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 審 原告 曾煥文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再 審 被告 簡惠寶
簡漢陽
林芳男
簡漢順
簡宏傑
簡玉糸
簡玉飛
簡淑君
簡漢同
簡漢鐘
簡漢忠
陳李素玉
簡春二
簡月嬌
林阿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再 審 被告 林周阿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收受本院 101年度上字第11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事 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則其於103年1月13日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亦為原38年即已存 在之木造房屋,然本件於前訴訟程序未見再審被告有何主 張、證據提出證明再審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地上權目的亦係 為該木造平房之使用,顯有違反辯論主義,且原確定判決 無視卷內已存證物即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10年,足徵再 審原告父親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目的並非為於系爭土 地使用該木造房屋。
㈡僅以再審原告有所重建,即斷定本件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漏未依法審酌再審原告確已有利用該地上權,且系 爭地上權之繼續存在,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任何妨礙。 又民法第833條之1本設有定存續期間及終止地上權之兩種 選項,原確定判決逕自選擇終止地上權之最強烈手段,侵 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將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剝奪殆盡而無 任何補償措施,亦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將定有存續期 限與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異其受法律保障之效果,亦顯有 違平等原則,而再審原告無任何權利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再審被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依民法第841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並無適用情形限 縮於僅指定有存續期限之地上權限制,顯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447號判例及原確定判決明顯違反民法第841條規 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原確定判決拒斥於本件適用民法第 841條,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侵害再審原告對民法 第841條規定之善意信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2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 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為何,及再審原告認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確已有利用該地上權部分,均係事 實認定之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再審程 序難謂合法。又原確定判決限縮民法第841條之適用範圍, 應屬法規適用範圍之法律上見解,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有何 其他違背法規或判例之依據,依最高法院77年台再字第44號 判決意旨尚不得指為違背法規。再者,縱原確定判決限縮民 法第841條之適用範圍違法,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適用同法 第833之1條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見解,再審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況再審原告前 開就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841條之主張,業於前第二審以綜
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即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故本件再 審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要件,再審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 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6年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96年台再字第54號、101年台再字第30號、102年台 再字第29號、95年台上字第2268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⒈本件於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未曾就再審 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地上權目的主張亦係為該木造平房之使 用,且無視卷內已存證物即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10年, 足徵再審原告父親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目的並非為於 系爭土地使用該木造房屋,遽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 為原於38年間即已存在之木造房屋,違反辯論主義;⒉原 確定判決漏未依法審酌再審原告確已有利用該地上權,且 系爭地上權之繼續存在,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任何妨礙 ;⒊民法第833條之1本設有定存續期間及終止地上權之兩 種選項,原確定判決逕自選擇終止地上權之最強烈手段, 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將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剝奪殆盡而 無任何補償措施,亦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再審原告無 任何權利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再審被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等情,因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地上權係為 使上開木造房屋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目的而設定,且設 定之目的已完成,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 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17行以下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請求終止再審原告之地上權主 張,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詳論再審被告 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判決准予終止地權應予准許之
判斷理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乃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認定 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 7號判例意旨,將民法第841條適用情形限縮於僅指定有存 續期限之地上權,明顯違反民法第841條規定之文義及立 法理由,原確定判決拒斥於本件適用民法第841條,顯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侵害再審原告對民法第841條規定 之善意信賴,且將定有存續期限與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異 其受法律保障之效果,亦顯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原確定 判決係以系爭地上權雖不因舊建物滅失而不存在,但因設 定目的已不存在而判決終止之,並敍明「況此係規範地上 權消滅之事由,與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係規範地上權終止 之事由,兩者規範目的、內容均不相同,尚難以民法第84 1條規定主張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故曾煥文援引上開規 定所辯,自非可採」等理由,核係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以民法第841條規定為抗辯所為法律見解,並未否認在 原確定判決終止前系爭地上權仍未消滅,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亦非可取。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