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事聲字第15號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法 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94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㈠強制執行法第20條亦有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適用, 原裁定認假扣押執行,與債權人得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 況之要件不符,無適用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20條規 定之餘地,係任意施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應屬違法。㈡抗 告人於原院聲明異議時主張:⒈「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 考手冊」不得任意限縮法律適用範圍或變更構成要件,且其 第87頁所引之司法院(78)廳民二字第263 號函亦與強執法第 20條之適用毫無關係。⒉原裁定所引用之本院86年度抗字第 3127號民事裁定,其案情與本件不同,且未論及強執法第20 條之適用問題。⒊債權人於假扣押開始執行後又聲請追加執 行,為法之所許,若不許命債務人報告財產,則違背假扣押 保全債權之意旨,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上述理由,原裁定 竟均棄置不論,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 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定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 滿前一年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依執行之效果,可區分為終局執行與保全 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其執行之效果僅為保全債權人之權利, 非得滿足其權利,與終局執行有異。假扣押之目的只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勝訴後有執行之可能,非為立即、終局滿足債權 人之權利,係因債權人是否確有其主張之債權,在終局判決 確定前尚屬不明,在債務人是否確負有該債務前,即命債務 人報告其財產狀況,有失公平。故強執法第20條規定命債務
人報告財產之要件為:須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申言之, 此項「債權」,業經執行名義命債務人應為清償或應為交付 某項財產,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至假扣押僅屬保全程序, 尚不發生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債權人之債權或不能 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問題,故假扣押執行,與債權人得 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狀況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強執法 第20條規定之餘地。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 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於假扣押執行 程序,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與假扣押之目的有違。抗告人 主張強執法第20條亦有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適用,原裁定認 假扣押執行無適用強執法第20條規定之餘地,係任意施加法 律上所無之限制云云,洵無可取。是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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