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420號
TPHV,102,抗,1420,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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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20號
抗 告 人 黃卓美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李永桐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李永碩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李永宜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永晟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複 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代 理 人 蘇其昌
抗告人因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6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七十四年度全㈡字第七八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前對抗 告人之繼承人李振輝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74年度 全㈡字第789號假扣押事件(下稱789號事件)裁定准許,嗣 該銀行因合併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 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嗣於本件程序進行中, 由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具狀陳明業將對李振輝之假扣押債權讓 與相對人,旋據相對人具狀聲請代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當為 此假扣押事件之程序當事人,且經兆豐銀行及抗告人具狀陳 明同意其承當,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承當於法洵無不 合,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因此脫離此一聲請程序,而應由相對 人繼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上開789號事件債務人 李振輝之繼承人,合併前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前雖提出由第 三人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簽發、由李振



輝等人背書、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5萬9,000元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聲請假扣押,經以789號事件假扣押 裁定予以准許。惟合併前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於789號事件 之請求金額僅為157萬5,000元,而其於假扣押裁定後,已取 得終局執行名義,經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共受償3,174萬7,6 91.5元,本金餘額債權為938萬8,452元,顯見受清償之金額 已遠超過789號事件假扣押之請求範圍,無論其受償原因出 於執行債務人或其他連於債務人之財產,李振輝均同免責任 ,故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因全數清償而消滅,假扣押之 情事已發生變更,是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合併後更名之兆豐銀 行港都分行對伊已無債權可資讓與相對人,其陳謂已將本金 餘額債權讓與相對人,要不包括假扣押本案請求之157萬5,0 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78 9號事件假扣押裁定等語。經原裁定以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對 李振輝尚有本金債權938萬8,452元迄未獲償,認兆豐銀行港 都分行對李振輝以789號事件民事裁定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尚 未消滅,故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另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而聲請 執行,因此一部受償,無礙於上開假扣押保全債權實現範圍 之判斷,非可謂假扣押保全債權應限於已獲償部分,而不及 於迄未受償而為原因關係所涵括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意旨略以:本案於789號事件 中,債權人雖提出面額4,365萬9,000元之本票作為其對債務 人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然本件假扣押請求保全之金額,應 以假扣押聲請狀「請求裁定之事項」所表明其欲假扣押執行 債務人財產之金額,並經原法院假扣押裁定准許者為準。而 債務人之財產承受假扣押負擔之範圍,亦僅以假扣押裁定所 載債權人得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之「金額」為限。從而假 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是否已消滅,即以債權人受領清償之範圍 是否已達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為斷。倘債權人持同一債權之 終局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執行之結果,受 領清償之金額已達於假扣押保全之金額,即應認命為假扣押 之情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撤銷扣押裁定之 要件。至債務人持上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 並未獲得全部債權滿足之清償,要屬債權人如何持本案之終 局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繼續執行之問題 ,核與命為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結果應無影響。蓋債權人尚 不得徒因其債權之一部分金額獲准法院保全,遂將其假扣押 保全之範圍擴大解為上開本案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全部。是 本件相對人之前手兆豐銀行港都分行係以其債權金額之一小



部分聲請假扣押,但卻以其債權金額之全部取得終局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則該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錢請求, 可區分為「假扣押保全金額範圍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保 全金額以外之本案請求」兩部分,假扣押之請求是否已消滅 致法院命為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應以債權人持本案終局執行 名義強制執行之結果,受償數額是否已達假扣押裁定所載准 予保全之金額為斷,而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僅為157萬 5,000元,並非保全其本案債權之全部,當相對人執行受償 之金額超過157萬5,000元時,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為 消滅,縱使該本案債權尚有餘額並未完全受償,亦與已消滅 之保全請求無涉。原裁定逕認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不限於 已獲清償部分,而應及於迄未受償而為原因關係所涵括之債 權債務關係,而以相對人尚有157萬5,000元以上之金錢債權 未獲清償為由,認定本件命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因而駁回 抗告人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實非妥適,爰提起抗告 ,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乃 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 復存在。而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 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 確定而言;此之謂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 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債權人為本案請求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 求及原因事實應與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乃指債權人依假扣押 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為李振輝之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5頁),堪認為789號裁定當事 人李振輝之繼承人,而為裁定效力所及。而合併前之中國商 銀高雄分行曾以其持有大榮公司簽發、李振輝等6人背書, 面額為4,365萬9,000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之原因事 實,有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由,聲請就李振輝之財 產於157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74年6月1 1日以78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等情,有系爭789號裁定、假扣



押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789號裁定卷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又中國商銀高 雄分行嗣執持789號裁定,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經原法院 以74年度民執全貳字第634號卷受理,而於74年6月26日就坐 落當時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同區玉成段三小 段704、706、674、676、663-1地號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經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於74年6月 28日辦竣查封登記,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復於74年6月28日另 陳報聲請就坐落臺北市○○○○段0○段地號571、720、722 、652、653、666、667、689、826號併案辦理假扣押,經原 法院調卷並於同年8月及9月間准予併案辦理,亦有假扣押執 行筆錄、原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松山地政事務所函、中國 商銀高雄分行補充陳明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7至35頁 、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有原法院74年度民執全貳字第63 4號卷附卷外可參。而目前仍受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土地僅餘 上開704、706地號土地,有原法院101年9月21日士院景春字 第2748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至43頁)。 ㈡次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於實施上開假扣押查封前,即持上開 本票,以第三人大榮公司及含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振輝在內 等人為連帶債務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74年4月11日以74年度促字第3716號核發支 付命令(下稱3716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此為抗告人所 自承在卷,並有3716號支付命令及74年7月8日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7至78頁)。另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亦 以第三人大榮公司及含李振輝在內等人為連帶債務人,聲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74年度促字第10041號支付命令經獲 准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1004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9至81頁) 。嗣經數次強制執行,截至82年5月21日止,3716號支付命 令所示債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6月11日82高雄民讓 82執4830字第161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共受償3,174萬7,691.5元,而上開二支付命令本金餘額債 權為938萬8,452元,經兆豐銀行陳報其原對李振輝仍有逾15 7萬5,000元之本金債權,將此債權讓與相對人及經公告,有 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第48 至49頁)。可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就上開假扣押所擬保全之 本案請求,非單僅限於聲請假扣押李振輝之財產範圍157萬5 ,000元,而係就其債權金額全部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惟債權 人擬依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金額,非必等於本案請求金額 之全部,蓋此亦涉及債權人願供擔保之金額,債權人得自行



決定擬依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金額,即擬假扣押債務人財 產之範圍為若干;法院亦係依債權人請求假扣押財產之範圍 決定擔保金額。參酌法院所以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 裁定者,核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倘許債 權人先就本案請求金額之一部分,聲請就該範圍內假扣押債 務人之財產並獲償,嗣就已逾該範圍外之債務人財產,仍得 繼續予以假扣押,並認俟本案請求之全部金額完全獲償,始 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則原法院所命供之擔保,是否已足備 供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即屬有疑,顯不符所以命 供擔保之立法意旨;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衡平亦難認完善 ,要不以嗣後債權人是否取得其他執行名義而異。是本件中 國商銀高雄分行聲請假扣押李振輝之財產範圍,既僅限於15 7萬5,000元,倘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扣得之財產經拍賣後獲 償已逾157萬5,000元,自應解為已達其欲以假扣押保全之本 案請求金額即157萬5,000元之目的。而查僅本件經併案辦理 假扣押查封之上開○○○○段0○段地號571、720、722地號 土地,於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5年度民執簡字 第43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拍賣,中國商銀高雄 分行即分配獲得709萬8,849元,有該院民事執行處77年8月9 日士院民執簡字第4306號函及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4至46頁),已逾157萬5,000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 本件債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擬保全執行之請求範圍已歸消 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之適用。 ㈢相對人固抗辯本件假扣押事件迄今已近30年,抗告人始提起 撤銷假扣押裁定,違反誠信原則,且目前仍受假扣押查封登 記之上開704、706地號土地,亦經另案債權人調卷拍賣執行 中(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抗告人並無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實益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經假扣押執行 分配所得之金額已逾中國商銀高雄分行當時聲請假扣押財產 之範圍,難認抗告人提起撤銷假扣押裁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可言,且仍受假扣押查封之土地是否業經另案債權人調卷拍 賣執行,核係抗告人與另案債權人間之問題,要與相對人依 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範圍已歸消滅無涉,殊難謂抗告人已 無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實益。是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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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