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21號
抗 告 人 邱文瑞
送達代收人 吳宜謙
相 對 人 邱創根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57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之父邱金山於生前借用相 對人之名義,將其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相 對人名下,嗣邱金山於民國(下同)96年間死亡,邱金山與相 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系爭5筆土地應由邱金山之 全體繼承人合計8人共同繼承,爰求為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5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等語。原 法院以系爭5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420.02平方公尺,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3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34,606,286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就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乃抗告前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法院亦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起訴時訴訟標的 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參採為市場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即屬允洽。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 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775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 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始符首 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示之意旨。換言之,繼承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繼承 人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計算,而應依其請求給付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算之。抗告意旨雖以:邱金山之繼承人共有8人,伊就本件起訴所得 受之利益僅為系爭5筆土地價額34,606,286元之8分之1(即4, 325,786元),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與伊 無涉,原法院以系爭5筆土地價額34,606,286元作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尚有未洽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起訴主張兩 造之父邱金山於生前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將其所有系爭5筆土 地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邱金山於96年間死亡,邱金山 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系爭5筆土地應由邱金 山之全體繼承人合計8人共同繼承,而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將 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 (見原法院卷第3、4頁)。足見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者,係 行使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而請求相對人向全體繼承人給 付,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能僅按抗告人之應繼分 比例計算,而應包括抗告人為其他繼承人為原告,其他繼承人 可得受之利益在內,則抗告人因本件起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應按抗告人於起訴當時,系爭5筆土地之交易價額全部核定 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 因無交易價額,原法院以系爭5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420.02 平方公尺【計算式:2,036.33+203.08+60.56+118.73+1.3 2=2,420.02】,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4,300元,據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606,286元【計算式:14,300元2,42 0.02(平方公尺)=34,606,286元】,尚無不合。是抗告人主 張應按其應繼分8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25,786 元云云,尚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 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