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93號
TPHV,103,抗,193,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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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告人 陳忻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俊士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於原法院就101年度訴字第2408號排除侵害 等事件提起反訴,經原法院判決敗訴後,僅就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2樓、4樓 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848,05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原法院竟裁定應繳裁判費 121,384元,尚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建物6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1至5 樓住戶對抗告人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而對1至5樓住戶反訴 提排除侵害等訴訟,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僅 對系爭建物2樓、4樓之住戶黃俊士劉孟欽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請求:⑴黃俊士應將系爭建物2樓,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 陽台前之露台面積29.7平方公尺如附圖乙即竣工圖所無之增 建物即遮雨棚、編號E所示梯廳面積12.52平方公尺如附圖乙 即竣工圖所無之增建牆壁、與編號J所示機房面積4.1平方公 尺如附圖乙即竣工圖所無之增建浴廁設備等拆除,且上開機 房之木門應更換為附圖六F60B不銹鋼烤漆防火門之甲種防火 門,並將上開公共設施建物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⑵劉 孟欽應將系爭建物4樓,如附圖四編號G所示梯廳面積12.52 平方公尺如附圖丁即竣工圖所無之增設牆壁,及編號L所示 機房面積4.1平方公尺如附圖丁即竣工圖所無之增建浴廁設 備等拆除;且上開機房之木門應更換為附圖六、F6OB不銹鋼 烤漆防火門之甲種防火門,並將上開公共設施返還予抗告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有抗告人之更正上訴聲明狀可參( 本院103年抗字第193號卷第9頁)。抗告人既以系爭建物2、4 樓為訴訟標的,自應以建物之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雖無交易價格,惟相鄰建物則有交 易情形,有蘆洲區永樂街1號至50號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



結果可參,再參以原審以此而核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為平 方公尺54,800元,據以計算本訴之訴訟標的費用,有101年 補字第2806號裁定可查(原審訴卷第6頁),並為兩造不爭執 ,本院自得參酌。另不鏽鋼烤漆防火門單價為13,000元、喇 叭鎖每個250元,有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價格可憑(原審卷一 第220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26, 048元【54,800×(29.7+12.52+4.1+14.64+6.55)+(13,000+2 50)×2】,應徵二審裁判費為56,890元,抗告人已繳77,532 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本院103年重上字第109 號卷第49頁反面),業已繳足。原法院不察,遽依更正前上 訴聲明核定本件反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15,691,630元,認應 徵反訴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25,240元,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繳 納,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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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