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地所有權分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693號
TPHV,102,抗,1693,2014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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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93號
再 抗 告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房地所
有權分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中準用 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千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03年3 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26日 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再 抗告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 資料查詢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依上開說 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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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