至陽光E之糞 管由重力流管修繕為壓力管。㈢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建物門牌 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至12號地上1至10樓,購置汽車 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一)之特定住戶建物面積,調整按月 繳納之管理費,以每坪50元費率計算應納之管理費為每月 575元,並就現有使用者溯及既往。㈣請求判命門牌編號臺 北市○○路0段00巷0號至12號地下二樓,汽車停車位編號第 18、19、20、21號之使用特定人,免徵按月繳納之管理費, 並溯及既往。㈤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各2萬4,000元本息 。備位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決議關於「特採行收取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書方式」以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 應屬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2年9月9日翠00000000號公告一 關於「翠堤豪景停車場使用戶對雨、污水改管工程意見調查 」(下稱系爭同意書)違反法令,應屬無效。㈢請求判命被 告應將全社區之污水排水改採污水坑收集,以壓力排水抽送 排水。㈣請求判命被告應將陽光樓層雨、污排水予以分開。 」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調解卷第2至3頁)。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先、備位之訴,雖有數個訴之聲明 ,惟綜觀起訴狀全文,衡情均屬於因「翠堤豪景社區地下樓 雨污水管改善工程」所生之爭議,則抗告人是否僅請求法院 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是否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 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法院就後順序之請求加 以裁判?其訴訟利益是否僅為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否 應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抗告意旨表明先位聲明第1 項、第2項與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彼此間「有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之關係,應視為相同訴訟標的」,並陳明若非相同 訴訟標的,即「減縮訴之聲明範圍涵括先位聲明第1項暨備 位聲明第1項至第2項、第4項至第5項」,有抗告狀、陳報狀 可稽(見本院第4頁反面、14頁)。則抗告人之真意究竟為 何,即有不明。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表明其訴 訟標的。惟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核定先位之訴第1項聲明、備位之訴第1、2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規定,核定先位之訴第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 8,00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 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