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822號
TPHV,102,重上,822,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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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劉人慧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 理人 王寶輝律師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期因任職於現已裁撤之行政院新聞 局(下稱新聞局)而獲配臺北市○○區○○路000 ○00號眷 舍(下稱原獲配眷舍),並於民國78年8 月1 日退休。嗣於 88年間,臺北市政府因辦理市地重劃,將原獲配眷舍所坐落 土地劃為公園預定地,新聞局因之須將該眷舍拆除、將土地 移交臺北市政府,遂另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即原審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出借予上訴人居住,並與上訴人 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並經公 證,約定借用期間至宿舍處理時止。又新聞局業依行政院函 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系 爭眷舍房地騰空標售作業,已為宿舍處理之行為,並自96年 7 月3 日起多次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惟未據上訴人返 還,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又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搭建如附 圖G 部分所示之棚架,係搭建在該屋外面,未成為系爭房屋 之重要部分,不生附合之法律關係,因新聞局裁撤後,系爭 房地即由被上訴人接管,上訴人自須拆除附圖G 部分所示棚 架,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 1 日起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 2 條、民法179 條、第184 條、第470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系爭房屋中遷出;及將如附圖所示G 部 分面積6.75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上開A 部分房屋及A 、



G 部分面積合計82.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2 萬9504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8178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獲配眷舍,因臺北市政府於88年間辦理土 地重劃,須依法拆除,經與新聞局協調後,新聞局乃提供系 爭房地借予伊使用,伊係配合新聞局之安排自願遷入系爭房 地,自非無權占有,且新聞局於92年8 月及95年7 月之會議 亦肯認伊為合法現住人,又伊於92年8 月之會議已表達配合 搬遷意願,係因新聞局未接續處理而延宕至今,並未拒不搬 遷。縱認伊應返還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又伊於88年間配合新聞局搬出原獲 配眷舍時,新聞局即應給付搬遷補償費,此業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所肯認,伊始於系爭宿舍借 用契約中同意不再就系爭房地請領搬遷補償費,亦即新聞局 於伊遷出原獲配眷舍時給付搬遷補償費之承諾,為伊願意與 新聞局簽署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入住系爭房地之條件之一, 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搬遷補償費,即要求伊遷離,伊自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㈠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系 爭房屋中遷出;及將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6.75平方公尺之 棚架拆除,將上開A 部分房屋及A 、G 部分面積合計82.1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1 年5 月 16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2 萬5568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36元,並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原審其餘被告許陳寶秋曹安 良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二第196 頁背面): ㈠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參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 。
㈡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㈢上訴人原係依88年與新聞局簽訂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地即系爭房地 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該管領機 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 上訴人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原審卷一第115 頁、第117 頁)。而系爭房地為上 訴人占有使用乙節,亦未據兩造加以爭執。從而,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且上訴人為系爭房 地之占有人,應堪認定。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新聞局於 88年間提供系爭房地,出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且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並經公證,有該契約及公證書影 本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觀諸系爭宿舍 借用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自出借人(即新聞局)通知 進住之日起,借用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第4 條第3 款約 定「有第2 條第3 款宿舍處理情形發生者,出借人得終止 契約」等情(原審卷一第18頁、第19頁),可知於新聞局 (或其後接管處理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處理宿舍」時 ,終止系爭宿舍契約契約之條件即已成就。又所謂宿舍處 理,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2 條第3 款亦約明:「前2 款所 稱『宿舍處理』,係指出借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辦法』暨其『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就地改建、 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情(原審卷一第18頁 至第19頁)。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業 於92年12月8 日廢止,其作業要點則早於88年12月14日廢 止,新聞局乃依92年12月10日發布生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對於其經管之上開系爭房地辦理 騰空標售,並經行政院同意辦理等情,有行政院96年6 月 28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 30頁),應認新聞局就系爭房地,依上開處理要點辦理騰



空標售,亦屬宿舍處理之行為,則依上揭契約內容,被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4 條第3 款之規定,終止 系爭房地之借用契約。又新聞局與上訴人間係成立附有借 用期間至宿舍處理時止為條件之借貸契約,且未明訂宿舍 處理之期限,是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參以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出 借人依第2 條第1 款宿舍處理時之規定終止租約,應在3 個月前通知借用人遷出宿舍」,故被上訴人自仍應終止租 約始得收回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主張新聞局於97年6 月23 日及96年7 月3 日分別以新總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00 00000000B 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地業經核定辦理騰空 標售,上訴人應配合遷離等語(原審卷一第31頁、第32頁 ),應認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宿舍處理」之條件已然 成就,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應予終止之情。上訴人則不爭執 上開通知之時間(本院卷第87頁背面),則系爭宿舍借用 契約自於新聞局於96年間為上開通知時即已終止,其後上 訴人即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限,而成為無權占 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即附圖所示A 部分房 地,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G 部分棚架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而動產與他人 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 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 承伊就系爭房地未另為增建,僅有搭一個小雨棚,有原審 101 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4 頁、 第205 頁背面),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以觀,上訴 人於系爭房屋旁所搭建之棚架(位置為如附圖所示G 部分 )僅搭建於房屋外面,有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09 頁、第210 頁),則該棚架並未因此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 成分,自不發生民法第811 條所規定之附合之法律關係。 ⒉承上,上訴人所搭建,如附圖所示G 部分棚架,既均未附 合於系爭房屋,自仍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而無權占有於 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G 部分棚架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亦有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原獲配眷舍之搬遷費為由,就被上 訴人本件遷讓房屋、拆屋還地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
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搬遷費:經核, 系爭宿舍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借用人於契約終止時 ,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出借人補助搬遷費及其他費用」等 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0頁),兩造亦不爭執上開約定內容 。則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搬遷補償 費,自未能以系爭房屋搬遷補償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 ,合先敘明。
⒉原獲配眷舍搬遷補償費之給付,與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承諾給 付原獲配眷舍之搬遷補償費: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 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 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新 聞局之承諾,請求原獲配眷舍之搬遷費;惟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基於系爭宿舍借用契約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為之。則縱被 上訴人果有「承諾」給付上訴人原配眷舍之搬遷補償費 ,亦非基於「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此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兩造之義務縱均存在,亦無對待給付關係。依上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以「未取得原獲配眷舍之 搬遷補償費」為由,就被上訴人所為本件遷讓返還房地 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
⑵況且,上訴人主張新聞局於伊88年間遷出原獲配舍時即 承諾給付原獲配眷舍之搬遷補償費(本院卷第91頁), 且新聞局於92年9 月間曾核發「眷舍處理方式意願調查 表」(下稱系爭意願調查表),並向上訴人表示如搬離 系爭房屋,將依規定給付原獲配眷舍之搬遷補償費云云 (本院卷第90頁正面、背面),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主張新聞局於88年間承諾給付原獲配眷 舍之搬遷補償費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 難信實。至新聞局固於92年9 月間核發系爭意願調查表



,表示北投宿舍住戶可選擇以下2 種方式:壹、(住戶 )願配合於92年12月31日前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自行 政院核定日起3 個月以內自行遷出者可獲得一次補助費 或以評定價格8 折承購公教住宅或國民住宅;貳、(住 戶)願配合於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之期間騰空 標售方式處理,自行政院核定日起3 個月以內自行遷出 者,可獲依每戶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30% 的一次補助 費,最高以150 萬元為限,有空白之系爭意願調查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雖陳稱伊當時選擇第貳項(即於93年至95年間搬遷,取 得30% 的補助費)云云(本院卷第90頁背面),惟觀諸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意願調查表並無任何簽名(本院卷 第25頁),實難認上訴人曾就其中任一方案表示同意。 況上訴人迄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亦與系爭意願調查表 第壹項、第貳項所示須於特定期間自行遷出始得領取相 關款項之條件有間。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8 年、92年間承諾給付原獲配眷舍之搬遷補償費云云,殊 無足取。
⑶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為原告之一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以佐其說,惟細繹該判決之內容 ,係針對新聞局認定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之 行政處分(該判決第13頁理由第四段標題,第15頁第14 行至第16行,即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認新聞局所 為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並無不合( 該判決第15頁理由第五段標題,即本院卷第63頁),新 聞局以原處分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遷出返還系爭 房屋,俾由新聞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亦無違誤( 該判決第15頁理由第六段標題,即本院卷第64頁),核 與搬遷補償費之發放無涉。至該判決理由第八段固提及 「此外,原告等於88年間原配住眷舍之自願搬遷,依住 福會之函釋,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亦屬『處理』之 範圍,合法現住人之退休人員或遺眷如於重劃時自願搬 遷,自得依規定請領搬遷補助費,已如前述;原告等若 符合於重劃時自願搬遷之情形,即可依規定請領搬遷補 助費。且本件原告亦陳稱:92年底處理要點通過後我們 有向新聞局(即被告)提出自動搬遷補償申請等語(參 見本件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若依其所述 ,亦無超逾時效期間,自得依相關規定請領搬遷補助費 ,附此敘明」等語(該判決第17頁,即本院卷第65頁) ,惟觀諸該判決所為「原告等若符合...若依其所述...



」等用語,顯未就上訴人是否為原獲配眷舍之合法現住 人、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超逾消滅時效為實體上之調查 、認定,僅係附帶說明兩造間紛爭之後續處理可能,殊 難以上開判決理由第八段之記載,即認上訴人之搬遷補 償費請求權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肯認屬實。自亦 不能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記載,即逕認上訴 人就原獲配眷舍對被上訴人有搬遷補償費請求權,並得 以該搬遷補償費請求權,就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地之本 件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關於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 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75.35 平方公尺,其增建部分即附 圖G 所示之棚架部分面積為6.75平方公尺,合計82.1平方 公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25 、226 頁),堪信為真。而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地,亦經認定如上,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於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終止後,即因繼續占有系爭 房地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105 條所 明定。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諸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另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



北投區,距離捷運復興崗站不遠,交通可謂便捷,另附近 有桃源國小、國防大學政戰學院,有網路Google地圖可稽 (原審卷一第253 頁),生活機能堪稱完善,惟系爭房屋 係47年7 月1 日建築完成,已甚老舊、且僅係一層樓之平 房,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17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 第209 至210 頁),衡酌上開情形,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 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2%計算之不當得利為宜,洵未過 高。又上訴人於本院已不爭執曾於96年7 月3 日、97年6 月23日即收受宿舍處理、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 通知,則系爭宿舍借用契約自係於96年7 月間即已終止。 原審認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5 月16日起 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既未聲明 不服,本院亦僅須就101 年5 月16日以後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審酌。
⒋再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1 至102 年度均為每平方公 尺4 萬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 值查詢表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52 頁),而系爭房屋於 101 至102 年度之房屋總現值均為9 萬7300元(原審卷二 二第89頁),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5568元 ,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 、G 部分房地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3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A 部分)遷出,將附圖所示G 部分棚架拆除,將系爭房屋及如 附圖所示A 、G 部分土地(合計面積82.1平方公尺)返還予 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上訴人應│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 │
│給付被上│(40,000元×82.1平方公尺+97,300元)×2 %×│
│訴人之不│138/365(日) =25,568元 │
│當得利數├──────────────────────┤
│額,元以│自101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 │
│下四捨五│(40,000元×82.1平方公尺+97,300元)×2 %×│
│入 │1/12=5,63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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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