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026號
TPHV,102,抗,1026,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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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26號
抗 告 人 黎有福
      黎錦標
相 對 人 黎秋廣
      黎宗男
      黎王秀
      黎宗鑫
      黎宗智
      黎宗嶠
      蔡月華
      黎承旻
      黎世偉
      黎銧宸
      黎保達
      黎文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黎秋廣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黎秋廣負擔。 理 由
一、
㈠、抗告人即債權人於101年6月1日持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90號宣告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案例:101年 度司執字第57807號)聲請對相對人及債務人黎霞等13人強 制執行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拆屋還地、第3項所示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執行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執行法院 於101年11月8日以板院清101司執明字第57807號執行命令, 命相對人及黎霞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應依本院上開判決主 文第2項所示內容自動履行,並命抗告人陳報相對人等履行 情形。抗告人於101年12月5日陳報相對人黎秋廣部分已自行 拆除。相對人黎宗鑫黎宗男於102年4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 院陳報本件執行名義業經最高法院102年3月13日102年度台 上字第418號判決廢棄,該假執行之宣告不得再為執行。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爰以102年4月29日101年度司執字第 57807號裁定(處分)謂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上開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民事判決,除債務人黎霞未提起



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外,其餘關於命相對人12人拆屋還地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18號判決廢棄而不存在,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部分,已無執行名義,應予駁回。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 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明字第57807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並 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19日新北院清101司執明字第 57807號函可按(本院卷第59頁)。
㈡、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2年6 月24日102年度事聲字第188號裁定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上開102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主 文應僅就命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關於抗告人請求 拆屋還地之假執行名義並未消滅;又相對人等並非有權占用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法院執行處駁回抗告 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請求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上開處分及原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原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57807號假執行程序應繼續執行等語。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 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 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案判決,已 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 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 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 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 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判決已宣示, 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并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但強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已 為之執行處分,非另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能為之回復執 行前之原狀(司法院院解院字第2776號解釋㈩參照)。四、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即相對人)為給付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見本院卷第99-101頁),本院100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90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包含 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97頁 ),是抗告人主張最高法院廢棄部分不及拆屋還地部分,顯 屬誤會,而不可採。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判決關 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廢棄,業已失其效力, 相對人業於102年4月2日提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而本件除 相對人黎秋廣拆屋還地部分外,均未執行終結,則司法事務 官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黎秋廣拆屋還



地部分除外),從而司法事務官以上開102年4月29日裁定( 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黎秋廣拆屋還地部分除外)強 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至黎秋廣拆屋還地部分,業 經相對人黎秋廣遵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完畢,該部分執行程序 即無從撤銷,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異議亦有未當,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及原裁定關於相 對人黎秋廣拆屋還地部分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至司法 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其餘(黎秋廣拆屋還地部分除外)假執行 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黎秋廣拆屋還地部分除外 )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司法事務官處分、原裁定 關於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附表: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判決主文┌─┬────┬───────────────┬───────────────┐
│編│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號│ │ │ │
│ │ │ │ │
├─┼────┼───────────────┼───────────────┤
│1 │黎秋廣 │被上訴人黎秋廣應將坐落新北市泰│①應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錦標各│
│ │ │山區同榮段695地號土地上,門牌 │ 7 萬4,833 元,及自93年9 月23│
│ │ │編號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136巷│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1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95.43平方 │ 計算之利息。 │
│ │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②自93年6月19日起至95年2月23日│
│ │ │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
│ │ │ │ 錦標各1,254 元。 │
│ │ ├───────────────┤③自95年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 │
│ │ │被上訴人黎秋廣應將坐落新北市泰│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黎有福、│




│ │ │山區同榮段694、704地號土地上,│ 黎錦標各109 元。 │
│ │ │門牌編號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 │④自9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 │ │136巷1號如附圖A、C部分,面積 │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 │ │27.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 │ 人黎有福黎錦標各108 元。 │
│ │ │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 │
│ │ │人全體。 │ │
├─┼────┼───────────────┼───────────────┤
│2 │黎王秀等│被上訴人黎王秀黎銧宸黎保達│①應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錦標各│
│ │10人 │、黎承旻黎月華黎世偉、黎宗│ 8 萬1,982 元,及自93年9 月24│
│ │ │鑫、黎宗嶠黎文玲黎宗智應將│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坐落新北市泰山區同榮段694、704│ 計算之利息。 │
│ │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新北市泰山│②自93年6月19日起至95年2月23日│
│ │ │區明志路2段136巷3號如附圖D、E │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
│ │ │部分,面積98.97平方公尺之建物 │ 錦標各1,374 元。 │
│ │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及其│③自95年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 │
│ │ │他共有人全體。 │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黎有福、│
│ │ ├───────────────┤ 黎錦標各396 元。 │
│ │ │被上訴人黎王秀黎銧宸黎保達│④自9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 │ │、黎承旻黎月華黎世偉、黎宗│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 │ │鑫、黎宗嶠黎文玲黎宗智應將│ 人黎有福黎錦標各392 元。 │
│ │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 │ │土地上,如附圖K部分,面積81.53│ │
│ │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 │
│ │ │返還予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 │ │。 │ │
├─┼────┼───────────────┼───────────────┤
│3 │黎宗男 │被上訴人黎宗男應將坐落新北市泰│①應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錦標各│
│ │ │山區同榮段695地號土地上,門牌 │ 18萬4,187 元,及自93年9 月24│
│ │ │編號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136巷│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11號如附圖I部分,面積233.85平 │ 計算之利息。 │
│ │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②自93年6月19日起至95年2月23日│
│ │ │還予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
│ │ │ │ 錦標各3,087 元。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黎宗男應將坐落新北市泰│ │
│ │ │山區同榮段703地號土地上,門牌 │ │
│ │ │編號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136巷│ │
│ │ │11號如附圖J部分,面積23.44平方│ │
│ │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 │




│ │ │予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
│ │ │ │ │
│ │ │ │ │
├─┼────┼───────────────┼───────────────┤
│4 │黎霞 │被上訴人黎霞應將坐落新北市泰山│①應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錦標各│
│ │(並未上│區同榮段695地號土地上,門牌編 │ 14萬2,123 元,及自93年9 月23│
│ │訴第三審│號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136巷9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於本件│號(含廢墟建物及其旁鐵皮屋、棚│ 計算之利息。 │
│ │為案外人│架),如附圖F、G、H部分,面積 │②自93年6月19日起至95年2月23日│
│ │) │198.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
│ │ │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及其他共│ 錦標各2,382 元。 │
│ │ │有人全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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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