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張玉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清香、黃良雄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
,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11日102年度重上字第65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柒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 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3年 2月11日102年度重 上字第658號判決,於103年3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370,70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 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