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童月霞
被 上訴人 周姵岑
童啟倫
童慧芬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本姓郭,約1、2歲時由本生父母送予兩 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童寶蓮(下稱童寶蓮)收為養女,並 由童寶蓮撫養長大至17歲出嫁為止,因伊與童寶蓮間差距僅 17歲,無法至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童寶蓮為使伊能從童 姓,不得已借用其姊童青及姊夫童陳天賜之名登記為伊之養 母及養父,惟實際上伊係童寶蓮之養女,並由童寶蓮撫養為 子女。又童寶蓮另收養被上訴人周姵岑(原名周牡丹)為養 女、訴外人童聰明為養子,童聰明死亡時留有一對子女即被 上訴人童啟倫、童慧芬。伊自民國44年10月間即已入籍童寶 蓮之養父童槌、養母童黃罕之戶籍內,童寶蓮於47年1月15 日自童槌戶內遷居至基隆市○○路00號創立新戶,即將伊之 戶籍亦遷入上址同住,遷入設藉者尚有童黃罕及童聰明2人 ;伊於47年8月27日及48年7月31日再隨童寶蓮遷居,至59年 11月10日伊與訴外人蕭火順結婚始變更住址,伊並非與童青 及童陳天賜居住,足見童寶蓮確有撫養伊為子女之意思。況 童青夫妻已有兒女,亦無再收養伊之必要。雖伊與童寶蓮因 相差17歲而遭戶政機關拒絕辦理收養登記,惟仍無礙於伊與 童寶蓮間之收養關係之成立。蓋收養關係之成立,與是否辦 理收養登記無關,因收養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故 伊與童寶蓮有收養關係存在,伊對童寶蓮即有繼承權存在, 應繼分為三分之ㄧ。惟童寶蓮死亡後,被上訴人竟未知會伊 ,即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就童寶蓮之遺產即坐落基隆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暨土地上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同巷2號4樓,下 合稱系爭建物),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下同 )49萬6,680元、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保管箱保證金1,500
元等辦理分割繼承。伊於101年9月間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 第114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回 復繼承權,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童寶蓮之遺產,被上訴人前 所辦理之遺產分割登記應予塗銷,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賠 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對童寶蓮遺產 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三分之一。㈡周姵岑、童慧芬應就 童寶蓮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 99年5月17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周姵岑應給 付童寶蓮全體繼承人24萬9,84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童慧芬應給付童寶蓮全體繼承人12萬 4,17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 童啟倫應給付童寶蓮全體繼承人165萬8,770元,其中153萬 4,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2萬4,170元自準備書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伊之被繼承人童寶蓮 所有。而童寶蓮之配偶周清波於童寶蓮在世時即已死亡,對 童寶蓮無繼承權,故童寶蓮之遺產應由子女童聰明與周姵岑 共同繼承。惟童聰明於93年9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 童慧芬、童啟倫代位繼承,故伊為童寶蓮之合法繼承人,周 姵岑之應繼分為2分之1,童慧芬、童啟倫之應繼分各為4分 之1。伊對童寶蓮之遺產協議分割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 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而童寶蓮之母親童黃罕將上訴人抱 回撫養時,童寶蓮年約18、9歲,與上訴人僅差17歲,無法 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亦無收養之必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所示,上訴人係由童陳天賜及童青共同收養為養女, 此項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幼受童 寶蓮撫養,與童寶蓮可成立收養關係。至周姵岑喚上訴人姊 姊,童慧芬、童啟倫喚上訴人姑姑,僅係因童青與童寶蓮輩 分相同,故彼此之間之暱稱而已。且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童寶蓮之母親童黃罕,或童寶蓮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 意思而為收養,自不能以僅有養育之事實,即謂有以他人之 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上訴人自不能因此取得童寶蓮 養子女之身分。又收養子女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事關倫 理及公序良俗,殊無借名登記之可言。若上訴人與童陳天賜 及童青之收養關係並非真實,何以迄今數十年,始終未見其 提出撤銷或終止與童陳天賜及童青間之收養關係,而於100 年7月4日補填養母姓名為童青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童寶蓮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
為三分之一。
㈢被上訴人周姵岑、童慧芬應就被繼承人童寶蓮如上訴理由 狀附表一(如本院卷第18頁)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 地政事務所於99年5月17日辦理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周姵岑應給付被繼承人童寶蓮全體繼承人24萬9, 840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童慧芬應給付被繼承人童寶蓮全體繼承人12萬4, 170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童啟倫應給付被繼承人童寶蓮全體繼承人165萬 8,770元,其中153萬4,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2萬4,170元,自102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係42年12月14日出生,於44年10月7日被收養 。童寶蓮於57年10月25日與周清波贅婚,有一子童聰明,於 57年11月11日,共同收養周姵岑(原名周牡丹)為養女。童 聰明之配偶為童李素珠,於71年5月13日生下長女童慧芬, 於72年10月16日生下長子童啟倫(原名童聖宗)。童寶蓮於 98年4月15日死亡,其配偶周清波則於其前之93年5月14日死 亡,童聰明亦於其前之93年9月1日死亡,童聰明對於童寶蓮 遺產之應繼分,由童慧芬及童啟倫代位繼承等事實,為兩造 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3 1-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 於:
㈠上訴人是否為童寶蓮之養女?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所為本件之請求,有無 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 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 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民法第10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 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 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 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六、上訴人主張其由童黃罕抱回撫養,原擬由童寶蓮收養,惟被 收養時與童寶蓮僅相差17歲,故登記於童青名下,且童青已 有子女,並無收養上訴人之必要;又其自44年10月被收養起 起至59年11月10日結婚止,其戶籍皆隨童寶蓮遷移,有受童 寶蓮撫養之事實,足認童寶蓮確有自幼撫育上訴人為養女之 意思與事實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戶籍謄本已明確記載上訴 人為童青之養女,且收養當時童寶蓮與上訴人僅相差17歲, 自不可能為收養人,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童寶蓮有收養上 訴人之意思,自難認上訴人為童寶蓮之養女等語。(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未滿2歲時即44年10月間,已入籍童 寶蓮養父童槌、養母童黃罕戶內,47年1月15日童寶蓮自 基隆市○○區○○里00鄰○○巷00號童槌戶內,遷居至同 市區港新里3鄰○○路00號,創立新戶,戶長童寶蓮即將 上訴人戶籍遷入上開住處同住,47年8月27日上訴人亦隨 童寶蓮遷居至基隆市○○區○○里○○巷00○0號居住, 48年7月31日再隨童寶蓮遷居基隆市○○區○○里0鄰○○ 巷00○0號居住,應認上訴人自幼即為童寶蓮撫養等情, 並提出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影本2份 (見原審卷第75-80頁)。惟上開除戶戶籍謄本僅能證明 上訴人於44年10月至59年11月10日期間曾與童寶蓮設於相 同戶籍,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與童寶蓮間即有同居共財 或受童寶蓮撫養之事實。況上訴人於被收養時,不僅與童 寶蓮同戶籍,亦與童青、童陳天賜、童黃罕等人設於相同 戶籍,故尚難僅憑上訴人與童寶蓮為相同戶籍即認童寶蓮 有撫養上訴人之事實。縱上訴人曾受童寶蓮撫養,亦不足 以證明童寶蓮係基於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而為,故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童黃罕將其抱回撫養時,即打算將其交 由童寶蓮收養,惟因年齡問題,始借童青名義收養,應認 童寶蓮為上訴人之養母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童黃 罕將其抱回撫養係為交由童寶蓮收養,及童寶蓮有收養上 訴人之意思等事實,難認上訴人與童寶蓮間有收養關係存 在。且縱然童黃罕有將上訴人交由童寶蓮收養之意思,亦 難認童寶蓮本人對上訴人有收養之意思,又收養行為係屬 身分行為,不得借他人名義為之。況上訴人與童寶蓮僅相 差17歲,不符收養人需長於收養人20歲之法律要件。且依 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養母為童青,養父為童陳天賜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2頁),而戶 籍謄本為戶政機關依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 正,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顯難推 翻戶籍謄本之證據力。再者,上訴人若認童寶蓮始為其養 母,何以數十年來均未撤銷或終止其與童青間之收養關係 ,更於100年7月4日補填養母姓名為童青(見原審卷第12 頁),凡此均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主張童寶蓮對其有收 養之意思及撫養事實,二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等情,委無 足取。
(三)再查,證人即上訴人原生家庭之弟弟劉金田雖於原法院證 稱:「(問:童寶蓮有無告訴你,她有收養原告當養女嗎 ?)有。(問:她如何跟你說?)我母親問童寶蓮,我在 旁邊聽到,童聰明是童青的兒子,給童寶蓮當兒子」、「 (問:從小你母親帶你到童寶蓮家,到何時還有常常到童 寶蓮家裡走動?)一直到童寶蓮過逝止,我都有去,因為 當時大家都很窮,交通也不方便,有時候會幾年沒有去拜 訪童寶蓮,有時一年去兩次,反正大家都有互相往來」、 「(問:你剛稱經常去拜訪童寶蓮,有時候一年一兩次, 有時候幾年沒有去,你去時,看到是誰照顧原告?)童寶 蓮,或是親家母「罕仔」」、「(問:你對幾年前原告小 時候是否被童寶蓮收養的事實,你是否知道?)童寶蓮何 時收養原告我不知道,當時我不知道。後來因為我母親帶 我去童寶蓮家的時候,童寶蓮有跟我母親說她收養原告, 我在旁邊有聽到。(問:你在旁邊聽到時,你當時幾歲? )約15、16歲的時候」等語,有原法院10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145頁),惟證人劉 金田一年至多僅探訪童寶蓮兩次,雖有看到童寶蓮或童黃 罕照顧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童寶蓮即有撫養上訴人之事 實或係基於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而為撫養等事實。又劉金田 聽聞童寶蓮對其母親表示收養上訴人時年僅15、16歲,尚 難認劉金田知悉收養之意思,至多僅得認劉金田於探訪童 寶蓮時,上訴人正由童寶蓮照顧之事實而已。故上訴人據 此主張其係由童寶蓮收養等情,亦不足採。
七、依上,上訴人與童寶蓮之年齡僅相差17歲,不符法律規定之 收養要件,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童寶蓮有收養上訴人之意 思,及自幼撫養上訴人等事實,自難認上訴人為童寶蓮之養 女,而對童寶蓮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等侵害其繼承權,而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5條,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始聲請傳喚證人 即其配偶,為準備程序終結後逾時之主張,無審酌之必要, 況上訴人之配偶係於其被收養後十餘年始結婚,對於上訴人 被收養當時究係由何人收養之事實自無所悉,難為上訴人有 利之證明,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傳喚。而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