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吳明峻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有德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家事事件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下稱甲 ○○)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於102年12月30日裁定選任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 ○○(下稱庚○○,與甲○○合稱為被上訴人)共同為甲○ ○之監護人,有原法院裁定2件在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 本院卷第172頁)。甲○○之監護人即上訴人及庚○○,甲 ○○之監護人固與甲○○就本件訴訟有利益衝突之虞,然查 上訴人與庚○○既為甲○○之共同監護人,且為本件家事事 件之對造,自得於本件訴訟中維護甲○○之正當權益,本院 認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查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原為 庚○○(見原審卷第72頁),嗣於102年12月30日變更為上 訴人及庚○○共同監護(見本院卷第172頁),惟因上訴人 即為甲○○之他造當事人,自毋庸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予 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甲○○ 之子,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而被上訴人 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庚○○是否對甲○○負有扶 養義務,暨上訴人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9條規定對甲○○ 應負扶養之順序及程度,亦即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依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為父子關係,甲○○於99年間 中風後,精神狀況每下愈況,並經診斷為巴金森症候群及有 失智現象,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故於甲○○清醒之際,曾表 示願將甲○○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之房 屋及坐落土地(下稱1164號房地)過戶予上訴人。詎嗣後庚 ○○以其為甲○○之配偶為由,阻撓上訴人就1164號房地辦 理為移轉登記,上訴人及親友方知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2 日結婚與庚○○辦理結婚登記。然甲○○於100年3月8日至 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紀錄中,經醫師記載智 能低於12歲,即甲○○在當時已達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於100年5月2日顯無法為有效結婚之意 思表示。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婚姻關 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2日結婚登記前即共同 生活,被上訴人早已有結為夫妻之意,且於結婚登記當日尚 有二位證人共同見聞被上訴人確有結婚真意。上訴人逕以病 歷資料推論甲○○於結婚登記日時並無結婚之能力,罔顧甲 ○○於當時之實際身體、精神狀況確有足以與庚○○結婚之 能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於100年5 月2日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八德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結 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4 頁、第21至23頁、第31至33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 張甲○○於99年中風,經診斷為巴金森症候群及失智症,且 甲○○100年3月8日之智能低於12歲,於100年5月2日無法與 庚○○結婚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甲○○於100年5月2日
是否有意識能力?甲○○與庚○○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茲 分述如下。
四、甲○○於100年5月2日是否有意識能力?甲○○與庚○○是 否確有結婚之真意?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八德 戶政事務所承辦本件被上訴人結婚登記之癸○○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件係被上訴人與另二位證人一同前往八德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原本即認識其中一位證人陳春琴,結 婚登記案件證人不需到場,僅簽名即可,結婚之當事人本人 須在場。承辦人均會詢問當事人是否有結婚之意願,亦需作 書面審核,詢問結婚書約是否親自簽名,並核對相關身分證 件,當事人須提出身分證,不得以護照代替;當天被上訴人 精神狀況正常,甲○○當天走路去,動作比較緩慢,但可以 走,旁邊有人攙扶,其詢問當事人是否要結婚,當事人表達 是,其始繼續辦理結婚登記,甲○○當天表示要結婚;按照 一般程序承辦人會詢問當事人是否有結婚真意,再製作結婚 申請書,並依照結婚申請書上之內容向當事人確認結婚生效 日,當事人確認後簽名,即可辦理結婚登記。當天甲○○簽 名所花時間較常人為久,其與甲○○確認結婚書約之內容及 結婚生效日時,甲○○有表示瞭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 反面至第115頁),核與簽名於被上訴人結婚書約之證人陳 春琴於原審證稱:其在被上訴人結婚書約上親自簽名,被上 訴人在戶政事務所說要結婚,甲○○當時仍可行走,請其擔 任證人,其係於戶政事務所簽名於結婚書約上,另黎秀湘亦 同。當時甲○○神智清楚知道自己要結婚,因戶政人員有問 甲○○來戶政事務所之目的,甲○○說來就是要辦理結婚。 其認識被上訴人4、5年,聽被上訴人說在一起已很久,有一 、二十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核均相符,自堪憑 信。又觀諸被上訴人之結婚申請書及結婚書約上確有甲○○ 之簽名(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足證甲○○於100年5月2 日至八德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確實意識清楚,有意 識能力,並有結婚之真意。
次查證人黃宏鉅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結婚其有去吃飯,在 (桃園縣八德市)國際路豆麥餐廳。去吃飯的人總共約6個 ,其認識被上訴人8年左右,甲○○吃飯時,知道自己要結 婚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林美玲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結婚當天其有至豆麥餐廳吃飯,庚○○係其國中同 學,另其於91年間認識甲○○。吃飯那天有1桌,扣除被上
訴人後另有5人,甲○○精神意識狀況很好,且很高興,因 他結婚。當天沒有照相,甲○○亦無子女或親戚參加,被上 訴人均未穿著禮服,還被消遣沒有穿結婚禮服,算很低調等 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與證人癸○○、陳春琴等 證甲○○確有與庚○○結婚之意思等情,均相符合,衡情證 人癸○○、陳春琴、黃宏鉅、林美玲與兩造均無親屬利害關 係,復無怨隙,當無設詞誣構之理,足證被上訴人至八德戶 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時,確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 之要件,並已完成登記,登記後復至餐廳聚餐慶祝,甲○○ 更因自己結婚而甚為高興,堪認甲○○於100年5月2日結婚 時確有意識能力,且確有與庚○○結婚之真意。上訴人雖主 張甲○○結婚未通知其子女即上訴人及吳淑靜,不符常情云 云,惟查甲○○係35年出生,於100年5月2日結婚時已65歲 ,係第二次結婚,上訴人復自承其因1164號房地是否過戶予 上訴人之事,與庚○○意見不合,自難以甲○○未通知上訴 人結婚之事,遽認甲○○結婚時無意識能力。
上訴人又主張甲○○於99年間即罹患巴金森症候群及失智症 ,於100年3月8日之病歷記載「Only for chemotherapy及小 於12歲」即其智力已小於12歲,故甲○○於100年5月2日無 法認知結婚之意義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100年6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9至13頁)。惟查上 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甲○○因巴金森症候群、失智症導致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並未記載甲○○於 100年6月28日就診時已無意識能力,又是否能自理生活往往 涉及病患之行動能力、肌肉控制力等物理力,與病患是否有 意識能力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甲○○於100年6月28日無法自 理生活,遽認其亦無意識能力。再查敏盛醫院醫治甲○○之 主治醫師林逸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病歷上記載「 Only for chemotherapy及小於12歲」係針對每位病人之病 歷均由電腦制式化列印之內容,係對小於12歲之兒童及接化 療病人之身高、體重所為之特別註記,非對甲○○之診斷( 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堪認甲○○病歷上並無其智力小 於12歲之記載或診斷,上訴人主張甲○○於結婚時智力小於 12歲,尚無足採。
查丁○○○○復證稱:其於100年5月11日為甲○○作臨床失 智症量表(CDR),正常是0分,最嚴重為5分,當時甲○○ 測量結果為1分,屬輕度失智症,一般短期記憶明顯有問題 ,對時間之定向感明顯變差,社會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受損 ,惟一般社會功能尚能維持。當日病歷上精神科梁欽琦醫師 記載甲○○症狀為:失智症、有陳舊性腦中風、睡眠不佳中
斷、目前沒有酗酒、中風前喝酒量大、記憶受損、不記得廁 所位置、天天問,常發呆,須人提醒、自我照顧不佳、反應 遲緩,CDR1至2分。處理日常事務部分會問病人一些問題, 包括時間、地點、定向感、或撿到錢等類似社會判斷問題, 最後針對病人回答正確與否,及主要照顧者之描述訂出最適 合病人之分數,甲○○此處拿到1分,籠統來說,甲○○於 100年5月11日就診時處理複雜事務有困難,但社交判斷仍合 宜,即仍可作社交判斷,但複雜事務有困難至何程度,臨床 上無法明確描述(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是依證人丁○ ○○○所述,堪認甲○○於100年5月11日就診時,雖處理複 雜事務有困難,惟社交判斷仍合宜,CDR量表應為1分,屬輕 度失智症,另梁欽琦醫師則認CDR為1至2分,相較於正常人 為0分,及最嚴重為5分。另原審函詢敏盛醫院有關甲○○之 精神狀況,經該院函覆稱:100年5月6日甲○○回診時曾開 立巴氏量表(申請外籍看護工)(因後續認知功能有持續退 化情形,計算能力在最初診斷時即有障礙,記憶、定向感、 執行功能皆有持續退化情形,雖能認得親近家人、地點,但 生活自理已有明顯困難,和一般人明顯不同。如法律行為之 買賣、租賃、結婚之意義,因牽涉到複雜之認知功能,且和 病人所受教育、文化、宗教等因素影響,難從醫學角度判斷 等情,有該院101年11月26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 暨回覆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查甲○○ 係國小肄業,約於40多年前創業塑膠製造行,主要生產PP、 PE編織袋等,目前由上訴人承接其事業,甲○○因經商個性 較為外向,人際關係良好,此觀桃園縣社會工作師訪視報告 、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足憑(原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04 號卷第42頁、第68頁),又甲○○於100年5月6日回診時既 仍能認識親近家人,且足證甲○○於100年5月6日回診時, 其處理生活日常事務之功能,例如穿衣、辨識時間、計算等 能力受失智症影響而退化較嚴重,惟仍能辨識親人,得為適 宜之社交判斷,其綜合判斷臨床失智症量表為1分等情,復 核證人癸○○、陳春琴證稱甲○○於100年5月8日前往八德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情狀,堪認甲○○於結婚時,雖 因輕度失智症,致行走及動作緩慢,惟當時確尚未喪失行為 能力及意識能力。
另查被上訴人抗辯甲○○於100年3月間與同濟會之友人一同 出遊,及於100年10月間參加同濟會會長交接典禮時均有意 識能力,並提出照片5幀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經 查證人即100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出遊之友人辛○○證稱:出 遊照片係每年6月同濟會所辦自強活動中拍攝,其有與甲○
○談話,那時甲○○精神狀況還可以,談話內容就是哈啦兩 句,另同濟會會長每年固定10月9日交接,甲○○是第2屆會 長,伊係第17屆會長,當天應該有與甲○○講兩句話,但內 容不記得,那時甲○○精神狀況都尚可與人交談,就是寒暄 近況,沒有什麼特別的話要講,也沒有什麼異常狀況,100 年底會長交接後至101年中時甲○○就有坐輪椅之情形,印 象中101至102年甲○○意識狀況就不清楚了,會長交接之照 片係100年10月9日拍攝,因照片中係第19、20屆會長交接典 禮(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另證人丙○○證稱:出遊照 片應該拍攝於100年8月或9月,那次出遊有與甲○○交談, 甲○○講話不是很清楚,但精神狀況還好,人是很清醒的, 但是講話不清楚,另會長交接典禮照片拍攝當天伊有與甲○ ○打招呼,甲○○有反應,因甲○○本來精神不是很好,但 尚可以打招呼,那天伊很忙,僅與甲○○打招呼,未與之交 談,甲○○那天叫伊的名字,叫伊聰明,甲○○那天站著與 其他人說話,走路無法走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又證人即甲○○之外甥吳宴吉亦證稱100年10月9日會長 交接典禮時有跟甲○○打招呼,甲○○有回應,好像要叫甲 ○○很久才會答覆一聲,叫好幾次才答得出來,就是點個頭 ,知道在叫他,但是無法表達出來,是否意識清楚不知道; 另出遊照片那時伊知道甲○○精神狀況不大好,很少講話, 有聊幾句,但甲○○有無回答不知道,問他會點個頭,就「 嗯」一聲(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等語,是證人辛○○及 丙○○就100年間何月與甲○○出遊並拍攝照片之時間所言 固有出入,惟就該照片係100年間出遊所拍攝則屬一致,且 依其等與吳宴吉所言,可知甲○○之精神狀況並非一夕之間 突然惡化失去意識,而係精神狀況越來越差,且依其等3人 所言,100年3月間與甲○○出遊時,甲○○尚能短暫交談幾 句,於100年10月9日甲○○參加同濟會會長交接典禮時,因 甲○○係第2屆會長,依例亦站上禮台,且無何異常之處, 當時甲○○雖動作言語較為緩慢,僅能與辛○○、丙○○打 招呼,吳宴吉亦稱當天甲○○知道他人呼喚,但叫好幾次才 點個頭,好像無法表達出來,堪認甲○○於100年10月9日參 加同濟會會長交接典禮時仍能與他人打招呼,並有意識能力 ,自難認甲○○於100年5月2日與庚○○結婚時已無意識能 力或行為能力。
基上,甲○○於100年5月2日至八德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時,確有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雖因輕度失智症致動作較 為緩慢,惟仍能行走,並經八德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確認其 確有與庚○○結婚之真意,始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之結
婚確係有效成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甲○○於100年5月2日因精神障礙, 智力小於12歲,已無意識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其與庚○○間之結婚無效,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