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李梅芬
林明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米金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9年8、9月間因資金需求,遂向經營當鋪 之訴外人楊文龍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並依楊 文龍要求,擬提供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楊文龍設定抵押權以 為擔保。
㈡楊文龍於99年12月1日偕同不知名2人,攜帶抵押權登記申請 書、抵押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至伊住處, 表示此均為一般當鋪借款流程所需,伊因需錢孔急,又不諳 文件意義,遂於該等文件上簽名,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楊文龍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
㈢伊於100年11月15日全數清償前揭借款 ,楊文龍並已簽立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伊,伊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 記時 ,始發現系爭土地業於99年12月3日設定10,800,000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2人。 ㈣伊不認識上訴人2人,亦未曾授權楊文龍代向上訴人2人借貸 或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簽訂上開文件時 ,上訴人2人均不 在場,亦無上訴人委託楊文龍代辦上開事宜之相關文件,難 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可能。 ㈤況,上訴人未交付9,000,000元之借貸金額予伊 ,兩造間借 貸900萬元之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持有伊簽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上訴人對伊借貸9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兩造間亦無票據 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登記應隨同其擔保債權之存在或消滅而 一併存在或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子胡毓宏原即積欠訴外人楊文龍及其他人債務未 還,因擬再向楊文龍借款,楊文龍無力出借,乃轉與訴外人 張岦翔接洽,嗣由伊等籌資出借,但告知胡毓宏需有土地設 定擔保。
㈡胡毓宏、楊文龍帶張岦翔查看數筆土地後,原希望改以買賣 方式交易未成,又協議改為為期一年之抵押借款,若一年後 無法償還,則同意以借款金額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張岦 翔經伊等授權後 ,於99年12月1日攜同代書至被上訴人住家 ,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當場簽訂以上開方式 擔保借款900萬元之抵押借款契約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抵 押權設定申請書 ,並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本票交予張岦翔收 執以為擔保。
㈢關於借款900萬元交付之方式,則由被上訴人委由胡毓宏指 定,而胡毓宏與楊文龍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又由胡毓宏 指定將借款900萬元匯入楊文龍帳戶。伊等於完成抵押權設 定後,依約陸匯款8,842,500元至楊文龍帳戶,加計楊文龍 對伊等另筆借款157,500元,楊文龍同意抵銷代付,合計已 支付90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收款後簽章確認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9壢登字第532140號收件, 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 於99年12月3日設定108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8、9月間因資金需求,向經營當鋪之訴外人 楊文龍接洽借貸4,000,000元事宜。
㈡楊文龍於99年12月1日偕同另2人至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 人簽立甲方(即上訴人)借款900萬元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 )之抵押借款契約書、面額900萬元之本票、乙方 (即被上 訴人)以總價900萬元出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予甲方( 即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被上訴 人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等文件交付予到場之人。
㈢系爭土地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9壢登字第532140號收
件,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擔保總 金額10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債務人(胡米金)對權利人 (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確定日期10 0年11月30日 ,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於99年12月3日登記在案 。
㈣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乙欄形式上記載如下: ⒈99.12.1繳交80萬元。
⒉99.12.6繳交370萬元。
⒊99.12.8繳交450萬元。
㈤上訴人李梅芬委託其夫謝丁強匯款如下:
⒈於99年12月1日匯款800,000元至楊文龍設於渣打銀行延平 分行00000000000帳號。
⒉同年12月3日匯款該帳戶1,944,000元 ⒊12月6日匯款1,666,000元。
共計4,410,000元;
上訴人林明志於99年12月6日匯款4,432,500元至上開楊文龍 同一帳戶內,總計匯款8,842,500元。 ㈥楊文龍於99年12月1日、同年月3日、6日存入800,000元、35 0,000元、1,000,000元至協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設定 不成立;縱認定成立 ,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900萬元債 權,兩造間無借貸之合意亦無借貸款900萬元之交付 ,上訴 人仍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79-86頁、第 109頁); 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 為: 兩造間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貸900萬元之意思表示 合致? 上訴人是否交付900萬元之借貸款予被上訴人?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貸9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 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貸900萬元之意思 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 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貸900萬元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伊等表示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伊 等設定最高限額1080萬元之抵押權後 ,伊等同意出借900 萬元,若一年後無法償還 ,則以借款900萬元作為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伊等將相關文件交由代書孔繁昱於99年12 月1日攜至被上訴人住處 ,由被上訴人當場簽訂擔保借款 900萬元之抵押借款契約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 定申請書 ,另簽發面額900萬元本票轉交伊收執之事實, 有下列各項可證:
⑴上訴人提出其上載有「債權人甲方(即上訴人)借款90 0萬元予債務人乙方 (即被上訴人),乙方並提供所有 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期限 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合約期限屆滿, 乙方不為清償時,本擔保設定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 執行或甲、乙雙方另訂買賣契約書抵償債務」之抵押借 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0-41頁);
⑵上訴人提出其上記載「承買人甲方(即上訴人)出賣人 乙方 (即被上訴人),乙方願將系爭土地以總價900萬 元出賣與甲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46-48 頁);
⑶上訴人提出票號427376發票人胡米金發票日99年12月1 日票面金額90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38頁); ⑷被上訴人不爭執於99年12月1日在被上訴人住處 ,由被 上訴人簽立甲方(即上訴人)借款900萬元予乙方 (即 被上訴人)之抵押借款契約書 、面額900萬元之本票、 乙方 (即被上訴人)以總價900萬元出賣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予甲方(即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抵押 權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 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予到場之人(見 不爭執事項㈡);
⑸經原審函詢,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9日中地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有系爭土地已登記上訴人 等為系爭抵押權利人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權利人( 上訴人)債務人兼義務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 1日核給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身 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22-36頁)。
⑹據上,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債權人)、被上訴人(債 務人)具名簽訂之抵押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不否認該 契約書之真正 ,足認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達成借貸900萬 元合意之事實,即可採信;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辦理系 爭抵押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權利人確係上訴 人、義務人兼債務人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不否認 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交付所有權狀、申請印鑑證明
書辦理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達成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 :伊係向經營當鋪之楊文龍借貸400萬元 ,並依楊文龍要求,提供系爭土地為楊文龍設定抵押權; 伊不認識上訴人2人,亦未曾授權楊文龍代向上訴人2人借 貸或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簽訂上開文件時,上訴人2人 均不在場,亦無上訴人委託楊文龍代辦上開事宜之相關文 件,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可能云云,並以證人胡毓宏之證詞,及提出楊文龍出具之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因其子 胡毓宏需求資金,原向楊文龍借款,但楊文龍無力出借, 乃轉介予訴外人張岦翔,再接洽伊等借款等語。經查: ⑴證人胡毓宏固證稱:「(問:為何會簽立上開票據跟借 款契約書?)因為借款簽的。(問:誰向誰借款?)當 時是我用我父親的土地跟楊文龍借款…(問:借款金額 為何?)當時楊文龍說借款的金額跟設定抵押的金額不 同,當時是借了四百萬…(問:借款過程你跟何人接洽 過?)只有跟楊文龍接洽。(問:是否認識被告二人? )不認識。(問:楊文龍是否有說借款是何人出借?) 沒有。我認為是楊文龍借的。(問:該筆款項是否已經 清償?是,在100年12月清償…」(見原審卷第101-102 頁)、「(問:為何胡米金會提供本件系爭土地做抵押 ?有無告知要設定給何人?)因為我做生意有資金需求 ,我並有告知要向楊文龍借款。(問:你係要向楊文龍 借款多少錢?)400萬元…(問:胡米金有無向上訴人 借過錢?)沒有。(問:有無見過上訴人二人?)沒有 …」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2頁)。但: ①證人胡毓宏係被上訴人之子,且係本件借款實際之資 金需求者,此據證人胡毓宏供認在卷,足證證人胡毓 宏與本案之利害關係重大,是其證詞難免偏頗。 ②次查,證人楊文龍證稱:「(問:胡毓宏有無以本案 的900萬元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向你借款400萬元?)沒有」(見本院卷第174頁 )、「…之前是經營當舖業。(問:與胡毓宏間有無 業務往來?)有借貸關係…(問:是否認識被上訴人 ?)他是胡毓宏的父親…(問:胡毓宏向你借了多少 錢?)他陸續向我借了很多次,但都是有借有還。( 問:胡毓宏最後一次借款為何時?)我後來是將他介 紹給張岦翔,讓他用土地向張岦翔借錢還我。(問: 為何是被上訴人去借錢?)因為胡毓宏要借的金額…
過高,我平時可以調度的金額就是1、2百萬元而已, 所以我就將胡毓宏轉介給張岦翔。我並有向胡毓宏表 示需要有抵押品,就以系爭土地借900萬元…(問: 胡米金是否知道設定抵押是要向上訴人等借錢?)知 道。(問:設定抵押、買賣契約書上的胡米金簽字何 人所寫?)胡米金本人親簽。(問:有無告知金主是 上訴人?)有,代書都有向胡米金講解,也有寫…」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③證人張昱翔又證稱:「(問:與上訴人關係?)我們 是朋友關係,我請他們投資開發…(問:本件借款如 何開始?)胡毓宏之前開兩張支票向當舖借款,楊文 龍曾拿該兩張支票各五十萬元找我換現金,當時楊文 龍係受僱於當舖。之後,胡毓宏又想借錢,就用怪手 要向楊文龍典當…但因當舖有資金流量問題,就來找 我接手借錢給胡毓宏,我不收怪手,所以沒有答應。 我有請楊文龍問胡毓宏是否有土地可以用來借錢…後 來楊文龍與胡毓宏談過後…帶我去看中湖段的土地, 因為那是都市計劃的農地,我就表示是否可以用買賣 方式做交易。(問:楊文龍怪手部分要你支援多少錢 ?)三、四百萬元。胡毓宏開價每坪三萬元,總價款 約壹仟五百萬元,但我沒有答應。後來我們三人又再 續談,因為胡毓宏無法說服胡米金將土地賣給我,但 表示可以用土地向我調動資金,胡毓宏開口要九百萬 元,因為他父親會同意辦理土地的抵押設定,我有向 其表示最久就是一年,如果一年沒有還款就以買賣清 償,辦理過戶…(問:胡米金是否知道你去他家要做 什麼?)知道我是代表上訴人…胡毓宏知道我是代表 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④據上,證人胡毓宏與本案利害關係重大,其證詞難免 偏頗,且所述本件係向楊文龍借款400萬元云云 ,核 與證人楊文龍到院證述胡毓宏未以被上訴人簽發本案 900萬元之本票、抵押權借款契約書向其借款400萬元 之證詞不符,自難採信,再參以證人楊文龍證述胡毓 宏要借款的金額過高,所以將胡毓宏轉介給張岦翔, 並向胡毓宏表示需要抵押,另向被上訴人表示金主係 上訴人, 再由被上訴人簽字同意以系爭土地借900萬 元等語,核與證人張昱翔證述楊文龍找其接手借錢給 胡毓宏3、4百萬元,因系爭土地是都市計劃的農地, 原擬以用買賣方式做交易,但胡毓宏無法說服胡米金 出售土地, 乃改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900萬元,
再由其代上訴人處理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等語相符, 益徵本件借款原應係由胡毓宏向楊文龍表示借款400 萬元,但因楊文龍無力出借,轉介予張昱翔;嗣因張 昱翔提出買賣方式交易未成,乃改以系爭土地抵押, 再由上訴人出借900萬元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是證人胡毓宏證述其係向楊文龍借款400萬元 等情,尚不足以否定本件最後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達成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楊文龍所出具,此 據證人楊文龍證述明確,固可採信,但:
①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及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係上訴人; 系爭抵押權係由上訴人與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被上訴人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證人楊文龍非本件借款之債權人 ,亦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均如前述,則證人楊文 龍單方面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茲因債務人 胡米金之債務400萬元業已全部清償 ,同意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 99年12月3日收件壢登字第532140號設 定權利價值10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 自不足以證明本件借款及已合法設定之抵押權,均非 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②況,證人楊文龍又證稱:「(問:你並不是本件抵押 權人,為何可以簽寫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我當時因 為欠錢在跑路,也不想讓債權人知道我的行蹤,只有 胡毓宏知道,所以他就來找我,要我簽該塗銷抵押權 同意書給他。我怕其他債權人會來找我,所以才會簽 該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給胡毓宏」 (見本院卷第172頁 反面)、「(問:胡毓宏有無清償抵押權契約書記載 的1,080萬元?)胡毓宏並沒有欠我這麼多錢,該1,0 80萬元是抵押權登記的金額,不是他欠我的金額…( 問:99年12月1日以後 ,胡毓宏有無另外拿錢給你, 用以清償對你的欠款?)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174頁)。證人楊文龍既證述證人胡毓宏 (指債 務人被上訴人方面)未實際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則證人楊文龍出具載明「茲因債務人胡米 金之債務400萬元 『業已全部清償』,同意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 99年12月3日收件壢登字第532140號設 定權利價值10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之同意 書,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③證人胡毓宏雖證稱:「(問:你如何清償楊文龍的40 0萬元欠款?) 陸續清償完畢…我是以現金交付楊文
龍,每次五十、三十萬元不定…(問:每次清償借款 的錢如何取得?)從銀行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 120頁反面), 但所述內容與證人楊文龍上述證詞不 符,且未提出任何由銀行提領30萬元、50萬元清償證 人楊文龍400萬元債務之證明,殊難認定胡毓宏已代 被上訴人清償本件借款之事實。
⑶另,證人即代辦系爭抵押權之代書孔繁昱又稱:「他( 指上訴人)二人透過張岦翔將權利人的資料交給我,我 先製作相關文件後,再到桃園縣中壢市胡米金家裡交付 文件給他看,並與胡米金(即被上訴人)確認文件內容 後再請他簽名。我當時有將辦理這個抵押係因為他兒子 為要借錢而做。胡米金的印文是我蓋的,原審卷第29、 3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胡米金的名字則是由胡米金 簽的…(問:有無另外簽立買賣契約書?)私、公契的 買賣契約書都有交給胡米金看過…(問:有無向胡米金 解釋?)有,說明清楚,並要其確認後才請胡米金簽名 。…(問:胡米金是否不識字?)我拿契約書給他看過 ,我解釋過後才請他簽名。(問:胡米金是否看得懂? )我交給他看,他都沒有問,如果不懂他就會問…(問 :胡米金是否認識上訴人二人?)我不清楚,但我有告 知要設定給上訴人二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的印 文是否係印鑑章?(提示)是…(問:辦理設定抵押權 當天使用的印章是胡米金交給你?)是,蓋完後我就將 印鑑及身分證正本還給胡米金。我僅取印鑑證明、身分 證影本及權狀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印鑑證明是胡米金於 蓋章之前,當天先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20頁)。證人孔繁昱證述 「上訴人二人透過張岦翔將 權利人的資料交給我,我先製作相關文件後,再到被上 訴人家裡交付文件給被上訴人看,並與被上訴人確認文 件內容後再請被上訴人簽名」等語,應可認定上訴人所 為借貸與900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已形諸 於上述抵押借款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由證人 孔繁昱交付該等文書及以口述方式告知被上訴人,本件 借貸900萬元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應係直接由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 書而成立,非係由楊文龍代理為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訴 人認識上訴人與否?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楊文龍 代辦本件借貸或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於訂約時 有無在場? 均無礙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本件借款900 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職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上訴人2人,亦未曾授權楊文龍代 向上訴人2人借貸或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簽訂上開文 件時,上訴人2人均不在場,亦無上訴人委託楊文龍代 辦上開事宜之相關文件,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可能云云,均無可採。
⒋據上 ,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達成借貸900萬元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證 人楊文龍達成借貸400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云云 ,非可採信。
㈡本件借款900萬元有無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900萬元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
⒈上訴人抗辯:伊等於99年12月1日、3日、6日、6日,分別 匯款80萬元、1,944,000元、1,666,000元、4,432,500元 ,合計8,842,500元至楊文龍設於渣打銀行延平分行00000 000000帳號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㈤),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伊等以伊等(含證人張昱翔部分)與證人楊 文龍另筆債務157,500元,充為本件借款900萬元中之157, 500元,再加計上述匯款,合計900萬元予證人楊文龍之事 實,核與證人楊文龍證稱:「(問:為何上訴人等僅匯款 8,842,500元給你 ,為何其餘款項你沒有向上訴人等請求 交付?)因為我之前與張岦翔間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就先直接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相符,亦可採 信。
⒊上訴人抗辯:關於本件借款900萬元交付之方式 ,係由被 上訴人委由胡毓宏指定,而胡毓宏與楊文龍間另有債權債 務關係 ,故又由胡毓宏指定將借款900萬元匯入楊文龍帳 戶;被上訴人已確認收受伊等交付之借款900萬元 ,並於 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付款明細上簽名等 語,業據提出該買賣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為證,惟被上訴 人仍予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訂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末頁所附 之付款明細,形式上記載如下:
①(上訴人等)99.12.1繳交80萬元。 ②(上訴人等)99.12.6繳交370萬元。 ③(上訴人等)99.12.8繳交450萬元。。 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其中99.1 2.1繳交80萬元部分有「胡米金」之簽名、蓋章,其餘2 次繳款最末行則均有「胡米金」之簽名,有該附款明細 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
⑵次查:
①本件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上訴人係將相關交件交 孔繁昱、張岦翔及楊文龍同赴被上訴人家中簽定;簽 約當日被上訴人及胡毓宏均在現場,已如前述。 ②證人孔繁昱證稱:「(問:付款明細內容何人所寫? )買賣總價款900萬元、付款明細第一項99年12月1日 80萬元整部分是我寫的…我交給胡米金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被上訴人亦是 認買賣契約書上的印文從外觀看起來是印鑑(見本院 卷第119面),足認該買賣契約書上99年12月1日收款 80萬元部分之簽名、印文為真正。
③證人張岦翔證稱:「(問:(被上訴人)胡毓宏借錢 ,為何是匯給楊文龍?)簽約完畢後,有填寫胡毓宏 的銀行帳號。當時胡毓宏趕著要過八十萬元的支票, 但因為還沒有設定,無法辦理撥款。後來我就詢問胡 米金該八十萬元要匯到何處,胡米金表示要我問胡毓 宏,胡毓宏則表示請我匯到楊文龍的帳戶,楊文龍表 示因為有部分的款項是他並不要匯給胡毓宏…(之後 )送件、設定、預告登記等過程中,我們陸續撥款匯 入楊文龍」(見本院卷第125頁)等語。
④證人楊文龍證稱:「(問:900萬如何支付?) 就是 以契約書上所記載的方式支付,分數次給付。(問: 契約書上如何記載給付方式?)因為我與胡毓宏還有 帳目上的問題,兩人間的帳務很亂 ,本件900萬元借 款,有部分款項是胡毓宏要還給我的。(問:上訴人 借給胡米金的錢指定匯入你帳戶,再由你支配?)是 ,胡米金也都知情,他交代胡毓宏處理 …(問:900 萬元借款中,胡毓宏清償你多少借款?)就是之前欠 我的一百多萬元,其他款項我就都轉交給胡毓宏。上 訴人匯款到我帳戶後,我扣掉欠款,我再轉到胡毓宏 的公司帳戶中。(問:這些事情胡米金都知情?)知 道…」(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⑤證人胡毓宏證稱:「(問:是否先匯入楊文龍帳戶後 ,楊文龍再交給你?)…我是從楊文龍處取得80萬元 。(問:與楊文龍間有無金錢往來?)怪手那次…約 13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反面、第124頁反 面)。
⑥楊文龍於99年12月1日、同年月3日、6日存入800,000 元、350,000元、1,000,000元至協益工程開發有限公 司(負責人胡毓宏)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㈥),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0 2年1月11日101年八德字第081號函檢附協益工程開發 有限公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20-12 1頁)。
⑦被上訴人供認除楊文龍於99年12月1日、同年月3日、 6日存入800,000元、350,000元、1,000,000元至協益 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外,其餘款項以現金交付,總額40 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⑧據上,證人張岦翔證述本件借款「胡米金表示要我問 胡毓宏,胡毓宏表示請我匯到楊文龍的帳戶」等語, 與證人楊文龍所稱「本件900萬元借款,有部分款項 是胡毓宏要還給我的…借給胡米金的錢指定匯入我的 帳戶」等語相符; 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將80萬元匯 入楊文龍帳戶, 楊文龍於99年12月1日匯款80萬元予 胡毓宏所設立之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事後收 受該80萬元,惟由簽約當場,上訴人尚未繳款之際, 被上訴人即於契約書上訴人繳款80萬元處簽名用印, 自可認被上訴人已事先同意本件借款900萬元係指定 匯入楊文龍帳戶之方式交付。
⑶上訴人已將合計900萬元之款項交予證人楊文龍之事實 ,又如前述,自可認上訴人已將本件900萬元之借款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匯入楊文龍之帳戶,參以,證人楊文龍 又稱:「(問:買賣契約書上三次記載都是胡米金簽名 ?)…除第一次…80萬元,胡米金(當場)簽名外,其 他兩次都是…我去找胡毓宏請胡米金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173頁),益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收 受其等交付之900萬元為可採信。至於楊文龍與被上訴 人(含胡毓宏)間關於該匯入楊文龍帳戶之900萬元如 何分配、結算、支付則係另一問題。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9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不成立或已不存 在?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達成借貸900萬元合意及交付900萬元款 項之事實,均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自已成立生效。
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業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惟被上 訴人提出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此外 ,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清償之相關文件可資證明,則其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
已合法成立生效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未成立生效或已不存在云云,不足採 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 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9壢登 字第532140號號收件,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 ,於99年12月3 日設定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塗銷,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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