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更(一)字,102年度,1號
TPHV,102,醫上更(一),1,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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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正儀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清文
        王玄輝
        王淑儀
        王淑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蘇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病人陳秀英係被上訴人王清文 之配偶、被上訴人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之母,於民國96 年9月7日下午6時31分許,因胸椎骨折之傷害送至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急診處急診,陳秀英與上訴人因此締結有償委 任契約。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陳秀英因吊 單槓運動跌落後,產生下背痛之主訴病症為正確診斷,於尊 重病人醫療自主權及身體完整權前提下,應依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實施適當治療。另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 醫師法第12條之1、民法第540條規定,上訴人亦有義務於診 治病人時,向病人、其配偶或親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有無其他替代療法、手術成功率、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於得其同意並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 書後,始得為病人治療。詎上訴人之人員即負責手術之醫師



范國豐,於手術前未向陳秀英、其配偶或子女說明上開事項 ,亦未告知有其他替代手術之治療方案,致王淑敏在醫療資 訊不充足情況下,貿然簽署骨科脊椎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 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嗣於96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 由醫師柳復兆對陳秀英施以全身麻醉、醫師范國豐施行椎骨 鋼釘內固定及人工代用骨重建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陳 秀英發生左側大範圍大腦動脈栓塞,導致左側大腦缺血性中 風,隨後於96年9月12日施行頭蓋骨切除開顱手術,術後在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仍不幸於96年9月27日因心臟呼吸衰竭 而死亡。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每人分別受有 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王清文另 為陳秀英支出殯葬費用26萬3,680元、醫療費用4萬3,489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前、後段、第194 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王清文150萬7,169元本息 、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各12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王清文110萬7,169元、王玄輝王淑儀、王 淑敏各6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 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王清文40萬元本息、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各20 萬元本息。上訴人再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並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王清文40萬元、給付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 各60萬元,及均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病人陳秀英於96年9月7日急診 入院,醫師即建議施行手術,至96年9月11日施行手術,其 間陳秀英之意識清醒,醫師巡房時陳秀英及被上訴人即其家 屬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上訴人確已對陳秀英及被上訴人詳盡 告知說明手術風險、併發症及替代療法,且所有手術同意書 均已載明一般手術共通之風險,則被上訴人既已簽署手術同 意書,對於風險自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所屬醫師即訴外人 范國豐余黃平醫師已就陳秀英當時之狀況,採取適當醫療 方法,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則上訴人自無不完全給付 可言。又被上訴人王淑敏王清文曾分別接受二次、一次與 系爭手術類似的脊椎手術,足見被上訴人與陳秀英均知悉系 爭手術之風險、併發症及替代療法等相關事項。縱認上訴人 不為完全之給付,亦與陳秀英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病人陳秀英於96年9月7日下午6時31分許,因吊單槓跌落而 至上訴人醫院急診,後轉住院,於96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 ,由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醫師柳復兆施以全身麻醉、醫師范 國豐施行椎骨鋼釘內固定及人工代用骨重建術,術後陳秀英 發生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嗣96年9月12日在上訴人醫院施 行頭蓋骨切除開顱手術,術後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96年 9月27日因心臟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被上訴人王清文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分別為陳秀英之 配偶、子女。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醫師范國豐對於病人陳秀英所施行椎骨鋼釘 內固定及人工代用骨重建術之手術過程有無過失。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病人陳秀英於系爭手術後發生左側大腦缺 血性中風,則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就系爭手術可能引起中風 死亡之危險、及其他替代醫療方法,有無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病人陳秀英係因發生第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且有不穩 定、會移動之情形,可能造成脊椎神經管腔狹窄及神經壓迫 ,其疼痛指數十分嚴重,必須施以止痛劑止痛。臨床上雖然 無脊髓神經壓迫症狀,但若不手術固定,仍有神經傷害之風 險,因此上訴人施行內固定治療是適當的。如果脊椎裂性骨 折未發生移位或脊椎神經壓迫,臨床上檢查也不會有進一步 神經壓迫的風險,則可考慮保守復健治療。但脊椎骨折有不 穩定情況如椎體壓迫椎神經管腔>50%、變型角度>20度、有 神經受損之疑慮或已經發生脊髓神經壓迫情形,則應考慮椎 骨復位及內固定並施行神經減壓手術,以改善神經受損情形 。又椎骨融合術使用人工代用骨和自體骨移植產生之成功率 約略相同,為80-90%。至於手術發生大腦動脈栓塞之高風險 因子為顱內動脈狹窄、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心律不 整、凝血功能異常或其他血液方面疾病。正常年輕人手術發 生栓塞的機率極低。此外陳秀英的病歷並無厲害明顯發生大 腦動脈栓塞之高風險因子,因此施行系爭手術後發生左側大 腦動脈栓塞,導致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係屬不可預測,有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99年7月15 日、99年9月10日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12、117、 132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對陳秀英實施系爭手術,符合



當時醫療水準,並無過失,且陳秀英於術後發生左側大腦動 脈栓塞,導致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為系爭手術的併發症風 險之一,先予敘明。
㈡系爭手術同意書關於病人之「聲明欄」載明:「⒈醫師已向 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 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 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附註」欄則載明: 「一、一般手術風險……⒊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 病發作,也可能造成中風。⒋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 病人進行治療和手術,但是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 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等文字,並由被上訴人王 淑敏於96年9月10日上午10時簽名,有該同意書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足證上訴人已對王淑敏充分告知說明 系爭手術之併發症及替代治療方案之風險。且依96年9月8日 病人陳秀英之住院診療計畫書所載之診療計畫內容為:「⒈ 需暫時臥床休養。⒉給予適當之止痛藥物。⒊密切觀察神經 學症狀。⒋因脊椎骨折造成不穩定及疼痛,建議安排手術治 療。⒌術前之常規性檢查,包括血液檢查、胸部X光、心電 圖。⒍術後之傷口照護。」並經被上訴人王清文即陳秀英之 夫於96年9月8日簽名,復經住院醫師范姜治澐、主治醫師范 國豐核章,有該診療計畫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40頁 ),則據此足見陳秀英於住院之初,上訴人即採取保守療法 ,並已充分告知被上訴人王清文
㈢證人范國豐即骨科主治醫師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到庭證稱: 「病人受傷當天送到急診室,由急診室醫師通知我會診,病 人意識清楚,她的先生、二個女兒在場。病人做過電腦斷層 及X光檢查,結果會直接呈現在電腦上面,脊椎骨前中後皆 斷裂,呈現不穩定狀態會移動。我讓病人及其家人去看電腦 螢幕,解釋脊椎嚴重骨折的情況。病人稱背部劇烈疼痛,疼 痛部分有給予止痛藥物。我建議要打鋼釘固定脊椎骨,同時 補強呈現空洞之椎體,對長期而言是比較好的選擇。任何治 療方式都有醫療風險,但機率很低。如病人不這麼疼痛、這 麼不穩定,可以採其他保守方法,包括休息、吃藥、打針、 穿骨架讓骨頭自行生長,我有向病人及其家屬說過此種保守 方法。我同時把曾經開刀過類似病人的X光片,調閱出來給 病人及家屬看,從開刀前、剛開完刀、到最後一年之後骨折 完全癒合之狀況讓他們看。我沒有印象他們決定採取保守方 法治療,我有說有充分時間可以慢慢考慮,可先住院再給止 痛藥物,再充分考慮。即使採取保守療法,但因為病人很痛 ,如果病人認為需要住院,我們也會讓他們住院。止痛藥的



藥效是四至六個鐘頭,急診室是暫時治療場所,是我建議她 住院治療,因為確定病情需住院治療。病人或家屬並未說希 望先出院。病人的情況並不緊急,二種治療方式各有利弊。 手術治療可以很快解除脊椎骨不穩定及疼痛的情況,保守治 療則疼痛時間會拖上好幾個月,而且骨頭有進一步位移之風 險,可能情況會惡化,最嚴重的惡化會傷到神經。依影像檢 查結果還是需要開刀,我們把脊椎骨分為三等分,因為她的 前中後三部分都受損,呈現極度不穩定,所以強烈建議手術 治療。建議手術治療時,病人或家屬當下並未決定。星期五 至急診室,解釋完情況後住院,星期六早上、星期一皆有查 房,我記得是開刀前一天查房時,病人或家屬同意決定手術 。口頭同意後才簽手術同意書。是我在開刀前一天早上在手 術同意書上寫好病人基本資料、診斷、手術方法、手術部位 、我的簽名後,交給護士小姐。脊椎手術有很多不同的風險 ,包括鋼釘鬆脫、術中、術後中風等。如病人身體健康不好 ,如有很多內科疾病,風險自然提高。所以術前檢查包括心 跳、脈搏等等、理學檢查、抽血檢查、X光檢查、心電圖檢 查等皆有作,從原本檢查結果,再經三、四天的觀察,我們 認為她情況穩定,適合開刀。後來大腦缺血性栓塞為系爭手 術風險之一,機率不高,約為萬分之一至五,這是全身麻醉 手術的共同風險。」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76至81頁、本院前審卷第95頁)。則據此足證范國豐已向 病人陳秀英與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之併發症與其他替代方 案的風險。
㈣證人范姜治澐即當時住院醫師復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 是96年9月8日開始照顧病人,那時住院我去看病人,家屬有 在場,我有跟病人及家屬解釋病情,她的影像學檢查是第10 、11胸椎不穩定性骨折,治療的選擇上有開刀治療與不開刀 治療。假如選擇不開刀的話,依據教科書上的記載,這個骨 折可能會癒合不了。我們都會向病人解釋各種情形,這個病 人假如不開刀,之後可能會長期臥床,臥床期間可能會產生 一些併發症,例如說吸入性肺炎、泌尿道感染、或者是褥瘡 。另外長期臥床可能會有肌肉萎縮,因她是不穩定性骨折, 她翻身或坐起來可能會壓迫神經。開刀治療的話,我們把骨 折的地方作一固定手術,在骨折部分我們會加上一些人工代 用骨加速它的癒合。開刀的優點,在於手術後不穩定的部分 已經固定起來,可以早一點下床活動,因為脊椎不穩定的地 方已經固定起來,也不容易產生神經被壓迫的疑慮。我在解 釋完開刀治療的時候,我有說開刀的風險,包括麻醉的風險 ,有些病人可能有中風、心律不整的風險。」有言詞辯論筆



錄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故據此足證上訴人曾對病 人陳秀英及其家屬即被上訴人說明治療的選擇及其風險。至 於范姜治澐當時雖為住院醫師,惟已取得醫師執照,屬於已 分科之正式醫師,故對於陳秀英及家屬說明系爭手術之替代 治療方式即保守療法,自為輔助上訴人履行告知說明義務。 ㈤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屬醫師曾告知說明系爭手術之替代 治療方式即保守療法,經查:
⒈被上訴人王淑敏曾於原法院刑事案件(100年度醫訴字第2號 )審理中到庭證稱:「范醫師只在急診室時,強調我母親的 脊椎斷了,一定要開刀,我母親大喊她不要開刀,我問了范 醫師,難道沒有保守的治療方法嗎?他稱沒有其他方法。之 後他向我們說明他的手術方法,這就是我們得到的全部說明 內容」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 ),則據此足證王淑敏知悉可能有替代治療方式即保守療法 ,並向主治醫師范國豐詢問其可行性。所謂保守療法,為相 對於有創傷的療法如手術之治療方式,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僅其有效性如何,須經醫師憑其醫學專業知識加以評估。 而范國豐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已告知病人及被上訴人 關於保守療法及其效果,並建議採取系爭手術;且住院醫師 范姜治澐亦已向病人及被上訴人為類似的告知說明,有如前 述。故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判斷,應認為范國豐與范姜治澐確 實已告知病人及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手術之替代治療方式即保 守療法,且說明其效果不佳,並非未說明或稱無其他方法治 療。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手術同意書中,主治醫師范國豐之簽名為 96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而被上訴人王淑敏之簽名為同日 10時許為由,指訴護士張煜鋆交付空白之手術同意書予家屬 簽署,足證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等語。經查證人張煜鋆即骨 科病房護士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在96年9月10日早上 將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交給陳秀英之家屬簽名,范國豐 醫師跟我說已經跟病人解釋過,病人及家屬也都同意手術, 所以我才拿同意書交給病人及家屬簽字。我沒有仔細去看內 容,但同意書上面醫院該填載的部分是填好的。我沒有仔細 去看醫師簽的時間。我記得我拿給他們之後,我有請他們先 看過,如果OK沒有問題就簽名,我會晚點過來拿經過簽字 的同意書。他們簽好之後,我過去拿並問有無問題,他們說 沒有問題,我才把同意書拿走」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90至91頁)。而證人范國豐亦於本院前審 到庭證稱:「日期應該沒有錯,但是幾點幾分可能是筆誤, 診斷記載都是我寫的」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



前審卷第95頁反面)。又被上訴人王淑敏於原法院另案刑事 案件(100年度醫訴字第2號范國豐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審理中到庭證稱:「范姜治澐醫師是在張煜鋆將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收走之前進來的,大家看了手術同意書上面的 字是非常恐怖,如果我對內容有意見,就沒有辦法開刀,等 於拒絕我母親的治療。而且范姜醫師也不是手術開刀醫師, 所以我沒有跟范姜醫師詢問什麼問題。9月10日范姜醫師有 自己進來病房,幫我母親做手術部位的標記。當時我還有問 了一些關於骨水泥與手術方式的問題,但范姜醫師回答我這 些問題應該要直接問范國豐,所以我沒有繼續追問。另簽完 手術同意書當天下午范國豐過來時有問我有沒有問題,因我 手上沒有資料,也不知道要問什麼,他就離開了」等語,有 審判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51頁反面、152頁)。 則據此足證護士張煜鋆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其上均已記載疾病名稱、手術名稱、建議手術 原因等事項,並非空白,否則被上訴人王淑敏豈有因看到其 上文字而感覺恐怖之理?且范國豐所書寫之時間,衡情顯為 筆誤。又范國豐與范姜治澐均於手術前再次詢問被上訴人有 無問題,則被上訴人即可再次就保守療法之有效性詢問范國 豐與范姜治澐;惟被上訴人既未加以詢問,則衡諸常情,范 國豐與范姜治澐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對於是否採取保守療法 有所疑慮,故應認為范國豐與范姜治澐已就關於保守療法之 替代方案有詳盡告知說明義務。
㈥按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不可能單純藉由醫師說明,即 足以使不具醫學專業之病人正確評估風險並選擇最佳治療方 式。因此應由醫師針對病人的個別情形與體質而施行治療, 並在合乎病人的權益範圍內,容許醫師有一定程度的專業裁 量權。至於病人自主決定權的保障,則應藉由對醫師課以告 知說明義務加以實現,亦即以醫師的專業判斷為基礎,而決 定是否願意承擔治療疾病的風險。經查:
⒈上訴人所負有說明義務之目的,在於促使病人陳秀英可以自 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治療胸椎骨折的風險,或者寧可接受不 治療胸椎骨折的風險,而不在於擔保治療胸椎骨折無風險。 因為治療胸椎骨折的風險控制,既不在於上訴人的說明,亦 不在於陳秀英的同意,而在於上訴人的專業自由判斷是否符 合醫學水準。至於上訴人說明的範圍,則應以客觀上理性病 人為準,只要對於理性病人認為重要的風險已經說明,即已 盡客觀上必要說明義務。其他一般理性病人不認為重要的風 險,則屬於非必要說明的風險,縱使事後果真發生,並不能 因醫師未說明,而認為係違反對病人自主權的說明義務而侵



害病人對疾病風險選擇決定權;亦不應推定如果醫師曾經說 明,病人即不會同意醫師的治療,從而醫院自無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同此見解,參見侯英泠教授著,「 論消保法上醫師之安全說明義務」,台灣本土法學,第37期 ,第68頁以下,2002年8月)。
⒉上訴人所屬醫師依其專業判斷,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為 實施系爭手術為符合本件病人陳秀英最佳利益之治療方式, 並符合目前醫學水準,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手術過程無 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屬醫師依系爭醫療契約之本旨 所應對陳秀英說明者,僅為使陳秀英知悉自己所面對的是何 種疾病與其治療風險,以清楚分析考量是否承擔該等風險; 但仍不能於術前確定陳秀英接受系爭治療後,不會發生缺血 性中風或其他併發症之風險。因此上訴人既已於系爭手術同 意書載明可能造成中風,並經醫師范國豐與范姜治澐就關於 保守療法之替代方案詳盡告知說明義務,則依客觀上理性病 人之標準,應認為已充分告知說明。況且目前醫學對人體知 識有其侷限性,無法完全控制身體的變化,因此疾病治療風 險具有特殊性,許多風險並不確知是否發生。故上訴人僅能 就目前醫學累積的經驗,推算風險發生的或然率,而非絕對 率;「幾乎不會發生」,不表示「絕對不會發生」,上訴人 衡情不可能對不具醫學知識之病人逐一詳細說明各種可能併 發症之醫學上意義。此外上訴人履行說明義務之目的,在於 促使陳秀英行使自主決定權之可能性,並不在於擔保不可能 發生併發症,無從擔保一旦發生併發症,一定能挽救病人之 生命。蓋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且醫療資源之給付極其有 限,因此無從課予上訴人鉅細靡遺之說明義務,否則形同於 要求上訴人擔保「以系爭手術治療胸椎骨折為零風險」。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同意書之記載內容並非充分,不能 認為上訴人所屬醫師已為實質上之說明等語,即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所屬醫師既已向陳秀英及其家屬告知實施系爭手術 可能伴隨的併發症,並說明其他可替代治療方式即保守療法 ,則陳秀英及其家屬於充分了解相關資訊後,決定接受系爭 手術,即應承擔因併發症所造成的損害。而依目前醫學水準 而言,既不能認為保守療法係最佳治療方式,則縱使上訴人 所屬醫師范國豐漏未詳細說明所謂保守療法的意義與內容, 亦未特別強調發生缺血性栓塞的風險為萬分之一至五,仍不 能據此認為未履行說明義務。且依陳秀英之核磁共振攝影檢 查結果顯示,左側顱內動脈近端與左側中段腦動脈M1分枝有 狹窄,表示若發生血管收縮(如血壓過高、激動、氣候驟冷 等因素)、或血流較慢(如血壓下降、血液濃度過高、血脂



上升等因素),均有可能發生腦中風,有長庚醫院急重症影 像診療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100年11 月25日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39頁、發回前第三審 卷第54頁)。則據此足證中風非必然由系爭手術所引起,故 無論陳秀英選擇系爭手術治療與否,均不能改變本身發生中 風的風險。故被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對中風的風險詳加說 明,陳秀英即不會選擇系爭手術,因此就不會發生中風等語 ,尚無所憑,且形同於將併發症風險完全移轉由上訴人負擔 ,顯不足採。
㈦從而上訴人已依系爭債之本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施行系爭 手術以治療陳秀英之胸椎骨折;復已履行從給付義務,即充 分說明系爭手術之檢查方法、適應症、效益、成功率、併發 症、替代方案與其他相關資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情事。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事實已臻 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王清文150萬7,169元本 息、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各120萬元之本息,並非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一部敗訴判 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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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