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被 上訴人 范可欽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8日深夜在TVBS「新聞 夜總會」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指述,訴外人甲○○提出 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主席蔡英文應公佈性向後, 「戊○○辦公室的人,曾經打電話給甲○○身邊的人說,『 謝謝主席幫忙』!」及「很詭異吧!詭異吧!」、「這是千 真萬確的事情,『謝謝主席幫忙』,真的辦公室的人打來喔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惟伊辦公室並無任何人員曾打 電話給所謂「甲○○身邊的人」,被上訴人憑空捏造事實, 未經查證即散佈不實事項,顯然刻意塑造伊贊同訴外人甲○ ○質疑民進黨主席蔡英文應公佈性向之行為,藉此暗指伊破 壞民進黨團結,形塑伊乃一為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候選人, 詆毀伊之形象,達到影響民進黨初選結果之目的。而伊乃民 進黨101 年黨內總統初選參選人,從政30餘年,經驗豐富, 歷經臺灣省議員、屏東縣長、臺北縣長、立法委員、總統府 秘書長、民進黨黨主席及行政院長等職,一生清廉自持,素 有清譽。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明顯貶損伊之名譽,為捍衛 個人名譽及杜絕臺灣社會藉由媒體爆料之歪風,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並應於各大報紙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1 天,以回復伊名譽等語。並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 依附件內容分別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 第一版刊以A12 字體刊登高4.5 公分寬9.3 公分之道歉啟事 1 天;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其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462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 確曾見過丙○○,然不知其姓名與其不熟,與證人陳嘉君於 原審就此所為證言不符。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所稱甲○○友人致電甲○○時在場之人,究有無楊憲宏,與 證人陳嘉君於原審所證亦不符,且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係證稱其係當面將與丁○○碰面之事,告知甲○○,而 非以電話告之,足見陳嘉君於原審之證詞不實。是證人陳嘉 君證詞不僅為傳聞證據,且與證人丙○○證詞互相矛盾,更 與所謂系爭事實發生之時間順序矛盾,其等證詞顯然悖於經 驗法則而不可採。反觀丁○○之證詞,並無任何前後矛盾或 瑕疵之情形,自堪信為真。
㈢依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稱,其係於甲○○於 100 年4 月18日在蘋果日報具名刊載題為「謎樣的總統候選 人」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發表後約1 週。向甲○○報告與 丁○○碰面之事,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文章發表當日即為系 爭言論,亦足認丙○○就此所述,與事實不符。 ㈣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並非事實,又自承未經查證,並已 於刑事庭公開道歉,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㈤訴外人甲○○於102 年6 月25日、103 年2 月27日具狀陳述 其聽聞證人丙○○轉述之過程,然該書狀與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不符,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判決之基礎。
㈥被上訴人亦自認發表系爭言論時,目的係在檢驗伊之道德品 格,足認系爭言論顯已影響社會大眾對伊人格之社會評價, 自屬名譽權之侵害。系爭言論中之「很詭異吧!很詭異吧! 」,隱含指伊具有表裡不一人格特質之貶抑之意,侵害伊之 名譽至為明顯。亦即甲○○就蔡英文性向所為相關言論為社 會大眾或政治工作者所無法接受,詎被上訴人明知甲○○系 爭言論已造成輿論之批評,而伊亦公開表達不贊同甲○○之 作為後,在未經任何查證義務下,即為系爭不實言論,試圖 造成伊表面上譴責甲○○質疑蔡英文性傾向之行為,而私底 下竟由辦公室之人致電感謝「表裡不一」之情形,造成伊之 人格信譽受損,而侵害伊之名譽權。
㈦伊為政治公眾人物,綜合權衡各種因素後,被上訴人實有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登報道歉之必要,始能端正視聽 並回復伊之名譽。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100 年4 月18日深夜在系爭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係由 甲○○轉述得知有關訴外人丙○○受託向甲○○表達上訴人 陣營相關人士表達感謝之情事,且基於甲○○在社會上之地
位、信用,又曾任民進黨黨主席種種背景,並與上訴人平日 關係良好,伊自然可信甲○○所告知之內容為真實,故伊於 政論節目中善意陳述其所聽聞之事實,並無誹謗上訴人名譽 之故意。伊出身廣告、媒體界,亦為社會知名公眾人物,常 受邀於各媒體於有關政治新聞及綜藝評論節目中發表評論及 見聞,伊雖兼有新聞媒體人之身分,惟實際上與一般民眾相 同,並無任何特權。而上訴人曾任行政院長,當時為民進黨 總統候選人,其道德品格關乎全體人民福祉甚大,故伊發表 系爭言論之內容,有喚醒人民對於總統候選人品格之注意, 係為重大之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故伊自無侵害上訴 人名譽之情事。退萬步言,縱系爭言論有不實之處,但伊相 信甲○○所言確為真實,亦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且伊係由 當事人甲○○處得知此訊息,難謂伊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丙○○係受丁○○之請託,向甲○○表達感謝之意,而丁○ ○於各個新聞媒體上,多以「蘇系」稱呼之,顯見丁○○確 係屬上訴人陣營,亦向丙○○表示代為向甲○○表達感謝之 意,故伊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係無中生有,散播謠言,且就丁 ○○為上訴人辦公室之人部分之發言,縱與事實稍有出入, 亦不得認伊係屬惡意不實。
㈢「謝謝主席幫忙」係屬一中性評價用語,且系爭言論並未論 及上訴人本人,難認上訴人名譽有何減損。至上訴人主張當 時民調下滑云云,係因多數政治評論家皆認為,甲○○質疑 蔡英文性向之言論,反而使蔡英文之民意支持度變高,則自 然造成上訴人之支持度下降,且民調支持度影響原因眾多, 難謂上訴人支持度下降與系爭言論有因果關係。 ㈣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同意與上訴人和解,係因伊平日工作 業務繁忙,承審法官又強烈建議和解之故,並非自承有為任 何不實之言論,更非自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依附件之內容分別於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A12 字體高 4.5 公分寬9.3 公分之道歉啟事1 天;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8日晚間在系爭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
。系爭言論所涉議題之節目中主持人及來賓之完整發言逐字 稿如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正值民進黨101 年黨內總統初選 期間,上訴人與時任民進黨主席之蔡英文同為該次黨內總統 初選之候選人,甲○○則為前民進黨主席。
㈢甲○○於民進黨101 年黨內總統初選期間,曾於100 年4 月 14日公開發表「民進黨總統初選候選人蔡英文應公開說明性 傾向」之言論,嗣於100 年4 月18日在蘋果日報具名刊載系 爭文章,並連日引發平面及電子媒體高度報導及形成當時社 會上之爭議話題。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102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朗讀如下之聲明稿:「本人乙○○於100 年4 月18日於TVBS 電視台『新聞夜總會節目中,針對甲○○先生發表關於蔡英 文女士性向之言論,曾發表:「戊○○辦公室的人,曾經打 電話給甲○○身邊的人說:『謝謝主席幫忙』」、「很詭異 吧!詭異吧」、「這是千真萬確的事情『謝謝主席幫忙』, 真的辦公室的人打來喔」等言論,消息來源係由甲○○先生 告知本人,惟事後戊○○先生認為該言論初始非出自戊○○ 辦公室,與戊○○辦公室無關。本人就上開言論造成社會大 眾誤解,特此在公開法庭說明,並向戊○○先生表達歉意」 (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上訴人則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並請求被 上訴人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以 A12 字體高4.5 公分寬9.3 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1 天?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至第3 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 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 ,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 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 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 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 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判決、 98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 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 之評論,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 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8日晚間在系爭節目中發表系爭言 論,系爭言論所涉議題之節目中主持人及來賓之完整發言 逐字稿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正值民進 黨101 年黨內總統初選期間,上訴人與時任民進黨主席之 蔡英文同為該次黨內總統初選之候選人,甲○○則為前民 進黨主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然系爭言論之內容是否為事實,兩造則多所爭執。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言論內容係經甲○○告知,且丁○○確曾託丙 ○○向甲○○轉達感謝之意云云。經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在100 年4 月間)有( 和丁○○碰面),我那天在杭州南路北海漁村旁的咖啡 廳門口剛好碰到丁○○。因當時甲○○在蘋果日報發表 一篇質疑蔡英文性別傾向的文章…甲○○發表文章後, 有找我去辦公室開過會,要我幫忙留意民進黨兩大陣營
(戊○○、蔡英文)對該文章的反應,因當時民進黨在 辦總統提名人的初選。因丁○○是民進黨中常委,外界 認為他是戊○○陣營的人馬,我碰到他後,先問戊○○ 選情,他告訴我苦戰,要我轉知親朋好友,接到民調電 話要支持戊○○,我接下來問他有無看到甲○○在蘋果 日報發表的文章,他說有,我問他對他們的選情有無幫 助,他說有。並且告訴我遇到甲○○,要謝謝他的幫忙 。因丁○○當天另約了周雅淑,要談事情,我也和張燦 鍙、彭百顯、許龍俊另約在該咖啡廳談事情,我們就分 開了,之後我們就沒有再碰面談及此事」、「(與丁○ ○碰面)詳細時間現在不記得」、「(碰到丁○○距離 甲○○在蘋果日報發表文章約多久)我不記得」、「我 碰到丁○○後,隔幾天,我有到甲○○家向甲○○回報 ,當時還有誰在場,我不記得。我到甲○○家談事情時 ,他太太常在場,當次他太太有無在場,我沒有特別印 象」、「是(只有這次當面回報沒有其他)」、「我在 2006年因倒扁運動就認識乙○○,向甲○○回報後,常 常與乙○○見面,在甲○○家也見面過很多次,但我沒 有和他提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第48 頁)。依丙○○上開證述,其係於100 年4 月間偶遇丁 ○○,其向丁○○提起系爭文章之事,丁○○遂託其向 甲○○轉達感謝之意等情。
⑵然證人丁○○於本院則證稱:「…我和丙○○曾經(在 100 年4 月間)不期而遇,當天我與朋友約在咖啡廳裡 面,丙○○與他的朋友在咖啡廳外,我與他打招呼,閒 聊幾句,我就進去咖啡廳」、「那時因蔡英文與戊○○ 爭取民進黨黨內總統初選提名,我請丙○○多幫忙戊○ ○,是因他先問我戊○○選情如何」、「丙○○當天並 沒有向我提及甲○○在蘋果日報所刊登有關蔡英文性別 傾向的文章,所以我從來沒有與他談論過這件事」、「 (見面)詳細時間不記得,但我確定是假日」等語(見 本院卷第48 頁)。是證人丁○○雖亦證稱其於100 年4 月間某假日確與丙○○於咖啡廳外巧遇,惟彼等並未提 及系爭文章之事。
⑶衡諸丙○○與丁○○之上開證詞,雖可認其等曾於100 年4 月間於某咖啡廳外巧遇,惟彼2 人就當日究有無提 及系爭文章,丁○○有無就系爭文章一事託丙○○向甲 ○○表達感謝之意,所述則大相逕庭。已難單憑丙○○ 之上開證述,即認其於上開時地與丁○○碰面之際,丁 ○○確有就系爭文章一事,託其向甲○○轉達謝意。
⑷又證人即甲○○之妻陳嘉君於原審則證稱:「…當天事 實為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及我的一位楊姓鄰居到我家 與主席討論事情…當我們談話當時,施主席接到一通電 話,當時在場有4 個人:我、施主席、被告及楊姓鄰居 。施主席接到電話時,就說:「坤鱧喔?(台語發音) 」。施主席掛上電話後說:「坤鱧說:『戊○○的人叫 伊(坤鱧)跟我轉話說:謝謝主席幫忙(台語發音)」 ,然後,在場的人全部都在笑。我們笑的原因是因為當 天四個人的聚會主題之一,就是在討論甲○○先生所擬 〈謎樣的總統候選人〉文章內容,我們就針對丙○○的 電話內容稍做討論,然後我們一致覺得蘇、蔡的內鬥真 是精彩」、「(聚會當天的日期)不記得…就是在系爭 報導日期100 年4 月18日前後」、「…我們第一次聽到 丙○○說戊○○的人說:『謝謝主席幫忙』等語一事, 肯定是丙○○打電話給施主席的那一次,那次是第一次 。在之後陸續的聚會中,就會不時有人再詢問此事,丙 ○○就會不斷的再重複敘述,也會有人問我們,我們也 會講,我們都不覺得這有什麼貶損之意」、「…丙○○ 確實有打電話給甲○○,而且之後丙○○來我家時,也 經常在眾人面前不斷的陳述此事…」等情(見原審卷第 216-218 頁)。是依證人陳嘉君之上開證述,丙○○首 次向甲○○轉達丁○○所託感謝之事,係以電話告知, 而當日被上訴人亦同在甲○○之住處,故得知此事。嗣 丙○○更多次於甲○○家中向眾人提及此事。然其就此 所為證述,與丙○○上所證稱其與丁○○巧遇後,僅1 次當面向甲○○轉達上開感謝之意,其後並無再提及此 事等情並不相符。是丙○○、陳嘉君2 人,就丙○○如 何將其與丁○○碰面時,丁○○請託丙○○代向甲○○ 轉達謝意之事,告知甲○○等情,所述南轅北轍,故陳 嘉君就此所為證述,亦難遽信。
⑸佐以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證稱:其從未向 甲○○之友人轉託向甲○○表達感謝之意,雖曾與丙○ ○於100 年4 月間不期而遇,但僅係打招呼,且當日係 各自與朋友有約,根本沒談什麼事等情,有偵查筆錄在 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7359號偵查卷第97頁、第151-152 頁),與其本院中所 為上開證述內容相同。反觀證人丙○○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則證稱:「…過程是甲○○在蘋果日報發表謎樣 的總統候選人這篇文章批評民進黨當時黨內總統初選的 候選人蔡英文女士,事後引起很多對甲○○的批評,因
此施主席把我們找到辦公室開會要聽我們看法,事後施 主席請我幫忙,收集其他人士對他這文章的反映、意見 ,這些其他人士主要指民進黨內各陣營,我應他請求, 利用課餘時間,跟這些民進黨人士見面時,針對施主席 對蔡英文女士的批評,聽取他們意見,我跟丁○○見面 日期我記不清楚,當天是不期而遇,地點在臺北市杭州 南路靠近忠孝東路口的里豆咖啡,旁邊是林務局…坐在 門口的開放空間,剛好丁○○從門口進來,我知道他是 戊○○陣營的民進黨中常委,且我受施主席請求幫忙收 集民進黨人士對甲○○批評蔡英文女士的意見,丁○○ 是戊○○的助選幹部,為了瞭解他想法,我主動站起來 跟他打招呼,請問他戊○○選情如何,丁○○說苦戰, 並且要求我拜託親戚朋友,接到民調電話一定要支持戊 ○○,我接著問丁○○,有無看見施主席在蘋果日報發 表的文章,並且問丁○○這篇文章,對戊○○選情有無 幫助,丁○○說當然有幫助,如果我有機會見到甲○○ 主席的話,請替他們向施主席道謝,我與丁○○的交談 ,因為周雅淑立委的出現而中斷…事後我將與丁○○不 期而過的過程向施主席報告…」、「我是當面告訴他( 按指甲○○)」、「我不記得(有無以電話向甲○○提 起此事)…」、「…我忘記我是何時去向甲○○報告這 件事情,時間應該是在一週左右吧…」、「我(向甲○ ○報告此事時)有提及(丁○○),但甲○○不認識丁 ○○」、「有向施主席說,丁○○是戊○○陣營的中常 委…」等情(見原審卷第148-150 頁)。丙○○除證述 其係當面向甲○○報告,並轉達丁○○之感謝外,就有 無以電話向甲○○提起此事,則稱不記得,與被上訴人 所為系爭言論中提及係上訴人辦公室的人,曾經「打電 話」給甲○○身邊的人說,「謝謝主席幫忙」等情有間 ,更與丙○○於本院中所證稱僅有1 次當面向甲○○報 告亦不相符,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已 有避重就輕之嫌。況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 ,係指因系爭文章發表後,引發批評甲○○之聲浪,其 受甲○○之託,收集民進黨各陣營對系爭文章之看法, 嗣因巧遇丁○○而加以詢問,事後再將與丁○○就此之 談話內容告知甲○○等情。然系爭文章係100 年4 月18 日始發表於蘋果日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 理由四所述,被上訴人於當日TVBS播出之系爭節目中旋 即發表系爭言論,而依丙○○上開證述內容,其與丁○ ○不期而遇之時點必於100 年4 月18日系爭文章發表之
後數日,亦在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後,甲○○或被上 訴人焉能於事前即預知丁○○將與丙○○巧遇,及其等 2 人之談話內容?益徵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 本院中所證稱:丁○○請託其向甲○○就系爭文章之發 表,表達感謝之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⑹至甲○○雖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陳報狀,其中固提及: 「…丁○○中常委在本人公開檢視戊○○的競爭對手蔡 英文總統候選人後,在遇到本人友人時,當面對他說: 請轉告施主席說:『感謝主席!』,這名友人立即電告 本人,並在隨後的聚會中,當面跟本人與本人配偶陳嘉 君女士陳述,當時乙○○也在現場…」等情,然此屬證 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既未經上訴人同意,亦 非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之陳述書狀,與民事訴 訟法第305 條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
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且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已堪認定。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甲○○,經本院數 次通知,均未到庭,然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業經認定 ,已無再予訊問甲○○必要,附此敘明。
③兩造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亦多所 爭執,經查:
⑴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並非 以個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中公開發表系爭言論,然系爭言論 與事實不符,均如上述。惟細究系爭言論內容,所陳述 之事實係指「戊○○辦公室的人」之言行,並非係指上 訴人所為之言行,亦未指稱「戊○○辦公室的人」受上 訴人指示而為該言行。況系爭言論之內容係指稱上訴人 辦公室的人就甲○○發表系爭文章一事,打電話給甲○ ○身邊的人,表達感謝甲○○之意。再觀諸如附表所示 之逐字稿,系爭節目當日所討論之主題係甲○○發表系 爭文章後,對民進黨2 位總統黨內初選之候選人選情之 影響,於某來賓表示系爭文章之發表反而對蔡英文有加 分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之重點,係表示不同之觀 點,認系爭文章之發表或可能對上訴人之選情有幫助。 實難逕予推論系爭言論,足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因 此遭貶損。至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末所提及「很詭異
吧…詭異吧…詭異吧」,則係就該事件所為之意見表達 ,該意見表達雖係以不實之事實為其評論之基礎,然該 不實之傳聞係經第三人所告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意見 之表達所為措詞並未過份聳動或偏激,難認係基於惡意 所為之評論,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
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暗指其係表裡不一之人,詆毀伊 之形象云云。然系爭節目主要係討論甲○○發表系爭文 章後,對上訴人及蔡英文各自選情之影響,已如上述, 實難由系爭言論中先以「戊○○辦公室的人」對甲○○ 表達感謝之意,即率予認定係上訴人對甲○○表達謝意 ,再由該表達謝意一事,逕予推論已使觀看系爭節目之 觀眾應生上訴人本人肯定甲○○發表系爭文章之立場及 觀點之印象,再據以推認上訴人已遭形塑為表裡不一之 人,而影響其名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另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以A12 字體高4.5 公分 寬9.3 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天?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已 如上述,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於自由時 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於報紙上刊登如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逐字稿
被上訴人:好,候選人就這個問題非常好,這樣講好了,就 是說,如果我今天選一個人出來,你的目的是要當 總統的時候,我是不是應該要知道,你相關的一些 事情,是我可能有疑慮的………可是蔡英文不一樣 了,他是唯恐知道他的過去,就覺得他是謎樣的總 統候選人。
主持人:謎樣的候選人。
來 賓
康仁俊:不過我覺得這個議題在民進黨現在回來看的時候, 很多內部的人其實不太擔心,因為這一個性向的這 個問題,就說民進黨認為說以蔡英文現在的回應的 方式,其實是很安全的………其實民進黨認為說, 這一次甲○○出手的這個時機,或許………(主持 人:「太早了」)第一個太早了,第二個就是說很
多人甚至在私下講說,那沒有關係,我就讓他炒, 這個議題發酵完之後………。
主持人:所以你覺得這個同情票比較多一點,現在喔,反而 ………。
來 賓
康仁俊:到選舉投票的時候,反而會,到時候可能會造成一 些影響。
主持人:就可能剛好把那什麼他對戊○○什麼唯一支持啦, 或者是那種的………把這些都沖掉了。
來 賓
康仁俊:大家認為說對戊○○反而就是會有一點傷害,因為 蔡英文在這個議題上面,是有加分。
被上訴人:這件事也許有這樣的講法,可是我知道這件事情 發生之後,戊○○辦公室的人,曾經打電話給施明 德身邊的人說:「謝謝主席幫忙。」,很詭異吧… 很詭異吧…詭異吧,這是千真萬確的事情,謝謝主 席幫忙,真的辦公室的人打來了,很詭異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