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37號
TPHV,103,上易,137,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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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徐元坑
      徐金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唐德華律師
      賴勇全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銀秋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6 日起為坐落新竹縣湖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全部,而上訴人徐元坑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 竹縣湖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30號建物)所有權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78平 方公尺,另一上訴人徐金勝則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同路 332號建物(下稱系爭332號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及B1部分,面積依序為82平方 公尺、10平方公尺,業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上訴人等既係無權占有,自應各將其所有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8年10 月6日起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迄今, 僅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40元, 依上訴人實際總占 用面積,按年息6 %請求上訴人給付3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上 訴人徐元坑3年共應給付14,601元,且自102年1月1日起每年 應給付4,867元;上訴人徐金勝3年共應給付17,222元,且自 102年1月1日起每年應給付5,74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徐元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 縣湖口鄉○○路000號予以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4601元,及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867元。⑵上訴人 徐金勝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82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均予以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7,222元, 及自102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102年1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740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緣以分割前之新竹縣湖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180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徐 元坑之父親、上訴人徐金勝之祖父徐東廷所有,因徐東廷同 意其子即上訴人徐元坑、訴外人徐元標、徐元松、徐元火、 徐元和(上訴人徐金勝之父) 等5人於1809地號土地上興建 房屋,上開5人則分別於60年 、63年及64年間各興建房屋乙 棟,包括本件系爭門牌330號及332號建物在內,有湖口鄉都 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使用證明書可參。嗣因徐東廷為上開 5名兄弟析分家產, 而於63年間將1809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元松, 上開5人因此約定凡在1809地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者,應給付徐元松稻穀80台斤,上訴人徐 元坑及訴外人徐元和,早已如數給付。
㈡嗣於79年4月5日,徐元松徐元坑、徐元標、徐元和4 人共 同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徐元松將 1809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出1809-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將 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徐元標。系爭協議書同時約定, 俟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後,徐元標願將門牌330號、332號建 物所坐落之基地面積,出賣予徐元坑徐元和,訂立系爭協 議書時訴外人即徐元標之子徐增田在場共見共聞其事。 ㈢詎至86年7 月21日,徐元標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其子徐增田 並辦畢移轉登記,徐增田再於98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被上訴人,並已移轉登記。惟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330號及332號之建物,係經原始地主徐東廷同意,自徐東 廷受贈之地主徐元松並收取對價稻穀80台斤,嗣再由徐元松 受贈之地主徐元標亦同意俟地目變更後出賣予上訴人等,是 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有正當法律權源等語置辯。 ㈣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准兩造供擔保准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㈠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最初均為徐東廷 所有,其原貌如上證8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頁,黃色標記為 1809地號,綠色標記為1810地號。而徐東廷在世時即同意 其五子(即徐元標、徐元松、徐元火、徐元和及上訴人徐 元坑),可在其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中訴外人徐元標、徐 元松、徐元火等3人, 在62年9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 ,即在1809、1810號土地上完成興建房屋,並分割土地完 成移轉,各自取得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即複丈成果圖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各土地後 方一部分1809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徐元坑、訴外人徐元 和在1809、181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期較晚,待完成興建 時,已是農業發展條例施行期間,無法辦理分割。之後徐 家兄弟間抽籤決定,由徐元標取得其餘1810地號土地,徐 元松則取得其餘1809地號土地,但因徐元標分得土地面積 較小,是徐元標亦分得部分1809地號土地持分,然亦因農 業發展條例無法分割問題,只得將整筆1809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徐元松(參上證8,第2頁,黃色標記為登記予徐元松 ,綠色標記登記予徐元標)。而當時兄弟間皆知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無法分割移轉,因此兄弟間約定上訴人徐元坑 、訴外人徐元和既在1809、181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是 先以承租方式,按占用比例給付土地所有權人(即徐元標 、徐元松)每坪80斤穀物,以為使用土地對價。嗣79年間 ,土地代書告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徐元標擁有之1810 地號相鄰於1809地號,可辦理分割併入,且可再變更地目 、分割移轉予徐元坑、訴外人徐元和,使建物與基地所有 權人合一』。因此,徐元松、徐元標、徐元坑徐元和遂 簽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參上證1), 以10萬元代價向 徐元標購買基地。豈料,土地代書實際辦理結果,僅可為 分割合併,而無法再行變更地目、分割移轉予上訴人徐元 坑、訴外人徐元和
㈡查訴外人徐增田雖於98年10月6 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等合理懷疑此移轉登記乃 訴外人徐增田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




1.查訴外人徐增田為徐元標之子,79年4月5日上訴人徐元坑 、訴外人徐元和(即上訴人徐金勝之父親)、徐元松、徐 元標締結土地分割協議書時,訴外人徐增田亦在場共見共 聞,對系爭土地約定分割、移轉予上訴人徐元坑、訴外人 徐元和乙事,全盤知悉。
2.又訴外人徐元標曾於86年4月9日,以上訴人徐元坑、徐金 勝及訴外人徐元和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訴請要求拆 屋還地(上證2)。 嗣經抗辯提出土地分割協議書(參上 證1)後,訴外人徐元標即自知理虧, 具狀撤回訴訟(上 證3)。而上開事件於徐家親友及鄰里間無人不知, 而訴 外人徐增田既為徐元標之子,不可能毫無所悉。 3.次查, 訴外人徐元標於86年7月21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 予其子即訴外人徐增田。然93年間訴外人徐增田因其子無 照騎車,撞傷曹姓男子,遭法院判賠1,672萬餘元, 訴外 人徐增田為圖謀逃避債務,遂將其名下不動產(含系爭土 地) 虛偽設定最高限額1,300萬元之抵押權給妻姊劉銀秋 (即被上訴人),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等罪對訴外人徐增 田夫妻、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上證4)。並經判刑確定( 新竹地院97年度易字第491號), 是訴外人徐增田早先即 有為避免債權人對其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設 定虛假抵押權予妻姊即被上訴人之前科。職此,上訴人等 實合理懷疑本案亦是訴外人徐增田故技重施,為規避其自 身無法對被上訴人等主張拆屋還地,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訂 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希冀藉移轉被上訴人達到拆屋還地之目的。
㈢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具有 合法權源:
1.系爭土地及系爭330號及332號建物之來由始末如下: ⑴查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徐 東廷所有(已於70年5月1日死亡),訴外人徐東廷於生 前同意其五子(即訴外人徐元標、徐元松、徐元火、徐 元和、上訴人徐元坑)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故訴外人 徐元標、徐元松、徐元火於60年間各興建房屋一棟;訴 外人徐元和、上訴人徐元坑則分別於63年、64年各興建 房屋一棟(即系爭332號、330號建物),此有湖口鄉都 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使用證明書可稽(上證6)。 ⑵上開兄弟於分家時,上開180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徐元松 分得,故訴外人徐東廷於63年間以贈與方式將1809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元松(參上證 5)。且分家當 時,5 兄弟間即約定在1809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者,以



每坪80台斤穀物為使用對價,依各自建物面積支付予訴 外人徐元松。而上訴人徐元坑、訴外人徐元和也已依約 給付對價予訴外人徐元松
⑶79年4月5日因訴外人徐元標以上開分家不公為由,要求 重新分配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訴外人徐元松徐元和及上訴人徐元坑遂與徐元標簽訂 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參上證 1),自1809地號土地分 割出系爭土地1809-6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徐元標。該土地分割協議書並約定,訴外人徐元 標應於辦理地目變更後,將330號、332建物所占有基地 移轉予上訴人徐元坑及訴外人徐元和,惟訴外人徐元標 嗣後並未依約辦理地目變更,亦無移轉330號、332建物 所使用基地之事。然上訴人徐元坑、訴外人徐元和因持 續使用系爭土地,遂以每坪80台斤穀物為對價,依各自 建物所占面積支付對價予訴外人徐元標。
⑷之後, 訴外人徐元標於86年7月21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徐增田,訴外人徐增田再 於98年10月6 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而332號建物, 則由原所有權人徐元和於75年10 月1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徐金勝(上證7)。 2.綜上,系爭330號、332號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乃最初 所有權人徐東廷所同意,嗣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徐元松 後,訴外人徐元和、上訴人徐元坑即依兄弟間約定給付每 坪80台斤穀物之對價,以使用系爭土地。職此,上訴人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償,而衡諸實情,使用系爭土 地之330號、332建物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訴外人徐元松、徐元標)既有支付對價,彼此間法律關 係性質當為租賃,始符合當事人間真意,雖無訂立字據, 然依上揭條文規定,無礙於租賃契約之成立,且視為不定 期限租賃。
3.承上,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支付訴外人徐元 松、徐元標對價,並非無償,法律關係為租賃已如上述。 且系爭土地自60多年間即蓋有系爭330號、332建物,由上 訴人等長期占有中,則縱訴外人徐元標將系爭土地於86年 7月21日移轉登記予其子徐增田, 訴外人徐增田再於98年 10月6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 訴人等均得依買賣不破租賃,對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存 在。準此,上訴人等仍得以原租賃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而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法理至明。 4.復查系爭330號、332建物自60年間即矗立於系爭土地之上



,並持續使用迄今,且目前屋況良好,並無不堪使用等情 ,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建物照片即可得證(參原審卷第93頁 至第106頁),若准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請求, 則減損 經濟價值極大,而妨礙社會經濟發展。又系爭330號、332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情形一望即知,而被上訴人為其前 手徐增田之妻姊,關係密切,當無不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等長期占有使用,而對訴外人徐增田非屬無權占有。然被 上訴人竟基於使占有人無從依法抗辯,脫免訴外人徐增田 應容忍上訴人占有之義務而受讓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礙上訴人等之合法占有。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請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駁回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之請求等語。
乙: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㈠系爭1809-6地號土地之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緣由,係依據被 上訴人、訴外人徐增田劉嫻卉、曹昌群等人間之協議, 因徐增田無力清償債務,將系爭土地作為一部清償,有協 議書一紙(被上證2)為憑。 上訴人所稱通謀虛偽云云, 乃自行想像揣測,不足為憑。又,系爭330號、332建物乃 未保存登記不動產,被上訴人因徐增田無力清償欠款,部 分受償總勝於無,乃受讓移轉系爭土地作為一部清償,當 時徐增田亦未積極告知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事後經 上訴人託人洽談可否折價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始知遭 無權占有之情。
㈡上訴人主張以「每坪80斤稻穀」為系爭土地租賃之對價, 被上訴人否認之,租賃期間、何時給付、給付次數?僅一 次性給付即可謂租賃關係?上訴人如此主張實與常理不符 ,況是否有所謂「80斤稻穀」其事亦未可知。上訴人所提 該未履行之79年4月5日協議書上無80斤稻穀之記載,則徐 元坑、徐元和何以未給付徐元標10萬元,卻事後另給付稻 穀?難以信採,可見上訴人主張給付稻穀以為租賃對價之 主張不實在。上訴人當初仗親誼關係逕行起造系爭房屋, 秉持「房屋蓋都蓋了」又奈我何之心思,連10萬元亦不肯 補償徐元標,現臨訟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欲無償永久 使用系爭土地,此方為權利濫用之舉。
㈢上訴人所執79年4月5日之買賣契約,僅為預約並未履行, 更無辦理移轉登記,自非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依據,訴外人 徐元標前委託彭國良律師訴請排除侵害,嗣於86年4月9日 具狀撤回,係因上訴人又託人協商所致,上訴人本無正當 占有權利,徐元標理虧何處?只不過如同上述10萬元補償



費情形類似,又不了了之而已。上訴人主張自知理虧云云 ,乃空言揣測,自難為憑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4日向訴外人徐增田買受系爭土地,於 同年10月6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全部 (見原審卷第5頁)。
㈡上訴人徐元坑徐金勝分別為系爭330號、332號建物之處分 權人, 有湖口鄉公所出具之門牌330號建物之建築物使用證 明書、 門牌332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 第36~38頁、第31~32頁)。
㈢門牌330號、332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分別為78平 方公尺、92平方公尺,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98年 度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 ,102年度為 1,280元(見原審卷第11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330號、332號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惟辯稱被上訴人乃有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上訴人所有系爭330號、332號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最初 均為上訴人徐元坑之父即上訴人徐金勝之祖父徐東廷所有, 而徐東廷在世時即同意其五子即徐元標、徐元松、徐元火、 徐元和及上訴人徐元坑,可在其土地上建築房屋一節,業經 證人徐元松於本院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再參以66年9月5日由湖口鄉長甘國濟出具予訴外人徐元和 及上訴人徐元坑之湖口鄉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使用證明 書及77年 1月14日由新竹縣警察局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所 發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證被上訴人之上 開抗辯為可採信。
㈡上訴人另辯稱徐元標、徐元松徐元坑徐元和等4人於79 年間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訴外人徐元松應將1809地號 土地分割一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徐元標,俟系爭土地變更 地目完成後, 再將系爭330號建物之基地出賣予上訴人徐元 坑、系爭332號建物之基地移轉登記予徐元和等情, 業據上 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 並經證人徐元松於本院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 背面), 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足證徐元坑等4人確有共同 並同意簽訂上開系爭協議書。
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說明:一、坐落於湖口鄉和興段1809



筆土地所有權人徐元松同意分割249 平方公尺於徐元標所有 和興段1810之三筆土地。二、徐元松所有土地分割於徐元標 先生後,坐落於和興段1809、1810之三號內,原有建物建號 湖口(64) 所建字第173號湖口鄉和興村3鄰○○路000號房 屋,徐元坑所有房屋基地,徐元標、徐元松同意地目變更後 賣於徐元坑先生。三、原有建物建號湖口鄉(63)所建字第 120號徐元和所有湖口鄉和興村3鄰○○路000號基地, 徐元 標、徐元松同意地目變更,且變更後移轉於徐元和先生。… 五、徐元標、徐元松所有和興段1810之三、1809號土地,地 目變更和變更後移轉於徐元坑徐元和先生,所有一切費用 徐元和徐元坑先生同意完全負擔。六、徐元和徐元坑先 生兩人同意負擔所有費用後再各補助新台幣拾萬元於徐元標 先生,此拾萬元應於移轉完畢後,在徐代書事務所領取證件 時,即付清予徐元標先生,若藉故拖延,則徐元標先生有權 要求移轉回來所移轉之基地和一切損失。…八、徐元標、徐 元松、徐元和徐元坑四人同意一切分割辦理地目變更移轉 事宜,完全委託徐代書事務(所)處理,中途不得要求領回 權狀證件或中止移轉,必須於徐代書事務所處理完以上所有 案件時,由徐代書事務所通知時間四人同時至徐代書事務所 繳交所需費用和補償完畢徐元標、徐元松所同意之損失補償 金額,方可領取所有權證件。」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知, 徐元松應將系爭1809號土地分割出249平方公尺, 並移轉予 徐元標,徐元松及徐元標亦同意將徐元和徐元坑分別所有 系爭330號、332號房屋所使用徐元標、徐元松之基地分割移 轉予徐元和徐元坑。而事實上徐元松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將系爭1809號土地於79年11月7日分割出1809之6地號, 面積249平方公尺,並移轉予徐元標,徐元標並將1809之6地 號與其原所有之同段1810之3地號合併, 此有土地謄本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44、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 徐元標竟於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移轉義務將1809之6地 號部分土地移轉予徐元和徐元坑之前, 反而於86年7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809之6地號全部移轉予其子徐增田( 見原審卷第43頁),而自陷給付不能,顯係徐元標違反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再者,上開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徐元標之子 徐增田在場共見共聞,亦經證人徐元松於本院證明屬實(見 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足見徐增田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內容知之甚詳,已明知其父徐元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 有應將1809之6地號土地中徐元和徐元坑所有系爭330號、 332號房屋所使用該地號土地部分移轉予徐元和徐元坑之 義務, 竟又將其父徐元標移轉其名下之1809之6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於98年10月6日移轉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頁) ,致使徐元和徐元坑無法請求移轉其等所使用系爭1809之 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造成目前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所有權 人狀況,完全無可歸責於上訴人。
㈣查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徐東廷 所有(即被上訴人徐元坑之父,被上訴人徐金勝之祖父,已 於70年5月1日死亡),有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上 證5),訴外人徐東廷於生前同意其5子(即訴外人徐元標、 徐元松、徐元火、徐元和、上訴人徐元坑)在上開土地興建 房屋,故訴外人徐元標、徐元松、徐元火於60年間各興建房 屋一棟;訴外人徐元和、上訴人徐元坑則分別於63年、64年 各興建房屋一棟(即系爭332、330號建物),已如上述,而 徐東廷就其所有土地分產時,係由徐東廷主持抽籤,此亦經 證人徐元松證明屬實(本院卷第108頁), 上開1809地號土 地係由徐元松抽得,故徐東庭於63年間以贈與方式將1809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元松(見上證5)。 且分家當時 兄弟間即約定在1809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者,以每坪80台斤 穀物為使用對價,依各自建物面積支付予訴外人徐元松,而 上訴人徐元坑、訴外人徐元和也已依約定給付對價予訴外人 徐元松。有關於此,業經證人徐元松於本院證稱:「(問: 1809地號土地登記在你名下,而徐元坑徐元和早在土地上 蓋房子了,你有沒有對其他兄弟因為使用你分到的土地而向 他們收什麼費用?)是的,以每坪計算收80台斤稻穀。(問 :這是你向他們要求的嗎?)這是未蓋房子之前約定的,誰 抽到1809地號土地,其他的人就要付出這費用。(問:徐元 坑、徐元和、或者徐金勝徐元和之子),他們有無實際付 此費用給你?)有,分兩期付,…繳一次就好…使用到分割 為止。(問:為何徐元標土地還要分割一部分給其他人?) 因徐元和他的房子跨在徐元標和我的土地上。(問:徐元標 從你那邊得到1809之6 地號土地,徐元和徐元坑兩人要不 要付費給徐元標?)要,有分割好後再給10萬元,我所得到 的稻穀,我有分給徐元標,我的房子有蓋在徐元標的土地, 徐元標的房子也有蓋在我的土地上,當時土地還沒有分割。 」並表示每坪80斤稻穀是約定可使用土地到法令允許分割為 止(見本院卷第108背面至111頁)。由證人徐元松之證言可 知,訴外人徐元和及上訴人徐元坑已按約定每坪80斤稻穀給 付徐元松,自屬係使用1809地號土地之對價,既有對價,自 非無權占有,在法律上應認訴外人徐元和、上訴人徐元坑徐元松就使用1809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徐元松既將 收到之對價稻穀分與徐元標,亦應認徐元和徐元坑就使用



由原180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移轉為徐元標所有之部分亦成立 租賃關係, 縱徐元標其後將合併後之1809地號土地於86年7 月21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徐增田徐增田 再於98年10月6日以買賣方式將之移轉予被上訴人, 依民法 第425條之規定,租賃契約對於徐增田、 被上訴人仍繼續存 在,上訴人徐金勝既係繼受其父即訴外人徐元和權利,是徐 金勝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從 而,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難謂 有據,不能准許。
㈤況查系爭330號、332建物自民國60年間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之 上,一望即知,上訴人等並持續使用迄今,且目前屋況良好 ,並無不堪使用等情,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建物照片即可得證 (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6頁), 而被上訴人為其前手徐增 田之妻姊,關係密切,且徐增田及其妻劉春連(改名劉嫻卉 ) 曾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1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虛偽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虛偽設 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因之所 涉之偽造文書罪, 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4日以97年 度易字第1號判刑確定,有該判決筆錄可證(附卷外), 被 上訴人當無不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長期占有使用,被上訴 人竟以其與徐增田劉春連夫妻於98年8月24日訂立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80頁),代徐增田夫妻清償因其子車禍所生債務 而承受系爭土地,造成上訴人等無從對徐增田或被上訴人主 張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進而對上訴人等訴請 拆屋還地,茍如准予拆屋還地,自屬減損經濟價值極大,而 嚴重妨礙社會經濟發展,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訴請拆屋還 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被 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從准許。
㈥基上,被上訴人既不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亦屬 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 權占有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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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