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281號
TPHV,102,抗,1281,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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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81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盧阿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建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銀行因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 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先 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 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 有不當,自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郭錦茂、周 志賢向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下稱中信局,嗣合併後改為臺 灣銀行前金分行)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 爭放款),分別由相對人及案外人邱文男、相對人及郭錦茂 為連帶保證人,嗣中信局分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3207號、3277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乃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 71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 國101年7月31日查封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在案。惟系爭放款屬 銀行法第12條之1之消費性放款,相對人僅為系爭放款之連 帶保證人,則抗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就不足部分,始 得向相對人求償,且主債務人郭錦茂收入甚豐,自難無法對 之扣薪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相 對人提出異議後,原法院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廢棄原 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相對人主張系爭放款為消費性放款,故執行法院依銀行法第 12條之1規定,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僅於不足部分,始 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否認系爭放款為消費性放款 ,查:
㈠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銀行法第12 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



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 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 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 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100年11月9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 12條之1(此條為89年11月1日新增)定有明文。而關於銀行 法第12條之1疑義,依當時尚有效之財政部90年1月2日台財 融㈠字第00000000號函復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下稱銀行公會)轉知所有會員(下稱系爭財政部函釋 ),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 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 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足額擔保」係指 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 擔保品經依同法第37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一旦擔保 品價值貶落時,銀行得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徵提保證人 。參酌本條項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 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銀行若須徵提一般保證人,亦應限 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並不得濫用。且系爭財政部函釋說明 第5點並載明銀行法修正生效前所簽訂,函釋當時存續中之 「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惟借 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若要求更改契約免除連帶保證人或改定保 證責任之範圍,銀行得參照本條之立法意旨,以合議方式共 同協商。
㈡依系爭放款之借款人周志賢郭錦茂於90年10月26日提出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核該申請書格式已就機構全銜、申請人應 填資料欄位、辦理授信調查事項告知、同意配合辦理事項及 應備資料等文字預先印製,可知其為中信局預先印製供借款 申請人提出貸款申請之用,而該申請書申請人已載明「綜合 消費性貸款」「小額消費性貸款」等,且依「中央信託局消 費者貸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本局為 加強服務,提供國民所需消費性支出款項,以提昇生活品質 ,特定本辦法。」、「本局辦理消費者貸款範圍如左:一、 購置房屋貸款。二、修繕房屋貸款。三、購置汽車貸款。四 、金融卡貸款。五、團體員工消費貸款。六、綜合消費性貸 款。七、個人投資理財週轉性貸款。八、小額消費性貸款。 九、其他本局認可之消費性貸款。」等,其內容與系爭財政 部函釋大致相符。而周志賢郭錦茂旋於90年10月26日與中 信局訂立金融卡借款契約借款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20 頁),即中信局於放款時已審核明確區分其資金用途為金融 卡借款契約,依系爭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屬中信局所定 之消費者貸款,而屬斯時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定之消費



性放款至明。抗告人主張銀行法第12條之1所稱「消費性放 款」係以資金實際用途係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支付 學費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為準,與放款文件是否載有相類名詞 無涉,本件應由相對人舉證其係用於前揭用途始有銀行法第 12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殊無足取。
㈢抗告人雖稱系爭放款金額達200萬元,非屬「其他個人小額 貸款」範疇,且中信局授信審議小組審查意見表,已載明借 款案由為「因個人投資理財周轉所需」,並非消費者放款範 疇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100年12月27日函影本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然中信局授信審議小組審查意見表僅為中信局內部審查是否 准許貸款之意見,其借款原因部分資料已為申請書及金融卡 借款契約所無,自難據此即謂系爭借款非消費性貸款;至抗 告人另提出金管會100年12月27日關於銀行公會函詢銀行法 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執行疑義核復意見,固認個人借款用 於投資理財或其他週轉歸屬為非消費性放款;若資金用途無 法判斷是否為消費性放款,則在銀行內部規範金額內(大多 訂為100萬元)歸屬為消費性放款中之「其他個人之小額貸 款」等語,惟其僅係金管會就銀行公會訂定「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執行銀行法第12條之1相規定作業準則」(下稱作業 準則)之核復意見,且嗣銀行公會修正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 有關「小額」之金額多寡,由會員自行訂定內部作業標準, 有該作業標準附原法院卷可參,惟不論金管會、作業準則就 小額之標準為何,均係周志賢郭錦茂貸得系爭借款後所為 之釋示,尚難據以追溯認定系爭借款非消費性借款。 ㈣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曾於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亦以系爭執行名 義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 ,相對人已撤回該主張,依誠信原則,相對人不得再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云云,固為相對人所不爭,然相對人亦稱其係 因:司法事務官已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將對抗告人 執行金額更正為100萬元(即原執行金額200萬元之二分之一 ),經伊衡量當時抗告人已對伊所有臺北之系爭房地聲請執 行,為免關係複雜,且欲與抗告人和解,加以抗告人承諾扣 薪部分先抵充相對人本人之債務,若再爭執並無實益,乃於 談和解時當場撤回原聲明異議部分以表誠意,並同意撤銷原 更正之函等語(見原法院卷附相對人102年3月22日聲明異議 (或抗告)狀)。是相對人撤回前揭於高雄地院之異議乃另有 其個人利益衡量,尚難據此即謂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不得 再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聲明異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此 舉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尚有未洽 ,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並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3 部分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法適法之處理,即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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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