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利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64號
TPHV,102,重上,664,201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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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林許麗鳳
被上訴人  陳長儀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2年間起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父陳國良承租坐落臺北市○○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嗣陳國良於100年6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以伊未 依約給付租金而終止租約為由,訴請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以誣告取得原法院100年 度北簡字第10074號勝訴判決後,向伊訛稱願返還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並補貼伊辦理系 爭房屋之水、電及瓦斯過戶費用4萬元(下稱系爭費用), 換取伊不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欺騙伊放棄對系爭房屋20餘 年之投資,嗣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利金及系爭費用合 計34萬元,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101年度簡 上字第17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權利金30萬元,詎 被上訴人仍不給付,經伊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始給付該 權利金,造成伊二度傷害。總計被上訴人惡意欺騙之行為, 使伊對系爭房屋20餘年之投資500萬元化為烏有,而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且被上訴人之行為使伊身 心遭受重大痛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60萬元;另伊就上 開案件之訴訟及執行程序,受有支出工本費50萬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10萬元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父親承租系爭房屋,惟自100年7 月19日起即未繳租金,經伊訴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 10074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後,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始將系爭房 屋點交返還予伊。兩造已於當日就上訴人應取回押金與應給 付不當得利及裁判費之金額結算清楚。另系爭權利金30萬元 及系爭費用4萬元部分,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伊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權利金30



萬元確定後,伊已如數給付上訴人,並將該案應給付上訴人 之裁判費匯予上訴人。至該系爭費用4萬元係伊所支出,上 開判決伊無須給付,故伊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0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82年間起向被上訴人之父陳國良承租系爭房 屋,嗣陳國良死亡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為 由,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25日 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上訴人於 100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兩造於當日就 上訴人應取回押金20萬元及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裁判費之數額予以結算。上訴人前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權利金30萬元及系爭費用4萬元之訴,業經原法院以 101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權利金3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將系爭權利金30萬元及執 行費交付執行法院而為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上開判決、兩造100年11月7日切結書、收據等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6、294-297、299-300、301-308、 30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 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本金500萬元、精神慰撫金 260萬元、工本費50萬元,合計810萬元,有無理由?茲詳述 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 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 判例、100年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惡意欺騙,違反民法第440條第2項使上訴人投資受損 22年,生命、財產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本金500萬元、精神慰撫 金260萬元、工本費50萬元,共計81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 辯稱上訴人所爭執者業經相關判決確認,業已清償;上訴人 就其請求未能舉證證明,該請求係屬無據等語。六、經查,上訴人自82年起向陳國良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租約每年更新,最後一次係於100年2月16日簽訂租賃契 約,租期自100年2月20日起至101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7 萬元,並載明租金應於每月19日前繳納,不得藉詞拖延,若 有違約,出租人即陳國良得隨時解約收回系爭房屋等文句, 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6-369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則於原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074 號請求遷讓房屋案件中(下稱遷讓房屋案件)主張上訴人未 按期給付租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亦於審理中自承租金僅付至10 0年7月20日止,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有該 案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4-297頁),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係屬於法有據,並未以故 意或過失等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惡意欺騙,違反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系爭 房屋,係侵害其權利等情,顯非可採。次查,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惡意欺騙、收回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其受有投資本 金500萬元、工本費50萬元之損害,並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26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與陳國良間就系爭房 屋有投資之法律關係,亦未就其投資本金及支出之工本費等 金額提出支出明細、憑證或單據可供參酌,自難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僅足認定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至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係屬住 宅,將之改為營業用場所,其支出之一切費用,核屬上訴人 係因其為開設店面所支出之改良費用,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應 由陳國良或被上訴人支付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投資金額500萬元部分,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屬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 之費用。有關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請



求精神慰撫金26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屋,係合法行使權利,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 述,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何種人格上法益受到侵害,則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60萬元,尚乏依據。綜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投資本金50 0萬元、訴訟及執行支出工本費50萬元之損害,及身心痛苦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60萬元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上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10萬元,核屬無據,自不可採。七、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原有房客、房租及於系爭房屋所 開設之店家搶走,應返還20萬元押金、30萬元權利金云云。 惟上訴人係因未依約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繳納, 被上訴人始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此部分事實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 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以不法手段搶走系爭房屋等語,自無足採。又權利金 30萬元及押金20萬元部分,上訴人前曾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 人返還權利金30萬元,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權 利金30萬元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已清償權利金30萬元並交 付執行費用予執行法院,並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支付予上訴 人,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有收到30萬元,有上開判決、102 年5月14日繳費收據、102年7月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及本院10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 400-405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而押金20萬元 部分,於遷讓房屋案件確定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 上訴人,雙方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於點交無誤後,核算扣 除押金20萬元後上訴人所積欠之餘款等情,亦經上訴人簽名 確認,有該切結書及被上訴人延吉街租賃餘款細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99-300頁),足認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 權利金30萬元、押金20萬元及相關因訴訟所支出之費用等情 事,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失,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之,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 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 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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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