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宜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被上訴人 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妮蓮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 項亦詳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邰中和, 嗣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自102年12月 18日解散,並選任阮妮蓮為清算人,經經濟部於103年1月9 日准予解散登記,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可按(本院卷二第 92至96頁),阮妮蓮於103年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 人於原法院依兩造於95年10月1日簽訂之積體電路經銷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以系爭合約任意終止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下同)30萬3,593.08元及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以系爭合約期滿終止,追
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3,593.08元及 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雖不同意(本院卷二第164頁),惟經核上訴人上開之 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合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生,依上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出售其所生產製造之功率放大器(型號:PA2409,下 稱系爭產品)予伊,由伊經銷。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之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為1年,除兩造於 合約屆滿前90日內以書面向他方表示終止契約外,系爭合約 每年自動更新,合約存續期間內,伊得於3個月前預先以書 面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且於終止時,被上訴人 應於30日內,無條件以伊原先購入之價格買回存貨。嗣於系 爭合約存續期間,伊因商業考量於100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買回存貨 ,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收受,依系爭合 約第13條第2項、第5項約定,系爭合約已於同年10月12日終 止,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30日內即同年11月11日前 買回存貨,然伊於100年10月11日、同年11月30日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之約定,以總價30萬3,593.0 8元(計算式:數量108萬4,261片單價0.28元=30萬3,593 .08元)買回庫存108萬4,261片之系爭產品(下稱系爭庫存 產品),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以系爭合約已於100年10 月12日終止,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3,593.08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系爭合約於96年9 月30日期滿終止,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追加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3,593.08元及自96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銷其生產之系爭產品,契約有效期 間為1年,係訂有期間之契約,其意在於系爭產品屬科技產 品,因技術研發、市場環境等因素,生命週期並不長,遂有 上開短期之約定,為保障上訴人利益及經銷意願,約定上訴 人有促銷及提出銷售及存貨書面報告之義務,且得請求被上 訴人更換訂購之產品,參酌該等約定,上訴人應於履行上開 義務後,始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買 回,上訴人尚未依約履行,自不得請求伊買回。被上訴人已 於96年4月23日向上訴人寄出系爭產品之EOL(End Of Life)
通知,告知上訴人系爭產品即將停止生產及停止供貨之時日 ,上訴人於接獲EOL通知後,仍於同年5月17日向伊採購300 萬片之系爭產品,上訴人應自負存貨管理之責。上訴人怠於 在95年10月1日至96年9月30日行使權利,本應自負風險,系 爭庫存產品於96年10月1日系爭合約自動更新後,上訴人已 喪失買回權利,上訴人不得於上開時日終止系爭合約或期滿 後再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即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3,593.08元及 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萬3,593.08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 ㈠兩造於95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項、第5項分別約定:「一、本契約經雙方合法簽章 後,自2006年10月1日生效,並於2007年9月30日屆滿,有效 期間1年。本契約除經當事人之一方於期滿前或於爾後之更 新契約期間屆滿前,以書面預先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外,期 間屆滿前90天,若雙方未有任何書面之相反表示時,本契約 應每年自動更新,繼續有效。」、「二、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以書面預先通知乙方(即被上訴 人)終止本契約,但應於3個月前通知。除本約約定外無任 何之賠償或給付。」、「五、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有義務於 30日以內,無條件買回甲方之存貨,單價金額則以甲方原購 入之發票金額買回。」,有系爭合約可憑(原審卷第10至13 頁)。
㈡因上訴人未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兩造履行 契約至100年中,上訴人始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於 100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 於96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之價格(即每片單 價0.28美元),買回剩餘存貨108萬4,261片,該存證信函業 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收受,上訴人陸續於100年10月 11日、11月30日催告被上訴人依約買回系爭庫存產品,均為 被上訴人拒絕,有內湖江南郵局(臺北156支)存證號碼002 612號存證信函、採購單據及存貨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14 至2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有關買回「存貨」之約定,是否有期 限之限制?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 原購入產品金額,「無條件」買回存貨,不限於當年度之產 品,而系爭合約已於100年10月12日終止,被上訴人至遲應 於100年11月11日前買回系爭庫存產品。又縱認系爭合約係 屬1年1期之合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滿效力終止時即有 買回義務,上訴人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爭 庫存產品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 之「契約終止」係指原契約期滿終止或原契約存續期間內之 任意終止而言,系爭合約於100年10月12日終止後,上訴人 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者,應僅限於100年10月1日 至同年月12日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存貨。系爭庫存產品係上訴 人於96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上訴人應於95年10月1日至 96年9月30日該次經銷契約期滿後30日內,即於96年10月30 日前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詎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始請求 被上訴人買回,自與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不合等語。 ㈢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約定內容(詳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系爭合約約定之有效期間為1年, 除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期滿前(包括更新契約期間屆滿前) ,以書面終止外,期間屆滿前90天,雙方未有任何書面之相 反表示時,系爭合約每年自動更新,繼續有效,於契約存續 期間內,上訴人得於3個月前隨時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被上訴人並有於契約終止30日內,以原購入之發票金額無 條件買回上訴人存貨之義務。
⑵細繹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所載內容係:兩造原約定系爭合 約之有效期間為1年,應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惟兩造如未於 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即「每
年自動更新,繼續有效」(原審卷第12頁),可知「每年自 動更新,繼續有效」之意義,係指系爭合約於1年期間,如 未經兩造終止,雙方即合意續訂契約,繼續發生契約效力, 此核屬契約更新,非僅限於期間之延長。上開契約更新方式 ,僅為節省雙方繼續性商業活動之勞力、費用,乃以約定自 動更新方式,使兩造得按原契約約定條件續訂新契約,無須 重複締約,是依上開約定,兩造原於95年10月1日簽訂系爭 合約,至96年9月30日屆滿後,因兩造均未終止系爭合約, 雙方即依系爭合約之原有約定,如:訂貨、交貨、庫存換貨 、付款辦法等條件(詳系爭合約第4至7條,原審卷第10至11 頁),再續訂1年(即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 之定期契約,並依序逐年續訂至兩造任一方以書面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為止。
⑶如上所述,系爭合約既係逐年更新,足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 約時,原僅預見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為1年,難認兩造於簽 訂系爭合約時即有1年期滿後,系爭合約必定更新,繼續有 效之預見,此由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後段將「於期滿前」 或「於爾後之更新契約期間屆滿前」並列得知。準此,系爭 合約第13條第5項所約定「本契約終止時」,解釋上應指原 契約有效期間屆滿終止,或原契約存續期間內任一方所為之 終止而言,始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之預見。 ⑷至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所載:無條件買回之「存貨」, 是否應有期限之限制,系爭合約未有明文約定,兩造爭執重 點已詳如上述,如認無條件買回之「存貨」,無期限之任何 限制,或限制嚴苛,僅限於當年度採購之產品,均應非兩造 訂立系爭合約時之真意,其真意為何,本院爰審酌:①系爭 產品之特性、市場因素,及產品之生命週期不長;②兩造原 約定系爭合約期限僅為1年;③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內容之解 釋暨其說明;④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經濟目的、誠信原則, 及⑤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等一切情事,認上開之「存貨 」,解釋上雖不以當年度採購之產品為限,惟仍應限於系爭 合約終止時(包括任意終止意思表示時、期滿終止時),自 產品採購日起算尚未逾1年之存貨,始符兩造訂立暨續訂系 爭合約之真意。
⑸綜上,上訴人於100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 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收受),其得依 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買回之存貨,應僅 限於100年7月8日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尚未逾1年以上 之產品。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買回之系爭庫存產品,乃上 訴人於96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產品,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12日以系爭合 約已終止,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先位聲明請求如 上所示,自與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不符。另上訴人追 加之備位聲明部分,因系爭合約並無於96年9月30日期滿終 止問題,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追加如上 所示之備位聲明,亦與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不符。從 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請求如上 開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先位聲明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依系 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請求如上開備位聲明所示,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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