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43號
TPHV,103,抗,343,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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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黃孟潔
      謝幸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宇喬曾景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4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下同)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裁定(實為處 分,下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刪除「並得依職權」, 係為免受救助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使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無法獲 償,至於受救助人是否因敗訴而需負擔訴訟費用,並非法院得 依職權裁定之,是原法院應俟相對人提出確定受救助人王仁貴 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始得以裁定確定之,且原法 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抗告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應不得逕就王仁貴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於相等之額抵銷, 故原裁定非無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確定劉宇喬應支付 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423元、確定曾景煌 應支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2元云云。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31號王仁 貴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訴訟事件(下稱本案),經抗 告人依法律扶助法對於王仁貴准許扶助,並在本案第一審支出 必要費用即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6,345元。嗣本案第一審 判決王仁貴一部勝敗,訴訟費用由王仁貴負擔3分之1,相對人 曾景煌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劉宇喬、曾 景煌對於上開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依序為6,615元、22,290元。本案第二審判決就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改判由相對人劉宇喬負擔10分之 1,相對人曾景煌負擔10分之4,餘由王仁貴負擔,已告確定。 此有本院調取本案卷宗可稽。
又查,王仁貴在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案第一審以99年度救



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王仁貴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 抗字第1196號裁定廢棄上開第一審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此 有本院調取本案卷宗可稽。本案訴訟確定後,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2年度司他字第 1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確定王仁貴、相對人劉宇喬、相 對人曾景煌應給付原法院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13,801元、 1,380元、5,520元,理由略以: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988,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依本案第一審 判決,由王仁貴負擔3分之1即6,900元(此為因王仁貴未上訴 而確定部分),又依本案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劉宇喬負擔第 一審裁判費之10分之1即1,380元;相對人曾景煌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之10分之4即5,520元,餘額6,901元由王仁貴負擔等語。 王仁貴及相對人對於上開裁定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此亦 有民事裁定書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見102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 卷第31頁)。
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第9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2項規定「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第 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次按法 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2項規定「因法律 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第3項規定「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第4項規定「分會得 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 執行。」
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得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 分會,換言之,分會對於他造之訴訟費用請求權係受讓自受扶 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範圍。準此,抗告人聲請就其在本案第一審支出之鑑定費 用36,345元,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仍應就本案全部訴訟 費用,依本案判決所定王仁貴及相對人之分擔比例,計算各人 之應分擔額,並於王仁貴對於相對人有賠償訴訟費用之請求權



時,抗告人始有請求相對人歸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餘地。查本 案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見前開)、第一審 鑑定費36,345元、第二審裁判費28,905元(6,615+22,290,見 前開),合計85,951元。依本案第一審判決,由王仁貴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57,046元(20,701+36,345)中之3分之1即 19,015元(此為因王仁貴未上訴而確定部分)(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依本案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38,031 元(57,046-19,015)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8,905元,合計 66,936元,由相對人劉宇喬負擔10分之1即6,694元、相對人曾 景煌負擔10分之4即26,774元,由王仁貴負擔33,468元( 66,936-6,694-26,774)。是王仁貴、相對人劉宇喬、相對人 曾景煌應負擔本案訴訟費用額依序為52,483元(19,015+ 33,468)、6,694元、26,774元。而相對人劉宇喬曾景煌已 預納訴訟費用6,615元、22,290元(見前開),加計其等依 原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0號裁定應再給付原法院之訴訟費用 1,380元、5,520元(見前開),依序為7,995元、27,810元 ,已超出應分擔本案訴訟費用額6,694元、26,774元,是其二 人向原法院為給付後,尚得請求王仁貴賠償差額,王仁貴對於 相對人顯無請求賠償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抗告人自無請求相對 人歸還其所支出必要費用之權利可言,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 93條所示應負擔之費用額互為抵銷之問題,則抗告人依法律扶 助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必要,應 不予准許。
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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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