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41號
TPHV,103,上易,41,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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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高玉松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上 訴 人 沈寶猜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需款購地,前向伊及配偶黃令君商 借現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伊念及兩造過往情誼,遂 向銀行貸款120萬元,連同本身積蓄30萬元,一併於民國100 年7月1日,匯至被上訴人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 申請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 :150萬元);乃被上訴人嗣竟傳話推託、拒絕還款,經伊 於102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借款,亦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0萬元,及自10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伊租賃房屋(基隆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設置宮廟藉以供奉神明;惟因宮廟祭祀常須焚燒金 紙致生里鄰困擾,伊遂委由仲介以762萬元之對價(含土地 售價、擋土牆工程款、仲介費、平台工程款),購得新北市 ○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於伊之子徐展棚徐展超名下,藉此作為將來興 建廟宇俾遷徙上開宮廟之用;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宮廟信徒 得悉上情,亦紛紛主動捐款協助購地,是上揭150萬元乃上 訴人捐贈購地之款項,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消 費借貸物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1日,將現金150萬元,匯至被 上訴人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申請開設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有限責任基隆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50萬元,爰請求返還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於 100年7月1日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合意等語,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 ,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此提出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之存證信函,並聲請訊問 其配偶黃令君為證。查證人黃令君證稱被上訴人係因向伊借 貸未果,方轉向伊夫婿即上訴人商借現款150萬元,兩造間 雖無還款期限及利息給付之約定,然此係因被上訴人保證必 會儘速還款,同時允諾無償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用等語(原 審卷第49頁至第55頁)。惟細繹黃令君之證言,其證稱:「 (問:你剛稱被告(即被上訴人)要找你借錢,但你沒錢借 他,所以後來變成被告向你先生即原告(即上訴人)借款, 當時是你帶被告去找你先生?還是被告自己去找你先生?) 被告當時邀我到宮廟那,我到場之後才知道被告是要借錢, 我跟被告說我沒有錢,叫他自己去跟我先生借,被告就叫我 去跟先生商量。」、「(問:後續你或你先生是否有因這件 事再跟被告接觸過?)幾天之後,被告邀我跟我先生一起去 宮廟談借款的事。」、「(問:你跟先生及被告當時在宮廟 談的內容為何?)也是一樣,就被告向我們保證,叫我們不 要擔心、不要害怕,他一定會把錢還給我們。有提到借款金 額一百五十萬元,但這件事在被告一開始向我借錢時就有講 。但當時我們沒有馬上答應被告,因為借款的金額太大,我



們還要考慮,所以那一次沒有達成共識就走了。」、「(你 、先生與被告一起在宮廟談了上開內容以後,還有因為這件 事情繼續接觸嗎?)有,被告一直來拜託我,重複上開一模 一樣的保證。」、「(問:除了被告一直來拜託你以外,你 先生與被告還有因為這件事情繼續接觸嗎?)沒有。」等語 (原審卷第53、54頁),是即令被上訴人意欲借款一節非虛 ,然依證人黃令君所稱其間持續與被上訴人接觸者,並非上 訴人而係證人黃令君黃令君所證上情,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實堪質疑。兼之證人黃令君證述其本身無業,上 訴人月薪3萬元至4萬元不等等語,資力並非豐厚,允借150 萬元已超出渠等經濟能力,就此大金額之借貸,何以竟未要 求書立借據?尤以證人黃令君證稱被上訴人曾允諾,在還錢 之前願無償提供土地供渠等使用等語,惟被上訴人如何還款 ?何時還款?得使用何土地?在在均攸關兩造權益,惟仍未 以書面契約約定,俾利雙方依循。況證人黃令君證稱其夫妻 係因前往宮廟拜神而偶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特 殊交情等語,則在自身經濟亦不充裕之情形下,尤願負擔利 息,向銀行貸款,再將貸得現款無息允借被上訴人(原審卷 第31至33頁、第51、52頁),衡諸一般常情,亦難想像上訴 人於未獲借貸利息收益,且自身尚須負擔借款成本,有何強 烈動機願借款予無特殊交情之被上訴人,是尚難依證人黃令 君之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催告還款 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頁),亦僅為其單方之陳述,亦不 足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
㈢被上訴人辯稱伊因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將來興建廟宇之用,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宮廟信徒得悉後,均紛紛主動捐款協助購 地,是上揭150萬元乃上訴人捐贈購地之項款,兩造間既無 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消費借貸物之交付等語,並提出捐地 名錄、贊助買地名錄為證。查上開捐地名錄記載「高玉松」 、「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他捐助人姓名及金額(原審卷第 41頁)、贊助買地名錄記載「高玉松壹佰伍拾萬元」,及其 他捐助人姓名及金額,並列出計算式,計算式上標明地、土 、仲介等字樣,下方復記載「感謝」二字(原審卷第42頁) 。上訴人亦自承捐助名錄上「高玉松」、「壹佰伍拾萬元」 為其親簽等語(原審卷第83頁)。且證人即同為捐助人之白 銘南證稱伊親眼目睹上訴人在捐地名錄上簽名,亦在宮廟聽 聞上訴人表示要捐款150萬元。該捐地名錄係因大家先前捐 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了證明確實收到捐款,同時對捐 款人表示感謝,故請捐款人寫此書面,當時第一個簽的即上 訴人,且簽完名後,有提示給大家確認,簽署時上面列名的



捐款人都在場等語(原審卷第56至59頁)。另證人許高金英 亦證稱伊在宮廟公佈欄看過贊助買地名錄,去過宮廟的人均 未對此公告表示反對,亦曾在宮廟聽聞上訴人表示要捐150 萬元幫師父買地等語(原審卷第60至63頁),是上開捐助名 錄上上訴人之簽名及金額,為上訴人親簽,而贊助買地名錄 係公告於宮廟之公佈欄上,前往宮廟之不特定大眾皆得見聞 。果上訴人無捐款150萬元,何以長期坐視被上訴人藉由公 告贊助買地錄表達獲上訴人贈與150萬元,博得捐助大筆善 款之美名而未表反對?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150萬元為上訴 人贈與一節,亦非無憑。
㈣雖上訴人主張其於捐地名錄之簽名,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向伊 說明為釐清借款關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白紙一張並由伊寫明 150萬元而已,嗣後由被上訴人不實添寫其他字義,非伊所 得控制等語。然查,捐地名錄之簽署情形,業經證人白銘南 證述如前所述,且就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兩造間並無書 面契約,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5頁背面),如被上 訴人係為釐清借款關係而交付上訴人白紙一張,上訴人當可 寫明借貸之意旨及金額,並要求雙方簽名,即可避免本件爭 執;詎上訴人僅於白紙上簽名及書面金額,如此書寫形式, 如可解為被上訴人欠款,亦可解為上訴人欠款,實無助於釐 清借款關係,是其主張為釐清借款關係而在白紙上簽名及書 寫金額等語,尚無可取。又上訴人主張捐地名錄及贊助買地 名錄上,同一捐助人捐款之金額或有不同,如捐助名錄記載 徐鴻菁捐款50萬元,贊助買地名錄上記載徐鴻菁捐款100萬 元,且徐鴻菁為領有區公所低收入戶補助之人,鄰里皆知, 顯見捐地名錄、贊助買地名錄記載不實等語。然本件應由上 訴人就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先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仍不能反推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㈤末上訴人又稱本件匯款對象係被上訴人而非宮廟、被上訴人 價購之系爭土地亦非登記於宮廟名下,而係登記於伊子名下 、上訴人未衡諸自己資力,先向銀行借貸,再將之全數贈與 被上訴人,客觀上有違常理等情,概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之贈 與要屬不實等語。就上開系土地未登記於宮廟名下一節,被 上訴人辯稱因土地所有權人限於自然人或法人,伊設置慈璇 宮未完成法人登記,且不符合寺廟規定,無法以宮廟名稱登 記為法人,經向基隆市政府查詢,以協會名稱登記,取得法 人資格後可向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保信眾捐 款目的,被上訴人徵得捐款信徒全體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 於被上訴人2子名下,且與該2人訂定協議書,並積極籌組基



隆市慈璇愛心協會,待正式成立協會時,即將系爭土地移轉 予基隆市慈璇愛心協會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內含土地所有 權狀、捐地名錄、基隆市政府函及被上訴人及2子身分證及 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至33頁)。且本件上訴 人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已如前述,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辯稱贈與不實,主張兩造間即存有15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等語,實無足取。
五、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 被上訴人應返借款150萬元,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02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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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