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60號
TPHV,102,重上,660,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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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泰益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章
  上 訴 人 新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昇
        陳謝月娥
  被 上訴 人 陳正陽
        陳正晃
        謝金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68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1年7月5日依同年5月16日製作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 日具狀對上訴人泰益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新生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逕稱泰益公司、新生公司,合稱上訴人)受分配 債權部分,聲明異議,因其已對系爭執行事件前定於101年4 月12日依同年3月7日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於同年5月7日以 同一事由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依序見原審1 卷129至136頁、4至21頁)。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無庸



再對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部分,再行起訴,其 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告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經 濟部101年1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被上訴 人正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之登記,有變更 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1卷373頁),雖正發公司在清算程 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惟其並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對 此亦未為約定。則依上開規定,正發公司原董事陳正昇、陳 謝月娥即為當然清算人(原董事陳文彰已於93年9月7日死亡 ,見原審1卷374頁),自應列上開清算人為正發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訴外人桃園麵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桃園麵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債務,先於71年10月15 日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71、872、873、874、875、87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抵押權;復於同年月28日提供同地段1 04、104-10、105-3、106-12、107-1、108-2、116-9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地段864、865、8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 桃園市○○路00號,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 人(下逕稱某額度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手寫「兼」字與謄本記載不符,伊僅為物上保證 人,並非債務人。況上訴人事後未貸予桃園麵粉公司任何資 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自不生效力。且當時 桃園麵粉公司、泰益公司、新生公司、訴外人潭陽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訴外人新振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嘉和 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互為連帶保證,向金融機構借貸進口小 麥,上訴人為免遭金融機構追索求償,始代桃園麵粉公司清 償債務,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無涉。縱認系爭抵押權係 擔保桃園麵粉公司之代償請求權,上訴人雖獲原法院73年度 拍字第208號裁定及本院73年度抗字第9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惟其未執此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自72年算至87年間即已屆 至,系爭抵押權復未於5年內實行,於92年亦已消滅,則系



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等情。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分配表所列泰益公 司受分配債權10,741,542元及新生公司受分配債權10,741,5 40元債權,應予剔除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擔保桃園麵粉公司向金融機構借貸 購買小麥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存續期間分別至81 年10月6日(系爭3,000萬元抵押權)、81年10月18日(系爭 1,000萬元抵押權)止,因承辦地政士並無義務人兼連帶保 證人之印章,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手寫方式加載 兼字,並經兩造確認無誤後用印,迄今已30年,未見被上訴 人有所異議。而伊於72年間代桃園麵粉公司向金融機構清償 貸款債務(即泰益公司代償23,134,366元、新生公司代償22 ,939,446元)後,桃園麵粉公司屆期未為清償,伊執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先後於73年、85年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參與分配,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再度聲請參與分配,請 求權時效因而中斷,且自系爭抵押權存續屆滿81年起算至96 年,始發生時效消滅,伊於97年聲請參與分配,系爭抵押權 並未因逾5年未實行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分 配表所列泰益公司受分配債權10,741,542元及新生公司受分 配債權10,741,540元部分,應予剔除。上訴人不服,全部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且該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又因上訴人未於5年內實 行亦告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 所列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部分應予全部剔除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 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 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1.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1年10月15日先提供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71、872 、873、874、875、8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復於同年月28 日提供同地段104、104-10、105-3、106-12、107-1、108-2 、116-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64、865、866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 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謄本可參( 見原審1卷37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為擔保桃園麵粉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購買小麥之債務,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非擔保桃園麵粉公司向其借款 債務云云,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農民銀行國 外部簡便行文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業務部函、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營業部函、台北市銀行國外部函、中央信託局簡便行 文表及桃園麵粉公司簽發1,000萬元本票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1卷62至65頁、72至86頁),惟均遭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見原審1卷116頁反面),經原審向地政機關函調系爭抵押 權登記案卷,以及向金融機構函詢上開文件資料結果,地政 機關及金融機構函覆相關資料因逾保管年限而銷毀等情(依 序見原審1卷145頁、2卷47至49頁、85至86頁)。是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影本真正,則其執此抗辯系爭抵押權擔 保桃園麵粉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購買小麥債務云云,尚無可 取。
2.至上訴人另提出原法院72年度票字第2363號本票裁定、原法 院73年度拍字第208號裁定及本院73年度抗字第950號裁定為 證(見原審1卷87至91頁)。然本票為無因證券,與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徒憑本票證明彼此間原因關係存在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祇須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此項裁定縱已確定,亦無實質的確定 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可參),觀諸原法院 73年度拍字第208號裁定記載:「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71 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分別購貨新台幣17,034,734元及18,575, 473元,並以後附目錄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登 記在案」等語,惟本院73年度抗字第950號裁定則記載:「 …泰益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新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債務 人桃園麵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購貨債務35,600,207元… 抗告人(按指被上訴人)係本件抵押權之義務人,債務人為 桃園麵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理由欄第二所敘情節與 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1卷88至91頁),可見上訴人在 該事件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非訟法院形式審查後 更正被上訴人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並非債務人。則 上訴人事後提出手寫「兼」字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抗 辯上訴人為債務人云云,即無可取。另上訴人聲請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初以桃園麵粉公司積欠其購貨款項,嗣改以其 代桃園麵粉公司償還購物貨款等由,上訴人就系爭抵押物所



擔保債權內容,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憑信,且非屬非訟事件 所得審究實體爭執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桃園麵粉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購買 小麥債務云云,自無可取。
㈡、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 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修正條文就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縱認上 訴人所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債權存在,然該債權清償 期已於72年屆至,請求權時效自斯時即行起算。雖上訴人以 其曾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中斷云云,惟查,原法院85 年度執字第602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特別拍賣程序中無人應 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執行;另上 訴人並未在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58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參與分配,且該執行事件因延緩期間屆滿後,經通知債權 人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視 為撤回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 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4至87頁),縱上訴人曾在原法院 85年度執字第602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惟該執 行事件嗣因撤回而終結,上訴人債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 136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中斷,自72年算至87年期滿即為消滅 。是上訴人辯以請求權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云云,自無可 取。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載存續期間,係在擔保存續 期間發生限額內債權,皆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並非債權清償 期之約定,否則無須再登載「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甚 明。是上訴人以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 即81年起算云云,殊無可取。
㈢、再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 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指抵押權人依 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 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 分配而言。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71年10月7日至81 年10月6日止、自71年10月19日至81年10月18日止(見原審1 卷38、40、45頁),存續期間早已屆滿,且上訴人所稱存續



期間發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無中斷事由,業於87年罹於 時效而消滅乙節,前已敘明。則上訴人未於5年除斥期間實 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92年 即告消滅。是上訴人以其於97年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 配,系爭抵押權並未逾5年除斥期間云云,自無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縱認 該債權存在,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復因 上訴人逾5年未實行而消滅等情。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泰益公司受分配債 權10,741,542元及新生公司受分配債權10,741,540元部分, 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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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麵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振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益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