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568號
TPHV,102,重上,568,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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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周學振  原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周學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 訴 人 周錦福
      詹周瓊花
      陳周綉惠
      吳周金英
      王周金雲
      莊周金蘭
      周彩芹
      許明照
      周運螳
      周小紅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周素麗
被 上訴 人 陳火水
      陳木鍊
      陳聰明
      陳家興
      陳信維
      張陳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3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周清田具有自 耕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糖公司)函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之歷史沿革,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不同 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42、 188 頁)。惟: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僅係補充原審關於抗 辯周清田具有自耕能力之補充,攸關周清田陳火土間不動 產買賣契約、訴訟上和解是否有效,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即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上開證據。
二、本件上訴人周學振周錦福詹周瓊花陳周綉惠吳周金 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莊彩芹、許明照周運螳、周小 紅、周素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陳火土之繼承人,上訴人則 係訴外人周清田之繼承人,周清田於民國55年1 月15日向陳 火土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陳火土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改制 前臺北縣淡水鎮)林子段共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周清田於60年 12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陳火土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嗣雙方於61年1 月29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陳火土願於周清田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同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清田(下稱系爭和解)。然 系爭和解成立後,周清田始終未請求陳火土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陳火土並於82年3 月4 日將附表一編號6-10 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玉霞等人,嗣周清田陳火土 先後於66年3 月19日、84年6 月7 日死亡,伊於88年10月28 日就附表一編號1-5 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並於99年就附表二編號2 、7 、9 所示土地對 上訴人提起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伊 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周清田無自耕能力, 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均屬無效,已生爭點效,上訴人之移轉 登記請求權亦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不得再請求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法求為確認上訴人對附表 二(除編號2 、7 、9 外)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周清田戶籍雖設在彰化,然實際居住淡水並自 任耕作,於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和解時,均為有自耕能力之 人,周清田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指定登記名義人,非 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均非客觀不能而 無效,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不備且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



斟酌新訴訟資料得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無爭點效之適 用;又系爭土地於82年間經假處分執行查封而中斷時效,且 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移轉之限制於89年1 月26日刪除 ,伊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亦無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附表二(除編號2 、7 、9 外)土地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清田(66年3 月19日死亡)於55年1 月 15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火土(84年6 月7 日死亡)買 受系爭土地。
周清田於57年間以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 ,向臺北地院聲請57年全字第1010號裁定假處分獲准,嗣於 58年間聲請假處分執行查封後,於60年12月間向臺北地院起 訴請求陳火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列61年度訴 字第120 號,並於61年1 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約定陳火土 願於周清田給付12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周清田
陳火土向臺北地院聲請以80年度聲字第917 號裁定准予撤銷 假處分裁定,上訴人周錦福不服,經本院以81年度抗字第7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據以塗銷查封登記後,將附表一 編號6-10土地於82年3 月4 日移轉登記與盧玉霞等人。嗣周 錦福對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81年度再抗字第10 號廢棄原確定裁定,駁回陳火土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陳 火土不服,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
周錦福於81年7 月24日向改制前臺北地院士林分院(下稱士 林地院)提存12萬元(81年度存字第867 號),並與其他周 清田之繼承人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620 號、621 號起訴請求 陳火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嗣因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 ,均遭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周錦福於82年3 月11日以士林地院82年度民執全勇字第249 號執行查封附表一編號1-5土地。
周錦福陳火土將附表一編號6-10土地移轉登記予盧玉霞等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盧玉霞等人塗銷該移轉登 記,經本院8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其敗訴,嗣最高法 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



㈦附表一編號1-5 土地於88年10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 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㈧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8 日就附表二編號2 、7 、9 土地對上 訴人提起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以99 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勝訴,嗣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09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㈨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全聲字第44號就附表二編 號2 、7 、9 號等3 筆土地撤銷假處分裁定獲准。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民 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簿、土地謄本、提存通知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 見調字卷第12-83 、85-11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 決民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周清田無自耕能力,系爭 契約、系爭和解均屬無效,已生爭點效,上訴人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且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不得再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㈡若無爭點效適 用,系爭契約、系爭和解是否無效?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否?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就附表 二編號2 、7 、9 所示土地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移轉登記請求 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契約、系爭和解是否有效,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互為攻 防及辯論,認定:周清田就系爭土地不具有自耕能力,周清 田復未於系爭契約、系爭和解約定指定登記與有任何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 人,則系爭契約及系爭和解,均因周清田無自耕能力而無效 ,上訴人不因上開無效之契約或訴訟上和解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論斷(見調字卷第19 -25 頁),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抗辯:周清田住所離耕地之距離遠近或臺北縣淡水 鎮公所核發之自耕證明書,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且依卷



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歷史沿革, 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相關規定於65年始訂立,尚難徒 憑周清田未取得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核發自耕證明書認定其無 自耕能力云云。惟: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 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所謂「 自耕」,係指承受人就承受之農地能自認耕作而言。故承受 人縱係從事農耕工作之人,即非無耕作能力,然如其住居所 ,距承受之農地過遠,依日常經驗就承受之農地,不能自認 耕耘收割時,仍不得認其就承受之農地「能自耕」(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726 號、72年台上字第2013號判例參照)。 查:周清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設籍彰化,嗣於60年1 月20日 戶籍遷至臺北縣淡水鎮職業欄記載「無」,並非「自耕農」 ,證人林錫卿亦未證明周清田長期居住在臺北縣淡水鎮,不 足認周清田就承受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縱周清田係臺糖公 司之蔗農,亦因系爭土地在臺北縣淡水鎮,且未取得臺北縣 淡水鎮公所核發之自耕證明書,難認周清田就系爭土地具有 自耕能力,其復未於系爭契約、系爭和解約定指定登記與有 任何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 之特定第三人,因認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均因周清田就系爭 土地不能自耕而無效等情,係前案確定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台糖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 ),並援引證人林錫卿之證詞等,均經前案確定判決斟酌, 認為不足認定周清田就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上訴人自不得 再持相同證據復行爭執。又內政部53年9 月19日台內地字第 154510號函示:「今後有關私有農地移轉承受人能自耕之認 定一律參照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地價提前繳納獎 勵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即:今後一般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應由該管鄉鎮(區)公所或村里長出具保證書 ,保證承受人承受後自任耕作,關於承受人能自耕之認定, 除承受人本人及其配偶或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具有體力勞動 之條件外,並以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1.農業學校 畢業者。2.過去曾經從事耕作者。3.從事農場工作有經驗者 。4.現在從事體力之勞動者。承受人住所距離其承受之耕地 過於遙遠,依通常情形不能自耕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等旨(見本院卷第50頁)。縱周清田係農業學校畢業,過去 曾經從事耕作者,因其住所(彰化)距離系爭土地(淡水) 過於遙遠,依內政部上開函示,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或系爭和 解時,就系爭土地仍不具自耕能力。上訴人徒憑上開法規之 歷史沿革,推認周清田就系爭土地具有自耕能力云云,為無 憑採。上訴人就前揭爭點事實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依上說



明,應發生爭點效,本院就周清田對系爭土地不具自耕能力 ,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均為無效之爭點事實即不得與前案確 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抗辯: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云云 ,尚無足取。
⒊至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16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968號、71年度台上字18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 70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等判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均與本件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尚難援引作為有利於上 訴人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抗辯:周清田就系爭土地具有自 耕能力,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均屬有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有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周清田不具自耕能力, 系爭契約或系爭和解復未約定指定登記與有任何自耕能力之 第三人,均屬無效,上訴人不因上開無效之系爭契約或系爭 和解而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本院即無 庸再審究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有無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之適用,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周清田陳火土間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均因周 清田就系爭土地無自耕能力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因上開無效 契約或訴訟上和解,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 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附表二(除編號2 、7 、9 外)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買賣地號 │ 地目 │ 應有部分 │ 現在地號 │ 備註 │
├───┼─────┼───┼──────┼──────┬───────┼───┤
│1 │1 │ 旱 │ 8分之5 │ 1 │ │83年分│
│ │ │ │ ├──────┤ │割,增│
│ │ │ │ │ 1之7 │ │加1 之│
│ │ │ │ ├──────┤ │7 、1 │
│ │ │ │ │ 1之8 │ │之8 地│
│ │ │ │ │ │被繼承人陳火土│號 │
├───┼─────┼───┼──────┼──────┤於84年間死亡,├───┤
│2 │1之6 │ 旱 │ 8分之5 │ 1之6 │由被上訴人繼承│84年分│
│ │ │ │ ├──────┤並於88年辦理分│割增加│
│ │ │ │ │ 1之22 │割繼承(即如附│1 之22│
├───┼─────┼───┼──────┼──────┤表二所示) ├───┤
│3 │11 │ 旱 │ 8分之5 │ 11 │ │ │
├───┼─────┼───┼──────┼──────┤ │ │
│4 │14 │ 旱 │ 8分之5 │ 14 │ │ │
├───┼─────┼───┼──────┼──────┤ ├───┤
│5 │15 │ 旱 │ 8分之5 │ 15 │ │84年分│
│ │ │ │ ├──────┤ │割增加│
│ │ │ │ │ 15之1 │ │15之1 │
│ │ │ │ ├──────┤ │、15之│
│ │ │ │ │ 15之2 │ │2 、15│
│ │ │ │ ├──────┤ │之3 │
│ │ │ │ │ 15之3 │ │ │
├───┼─────┼───┼──────┼──────┴───────┼───┤
│6 │1之1 │ 旱 │ 48分之1 │ │已於82│




├───┼─────┼───┼──────┤ │年間移│
│7 │1之3 │ 旱 │ 48分之1 │ │轉登記│
├───┼─────┼───┼──────┤ │予第三│
│8 │2 │ 旱 │ 8分之5 │ │人所有│
├───┼─────┼───┼──────┤ │ │
│9 │3 │ 旱 │ 8分之5 │ │ │
├───┼─────┼───┼──────┤ │ │
│10 │3之3 │ 旱 │ 8分之5 │ │ │
└───┴─────┴───┴──────┴──────────────┴───┘
附表二:
┌───┬──────┬─────┬───────┬────┐
│編號 │ 現在地號 │ 地目 │ 應有部分 │ 備註 │
├───┼──────┼─────┼───────┼────┤
│1 │ 1 │ 旱 │被上訴人每人每│1 之6 業│
├───┼──────┼─────┤筆各48分之5 (│經另案判│
│2 │ 1之6 │ 旱 │每筆合計8 分之│決確定,│
├───┼──────┼─────┤5 ) │本件僅針│
│3 │ 1之7 │ 旱 │ │對1 、1 │
├───┼──────┼─────┤ │之7 、1 │
│4 │ 1之8 │ 旱 │ │之8 、1 │
├───┼──────┼─────┤ │之22、14│
│5 │ 1之22 │ 旱 │ │地號土地│
├───┼──────┼─────┤ │為確認範│
│6 │ 14 │ 旱 │ │圍 │
├───┼──────┼─────┼───────┼────┤
│7 │ 11 │ 旱 │被上訴人陳木鍊│11、15之│
├───┼──────┼─────┤、陳聰明、陳信│1 業經另│
│8 │ 15 │ 旱 │維、陳家興等4 │案判決確│
├───┼──────┼─────┤人每人每筆各 │定,本件│
│9 │ 15之1 │ 旱 │192 分之25,張│僅針對15│
├───┼──────┼─────┤陳桃每筆各48分│、15之2 │
│10 │ 15之2 │ 旱 │之5 (每筆合計│、15之3 │
├───┼──────┼─────┤均為8 分之5 )│地號土地│
│11 │ 15之3 │ 旱 │ │為確認範│
│ │ │ │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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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