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291號
TPHV,102,家上,291,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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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鄭紹英 
被 上 訴人 黃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於兩造同居之前,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但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鄭○○會面交往。
於兩造同居之前,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鄭○○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該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 自明。而夫妻同居事件、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事件,為戊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規定,此揆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第8款、第74條 規定甚明。且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復有明文。
二、上訴人反請求略以:兩造迄今已分居超過6個月以上,因思 被上訴人所提之離婚之訴敗訴,兩造仍將處於分居狀態,爰 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酌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指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鄭○ ○(男,000年00月00日生)。被上訴人經由網路認識上訴 人,多年後才進一步交往,因被上訴人懷孕而奉子成婚。然 而結婚時上訴人不僅未宴客,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對被上訴 人不理不睬,且以部隊公事繁忙為由,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 ,雙方從未有過夫妻之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 回家同住,或來看被上訴人及肚中小孩,均遭上訴人嚴詞拒 絕。上訴人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自結婚後即未回家, 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上訴人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意甚明, 目前仍在繼續狀態中,復不說出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的理由 ,上訴人既無與被上訴人共結連理之意,不與被上訴人同居 生活。被上訴人痛心又無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結婚後,雙方雖聚少離多,被上訴人尚可諒解,惟被上訴人 懷孕時,上訴人從未陪同被上訴人至醫院做產檢,生小孩時 ,上訴人亦不在身旁,似生小孩與他無關,上訴人此舉,深 深讓被上訴人覺得是被上訴人故意以小孩絆住上訴人!每當 被上訴人提出要求時,上訴人不是說部隊業務繁忙,無法請 假,不然就是置之不理,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母子安危,實 令被上訴人非常傷心。另坐月子期間沒有讓上訴人知道,係 因101年11月22日早上上訴人跟其母親來醫院看被上訴人的 時候,上訴人母親說,樓下的護士表示若被上訴人不願意讓 她們上來看被上訴人,上訴人母親說再不讓她們看小孩的話 ,就要把小孩抱走,在這種情況之下被上訴人怎麼敢讓她們 知道坐月子處所。上訴人自結婚後即與被上訴人分居,戶籍 亦未在一起,而上訴人又不說出具體原因,似有不可告人之 隱情瞞著被上訴人,彼此相互猜忌懷疑,故雙方已無任何信 任感存在!分居已久雙方間的嫌隙日深,夫妻情份漸漸淡薄 ,被上訴人深覺不值得為上訴人付出一生幸福,實已重大到 無法期待雙方繼續再維持婚姻,被上訴人不得已,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離婚,請求判決離婚。 訴訟前或訴訟期間,上訴人以言語恐嚇或辱罵被上訴人,有 上訴人提出之電話簡訊附卷可佐,被上訴人如何心平氣和與 上訴人相處?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 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上訴人個性暴躁,時常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暴力,不適合作



小孩榜樣,無法獨自照顧並帶大小孩,亦無能力提供良好的 生活環境給小孩成長。再者,上訴人與其母親感情不睦,時 常與母親爭吵,甚至破口大罵母親,其身心狀態均不適合, 並且無法勝任及承擔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被上訴人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一 個幸福快樂的成長環境,讓其能無憂無慮在被上訴人照顧中 長大成人。再者,小孩剛出生不久,天性上,必須仰賴身為 母親之被上訴人的悉心照顧,故離不開被上訴人,鈞院之訪 視報告論及建議;亦認為被上訴人適合擔任行使未成年小孩 之親權。爰請斟酌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爰聲明: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 女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二、上訴人答辯如下:
離婚部分:
兩造結婚時,上訴人依禮俗欲至屏東向被上訴人之父母提親 ,惟遭被上訴人以「結婚為二人之私事,不用勞煩家中二老 」理由所婉拒。是上訴人至今仍未拜見被上訴人之父母雙親 ;嗣雙方結婚時,上訴人亦欲依禮俗宴客,惟再遭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已第三次結婚,再舉行婚宴,場面會很難堪」 為理由所婉拒。足證非上訴人未宴客,此乃上訴人因疼愛被 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致。
兩造於101年4月14日結婚,並設籍居住於桃園縣○○市○○ 街0巷0號即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地。結婚之初感情原本融洽。 未料婚後未久,被上訴人忽反常態,離家出走,迄今僅返回 上開住所二次。第一次返家向上訴人要錢。第二次即打包行 李離家;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3日,向上訴人騙取戶口名 簿後,於101年11月6日私自遷離戶口至目前其所設戶籍地點 ;更甚者,被上訴人竟於000年00月00日左右於新北市○○ 區○○路00000號醫院產下上訴人之子後,於同年月22日攜 上訴人之子(尚未報戶口)失蹤至今。上訴人迫不得已,僅得 於101年11月26日及101年12月10日對被上訴人「目前所設之 戶籍地」及「原住所」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 上訴人之子攜回並履行同居義務,惟被上訴人未返回上開住 所。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結婚後未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並非事實。
上訴人因疼愛被上訴人,為求能有圓滿婚姻,自願自軍中提 早退伍。上訴人在尚未獲知被上訴人提起訴請離婚之訴前, 業已將被上訴人列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起訴。可證被上訴人



所述:「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不理不睬,並且以部隊公事繁 忙為由,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雙方從未有過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全非事實。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手機上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說:我還是請你高抬貴手,成全我的決定,一段婚姻走不 下去,硬撐只會造成更多的傷害,未來也不會幸福快樂,只 會有更多的悲劇」(被證九)等語可知:本案係被上訴人罔顧 上訴人仍深愛被上訴人之情意,決意離棄婚姻。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1日在手機 上有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金錢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 人利用上訴人疼愛之情,一再向上訴人索取金錢,甚且要求 上訴人向地下錢莊信貸以滿足被上訴人之金錢需求。而且對 談內容中,對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之關心,顯得相當輕 蔑。
由兩造於2012年11月3日在手機上互動留言(見被證十二), 本案確實係被上訴人背棄家庭,挾子逃家;且以控制上訴人 探視親生骨肉權利換取其欲離婚之目的!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上訴人提前退伍,每月領取終身俸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 。且已進行離開軍旅生活,參加職訓二度就業。日後就經濟 能力及日後照護家庭、看護小孩之能力與時間皆足以當之。 被上訴人並未對其擁有之「固定工作,收入穩定」條件提出 證明,養育子女足堪憂之。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被上訴人遷入上訴人之戶 籍地址即桃園縣○○市○○街0巷0號,嗣於101年11月6日遷 出上開地址等情,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見原審卷第35頁、第251至253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因懷孕而奉子成婚;惟結婚時,上訴人不僅 未宴客,辦理結婚登記後,對被上訴人不理不睬,並且以部 隊公事繁忙為由,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雙方從未有過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在懷孕時,上訴人從未陪同被上訴人至醫 院做產檢,小孩出生時,上訴人亦不在身旁,上訴人似有不 可告人之情隱瞞,彼此相互猜忌懷疑,故雙方已無任何信任 感存在!兩造分居已久嫌隙日深,夫妻情份漸漸淡薄,被上 訴人深覺不值得為上訴人付出一生幸福,兩造婚姻已有嚴重 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按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39 年台上字第415號分別著有判例。
上訴人陳明結婚時為軍職,惟婚後不久,考量維繫婚姻生活 ,於是向軍方申請屆退,並於101年8月8日奉聯勤第五地區 支援指揮部令,離營返家接受職業訓練,業據其提出聯勤第 五區支援指揮部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此時距 結婚日尚未滿4月,上訴人抗辯為兼顧婚姻及家庭生活,迅 速於結婚後未滿四個月即申退,欲與被上訴人同居生活,並 無遺棄被上訴人之意,應屬可採。
次查,000年00月00日凌晨4點多,被上訴人傳簡訊給上訴人 ,說小孩出生了,叫上訴人帶著媽媽一起上去看小孩。上訴 人隨即於22日當天早上8、9點與母親去耀生婦產科探望,並 與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子歡顏合照,有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85頁、第96至101頁、卷二第19頁),嗣被上訴人不願 告訴上訴人在何處坐月子,並陳明坐月子期間沒有讓上訴人 知道,是因為樓下護士告以被上訴人不願意讓他們上來探望 ,上訴人母親說再不讓他們看小孩的話,他們就要把小孩抱 走等語,在這種情況下我怎麼敢讓他們知道我在那坐月子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20頁),觀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告知 已生產請其及婆婆前來探望後,隨即前往醫院,嗣因被上訴 人不欲上訴人知悉坐月子地方,始無從照顧被上訴人及初生 之子,故上訴人抗辯無遺棄被上訴人意,亦可採信。 上訴人復抗辯婚前母親曾於101年3月30日匯款新台幣(以下 同)26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以為成家基金,業據提出匯款申 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將該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放置新房抽屜,被上訴人亦提款取用,有存摺影本可 按(見同上卷31-33頁),另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8 月份以前以現金給付,嗣改以匯款給被上訴人等情,亦據其 提出存摺影本附卷為佐(見同上卷第58頁、61頁背面、62至 65頁、70頁),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另兩造 之子鄭○○出生前兩週,約000年00月初,被上訴人回來找 上訴人母親拿錢,二次均未過夜等情,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 (見原審卷1第257頁背面),上訴人抗辯有給付被上訴人生活 費等情應可採信。
兩造於101年4月14日結婚登記,戶籍設桃園縣○○市○○街



0巷0號,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遷離,有戶口名簿及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5、 38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願回家,爰於101年12月間向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應與聲請人(即上訴人)同居,並於同年3月 14日確定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9 號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至 16頁)。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後(101年過年前幾天)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農曆過年約在中和一處茶館 見面,被上訴人將兩造之子交給上訴人,且稱會撤回本件離 婚之訴,證人即上訴人大嫂張淑芬亦證稱有問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也表示要撤回本件離婚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 、46頁)。則上訴人抗辯其欲維繫家庭生活,始終欲被上訴 人返家,未曾遺棄被上訴人等情,實屬明確,揆諸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云 云,不應准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即明。而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 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 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 庭與社會之基礎。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婚姻、家庭 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而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 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婚姻破綻有無回復希望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查被上訴人主張懷孕而奉子成婚。然而結婚時上訴人不僅未 宴客,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對被上訴人不理不睬,且以部隊 公事繁忙為由云云,惟上訴人抗辯101年2月14日要結婚的當 天,要到屏東提親,結果被上訴人說不行,因為被上訴人母 親身體不好,人在醫院,被上訴人說她的父母在鬧離婚,所 以不同意上訴人前去提親,因為這樣會造成場面很尷尬,上 訴人就不曉得要說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2第19頁),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母黃李美惠證稱我女兒說上訴人在當兵沒有空故



未帶來給我們看等語,而被上訴人陳明係伊沒有空,因為工 作的關係,跟母親說是我沒有空,證人復證稱被上訴人怕被 罵,所以才說上訴人沒有空等語(見原審卷2第18頁背面), 足證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無空返家,偽稱上訴人沒有空等語 ,再參諸證人即上訴人表弟李嚴鴻到庭證稱:「當初是我介 紹兩造認識,兩造在網路上接觸過,也曾經一起外出過,兩 造結婚前,上訴人有提過要提親的事情但是被上訴人說她很 忙,一下要去香港,她要出國,一下子又說她媽媽要開刀, 她媽媽在台南開刀,我們還開車送她下去,我哥那時候還拿 錢給她,我有看到一把鈔票,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那時候 還沒有登記結婚哦,我哥就對她那麼好了。(問:兩造結婚 時,有無要宴客?)有啊,我表哥這邊想要辦宴客,但是被 上訴人不要,我大嫂還跟我討論,被上訴人為什麼會不想宴 客。我們看到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但是多少錢我也不知 道,就是一疊,我大嫂還問我她拿錢走,怎麼不辦宴客?」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第47頁),則上訴人抗辯欲 至屏東提親,遭被上訴人婉拒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軍中生活忙碌,不照顧伊坐月子, 未給付生活費云云,且結婚後即與被上訴人分居,戶籍亦未 在一起,上訴人又不說出具體原因,似有不可告人之隱情瞞 著被上訴人,彼此相互猜忌懷疑云云,均無足採,詳如四之 之至所載。
再參諸兩造間臉書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作予以 關注,並請其早點休息(見原審卷1第102頁、109-1頁、110 頁),對其懷孕亦表達關心(見原審卷1第122至124頁),尚難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關愛之情,雖被上訴人認雙方間的嫌 隙日深,夫妻情份漸漸淡薄,被上訴人深覺不值得為上訴人 付出一生幸福,實已重大到無法期待雙方繼續再維持婚姻, 惟上訴人仍有努力維繫婚姻之意願,且無遺棄被上訴人之事 實,已如前述,難認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 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 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 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 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 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雖發生破綻,惟尚難認任何人 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如前述,而本件夫妻雙方就 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被上訴人可歸責性較大,是被上 訴人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非有理,不應准許。五、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 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 查兩造自前年端午節分居迄今已逾六個月以上之事實,業據 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61頁)。據此,兩造自本件訴訟 (101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1第3頁,原審法院收文戳)迄今, 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六個月以上,是上訴人追加反請求酌定 兩造同居之前,關於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 據。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此觀諸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自明。準此,參諸上之規定 及說明意旨,於兩造同居之前,關於鄭○○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亦應準用上開規定為審酌,應無疑義 。復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兩造所生之子女鄭○○(男,0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堪以認定。、經原 審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及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其評估建議如下:被上訴人部分:監護意願:被 上訴人自信她現在的經濟能力、家人支持系統及心智成熟度 皆良好,故表明單方監護案主之意願。評估案主現未滿一歲 ,確實需要母親角色陪伴在身旁照顧,而被上訴人在案主甫 出生時有照顧近兩個月的經驗,而被上訴人現與親人同住, 家人可分工配合扶養案主,故案主由被上訴人監護照顧,尚 無不妥,惟近一個月案主是由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並未與 案主保持探視及接觸,僅有透過上訴人向她求助照顧案主事 務時才有知悉案主的生活狀況,顯然對案主成長參與不甚積 極,建議被上訴人若有心在未來承攬養育案主之責,應當保 持對案主主動關心及探視,展現其扶養案主之行動力。經 濟能力:被上訴人自述支出簡約,每月都有充足的餘額進行 儲蓄,評估若被上訴人保有穩定的收入,且無奢侈之開銷, 未來應付案主之生活費用,應無大礙,被上訴人應可提供案 主擁有穩定的教育及需求獲得滿足,雖被上訴人表達無須上 訴人支付扶養費,然為確保案主生活更有保障且保有充足的 資源,且讓未監護之一方善盡親職,故應裁定由兩造共同分 攤案主扶養費,讓案主獲得更好的照顧。親子關係:案主 尚屬嬰幼兒期,無行為自理能力,未能與成人有特別的互動 相處,都以成人照顧打理生活事務為主,而案主現又未與被 上訴人同住,故無法觀察被上訴人對案主之實際照顧方式, 僅能單就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過往與案主同住近兩個月 期間,被上訴人有替案主餵母奶及陪伴逗玩等親子交流,被 上訴人尚有清楚分享曾與案主一起生活之概況,評估被上訴 人過去有照顧案主之經歷,對案主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惟被 上訴人也與案主約一個月未實際接觸,案主對被上訴人之依 賴程度是否降低及其母女(應為子之誤)關係是否有所影響 無從判定,建議在官司訴訟案結束前,原告可放下兩造的怨 懟,安排與案主會面交往並親自照顧,對未來教養及與案主 互動是為有利,亦可增強案主對其之信任感其需要感。支 持系統:被上訴人必須工作以保有收入來源負擔案主生活費 用,故在案主就學前,案主白天需託付由他人照顧,幸而被 上訴人與家人同住,有案外祖母及案主姑婆可協助照料案主 ,被上訴人之親人可提供實際支援照顧及情感部份的支持, 可讓案主獲得更多親友的關懷與照料,評估被上訴人具備良 好支持系統,另被上訴人也應在非工作時間確實自己打理案 主事務,允諾其對案主之教養計劃,與家人合力照顧案主, 讓案主安定成長。探視安排:案主尚年幼,對事物尚無認 知能力,與人之間的情感尚需要時間的累積及建立,案主目 前無法決定其與兩造各自之相處模式,然身為兒童期之案主



,身心發展需要成人給予充分的關心與呵護,透過與成人間 的相處建立良好的人我互動關係、自我概念及價值觀,建議 兩造應站在案主立場,透過離婚協談來保障案主的權益,讓 案主可持續與兩造保有親情連結及經常性的互動,兩造應協 議監護權及探視權之履行,共同合作教養案主,以免因雙方 的離異,造成對案主的傷害。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尚為合宜。惟因僅訪視被 上訴人單方,未與上訴人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被上訴人 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參考。上訴人及未成年人部分:監 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據上訴人陳述,兩造於101年4 月14日結婚,並育有一子(被監護人),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 即未居住於兩造共同住所,且對於上訴人長期皆不聞不問, 又於被監護人出生以後,被上訴人欲阻斷上訴人與被監護人 見面,上訴人為不影響被監護人受照顧之狀況,上訴人願意 給予被監護人穩定、安全生活,故提出爭取獨立監護被監護 人,評估上訴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正向。監護 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親職能力:上訴人暸解被監護人生 活作息及喜好,訪談時觀察被監護人外顯行為無異狀,且被 監護人與上訴人互動自然,親子間依附關係良好。教養能 力:上訴人教育理念正向,亦有能力與意願教導被監護人, 評估上訴人具基本教養能力。經濟狀況:上訴人工作、收 入穩定,評估能提供本身及被監護人生活所需。支持系統 :上訴人與親屬間關係互動尚佳,目前上訴人與上訴人家屬 同住,上訴人家屬皆願意提供照顧被監護人,評估上訴人非 正式支持系統良好。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被監 護人目前未滿l歲,為嬰兒期,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尚未發 展成熟,亦無法理解監護權意涵。社工於訪視時觀察上訴人 會主動關心被監護人之照顧狀況,親子互動良好,觀察被監 護人發展狀況良好與上訴人互動親密,被監護人未受不當照 顧之情形。探視安排之建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進行探 視,惟擔憂再次發生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情況下,擅自 將被監護人帶走之情形,故上訴人希望於被上訴人探視被監 護人時,需由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旁陪同下,方能進行探視 。為維護親權及使被監護人擁有父母雙方之關愛,建請法官 明定探視頻率及方式。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經濟能力、親子互動等方面皆屬良好, 且具監護意願,上訴人能提供被監護人基本穩定生活。被監 護人目前與上訴人及上訴人家屬共同生活,上訴人及上訴人 母親皆為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上訴人及被監 護人依附關係緊密,被監護人亦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如依



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上訴人擔任監護人較能提供被監護 人穩定之照顧。以上僅提供上訴人之訪視評估,惟本案未能 訪視被上訴人,無法評估其能力與意願,建請法官參酌雙方 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以 上訪視內容,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社團法人 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函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 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家庭訪視建議表在卷足參 。
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鄭○○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 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之經濟能力、家庭成員及互動概況 、居家環境、生活狀況、照顧兒少經驗及互動情形,監護動 機與監護意願,參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 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相關之評估建議,兩造子女鄭○○自幼 (102年農曆年前數日起)即由上訴人及家人照顧迄今,為 子女鄭○○之主要照顧者,感情互動較佳,依「最小變動」 原則,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雖由上訴人任之,但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 親,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 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並滿足母子親情,實有讓被上訴人探視子女之必要,本院參 酌兩造之能力及實際狀況並避免妨害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酌定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 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子女。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 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亦有明文規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之權利義務,酌定由上訴人行使 或負擔,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依法仍有扶養 義務。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鄭○○之年齡,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以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 印之中華民國100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報告,桃園縣地區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66元;暨父母對子女,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履行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亦有 明文,而被上訴人從事貿易業,月薪三萬五至三萬八千元, 上訴人為退伍軍人,現每月領取終身俸約四萬餘元(見兩造 訪視報告經濟能力欄),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尚無不能工作 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是以本院認被上訴人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鄭○○每月之生活消費支出以9,000元為適當,爰酌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為恐日後被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上訴人陳明監護、探視方法、扶養費等均同意原審法院之裁 定(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聲明不服,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離 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監護、探視方法、扶養費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並諭知對於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探視方法 、扶養費負擔等,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惟於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之前,關於鄭○○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亦應予酌定,故被上訴人之追加 反請求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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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