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朱芃年
相 對 人 林毓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為夫妻,基於信賴而自民國99 年年底至102年年中委請相對人為伊所經營之6間悠美診所擔 任記帳及收帳工作,詎相對人竟趁機侵占高達新台幣(下同 )7,000餘萬元之現金,並由相對人之母蔡秋霞協助租借保 險箱,將款項存放眾多親友戶頭,甚至已透過地下金流與投 資匯往香港、美國等地,為此,伊已於103年1月22日提起離 婚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訟。又伊因經營診所及相對 人上開侵占款項行為致負債累累;反觀相對人除自診所侵占 鉅款外,名下尚有3筆不動產,更有存於他人名下、保險箱 、投資海外之款項,由國稅局查稅發現相對人並未工作,卻 自99年至101年間,其名下帳戶即存入2,365萬2,658元,資 產顯然較伊為優。況相對人為達脫產之目的,寧可認賠提前 解除保險契約,且由相對人與蔡秋霞之對話可知,相對人已 在積極脫產,故應具有假扣押之原因,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事件屬 於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 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71條亦有明 文。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 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 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明。又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 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已向原法院起訴與相對人離婚,並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2,0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於103年1 月22日收文之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抗 告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已為釋明。 又抗告人就所主張之聲請假扣押原因,業據提出102年8月28 至30日及同年9月13日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及錄音檔為憑( 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75號卷第42至49頁、本院卷 第39至42頁)。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 入誘導致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 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抗告人主張上開 錄音檔係由裝設於診所所有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 ,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則抗告人為悠美診所之負責人,其取 得該行車紀錄器之平時錄音檔以為本件釋明之證據方法,依 上開說明,自無不合。相對人辯稱該錄音檔係抗告人竊錄而 來,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並不具證據適格性云云(見本院卷 第46頁),並不足採。觀之該錄音檔內容,其中相對人曾於 102年8月28至30日表示:「那我那個行李箱現在要不要趕快 湊一湊那個趕快給地下金融出去了?」、「現金放在家裡, 萬一哪天被他發現…」、「香港的那個帳戶出去啊!美國那 個流進來啊!」、「我就是從美國出去啊!」、「…等於是 地下金融幫我把…」、「…地下金融…」、「…還是匯香港 比較好?」、「根本全部寄到美國去算了!也不用藏。」, 另於同年9月13日表示:「…所以,臺灣的也只能夠回到臺 灣的銀行,對不對,有辦法回到,有辦法回到,有辦法回到 外國的銀行嗎?外國的帳號?…」、「我可以存到海外的銀 行嗎?ㄟ,我不能直接飛到那邊去存喔」、「…那你先幫我
問一下那個到底,到底,先生查不查到那些戶頭…對啊,因 為一方面也是怕這個,因為我跟他講都沒有,我跟他講沒有 …」等語,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將有以地下金融等方式轉移 資產至海外之處分行為,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未及審究抗告人於本院 所提出之前開釋明方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