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昶洧股份有限公司(原雷風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複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上訴人 莊炳銘
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重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莊炳銘給付金額逾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昶洧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莊炳銘其餘上訴駁回。
昶洧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莊炳銘負擔百分之六,餘由昶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原名「雷風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本件上訴前 公司名稱變更為「昶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沈 瑋,有經濟部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 36頁),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具有法人格同一性,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昶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洧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昶洧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昶洧公司新臺幣1,44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開廢棄部分,昶洧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上訴人莊炳銘(下稱莊炳銘)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莊炳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莊炳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昶洧公司主張:兩造於98年9 月15日簽訂股權買賣合 約書,約定由昶洧公司出資購買莊炳銘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 之蘭陽能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下稱東莞蘭陽公司)之 股權,因莊炳銘向昶洧公司保證東莞蘭陽公司實收資本額達 人民幣2,000 萬元,兩造於同日另簽訂合約書,於第一條約 明莊炳銘應保證東莞蘭陽公司實收資本額達人民幣2,000 萬 元,否則須賠償昶洧公司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 1,600 萬元。詎東莞蘭陽公司簽約時之實收資本額僅有美金 105 萬9,999 元(折合人民幣約710 萬元),登記資本額亦 不足人民幣2,000 萬元,顯然違反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昶洧 公司自得請求莊炳銘給付違約金1,600 萬元。於原審聲明: ㈠莊炳銘應給付昶洧公司1,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莊炳銘則以:昶洧公司原擬投資對象為合併大陸地區 惠州盛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州盛貫公司)後之東莞 蘭陽公司,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所稱「乙方保證承諾蘭陽能源 (東莞)有限公司現有資本額2000萬人民幣之完整」,其中 「蘭陽能源(東莞)有限公司」係包含東莞蘭陽公司及惠州 盛貫公司之資本額,又其上所稱「2000萬人民幣」僅係兩造 估算金額,當時真意實係指東莞蘭陽公司註冊資本額美金 250萬元,況昶洧公司於委託會計師查帳確定資本額後,才 進行相關合約簽署,莊炳銘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 ,亦無任何施行詐術情事。系爭合約書係為股權買賣合約書 所訂定,第一條所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因昶洧公司迄今未履行股權買賣合約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其請求莊炳銘給付1,600萬元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有違 約,原審認定違約金160萬元仍屬過高,應酌予減等語置辨 。於原審聲明:㈠昶洧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莊炳銘應給付昶洧公司160 萬元本息,駁回昶洧 公司其餘之訴,昶洧公司及莊炳銘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炳銘於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7 月19日獨資在中國大
陸地區東莞市成立東莞蘭陽公司,依西元2009年(即民國98 年)12月17日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 照(編號:0000000 號)記載,東莞蘭陽公司註冊資本為美 金250 萬元、實收資本為美金105 萬9,999 元,有企業法人 營業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另依西元2011年( 即民國100 年)年9 月1 日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編號: 0000000 號)記載,該公司註冊資本與實收資本均為美金25 0 萬元(見原審卷第222 頁)。
㈡兩造及東莞蘭陽公司於98年9 月15日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合約 書、股權買賣合約書、購料合約書、模組廠合資契約書及技 術移轉契約書等5 份契約。
五、昶洧公司主張因股權買賣合約書投資對象即東莞蘭陽公司不 符合約書第一條「現有資本額2000萬人民幣」約定,自得請 求莊炳銘給付違約金1,600 萬元,為莊炳銘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莊炳銘依合約第一條是否需給付 違約金?㈡如是,昶洧公司請求違約金1,600 萬元是否過高 ?茲說明如下:
㈠莊炳銘依合約第一條是否需給付違約金?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參照。
2.經查:兩造於98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 茲因甲方(即昶洧公司)與乙方(即東莞蘭陽公司及莊炳銘 )進行合作事宜,雙方約定投資蘭陽能源(東莞)有限公司 ,乙方保證承諾蘭陽能源(東莞)有限公司現有資本額2000 萬人民幣之完整性,否則需賠償甲方新臺幣1600萬元整」等 語(見原審卷第14頁),昶洧公司主張該條係保證東莞蘭陽 公司實收資本額應達2,000 萬人民幣,惟莊炳銘則主張該條 實係包含東莞蘭陽公司及惠州盛貫公司合併後資本額,或指 東莞蘭陽公司註冊登記資本額美金250 萬元,則雙方就該條 之真意顯有爭執,自應從訂定系爭合約所據之原因事實予以 探求兩造之真意。本件合約書係兩造簽訂附表編號2 股權買
賣合約書時同時簽訂,為兩造到庭均不爭執,又從前述合約 書約定內容可知,昶洧公司為控制所擬投資東莞蘭陽公司風 險,希冀東莞蘭陽公司負責人即莊炳銘為資本充實為保證, 復據當時簽約之昶洧公司前身即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武電機公司)負責人張松允,於本院103 年1 月20日準 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原審卷第14頁應該是最後一個合約( 即附表編號1 系爭合約書),重點是在對方擔保現有實際的 價值2000萬元人民幣…,因為登記有可能是假的,所以對方 要提供當時建廠所需要的購物發票、設備發票或支出之薪資 憑證,減掉負債之後實際要有2000萬元人民幣。原審卷第 16頁股權買賣應該是在14頁契約前面,表示我們要投資對方 蘭陽能源的公司20%,所以對方要增資,增資後我們再投資 ,主要是這部分,所以第3 條乙方要維持現有價值之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本院審酌一 般企業併購投資契約,標的評價攸關買賣雙方權利義務至鉅 ,有時尚須精確評估損益以控管風險,故兩造簽定合約書目 的既是為股權買賣合約交易,從經濟目的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第一條所約定「現有資 本額2,000 萬人民幣」,應係約定投資標的東莞蘭陽公司實 收資本額而非登記資本額,莊炳銘抗辯:合約書第一條約定 之資本額係指登記資本額云云,對於昶洧公司擬購買東莞蘭 陽公司股權並無實義,所辯不足採。
3.莊炳銘雖抗辯:前述資本額包含東莞蘭陽公司日後擬合併之 惠州盛貫公司資本額云云,惟為昶洧公司否認,足見雙方對 於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所指資本額範圍亦有爭執,莊炳銘於本 院102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當時看到合 約書第一條記載,就此合約書第一條已經載明投資標的是東 莞蘭陽,你當時是否有表示意見?)我與張松允提出我們公 司整併,張松允認為以東莞蘭陽做主體,我那天有看到合約 書上記載也有問張松允,但他說用東莞蘭陽做主體沒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與當時任職臺灣蘭陽能 源科技公司(下稱臺北蘭陽)負責系爭合約簽訂之證人張偉 禮同日到庭證稱:「當天我有看到第5 份合約書(即系爭合 約書),我覺得第5 份合約書有一個『資本額的完整性及賠 償部分』,所以我請示董事長要再確認一下,董事長認為二 家公司登記美金資本額概算是符合的。」、「(問:第5 份 合約書的投資標的不是只有東莞蘭陽?)雙方談合作投資時 雙方合意在蘭陽公司會做整併工作,所以他要投資應該是整 併後的蘭陽公司,因為蘭陽公司會把惠州盛貫整併,這件事 情力武電機張董事長也知道,他也說要投資整併後之蘭陽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足見斯時雙方均認知東 莞蘭陽公司日後擬合併惠州盛貫公司,但於簽約時東莞蘭陽 及惠州盛貫仍為獨立二家公司,尚未完成合併,莊炳銘雖稱 惠州盛貫公司日後將合併至東莞蘭陽公司,然未據其提出合 併時程表為憑,無法確知惠州盛貫公司是否果與東莞蘭陽公 司合併,且昶洧公司基於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倘欲購買與 惠州盛貫公司合併後之東莞蘭陽公司股權,自應於系爭合約 書中載明由莊炳銘保證資本額係指東莞蘭陽公司及惠州盛貫 公司二間公司合計資本額,本院審酌股權買賣屬重大事項, 兩造訂定契約文義自應明確,從系爭合約書文義觀之,已足 認定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資本額應指東莞蘭陽公司資本額 ,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堪認系爭合 約書第一條所指資本額,僅限於東莞蘭陽公司資本額,而不 及於惠州盛貫公司之資本額。至於昶洧公司於98年9 月間指 派會計師至東莞蘭陽及惠州盛貫公司查帳,完成日期為98年 9 月11日之「蘭陽能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 結果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88 至200 頁),但依前述會計 師查核東莞蘭陽公司資產後出具之說明書第5 頁內容可知, 編制之資產負債表係依據東莞蘭陽公司提供包括東莞蘭陽、 惠州盛貫及臺灣蘭陽能源科技公司(即臺北蘭陽)之合併資 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93 頁),可知會計師於查核東莞蘭 陽公司資本額時,係就東莞蘭陽公司所提供其關係企業惠州 盛貫及臺北蘭陽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 表或營業報告書,並非一併查核惠州盛貫公司,又由協議程 序執行結果說明書前言可知,其目的係為評估東莞蘭陽公司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淨值之用,且不得擴大解釋為與東莞 蘭陽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顯見 當時評估範圍僅有東莞蘭陽公司資本額而不及其他,莊炳銘 據此抗辯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包含東莞蘭陽公司及惠州盛貫公 司資本額云云,顯無理由。
4.據上,系爭合約書第一條資本額應指東莞蘭陽公司之實收資 本額,不包括惠州盛貫公司,然根據前開會計師出具協議程 序執行結果說明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0 頁) ,該二公司調整後之資本總額僅為人民幣1,880 萬4,188.37 元,顯然未達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2,000 萬人民幣,且東 莞蘭陽公司依98年12月17日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核發之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編號:0000000 號)記載,實收資本僅 有美金105 萬9,999 元,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2頁),縱依東莞蘭陽公司於100 年9 月1 日所核 發編號第0000000 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記載,該公司登記資
本與實收資本為美金250 萬元(見原審卷第222 頁,以103 年4 月9 日奇摩理財網上外匯換算公式換算約折合15,490,0 00人民幣),且迄今尚未達2,000 萬元人民幣一節,為莊炳 銘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3 月27日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93 頁下方至反面),亦與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不符。從 而,兩造間既約定莊炳銘願保證承諾東莞蘭陽公司實收資本 額,於簽約時即98年9 月15日時需達2,000 萬人民幣,而東 莞蘭陽公司資本額顯未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莊炳銘自應依 系爭合約書內容,對昶洧公司負賠償責任。
㈡如是,昶洧公司請求違約金1,600 萬元是否過高? 1.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 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 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 7 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屬賠償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 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已於98年9 月15日簽訂包括股權買賣合約書在內 如附表所示5 份契約,昶洧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合約後,因資 本未達2,000 萬元人民幣一事,迄今未依約履行股權買賣合 約等情,為雙方均不爭執(參見本院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294 頁下方),故合約書所約定違約金非為強 制莊炳銘履行股權交易債務為目的,足堪認定。又合約書除 於第一條約定違約時應給付1,600 萬元違約金外,並無關於
昶洧公司得就其他因莊炳銘違約所生之損害另行請求賠償之 約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昶洧公司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 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上訴人支付,惟仍應 以昶洧公司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系爭合約書既係兩造間為 股權買賣事宜而訂定,則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因股權買賣 契約所生者為限,且違約金數額本得由法院依該案情況為審 酌予核定。昶洧公司主張因整體策略合作案,其所受損害高 於1,244 萬3,029 元,並提出相關明細、請款單、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惟據昶洧公司聲請傳喚證人張松 允,於本院103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購料合約 ,就是購買電池組,此與前面二個合約(指股權買賣及合約 書)沒有關係,只是單獨的購料,我們工廠本來就需要購買 電池,…所以才需要購料,購料合約與模組廠合約在一起, 原審卷第141 頁是共同設立的新公司,模組是下游部分,而 投資部分是指生產電池上游部分,原審卷第143 頁是共同合 資的新廠所需要的技術移轉。」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 168 頁),足見兩造為進行策略合作,促成上下游整合強化 競爭力,共同成立電池設備模組廠(即附表編號4 契約), 由臺北蘭陽公司提供技術服務(即附表編號5 契約),另昶 洧公司成立鋰鐵電池組裝廠,需向臺北蘭陽公司採購電池蕊 (即附表編號3 契約),故如附表編號3 至5 契約,彼此間 雖有牽連,但與如附表編號1 及2 股權買賣契約無關,昶洧 公司因附表編號3 至5 契約所生交易損失,自不得納入系爭 合約書請求違約金範圍內,細究前揭單據內容,係昶洧公司 與莊炳銘間因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所生相關訴訟費用,或其他 與如附表編號3 至5 契約有關費用支出,昶洧公司所提資料 無從證明該些費用均係因本件股權買賣所由生之損害,自不 得以此作為請求莊炳銘給付違約金之依據。本件無實際交易 股權買賣行為,昶洧公司現無因股權買賣而受有價金損害, 且雙方迄今尚未履行股權買賣合約書之議價內容,亦難以莊 炳銘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昶洧公司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但兩造間既已成立股權買賣合約書,自應依誠 實信用原則相互履約,由協議程序執行結果說明書前言第二 段內容:「執行前述協議程序後所發現之事實,經彙總於附 件二。由於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東莞蘭 陽公司之財務報表整體及本說明書所包含之資料是否允當表 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 可知昶洧公司係因東莞蘭陽公司及莊炳銘無法提供可照一般 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之會計資料為詳實徵信,致昶洧公司無從
正確評估,才以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內容擔保,由上可知,難 謂莊炳銘已依誠信原則履行提供財務資料之義務,昶洧公司 主張因此委請會計師前往東莞蘭陽公司查帳已支出27萬5,31 8 元及人民幣4,800 元等情,有請款單、收據等件在卷為憑 (見原法院卷第207 至209 頁),堪信為真實,前開費用可 認係昶洧公司因股權買賣事宜所為。復依股權買賣合約書第 一條原約定:「甲方(指昶洧公司)擬購買蘭陽能源科技( 東莞)有限公司股權需先增資人民幣1500萬元,取得股權5, OOO,OOO 股,乙方同意於股權交易價金確定後,並由甲方單 獨取得乙方增資後20%股權。」(見原審卷第16頁),顯見 兩造已確定股權買賣標的,惟昶洧公司因自身有如附表編號 3 至5 其他契約投資損失為考量,於會計師查核東莞蘭陽資 本淨值後,仍以實收資本額未達2,000 萬人民幣為由,約定 本件股權交易關於資本充實之違約金額高達1,600 萬元,然 股權交易除投資標的評價外,尚包括交易價金、換股比例、 投資款支付方式、經營權取得等重要事項,昶洧公司均避而 不談,堪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昶洧公司主張僅可歸責 於莊炳銘單方之事由,致未能完成本件交易云云,並不足採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莊炳銘對本件股權交易之資本充實 所為保證或承諾,不具準確性和可靠性所導致昶洧公司因此 延宕股權交易價值損失,其內容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但仍課 以莊炳銘1,600 萬元違約金,顯然有失衡平,而屬過高,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昶洧公司依系爭合約書 第一條請求莊炳銘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請求,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昶洧公司主張東莞蘭陽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2,00 0 萬人民幣,莊炳銘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給付昶洧公 司違約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1 月8 日起(見原審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莊炳銘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莊炳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命莊炳銘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違誤,莊炳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昶洧公司請 求超過100 萬元本息部分,所為昶洧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昶洧公司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昶洧公司之上訴無理由,莊炳銘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莊炳銘不得上訴。
昶洧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日期 │契約名稱│ 簽約當事人 │ 主 旨 │卷證出處│
│ │ │ │ │ │ │
├──┼────┼────┼───────┼──────────┼────┤
│ 1 │98年9月 │合約書 │甲方:力武電機│乙方保證承諾蘭陽能源│原審卷第│
│ │15日 │ │股份有限公司 │(東莞)有限公司現有│14、15頁│
│ │ │ │乙方:蘭陽能源│資本額2000萬人民幣,│ │
│ │ │ │(東莞)有限公│否則需賠償甲方新臺幣│ │
│ │ │ │司、莊炳銘 │1600萬元 │ │
├──┼────┼────┼───────┼──────────┼────┤
│ 2 │同上 │股權買賣│同上 │甲方擬購買蘭陽能源科│原審卷第│
│ │ │合約書 │ │技(東莞)有限公司股│16-18頁 │
│ │ │ │ │權需先增資人民幣1500│ │
│ │ │ │ │萬元取得股權5,000,00│ │
│ │ │ │ │0股,乙方同意於股權 │ │
│ │ │ │ │交易價金確定後,由甲│ │
│ │ │ │ │方單獨取得乙方增資後│ │
│ │ │ │ │20%股權 │ │
├──┼────┼────┼───────┼──────────┼────┤
│ 3 │同上 │購料合約│甲方:力武電機│因甲方將成立鋰鐵電池│原審卷第│
│ │ │書 │股份有限公司 │組裝廠,向乙方採購電│139、140│
│ │ │ │乙方:蘭陽能源│池蕊 │頁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即臺北蘭陽│ │ │
│ │ │ │)、莊炳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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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模組廠合│同上 │甲乙方共同約定在99年│原審卷第│
│ │ │資契約書│ │6月底共同成立電池設 │141、142│
│ │ │ │ │備模組廠 │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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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技術移轉│同上 │因甲方擬籌設鋰鐵電池│原審卷第│
│ │ │契約書 │ │模組廠,聘任乙方擔任│143、144│
│ │ │ │ │顧問,並由乙方等共同│頁 │
│ │ │ │ │提供新廠所需之技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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