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邱顯星
相 對 人 邱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以:
⒈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於民國(下同)100年 10月7日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福興段74-8、74-1地號),應有部分各10512/14 190,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1,251,024元出售予第三人 劉明朝。
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於102年2月7日通知伊 、抗告人、邱顯城、邱顯宗及邱顯相等5人,於函到10日 內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伊等5人於期限內依法行使優先 承買權,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共同承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0512/1419 0),並各自辦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21024/1 4190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⒊惟,抗告人前曾出具同意書,同意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 嶷敬菴公嘗出售系爭土地,依法應不得再主張優先承買權 ;據悉,抗告人又擬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足證抗告 人侵害伊優先承買權之意圖甚明。伊於102年12月4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 地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所有未果 ,伊恐抗告人惡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致請求標 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之規定, 聲請抗告人就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予伊 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
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對於其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足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再審酌抗告人 所受損失應係於本案訴訟約4年4月期間暫時無法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價值約14,717,310元為利用、處分行為所發生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失3,188,751元〔00000000×0.05×(4十4/1 2)=0000000,元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 擔保3,189,000元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 讓與 、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則以:
㈠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僅具債權效力,系爭土地既已移轉伊所有,相對人對伊亦 無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
㈡伊前出具同意書予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之事, 不影響伊嗣後收到通知再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無侵害相 對人優先承買權之情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 事後同意伊等5人共同承買上開土地, 此同意相當於相對人 自己事後之同意,對相對人亦發生效力,相對人對伊亦無任 何金錢以外之請求可言。
㈢本件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不符 合假處分之要件;縱認相對人主張之內容屬實,系爭土地應 由其餘4人共同承買, 相對人僅得再優先購買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各525.6/141900(10512/14190÷5÷4=525.6/141900) ,原裁定未察,逕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假處分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 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 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 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 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 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 ;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 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故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 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至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使 有利害關係,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 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407號裁定參照)。查:
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 僅敘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為請求 (見原法院卷第3頁反面之聲請狀), 本院認其就「本件金 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陳述不甚明確,經命補正,相對人陳 報其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為本案訴訟 ,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事件受理在案,訴之聲 明如下(見本院卷第26-27頁):
⒈確認抗告人、訴外人邱顯城、邱顯宗對桃園縣九嶷敬菴公 嘗所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⒉抗告人、訴外人邱顯城、 邱顯宗應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1 月20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蘆資字第2865 8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祭祀 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所有。
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應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各63072/70950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 並於相對人給付 12,375,307元之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並交付土地。
㈡關於相對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
相對人請求確認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部分,屬「確認 之訴」,非屬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依前揭 說明,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㈢關於相對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優先承買權,抗告人與祭祀公業法人 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抗告人依民法 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抗告人 取得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相對人係祭祀公業法人 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之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 一,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云云。經查: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法 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 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3項、第2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祭祀公業條例 於97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而未 依法變更登記為法人者,其性質仍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 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 該祭祀公業如有原始規約約定祀產處分方式,自當依規約 所定方式處分;無規約或規約未記載祀產處分方式者,在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訂定或變更規約
記載財產處分方式前,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行為仍應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決之,但已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 人者,就該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名下之土地,應即為該祭 祀公業法人所有,非屬該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公同共有 。
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係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2月10日審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以府民宗字第000 0000000號函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登記管理人為 邱奕哲、邱顯泰、邱奕義、邱顯奇、邱奕郎在案;上開土 地原亦已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所有, 有桃園縣政府103年3月25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章程、派下員系統表 、派下員名冊、法人登記證、法人圖記、不動產清冊可憑 (見本院卷第48-58頁), 足認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法 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所有,非相對人公同共有。 ⒊相對人雖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發給相對 人之存證信函;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與相對 人、抗告人等5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抗告人同意祭 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處分系爭土地之同意書; 相對人發給抗告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之 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以為 本件假處分「請求」之釋明,惟上開土地原係祭祀公業法 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所有,縱該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關 係無效,有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所定之情形,就相對人 僅具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之派下現員(見本 院卷第62頁),之利害關係而立,上開情形仍屬祭祀公業 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與抗告人間他人之訟爭事件,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應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此非屬相對人 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而有不足,是相對人縱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本院仍應駁回其假處分 之聲請。
㈣關於相對人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相對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請求「祭祀公業法人 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簽訂買賣契約、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及交付土地部分,非相對人自己對「抗告人」有給 付之訴之請求,依前揭說明, 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㈤綜上,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以3,189,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抗 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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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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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土地公告現│土地價值 │
│ ├─────────┤方公尺)│ │ │值(新臺幣│ │
│號│桃園縣蘆竹鄉文中段│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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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7 │1618.62 │21024/141900│邱顯星 │43,000元 │10,312,0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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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0 │ 691.46 │21024/141900│邱顯星 │43,000元 │ 4,405,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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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14,717,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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