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53號
TPHV,103,抗,253,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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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簡游玉子
      游惠美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游友昭
法定代理人 游禎山
      游禎何
      游萬發
      游宗賢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游阿派之繼承 人,而游阿派為相對人之管理人之一(即大房管理人)。游 阿派於民國86年9月26日過世,其名下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土地12筆(下稱系爭土地),然其真正所有權人為相對人 ,游阿派之所以為登記名義人,係因游阿派為相對人之管理 人之故。游阿派過世後,因抗告人知悉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 有,故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為避免抗告人遭受行政處 罰,於101年間敦促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為抗告人支付 全部稅費,故系爭土地登記為抗告人公同共有。詎游阿派之 少數繼承人明知游阿派所遺系爭土地屬相對人所有,竟趁游 阿派死後,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前(借名登記)之機 會,欲侵吞相對人之財產,故意訴請法院分割遺產,將祭祀 公業公產視為己有,造成相對人財產損失甚鉅。相對人憂慮 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之時,系爭土地將遭抗告人迅速處分 或設定負擔。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抗告人任意處分,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有對抗告人假處分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二、原法院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 本件假處分未經合法代理。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游阿派係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對人復未提出任 何足資證明游阿派與相對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原法院尚不得 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 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 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 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 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 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 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登記備查函及所附資料、附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 簿資料、相對人98年度全體派下員決議、承諾書、相對人為 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繳納之稅費單據、原法院102年度重家 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為釋明,而抗告人既為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人,本得自由轉讓、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系爭土地之 行為,自不能排除系爭土地日後遭抗告人變賣之可能性,況 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遺產事件,亦經原法院102年度 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准予分割,此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03至107頁),堪認相對人已經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及其本案請求可能因標的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相對人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審酌上情,並酌定相對人供擔保 530萬元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查, 相對人目前管理人(包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共6人,係 經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所選任,已據相對人提出由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准予備查之 祭祀公業游友昭98年第1次派下員開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37、38頁),則相對人以游禎山游禎何游萬發、游宗 賢等4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 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 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系爭土地究係借



名登記,或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游阿派自己出資購買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屬本案實體上之問題,應另行訴訟以謀 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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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