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84號
TPHV,103,上,84,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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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謝沛庭
      謝憲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
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謝沛庭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萬3,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102年3月14日起至 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9 元;謝憲誠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019 元。嗣提起上訴後,謝沛庭變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3萬1,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謝沛庭599元;謝憲誠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萬 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3 月14 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憲誠1,019 元 。上訴人上開變更聲明情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謝沛庭謝憲誠(以下合稱上訴人;或分稱謝沛庭謝憲誠)起訴主張:柯林湧泉自上源地表自然湧出匯集後, 由西南向東北方向流經謝沛庭所有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 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99 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原審誤 繕為559平方公尺,上訴後已更正為599平方公尺)土地、謝 憲誠所有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019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系爭199-1 地號土地、200 地號土地)以至下游。被上訴人並無合法權 源,卻以「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水路管理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水利溝渠之用,系爭土地周遭已經未有任何田地 ,水利溝渠原先灌溉之目的已經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仍執意 不移除水道返還系爭土地,又拒絕補償上訴人所生損害,已 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之水利溝渠移除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以及返還占用該土 地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求 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99-1 地號土地上之水利溝渠 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謝沛庭,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00 地號 土地上之水利溝渠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謝憲誠。㈢被上訴人 應給付謝沛庭3萬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謝沛庭559 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謝憲誠6萬1,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被上訴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憲誠1,019 元。(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上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99-1 地號土 地上之水利溝渠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謝沛庭。⒉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200 地號土地上之水利溝渠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謝憲 誠。⒊被上訴人應給付謝沛庭3萬1,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謝沛庭599元。⒋被上訴人應給付謝憲誠5萬 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3 月14 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憲誠1,019 元 。㈢第㈡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 之法律關係,與民法地役權之概念有別,久為我國法制所承 認。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謝耀章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 悉流經系爭土地內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柯林三湧排柯林八 中排」農田灌溉排水路乃由被上訴人依水利法負責管理、維 護,且該農田灌溉用給水路流經系爭土地情況,存在之時日 久遠、不復記憶而未曾中斷,至少在79年間辦理大隱農地重 劃時即已存在,足堪認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況且,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水利溝渠移除後返還土地, 自應向有權移除或變更水道者為之,而依宜蘭縣政府102年8 月8 日函覆「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為被上訴人所管理,有 關水路移設需向本府申請核准,該會尚無辦理水路移設權限



」等語,可知上訴人請求移設水路之對象應為宜蘭縣政府,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設水路,顯然無據。又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移設水路返還系爭土地既無理由而應駁回,則其另基 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無理由,同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筆錄):
㈠系爭199-1地號、200地號土地分別為謝沛庭謝憲誠於86年 6 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並於86年11月26辦理登記(見原 審卷第6、7頁土地謄本)。
㈡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以「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水路管 理而占有使用中。
㈢「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水路之水源,乃為上游柯林湧泉 之地表自然湧出流水匯集後,經由系爭199-1 地號土地西南 方流入,而自西南向東北方貫穿系爭199-1地號、200地號土 地以至於下游(見原審卷第33頁勘驗筆錄、第38頁航照圖) 。上開柯林湧泉匯集流經系爭土地以至於下游情形,至遲在 79年間辦竣之大隱農地重劃時即已存在(見原審卷61-64 頁 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重劃前、後之航照 圖)。
㈣「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水道流經系爭土地,兩岸並未見 有何人工所為混凝土造護岸或其他顯而易見為水利機關所設 置之設施(見原審卷第33-34頁勘驗筆錄、第39-44頁現場照 片)。
㈤原證三、四、五、六、七、十一、十二等文書,形式上均為 真正。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上之水利溝渠移除後返還土地,以及返還占用土 地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編制「柯林 三湧排柯林八中排」加以管理,有無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 之水利溝渠移除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金額如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編制「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加以管 理,有無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謂:「公用地役 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 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 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 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 必要。」等語,雖係就既成道路所作解釋,惟旨在說明公 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對 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有適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以「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 」水路管理(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柯林三湧排 柯林八中排」之水源,為上游柯林湧泉之地表自然湧出流 水匯集後,經由系爭199-1 地號土地西南方流入,而自西 南向東北方貫穿系爭199-1地號、200地號土地以至於下游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抗辯將流經系爭 土地之水路編為「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予以管理之目 的在於灌溉排水,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大隱農地重劃區灌溉 排水系統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證物袋),未見上訴人 就此提出爭執,且謝憲誠於102年3月28日勘驗時陳稱:「 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流往下游做為下游農田灌溉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之勘驗筆錄),足見,被上訴 人將流經系爭土地之水路編為「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 予以管理,確有供不特定公眾灌溉排水之公共目的存在。 又上開柯林湧泉匯集流經系爭土地以至於下游情形,至遲 在79年間辦竣之大隱農地重劃時即已存在(見上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其究係何時開始形成水路,則已因年代久 遠而無從得知。上訴人雖主張曾於使用之初加以阻止,並 提出原證三至原證七之函文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觀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三至原證七之函文,僅能證明上訴人 係自99年起始陸續向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監察院陳情 請求移設水路返還系爭土地,難謂係在79年間辦理大隱農 地重劃時規劃「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之初即有返對或 阻止。此外,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其曾於系爭水道存在 之初即有反對或阻止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準此,「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係為供不特定公眾灌溉 排水之公共目的而存在,上訴人於其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初 ,並無阻止之情事,且其至遲在79年間即存在於系爭土地



上,究係何時開始形成水路,則已因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時間,應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編制 「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管理,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 。至於被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宜蘭縣冬山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3地號土地)固為水利地,然 系爭203地號土地寬僅3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頁正反面),屬被上訴人所管理柯林圳第二幹排大隱 5-4 小給,而系爭土地上之「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至 少寬6 公尺以上,性質為中排,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大隱 農地重劃區灌溉排水系統圖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是 系爭20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上之「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 排」兩者所提供農田排水性質及流量均不相同,系爭203 地號土地自不足替代系爭水路。且上訴人如認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水源移設於系爭203 地號土地內,亦應另循行政程 序提出聲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3 地號 土地為水利地,並與系爭土地相鄰,而否認系爭土地之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 水利溝渠移除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請求返還或除去妨 害請求權,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編制「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加以 管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詳如前述,該水利溝渠占用 系爭土地即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受此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不得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 之水利溝渠移除後返還水道占用之土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水利溝渠移除,並將系爭199- 1地號、200地號土地分別返還予謝沛庭謝憲誠,均無理由 。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如何?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當事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編 制「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加以管理,具有成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詳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因管理「柯林三湧排柯 林八中排」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 與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編制 「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構成公用地役權關係,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 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或補 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 ,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 損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參照),惟系爭土 地上之「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水道使用,屬於公法上之 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亦應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 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並不生私法上不 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88 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洵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是否另循其他程序請求徵收 系爭土地或給予補償,要屬另一事項,併予敘明。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之水利溝渠移除後,將系爭199-1地號、200地號土 地分別返還予謝沛庭謝憲誠;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謝沛庭3萬1,148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 返還系爭199-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沛庭599元,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謝憲誠5萬2,988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返 還系爭2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憲誠1,019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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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