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2年度,23號
TPHV,102,家上易,23,201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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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戴才森 
代 理 人 王盈智律師
相 對 人 劉瑜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29 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改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處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起訴 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等,因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 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 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第1 項第4 款可明。兩造間請求代墊扶 養費等事件,因未成年子女戴OO於96年5月隨同相對人赴 大陸地區上海市定居,在我國無住居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 分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應認原法院係 訟爭事件適當之所在地法院。又本院對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已 繫屬而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197條第3項規定,自有 管轄權,其處理程序,依同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應依同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是本件原法院就 上開代墊扶養費部分雖以訴訟程序審理終結,仍應改依家事 非訟程序之抗告程序處理,先此敘明。
二、又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並出具 委任書,委任李文傑律師代理等情,業據提出100 年11月8 日之民事委任狀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40頁),且有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年1 月22日(103 )核字第05951 號 證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證處西元2013年11月12日(2013 )成證內民自第14707 號公證書、相對人出具證明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年1 月29日海廉(法)字第000000 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1-156 頁)。抗告人否認相對



人委任書形式上真正,並抗辯:相對人無起訴之意思云云( 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洵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於91年9 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戴OO(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95年12月20日協議 離婚,約定對於戴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 任之,復於96年9月17日重新約定改由伊單獨任之,並於同 年5月間由伊攜戴OO至大陸上海共同生活,由抗告人支付 扶養費用。詎其自98年7月起藉詞經濟狀況不佳,拒絕繼續 支付戴OO之扶養費用。戴OO因罹患智力重度缺損,經診 斷評估後需接受長期專業特殊教育訓練之必要,伊長期陪伴 照顧戴OO,付出極大心力,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比例應為 7/10,再按大陸上海統計局公布之西元2011年3月城市居民 家庭收支報告為基準,伊自98年7月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為 抗告人代墊扶養費折合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 28萬4,903元,經其以為伊代墊之扶養費12萬4,469元互為抵 銷,抗告人須給付16萬434元本息等語(相對人逾此部分請 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敘)。二、抗告人則以:本件應以相對人實際居住之上海市松江區消費 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且伊於相對人請求返還墊付扶 養費期間失業長達57個月,無力負擔扶養費,應予免除;伊 自91年10月至97年3月支出戴OO生活費44萬2,200元、返回 大陸交通費4萬元、幼稚園學費26萬元、早期療育課程費用 17萬1,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又相對人侵占伊之結婚 金飾價值約5萬元,並向伊支借30萬元,共計80萬6,600元, 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相對人主張:兩造於91年9 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戴 OO(00年00月0日生),嗣於95年12月20日離婚,約定關 於戴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復於96年9 月17日約定改由相對人任之,並於96年5月22日偕同戴OO 前往上海共同生活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頁 反面),且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戴OO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表為證(見新竹地院卷第7-9、58頁、原審卷第 142、149頁),堪信為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償還代墊扶 養費用16萬434元本息,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 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 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要旨參照)。至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 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 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準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相對人主張自98年7月起至100年10月底止獨力扶養戴OO等 情,為抗告人所不爭,且有戴OO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58頁、原審卷第142、149頁),堪 信為真。兩造既為戴OO之父母,正值壯年,身體健康,依 上規定,均應按戴OO之需求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各定其應負 擔之扶養費,不因離婚或未任親權而得免除,則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分擔上開期間扶養費用,洵屬有據。抗告人雖辯稱: 伊於上開期間失業近3年,待業期間不應負擔扶養費云云。 惟: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應斟酌其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僅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除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外,亦不因失業而得 免除。本件抗告人係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汽車1輛,財產總額71萬8,360元,婚後先後任職互億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神達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群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希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投保薪資自3萬3,000元至4萬3,900元不等 ,現任職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6萬餘元,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抗告人薪資證明可稽 (見新竹地院卷第51頁、原審卷第71-73、119-133、145頁 ),縱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有部分時段處於待業狀態屬實,仍 難謂其有何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是抗 告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所 定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以之為訴訟法理



而予援用。查:相對人確有於上開期間撫養戴OO而支出扶 養費之事實,其不能證明其數額,然相對人與戴OO於上開 期間居住上海市松江區,考量大陸地區各城市發展程度不一 ,即便上海市各區生活水準亦有不同,此觀卷附2012松江統 計年鑑、上海統計年鑑所載消費支出數據亦有差異即明(見 原審卷第156-161頁、本院卷第14-16頁),參酌前揭松江統 計年鑑「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有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 品及服務、醫療保健、交通和通信、教育文化娛樂服務、居 住、及其他商品和服務等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 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是本院認為當以相對人實際住居之生活地即上海市 松江區西元2012年生活消費為標準,作為酌定相對人於上開 期間支出戴OO扶養費之基準,並考量戴OO有發展遲緩現 象,須接受特殊教育,應先扣除上開統計所列教育文化娛樂 費用,再加計相對人實際支付之特殊教育訓練費用,較為妥 適。相對人主張:應依上海統計年鑑做為計算基準云云,抗 告人抗辯:戴OO接受特殊教育費用應以上海松江區國中小 學輔讀學校九年一貫特殊教育每學年收費標準2,800元人民 幣計算云云,均無可採。依抗告人提出2012松江統計年鑑所 載2011年松江區城市居民家庭收支情況,人均消費支出1萬 7,455.6元人民幣(見原審卷第160頁),扣除教育文化娛樂 費用2,147元人民幣後(見原審卷第160頁),核算每月生活 費用需1,276元人民幣〔計算式:(17455.6-2147)÷12= 12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戴OO自98年7月至100 年10月止共28月,不含教育文化娛樂費用,須受撫養金額3 萬5,728元人民幣(計算式:281,276=35,728)。又戴O O於98年7月至99年5月在上海奇翔中心接受特殊教育訓練學 費3萬2,500元人民幣,有法務部103年1月9日法外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送經認證該中心提供證明等資料足據(見 本院卷第142-145頁),參照抗告人自承在臺灣接受相關課 程約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13頁),兩地 就戴OO特殊教育支出應屬相當。相對人主張:自98年7月1 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共支出扶養費6萬8,228元人民幣(計 算式:35,728+32,500=68,228),即非無憑。 抗告人於98年至100 年所得總額依序為1 萬4,547 元、19萬 1,086 元、68萬3,48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 筆 ,財產總額71萬8,360 元(見新竹地院卷第44-45 頁、原審 卷第119-130 頁)。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從事網拍工作 ,平均每月收入2,000 元人民幣(見新竹地院卷第46頁反面 ),換算每年收入約2 萬4,000 元人民幣,對照卷附上海市



松江區統計年鑑節印網頁資料,於98年至100 年居住上海市 松江區平均每人可支配收入分別為2 萬8,838 元人民幣、3 萬1,838 元人民幣、3 萬6,230 元人民幣(見原審卷第162 頁),尚無明顯過低情形。原審斟酌抗告人之學歷、社會、 經濟地位及工作能力均較相對人為高,考量戴OO發展遲緩 ,應追蹤治療並轉介進行相關訓練,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 院發展遲緩兒童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上海市精神衛生 中心上海市心理諮詢中心診療意見書等資料佐憑(見新竹地 院卷第10-14、19-28頁),生活上仰賴家人悉心照料更甚於 其他健康兒童,於98年7月起至100年10月底係由相對人擔任 實際照顧者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戴OO於上開期間扶養費 之負擔,以抗告人負擔7/10,相對人負擔3/10,應屬適當。 是相對人主張上開期間支出戴OO扶養費共6萬8,228元人民 幣,依相對人起訴前1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4.837計 算(見新竹地院卷第16頁),抗告人應分擔7成即23萬1,013 元(計算式:68,228×4.837×0.7=231,013),洵屬有據 。
五、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侵占結婚金飾5 萬元、向伊借支30萬 元購買股票及從事網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負擔戴OO生活 費、前往大陸機票費、幼稚園學費、早期療癒課程等,相對 人應負擔半數,離婚後獨自扶養戴宏宇5個月,並多次匯款 相對人作為戴OO扶養費,應得抵銷等語,經查: 抗告人自95年12月20日至96年5 月21日共5 個月獨自扶養戴 OO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依兩造資力及抗告人照顧戴O O所付出之心力,原審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該段期間之扶養 費,尚稱妥適。抗告人雖未提出支出扶養費相關單據,然審 酌戴OO當時居住新竹縣96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萬 6,0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51頁),堪認抗告人於前揭期間 共支出扶養費8萬元(計算式:16,000×5=80,000),則抗 告人抗辯: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期間扶養費4萬元,即非無憑 ;抗告人復抗辯:自98年7月6日起至100年6月12日,分別以 匯款或由相對人提領方式支付戴OO扶養費共8萬4,469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為憑(見原審卷第21、 56-59、95-98頁),亦為相對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2頁 反面),應信屬實。
至抗告人抗辯:以羅月杏名義分別於97年4 月1 日、5 月1 日、5 月30日、7 月2 日、8 月5 日、10月3 日、11月5 日 、12月9 日、98年1 月5 日、3 月9 日、4 月6 日、5 月5 日、6 月3 日依序匯款1 萬2,164 元、1 萬2,206 元、1 萬



2,188 元、1 萬2,170 元、1 萬2,316 元、1 萬2,000 元、 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1 萬9,827 元、1 萬3,940 元、1 萬3,284 元、1 萬3,250 元、1 萬3,015 元,共計17 萬360 元作為扶養費,應予抵銷等情(見原審卷第77-78 頁 ),固據提出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憑(見 原審卷第82-94 頁)。惟: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 一種,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匯款相對人作為戴OO之扶養費, 相對人亦未就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扶養費給付金額多寡有所爭 執,顯然兩造間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抗告 人係履行上開期間對戴OO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自不得事後 再行就前揭已付扶養費為抵銷之抗辯,附此敘明。 抗告人復抗辯:自91年10月起至95年12月離婚前負擔戴OO 基本生活開銷每月6,700元,相對人應負擔半數,亦得抵銷 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 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 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相對人雖為 大陸地區人民,然抗告人未舉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 其單獨支付該費用,相對人亦陳稱:「婚姻關係存續中,原 告有從事工作,貢獻對家庭之勞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147頁),難謂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 負擔戴OO之扶養費,則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應償還上開 期間代墊之戴OO扶養費云云,尚無憑據。
抗告人又抗辯:代墊戴OO94年8月至97年1月幼稚園學費26 萬元、早期療癒課程17萬1,000元、戴OO返回大陸4次機票 費用4萬元,相對人亦應負擔半數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 ,並提出電子郵件、國彰幼稚園負責人黃素梅出具之證明書 為憑(見原審卷第22、141頁),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 卷第135頁反面)。查:上開電子郵件係抗告人片面記述, 復未提出匯款2萬元之證據,尚難作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 依憑。又戴OO於94年6月10日出境,同年9月16日入境臺灣 ,復於96年5月22日出境,迨97年1月23日入境,旋於同年2 月29日出境,迄98年6月5日始返臺等情,有入出境資料可考 (見原審卷第142頁),黃素梅出具證明書記載:「戴OO 於94年8月至97年1月曾就讀於國彰托兒所,期間共繳納註冊 費、月費及學雜費約26萬元」之旨(見原審卷第141頁), 顯與上開戴OO在臺停留期間未盡相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國



彰托兒所出具之收據或戴OO接受早期療癒課程之憑證,亦 難採信。至抗告人就相對人侵占、借款等所為抗辯(見原審 卷第140頁),亦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 ,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基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償還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 10月31日止墊付戴OO扶養費23萬1,013元,經抗告人抵銷 後,尚應給付相對人10萬6,544元(計算式:231,013- 40,000-84,469=106,544)。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代償墊付 戴OO扶養費10萬6,5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9日起(見新竹地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本息,並分別 依職權及抗告人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本件為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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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群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