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745號
TPHV,102,重上,745,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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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倍卿
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律師
      張顥璞律師
被 上訴人 亞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娥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參 加 人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參加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承攬刑事 警察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之設置工程,將其中 「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資訊交換 系統」、「GIS系統」 之所有系統需求與相關施工工程發 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其中「車牌辨識系統」、「 即時影像監控系統」相關管線及立桿施工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轉包予上訴人。 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 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工項之詳細 規格與數量則詳如系爭合約第11頁所列,該等工項計算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600萬元,系爭工程契約區分 98年度及99年度兩年度施作,98年度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 3595萬1633元,99年度施作部分之工程價格為7004萬8368 元,其中98年度部分業已完工驗收並給付工程款完竣。99 年度之工程部分亦於100年1月14日經業主刑事警察局驗收 完竣在案,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99年度之工程款予上訴 人,惟被上訴人以:㈠逾期28天致上包廠商即參加人遭業 主逾期罰款:442萬0639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因工程 逾期28日 致上包廠商即參加人多支付之電費通訊費305萬 8494元,屬於上訴人逾期所導致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



為由,逕為扣款拒為給付。雙方就該等「工程逾期28天扣 款」、「增生電費通訊費」有爭執並待釐清,惟因5000餘 萬元之工程款遲遲未撥,導致上訴人營運資金遲滯無法營 運週轉,不得已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先為暫扣款,俟日後 提出確實之扣款事由與扣款數額證明後,會再結算」之說 法,雙方於101年7月間簽署如原證3協議書, 並應被上訴 人公司向參加人請款之需求, 將原證3協議書簽署日期回 溯載為100年5月13日。而工程扣款應符合實際已發生、可 歸責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扣款數額應為符合契約計 算之違約數額等條件, 故原證3協議書之真意,係「先為 暫扣,俟後提出確實之扣款原因事由與單據證明後,雙方 另為釐清與結算」,並非已然確定之終局法律關係。(二)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7日函覆內容載明: ㈠逾期天數為「25日」; 不合格原因為「系統初驗測試 」與「道路管線工程」; 逾期扣款總額為394萬5307元。 惟被上訴人公司竟稱遭刑事警察局逾期扣款天數為28天, 扣款總額為442萬0639元, 且上訴人公司僅承攬道路管線 工程部分,系統工程並非上訴人承攬之項目,而業主刑事 警察局認定之逾期天數、逾期可歸責因素、逾期罰款均低 於被上訴人之計算,倘若被上訴人據實告知實際天數與金 額,上訴人焉有可能承擔額外之義務?職故,參加人及被 上訴人就簽訂協議書之重要前提事實蓄意不告知,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 公司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雖辯稱:僅參加人知悉警政署之計算方式與數額 ,被上訴人僅係轉述並未隱瞞,該等逾期扣款之資訊係由 參加人提供云云,縱令為真,然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所 轉述或由參加人直接提供之逾期天數、逾期可歸責因素、 逾期罰款等錯誤資訊之基礎,始簽訂系爭協議書,顯係意 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亦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 再者,就305萬8494元電費通訊費部分, 也是建立於28日逾期天數之基礎上, 參加人遲至原審102 年4月29日 民事參加答辯二狀中才提出該等通訊費扣款之 計算事由與計算式,故上訴人於101年7月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告知之錯誤訊息所為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退步言, 縱認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然依工程契約第6條 第1項「…每逾期一日按各階段實付貨款千分之1計罰」之 約定,亦即兩造已特約預設遲延違約金之總額,上訴人縱 有遲延,亦僅得依本契約條文計算遲延違約金,無另外再



加計電費通訊費之理。
(三)查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8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 「㈠有關『逾期具體事實』係...。本局於99年12月1日至 20日間檢測本案各建置點,經測試尚有部分缺失,不符合 約內容。承商因測試不合格,遲於100年1月14日完成改善 後再行報驗(如附件1及2)。…承商必須完成所有採購項 目,並經本局測試無誤後,始得報驗及辦理驗收,依據合 約並無分項計罰之規定」, 足見刑事警察局於99年12月1 至20日間檢測本案各建置點,經測試尚有諸多缺失;且依 刑事警察局檢測報告所示之初驗缺失項目,包括「車辨成 功,但資料為寫入(軟體)」、「漏車」、「車行記錄( 驗收時)未傳回資料中心」、「內車道夜間無法拍攝車牌 」、「大卡車未辨識到」、「車辨軟體當掉」等均非上訴 人之施工項目。嗣參加人改善完畢後於100年1月14日再行 報驗,刑事警察局複驗後統計之「複驗缺失一覽表」,其 中與上訴人之施工項目有關者僅佔少數,絕大部分諸如車 輛辨識、網路不穩、影像未回傳等問題均屬參加人、被上 訴人或訴外人廣驛公司之缺失。綜上可知,初驗與複驗之 缺失項目並非全屬上訴人之施工缺失;又刑事警察局排定 「複驗行程表」自100年2月10日開始複驗,不僅複驗時程 長達45天(2月10日至3月15日),複驗完成至驗收完畢更 長達兩個月,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卻將此等驗收程序之遲延 ,全歸由上訴人承擔,洵屬無據。
(四)「系統測試初驗不合格」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 系爭工程逾期罰款自不得全部由上訴人負擔:依刑事警察 局101年7月17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逾期遭罰款 之原因包括「系統測試初驗不合格」乙節,被上訴人雖辯 稱:「系統初驗測試」不合格之原因,乃係因上訴人未如 期改善立桿之施工架設而導致無法為測試作業,屬可歸責 上訴人之事由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先是主張「系統測試 初驗不合格」係因上訴人未確實回填道路所致,復又主張 因上訴人未立桿品質不佳導致「系統測試初驗不合格」, 說詞不一;且查參加人承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 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設置工程,其中「車牌辨識系統 」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攝影機設備」由訴外人廣驛公 司,上訴人則係負責「立桿、機箱及管線工程」,關於管 線工程部分之施工順序為將路面柏油刨除、挖掘道路土方 、埋設管道、鋪設導線、回填夯實土方,最後再鋪設瀝青 柏油路面,縱使事後刑事警察局抽測認為回填不實或AC厚 度不足,上訴人僅需將土方回填夯實,重新鋪設柏油路面



,並不會影響原先所埋設之管線,被上訴人稱「系統測試 初驗不合格」係因上訴人回填不實或立桿品質瑕疵所造成 ,顯屬無稽。上訴人應得依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扣留之工程款共747萬9133元。(五)上訴人另得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路補費共426萬9167元: 1、上訴人施作管線立桿之過程,因有挖掘中央機關及各地方 政府路權單位所舖設之道路之必要,依規定須繳納路補費 ,惟系爭合約施工工項之詳細規格與數量及依該等詳列工 項計算之工程總價1億零6百萬元中,並無該等「路補費」 之工項與相對應之契約金額,上訴人已經先行墊支該等路 補費,98年度合計131萬9546元、99年度合計294萬9621元 ,此等原工程契約未訂之工項,應屬契約之追加,被上訴 人應依追加後之契約工項與金額,給付上訴人該等工程款 ;如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契約工項之追加,則因上訴人墊支 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就該等路補費之 全部, 另依據民法第172條之規定,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為給付。
2、上訴人代墊之路補費不在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約定工項 與工程總價內,上訴人曾函請被上訴人另行給付已代墊之 路補費,被上訴人為卸免責任而函請上包廠商即參加人與 業主協議解決,足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代墊之路補費確 未列入系爭合約工項,並非上訴人施作時所應支出之費用 ,上訴人僅係為系爭工程之順利施作先行代墊此路補費,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先行代墊而獲有利益,且其無受領之法 律上原因甚明。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第1 條標的物已載明「詳如附件 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規格說明徵求建議書 (RFP )』, 需求RFP(即徵求建議書)為兩造合約內容的一部 分云云。 惟系爭合約第1條之項目為「標的物」,顧名思 義僅係在規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承攬的工程「標的物」 為何,並不涉及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的其他權利義務,此觀 諸該條內容:「一、標的物:詳如附件一『建構涉案車輛 監控查緝網規格說明徵求建議書(RFP)』需求, 有關『 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相關管線及立桿 施工工程,若有規範不足處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客戶認 定及RFP規範為主」, 亦即本條係在說明上訴人關於承攬 施工相關管線及立桿工程的規格說明, 須按照RFP上規範 的需求來施做。 倘如被上訴人所述「RFP為系爭合約之一



部分」,理應在系爭合約最後載明:「本契約若有規範不 足處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客戶認定及RFP規範為主」 等 語,而不是將之記載於契約「標的物」之項目,故依系爭 契約之文義解釋, RFP僅可補充系爭契約關於標的物不足 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權利義務。
4、被上訴人稱:路補費應屬前述報價單工項項次14、15之道 路開挖相關工程云云。然查工項14「立桿-機箱-電箱管溝 開挖工程費(一處預估五米)」之具體工程內容是在預定 設立桿處,往下開挖最深五米,埋入鋼筋籠,並豎立立桿 等地上物之後,再回填回覆地面原狀。其計價係98年開挖 幾處作為計價單位,顯與路補費之算基礎不同,而98年度 之總工程費用為260萬元,路補費就有131萬9546元(佔全 部工程50.75%),99年度之總工程費為436萬元,路補費 卻為294萬9621元(佔全部工程67.64%),兩年度之比例 不同,尚難謂路補費已計入工程費內。至於工項15「中華 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10米),多餘部分雙方分 擔」,該等工程顯然係以施做長度為計價單位,並未列有 路補費之金額。
(六)綜上,爰依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不當扣留之工程款共747萬9133元 (含逾期罰款 442萬639元、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 並依系爭合約 、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路補費共426萬9167元(含98年度路補費131萬9546元、 99年度路補費294萬9621元), 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42萬875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參加人承攬刑事警察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之設 置工程,其中部分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將 上開工程中之施工架設部分之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將關 於即時錄影監視設備部分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廣驛公司 。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嗣系 爭工程於99年11月20初次驗收時,因上訴人所負責之道路 管線工程未依路權單位規範施作,經業主刑事警察局命其 儘速改善,惟至預定完工日期99年12月20日為正式驗收時 ,上訴人施作部分仍未能符合當初契約內容之要求,故遭 業主刑事警察局發文要求改善後再行報驗,為避免工期延 宕過久無法順利驗收而造成後續損害持續擴大,被上訴人 甚至與參加人一同協助上訴人為後續工程施作與改善,直 至100年5月13日為止,上訴人所負責之部分工程始順利驗 收完成,因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造成系爭工程驗收延誤,



故兩造與參加人及廣驛公司就工程延誤遭業主罰款乙事, 及因業主於99年12月20日驗收不合格起至100年5月13日驗 收合格止遲延約5 個月期間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該如何 分擔,曾先後召開6次會議協商,分述如下:
1、100年5月19日,由參加人之協理楊美玲、專案經理人張義 明、被上訴人公司黃鍾木總經理、上訴人公司朱漢耀總經 理及蔡榮彬經理、廣驛公司余彬誠經理等人於參加人公司 開會討論,商討就系爭工程驗收延誤而遭業主罰款乙事該 如何解決,因參加人、被上訴人及廣驛公司均認系爭工程 遲延之原因為上訴人所造成,罰款本應由上訴人負責,又 遲延5個月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用, 亦屬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所產生,上訴人亦應負擔,惟當天並未論及明確 之賠償及分攤金額,上訴人也同意上述情節。
2,100年6月2日楊美玲、張義明黃鍾木蔡榮彬余彬誠 於參加人公司再次開會討論,參加人公司楊美玲提出之賠 償方案為工程逾期28天,上訴人應負擔逾期罰款442萬639 元, 施工遲延5個月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部分上訴人應 分擔400萬元。 上訴人代表出席會議之蔡榮彬表示賠償金 額過高,希望能有調降空間。
3、100年6月20日楊美玲、張義明黃鍾木朱漢耀余彬誠 於參加人公司協商,參加人認為倘之前提出之賠償方案( 逾期28天罰款442萬639元、 遲延5個月電費及通訊費之分 擔額為400萬元)上訴人不能接受, 另一種方案為按照電 費及通訊費之收據計算出上訴人實際應繳付之金額,但參 加人、被上訴人及廣驛公司會另外對上訴人提出因保固延 長所增加之費用及其它損失之求償。
4、100年6月21日楊美玲、張義明朱漢耀余彬誠於參加人 公司續行討論, 協商結論為上訴人應負擔逾期罰款442萬 639元、施工遲延5個月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上訴人分擔 部分調降為305萬8494元。
5、100年6月22日根據上開協商會議結果,黃鍾木朱漢耀余彬誠於被上訴人公司處簽署工程協議書,再次確認上訴 人應負擔之逾期罰款金額為442萬639元、 施工遲延5個月 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之金額為305萬8494元、 上訴人99 年度工程合約金額為5922萬512元。
6、系爭工程分成97、98、99三個年度,97年度係由被上訴人 轉包予廣驛公司承攬,而98、99年度則是透過廣驛公司介 紹,由被上訴人轉包予上訴人及廣驛公司承作,由於上訴 人一再聲稱因承攬本件工程賠錢,故100年7月21日黃鍾木朱漢耀余彬誠於被上訴人公司開會討論上開方案後續



處理事宜時商議結果,廣驛公司同意由其工程款中撥付71 萬1375元予上訴人作為補貼,至此關於上訴人工程延誤致 凌群公司遭業主罰款, 及因遲延約5個月期間所發生之電 費及通訊費上訴人分擔部分之協議始告終結。
(二)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 人於協商會議中已同意負擔工程逾期罰款442萬639元及因 其所造成之遲延而增加之5個月的電費與通訊費305萬8494 元之賠償方案,嗣後並簽署協議書再次確認,自不得事後 再藉詞反悔:
1、由原證9刑事警察局所函覆之公文可知, 系爭工程不合格 原因可分為「系統初驗測試」與「道路管線工程」,道路 管線工程部分上訴人已坦承為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系 統初驗測試」不合格部分,從上訴人負責之工程項目包含 報價單第9 項「車辨攝影機及即時監看攝影機安裝工資及 線材(公警局)」、第10項「車辨攝影機及即時監看攝影 機安裝工資及線材(縣市警局)」、第18項「各縣市中心 端設備安裝及連線測試及第29項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 施工費(一處預估5米)-公警隊」等可知,需上訴人先行 完成其所負責之施工架設,方能為後續之系統測試作業, 惟因上訴人負責施工架設所使用之立桿品質不佳,於架設 作業上一再修補,導致「系統初驗測試」遲遲無法進行, 是以,「系統初驗測試」不合格之原因,乃係因上訴人未 如期改善立桿之施工架設而導致無法為測試作業,自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況且,系統調測部分亦屬上訴人應 一同負責之範圍,此由報價單第18項「各縣市中心端設備 安裝及連線測試」,及各合作廠商與業主刑事警察局間往 來之E-mail內容載明:「1.請博景騰(即上訴人柏景騰公 司)於11/22前依照附件內的區域劃分, 各區域均須提供 調測攝影機工班聯絡人及聯絡方式…3.請博景騰告知調測 攝影機工班所需攜帶裝備,例如發電機及螢幕等…」,在 在顯示本工程無法如期驗收,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上訴人抗辯其僅負責道路管線工程而不影響系統初 驗測試部分云云,實無理由。
2、兩造以協議書作為互為讓步以終止兩造及參加人間因上訴 人給付遲延爭執之和解契約,係以和解契約替代原有法律 關係,而具有創設之效力,兩造及參加人均應受其拘束, 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對於扣款項目及內容再事爭執: ⑴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施工不當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 延誤工期,致參加人遭業主刑事警察局逾期罰款,且因 上訴人之遲延致參加人需多支付5 個月之電費及通訊費



,為解決逾期罰款及費用分擔問題,由兩造、參加人及 廣驛公司代表分別於100年5月19日、6月2日、6月20 日 多次開會協商,最終於100年6月21日達成協議,並於10 0年6月22日簽署工程協議書,100年7月21日又協商由廣 驛公司補貼上訴人部分費用。上訴人應負擔工程逾期罰 款442萬639元及分攤遲延5個月之電費、通訊費金額305 萬8494元之協議內容,既為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自應 受所拘束,不得嗣後反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而為扣款,參加人亦係依協議書之內容 對被上訴人扣款,上訴人再依原契約及承攬關係而為請 求,自屬無據。
⑵99年度工程因上訴人延誤導致無法順利驗收,不但造成 參加人遭業主刑事警察局罰款,更造成其他所有合作廠 商之損失,包含通訊費、電費、延長保固所增加之費用 及人力成本支出等,方有兩造、參加人及廣驛公司代表 多次開會討論如何解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會議最終達 成之共識即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屬與會當事人之終 局協議,而以協議內容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亦即兩造 、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遲延不再相互追究責任,互為讓 步以終止爭執,所達成之和解契約,具有創設之性質, 替代了原有兩造、參加人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所衍生之 一切爭議,以系爭協議定紛止爭。又兩造、參加人及訴 外人廣驛公司代表多次開會討論,其目的即在於解決因 工程遲延所產生之一切爭議,其和解協商之範圍自然包 含所有發生之問題,且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任何「暫定 」或擱置部分爭議等保留用語,顯見協議之結論即為一 併解決本件所有工程爭議之意,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 書後,亦依循協議書之金額調整99年度報價單交付予被 上訴人,倘協議書之內容並非確定之「終局協議」,上 訴人又何須調整報價單之金額以符合協議書內容?上訴 人又為何不在報價單之項目或協議書中為保留之註記? 上訴人依約應受之扣款,既已由協商達成之和解契約所 取代,上訴人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事翻異而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3、上訴人將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項目,部分轉包予下包廠商, 嗣系爭工程無法如期驗收而遭業主罰款,係因上訴人偷工 減料所致,使得上下游所有合作廠商皆蒙受極大損失,然 上訴人於其簽定協議書同意扣款後,又以同一事由轉而對 其下包廠商漢勝企業工程行扣款130萬元, 兩者因此產生 訴訟糾紛,現正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除此之



外,尚有其他下包亦因同樣情形遭到上訴人扣款,故上訴 人實已將其遭到扣款部分轉嫁由下包廠商負擔。上訴人稱 其因被上訴人之不當扣款受有747萬9133元之損失, 實非 正確,甚至因轉嫁由下包廠商負擔扣款之結果,上訴人實 際上並無損失可言。
4、系爭協議書內容係按照兩造、參加人及廣驛公司多次開會 討論過後所達成之結論,上訴人清楚協議書之內容並經確 認後親自簽署,並無任何錯誤之情形可言,況且上開公司 代表前後共經6次會議協商, 殊難想像經過如此多次討論 尚有產生錯誤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係屬錯誤之意思表示而 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云云,自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 係兩造及參加人互為讓步以終止因上訴人給付遲延爭執之 和解契約,並無民法第738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故上訴人 亦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又上訴人所稱業主罰款係 經開會討論所統稱之金額,實際上遲延日數究以25日或28 日計算,被上訴人皆係以參加人給予之資料為憑,上訴人 亦了解情形,縱使日期計算上有所誤差,亦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獲知之資訊與上訴人相同,並無所謂 明知25日卻虛報成28日之情形,並無任何詐欺可言。退步 言,縱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亦 係受第三人之詐欺,被上訴人並非明知亦無從可得而知,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 。
5、上訴人又主張計算遲延罰款應以兩造合約之金額計算,不 應以參加人與業主間之合約金額計算云云。惟依系爭合約 第16條、第17條(二)等規定可知,只要可歸責於上訴人施 工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受有損害時,該損害均應由 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此亦可解釋為何上訴人於簽署協議書 時同意以參加人與業主間之合約金額做為逾期罰款計算之 基準。
(三)上訴人支出之路補費426萬9167元, 實已預估並包含在兩 造契約之報價中,屬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負擔之費用: 1、依上訴人所提原證6、7之明細表,上訴人主張其所支出之 路補費之金額共計426萬9167元, 惟原證6、7之收據,並 無原證6之5-2,10-2、12-2、 阿蓮工務段100+100、23-2 、原證7之80-83、100-103之收據, 上開無收據部分之金 額為10,340元,被上訴人否認之,扣除上開金額之後應為 425萬8827元。
2、無論是業主與參加人間之合約、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 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合約或被上訴人與廣驛公司間



之合約,被證3徵求建議書皆列為合約附件, 從合約內文 及合約本旨解釋皆可認為徵求建議書為合約之一部分: ⑴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合約第1條第1項 及系爭合約第1 條第1項約定, 皆可清楚知悉合約內文將徵求建議書( RFP)列為工程標的物,已將該徵求建議書(RFP)作為 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況且系爭工程施工依據皆以徵求建 議書(RFP)為準, 從合約本旨觀之,解釋上自無可能 將該徵求建議書(RFP)排除於合約之外, 故無論是參 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合 約,該徵求建議書(RFP)皆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 並 無疑義。又從證人余彬誠證述內容亦可知,上訴人關於 系爭合約之內容以及報價等,均請求廣驛公司之余彬誠 協助擬定調整,而廣驛公司余彬誠亦提供完整合約資料 予上訴人, 合約書上亦載明「標的物詳如附件一即RFP 」等字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朱漢耀不可能於簽約之際 對於徵求建議書(RFP)內容全然不知。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工程合約中RFP僅處於補充地位, 即兩 造契約中已有規範者, 即應依其規定而非依RFP云云。 查上訴人於本件即係以契約附件二報價單所無之項目, 上訴人主張屬追加工程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既然上訴人 將附件二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卻在論及合約範圍時「刻 意」將契約附件一RFP摒除在外, 論點前後矛盾,且將 有利於己之部分,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對於不利之部 分則刻意排除,實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徵求建議 書(RFP)僅處於補充地位, 應以契約本文作為工程費 用認定之依據,進而主張議約時未將路補費列於工項中 ,自不得將路補費含括於契約報價之中云云,惟系爭合 約第2條價款約定 「合約總價:契約價金總計NT$(含 稅,98年NT$3595萬1633元,99年NT$7004萬8368元) ,本合約總價已包含一切費用(含稅)在內,…」,契 約既已載明「本合約總價已包含一切費用(含稅)在內 」,實已將所有可能發生之費用(包含路補費)包含在 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之內,上訴人事後飾詞辯稱路補費 屬追加工程費用云云,實屬無稽。
⑶契約附件一刑事警察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規格 說明徵求建議書(RFP)」4.6「管線施工規範」第6 款 針對路權申請約定:「本專案相關路權如遇困難,經廠 商以書面通知本局,由本局協助,必要時由當地警察機 關協助處理;如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發生 時,致未能依時履約者,經本局審核認定後,得展延履



約期限。若需費用由得標商負責支付,本局不另行提撥 經費支付,得標廠商不得藉詞追加費用。」,而本件被 上訴人係將「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之設置工程中 之施工架設部分之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則關於道路挖 補作業基金相關費用,即應由承攬之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請求之路補費,包含於系爭合約附表第14項「立桿 -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第15項「中華電信管溝開 挖施工費(一處預估10米)」之內,無所謂追加之工程: 1、被上訴人將自參加人承攬之刑事警察局「建構涉案車輛監 控查緝網」之設置工程,其中之「車牌辨識系統」、「即 時影像監控系統」相關管線及立桿施工架設之工程轉包予 上訴人,而施作上開工程,當然包括道路開挖之工程在內 ,此觀兩造所簽之合約書所之所附之上訴人之報價單之項 次第14項「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 (一處預估5 米)」、第15項「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10 米)」可知,第14項係立桿之後開挖管溝連接電力公司電 線之開挖施工費,第15項係立桿之後開挖管溝連接中華電 信管線之開挖施工費,均屬系爭合約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 ,且於上訴人於報價中並已預估連接電力公司電線之開挖 管溝一處為5米, 連接中華電信管線之開挖管溝一處10米 ;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價款約定並載明「本合約總價已包含 一切費用(含稅)在內」,實已將所有可能發生之費用( 包含路補費)包含在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之內。故上開開 挖(當然包含開挖後之修補回復在內,詳如後述)之工程 ,本屬兩造間合約之工項,無上訴人所稱之路補費係屬追 加工程之情事。
2、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6項規定, 施作工程而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時,即必須繳交許可費 及道路挖補費。而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98年度工程款中, 「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5 米)」部 分之工程款為196萬元、 「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一 處預估10米)」部分為390萬元, 合計被上訴人給付之98 年度之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及中華電信管溝開 挖施工費為586萬元; 99年度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工程 款中,「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 (一處預估5米 )」部分之工程款為345萬8000元、 「中華電信管溝開挖 施工費(一處預估10米)」部分為750萬4000元, 追加之 「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5 米)」之 金額為29萬4000元, 合計被上訴人給付之99年度之立桿- 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 及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為



1125萬6000元,98年度及99年度合計給付上訴人管溝開挖 施工費達1711萬6000元,此部分之施工費中當然包括上訴 人必須繳交之許可費及道路挖補費在內,蓋如上訴人未繳 交許可費及道路挖補費,根本無法為立桿-機箱-電箱管溝 開挖之施工。又所謂之管溝開挖施作工程之項目,當然包 括上訴人於開挖道路施作完成之後,將道路修補完成之工 程在內。依上訴人之主張,似認上訴人並無於施工後為道 路修補完成之工程,故主張路補費之工項為追加之工程, 顯與合約之約定及工程實務不符,更何況被上訴人豈有可 能給付上訴人98、99年度之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 及中華電信高達1711萬6000元管溝開挖施工費是不包含開 挖施作後之修補道路之工項在內?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合約 之約定不符外,更有違工程承攬實務之常情。
3、又參加人曾以E-mail通知所有合作廠商,倘對於工程費用 部分有所質疑,可備妥資料由參加人代為向業主溝通請求 ,上訴人卻始終未於工程費用結算前檢附相關資料申請, 事後反又飾詞路補費為追加工程云云要求付款,其主張實 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路補費屬為新增工程而由上訴人所 代墊者,上訴人於代墊時起本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惟其 遲至起訴時始提出,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之 時效,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五)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繳交路補費,而有所謂不當得利, 與上訴人之間亦無所謂無因管理之關係;縱認有人得利或 有所謂之無因管理,得利之人及管理之本人亦係業主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非被上訴人:
1、上訴人所繳交之路補費,係因為履行兩造間之承攬合約之 義務而須繳交之費用,被上訴人亦已支付上訴人管溝開挖 施工費1711萬6000元,被上訴人自無有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無所謂因而受有損害之可言,自 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因繳交路補費而受有損害, 依最高法院之向來見解,對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因果 關係要件,採取「直接因果關係說」,即受有利益與受有 損害必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上訴人所提出繳交路補費 之收據觀之,繳款單位均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則縱有所謂之受有利益者,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自無有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 ,顯無理由。
2、又上訴人之所以繳交路補費,係因為履行兩造間之承攬合 約之義務,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繳交,並非未受委任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無因



管理規定之餘地。 又依民法第172條之規定,無因管理係 成立於管理人與所管理事務之本人間,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繳交路補費之收據,其上之繳款單位均載為「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則縱有上訴人所謂無因管理之情事,則 所管理之本人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路補費,亦無理由。且上訴人99年6月7日 函亦載:「…需由業主依實際支出負責給付之…」,顯見 上訴人亦認為路補費之求償對象應為業主刑事警察局,並 非被上訴人。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本件「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建置案分三階段建置, 第三階段之約定完工日為99年12月20日,完工報驗後,經 業主刑事警察局抽驗14處, 發現其中4處有管線施工回填 不實或填補物厚度不足,不符合路權單位規定等情,而認 定驗收不合格,並要求全面改善。此由刑事警察局100年1 月3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貴公司承作本局『建 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採購案,經抽驗道路管線工程發 現部分建置地點未依路權單位規範施作,全面改善後再行 報驗。」與上訴人施作地點採樣照片及缺失一覽表可證。 上訴人當時對刑事警察局認定不合格之情事並無異議,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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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