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鄭紹英
被 上 訴人 黃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於兩造同居之前,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但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鄭○○會面交往。
於兩造同居之前,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鄭○○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該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 自明。而夫妻同居事件、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事件,為戊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規定,此揆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第8款、第74條 規定甚明。且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復有明文。
二、上訴人反請求略以:兩造迄今已分居超過6個月以上,因思 被上訴人所提之離婚之訴敗訴,兩造仍將處於分居狀態,爰 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酌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指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鄭○ ○(男,000年00月00日生)。被上訴人經由網路認識上訴 人,多年後才進一步交往,因被上訴人懷孕而奉子成婚。然 而結婚時上訴人不僅未宴客,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對被上訴 人不理不睬,且以部隊公事繁忙為由,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 ,雙方從未有過夫妻之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 回家同住,或來看被上訴人及肚中小孩,均遭上訴人嚴詞拒 絕。上訴人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自結婚後即未回家, 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上訴人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意甚明, 目前仍在繼續狀態中,復不說出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的理由 ,上訴人既無與被上訴人共結連理之意,不與被上訴人同居 生活。被上訴人痛心又無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結婚後,雙方雖聚少離多,被上訴人尚可諒解,惟被上訴人 懷孕時,上訴人從未陪同被上訴人至醫院做產檢,生小孩時 ,上訴人亦不在身旁,似生小孩與他無關,上訴人此舉,深 深讓被上訴人覺得是被上訴人故意以小孩絆住上訴人!每當 被上訴人提出要求時,上訴人不是說部隊業務繁忙,無法請 假,不然就是置之不理,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母子安危,實 令被上訴人非常傷心。另坐月子期間沒有讓上訴人知道,係 因101年11月22日早上上訴人跟其母親來醫院看被上訴人的 時候,上訴人母親說,樓下的護士表示若被上訴人不願意讓 她們上來看被上訴人,上訴人母親說再不讓她們看小孩的話 ,就要把小孩抱走,在這種情況之下被上訴人怎麼敢讓她們 知道坐月子處所。上訴人自結婚後即與被上訴人分居,戶籍 亦未在一起,而上訴人又不說出具體原因,似有不可告人之 隱情瞞著被上訴人,彼此相互猜忌懷疑,故雙方已無任何信 任感存在!分居已久雙方間的嫌隙日深,夫妻情份漸漸淡薄 ,被上訴人深覺不值得為上訴人付出一生幸福,實已重大到 無法期待雙方繼續再維持婚姻,被上訴人不得已,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離婚,請求判決離婚。 訴訟前或訴訟期間,上訴人以言語恐嚇或辱罵被上訴人,有 上訴人提出之電話簡訊附卷可佐,被上訴人如何心平氣和與 上訴人相處?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 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上訴人個性暴躁,時常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暴力,不適合作
小孩榜樣,無法獨自照顧並帶大小孩,亦無能力提供良好的 生活環境給小孩成長。再者,上訴人與其母親感情不睦,時 常與母親爭吵,甚至破口大罵母親,其身心狀態均不適合, 並且無法勝任及承擔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被上訴人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一 個幸福快樂的成長環境,讓其能無憂無慮在被上訴人照顧中 長大成人。再者,小孩剛出生不久,天性上,必須仰賴身為 母親之被上訴人的悉心照顧,故離不開被上訴人,鈞院之訪 視報告論及建議;亦認為被上訴人適合擔任行使未成年小孩 之親權。爰請斟酌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爰聲明: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 女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二、上訴人答辯如下:
離婚部分:
兩造結婚時,上訴人依禮俗欲至屏東向被上訴人之父母提親 ,惟遭被上訴人以「結婚為二人之私事,不用勞煩家中二老 」理由所婉拒。是上訴人至今仍未拜見被上訴人之父母雙親 ;嗣雙方結婚時,上訴人亦欲依禮俗宴客,惟再遭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已第三次結婚,再舉行婚宴,場面會很難堪」 為理由所婉拒。足證非上訴人未宴客,此乃上訴人因疼愛被 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致。
兩造於101年4月14日結婚,並設籍居住於桃園縣○○市○○ 街0巷0號即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地。結婚之初感情原本融洽。 未料婚後未久,被上訴人忽反常態,離家出走,迄今僅返回 上開住所二次。第一次返家向上訴人要錢。第二次即打包行 李離家;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3日,向上訴人騙取戶口名 簿後,於101年11月6日私自遷離戶口至目前其所設戶籍地點 ;更甚者,被上訴人竟於000年00月00日左右於新北市○○ 區○○路00000號醫院產下上訴人之子後,於同年月22日攜 上訴人之子(尚未報戶口)失蹤至今。上訴人迫不得已,僅得 於101年11月26日及101年12月10日對被上訴人「目前所設之 戶籍地」及「原住所」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 上訴人之子攜回並履行同居義務,惟被上訴人未返回上開住 所。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結婚後未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並非事實。
上訴人因疼愛被上訴人,為求能有圓滿婚姻,自願自軍中提 早退伍。上訴人在尚未獲知被上訴人提起訴請離婚之訴前, 業已將被上訴人列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起訴。可證被上訴人
所述:「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不理不睬,並且以部隊公事繁 忙為由,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雙方從未有過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全非事實。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手機上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說:我還是請你高抬貴手,成全我的決定,一段婚姻走不 下去,硬撐只會造成更多的傷害,未來也不會幸福快樂,只 會有更多的悲劇」(被證九)等語可知:本案係被上訴人罔顧 上訴人仍深愛被上訴人之情意,決意離棄婚姻。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1日在手機 上有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金錢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 人利用上訴人疼愛之情,一再向上訴人索取金錢,甚且要求 上訴人向地下錢莊信貸以滿足被上訴人之金錢需求。而且對 談內容中,對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之關心,顯得相當輕 蔑。
由兩造於2012年11月3日在手機上互動留言(見被證十二), 本案確實係被上訴人背棄家庭,挾子逃家;且以控制上訴人 探視親生骨肉權利換取其欲離婚之目的!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上訴人提前退伍,每月領取終身俸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 。且已進行離開軍旅生活,參加職訓二度就業。日後就經濟 能力及日後照護家庭、看護小孩之能力與時間皆足以當之。 被上訴人並未對其擁有之「固定工作,收入穩定」條件提出 證明,養育子女足堪憂之。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被上訴人遷入上訴人之戶 籍地址即桃園縣○○市○○街0巷0號,嗣於101年11月6日遷 出上開地址等情,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見原審卷第35頁、第251至253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因懷孕而奉子成婚;惟結婚時,上訴人不僅 未宴客,辦理結婚登記後,對被上訴人不理不睬,並且以部 隊公事繁忙為由,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雙方從未有過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在懷孕時,上訴人從未陪同被上訴人至醫 院做產檢,小孩出生時,上訴人亦不在身旁,上訴人似有不 可告人之情隱瞞,彼此相互猜忌懷疑,故雙方已無任何信任 感存在!兩造分居已久嫌隙日深,夫妻情份漸漸淡薄,被上 訴人深覺不值得為上訴人付出一生幸福,兩造婚姻已有嚴重 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按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39 年台上字第415號分別著有判例。
上訴人陳明結婚時為軍職,惟婚後不久,考量維繫婚姻生活 ,於是向軍方申請屆退,並於101年8月8日奉聯勤第五地區 支援指揮部令,離營返家接受職業訓練,業據其提出聯勤第 五區支援指揮部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此時距 結婚日尚未滿4月,上訴人抗辯為兼顧婚姻及家庭生活,迅 速於結婚後未滿四個月即申退,欲與被上訴人同居生活,並 無遺棄被上訴人之意,應屬可採。
次查,000年00月00日凌晨4點多,被上訴人傳簡訊給上訴人 ,說小孩出生了,叫上訴人帶著媽媽一起上去看小孩。上訴 人隨即於22日當天早上8、9點與母親去耀生婦產科探望,並 與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子歡顏合照,有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85頁、第96至101頁、卷二第19頁),嗣被上訴人不願 告訴上訴人在何處坐月子,並陳明坐月子期間沒有讓上訴人 知道,是因為樓下護士告以被上訴人不願意讓他們上來探望 ,上訴人母親說再不讓他們看小孩的話,他們就要把小孩抱 走等語,在這種情況下我怎麼敢讓他們知道我在那坐月子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20頁),觀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告知 已生產請其及婆婆前來探望後,隨即前往醫院,嗣因被上訴 人不欲上訴人知悉坐月子地方,始無從照顧被上訴人及初生 之子,故上訴人抗辯無遺棄被上訴人意,亦可採信。 上訴人復抗辯婚前母親曾於101年3月30日匯款新台幣(以下 同)26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以為成家基金,業據提出匯款申 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將該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放置新房抽屜,被上訴人亦提款取用,有存摺影本可 按(見同上卷31-33頁),另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8 月份以前以現金給付,嗣改以匯款給被上訴人等情,亦據其 提出存摺影本附卷為佐(見同上卷第58頁、61頁背面、62至 65頁、70頁),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另兩造 之子鄭○○出生前兩週,約000年00月初,被上訴人回來找 上訴人母親拿錢,二次均未過夜等情,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 (見原審卷1第257頁背面),上訴人抗辯有給付被上訴人生活 費等情應可採信。
兩造於101年4月14日結婚登記,戶籍設桃園縣○○市○○街
0巷0號,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遷離,有戶口名簿及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5、 38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願回家,爰於101年12月間向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應與聲請人(即上訴人)同居,並於同年3月 14日確定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9 號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至 16頁)。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後(101年過年前幾天)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農曆過年約在中和一處茶館 見面,被上訴人將兩造之子交給上訴人,且稱會撤回本件離 婚之訴,證人即上訴人大嫂張淑芬亦證稱有問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也表示要撤回本件離婚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 、46頁)。則上訴人抗辯其欲維繫家庭生活,始終欲被上訴 人返家,未曾遺棄被上訴人等情,實屬明確,揆諸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云 云,不應准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即明。而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 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 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 庭與社會之基礎。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婚姻、家庭 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而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 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婚姻破綻有無回復希望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查被上訴人主張懷孕而奉子成婚。然而結婚時上訴人不僅未 宴客,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對被上訴人不理不睬,且以部隊 公事繁忙為由云云,惟上訴人抗辯101年2月14日要結婚的當 天,要到屏東提親,結果被上訴人說不行,因為被上訴人母 親身體不好,人在醫院,被上訴人說她的父母在鬧離婚,所 以不同意上訴人前去提親,因為這樣會造成場面很尷尬,上 訴人就不曉得要說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2第19頁),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母黃李美惠證稱我女兒說上訴人在當兵沒有空故
未帶來給我們看等語,而被上訴人陳明係伊沒有空,因為工 作的關係,跟母親說是我沒有空,證人復證稱被上訴人怕被 罵,所以才說上訴人沒有空等語(見原審卷2第18頁背面), 足證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無空返家,偽稱上訴人沒有空等語 ,再參諸證人即上訴人表弟李嚴鴻到庭證稱:「當初是我介 紹兩造認識,兩造在網路上接觸過,也曾經一起外出過,兩 造結婚前,上訴人有提過要提親的事情但是被上訴人說她很 忙,一下要去香港,她要出國,一下子又說她媽媽要開刀, 她媽媽在台南開刀,我們還開車送她下去,我哥那時候還拿 錢給她,我有看到一把鈔票,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那時候 還沒有登記結婚哦,我哥就對她那麼好了。(問:兩造結婚 時,有無要宴客?)有啊,我表哥這邊想要辦宴客,但是被 上訴人不要,我大嫂還跟我討論,被上訴人為什麼會不想宴 客。我們看到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但是多少錢我也不知 道,就是一疊,我大嫂還問我她拿錢走,怎麼不辦宴客?」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第47頁),則上訴人抗辯欲 至屏東提親,遭被上訴人婉拒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軍中生活忙碌,不照顧伊坐月子, 未給付生活費云云,且結婚後即與被上訴人分居,戶籍亦未 在一起,上訴人又不說出具體原因,似有不可告人之隱情瞞 著被上訴人,彼此相互猜忌懷疑云云,均無足採,詳如四之 之至所載。
再參諸兩造間臉書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作予以 關注,並請其早點休息(見原審卷1第102頁、109-1頁、110 頁),對其懷孕亦表達關心(見原審卷1第122至124頁),尚難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關愛之情,雖被上訴人認雙方間的嫌 隙日深,夫妻情份漸漸淡薄,被上訴人深覺不值得為上訴人 付出一生幸福,實已重大到無法期待雙方繼續再維持婚姻, 惟上訴人仍有努力維繫婚姻之意願,且無遺棄被上訴人之事 實,已如前述,難認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 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 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 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 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 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雖發生破綻,惟尚難認任何人 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如前述,而本件夫妻雙方就 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被上訴人可歸責性較大,是被上 訴人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非有理,不應准許。五、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 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 查兩造自前年端午節分居迄今已逾六個月以上之事實,業據 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61頁)。據此,兩造自本件訴訟 (101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1第3頁,原審法院收文戳)迄今, 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六個月以上,是上訴人追加反請求酌定 兩造同居之前,關於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 據。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此觀諸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自明。準此,參諸上之規定 及說明意旨,於兩造同居之前,關於鄭○○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亦應準用上開規定為審酌,應無疑義 。復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兩造所生之子女鄭○○(男,0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堪以認定。、經原 審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及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其評估建議如下:被上訴人部分:監護意願:被 上訴人自信她現在的經濟能力、家人支持系統及心智成熟度 皆良好,故表明單方監護案主之意願。評估案主現未滿一歲 ,確實需要母親角色陪伴在身旁照顧,而被上訴人在案主甫 出生時有照顧近兩個月的經驗,而被上訴人現與親人同住, 家人可分工配合扶養案主,故案主由被上訴人監護照顧,尚 無不妥,惟近一個月案主是由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並未與 案主保持探視及接觸,僅有透過上訴人向她求助照顧案主事 務時才有知悉案主的生活狀況,顯然對案主成長參與不甚積 極,建議被上訴人若有心在未來承攬養育案主之責,應當保 持對案主主動關心及探視,展現其扶養案主之行動力。經 濟能力:被上訴人自述支出簡約,每月都有充足的餘額進行 儲蓄,評估若被上訴人保有穩定的收入,且無奢侈之開銷, 未來應付案主之生活費用,應無大礙,被上訴人應可提供案 主擁有穩定的教育及需求獲得滿足,雖被上訴人表達無須上 訴人支付扶養費,然為確保案主生活更有保障且保有充足的 資源,且讓未監護之一方善盡親職,故應裁定由兩造共同分 攤案主扶養費,讓案主獲得更好的照顧。親子關係:案主 尚屬嬰幼兒期,無行為自理能力,未能與成人有特別的互動 相處,都以成人照顧打理生活事務為主,而案主現又未與被 上訴人同住,故無法觀察被上訴人對案主之實際照顧方式, 僅能單就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過往與案主同住近兩個月 期間,被上訴人有替案主餵母奶及陪伴逗玩等親子交流,被 上訴人尚有清楚分享曾與案主一起生活之概況,評估被上訴 人過去有照顧案主之經歷,對案主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惟被 上訴人也與案主約一個月未實際接觸,案主對被上訴人之依 賴程度是否降低及其母女(應為子之誤)關係是否有所影響 無從判定,建議在官司訴訟案結束前,原告可放下兩造的怨 懟,安排與案主會面交往並親自照顧,對未來教養及與案主 互動是為有利,亦可增強案主對其之信任感其需要感。支 持系統:被上訴人必須工作以保有收入來源負擔案主生活費 用,故在案主就學前,案主白天需託付由他人照顧,幸而被 上訴人與家人同住,有案外祖母及案主姑婆可協助照料案主 ,被上訴人之親人可提供實際支援照顧及情感部份的支持, 可讓案主獲得更多親友的關懷與照料,評估被上訴人具備良 好支持系統,另被上訴人也應在非工作時間確實自己打理案 主事務,允諾其對案主之教養計劃,與家人合力照顧案主, 讓案主安定成長。探視安排:案主尚年幼,對事物尚無認 知能力,與人之間的情感尚需要時間的累積及建立,案主目 前無法決定其與兩造各自之相處模式,然身為兒童期之案主
,身心發展需要成人給予充分的關心與呵護,透過與成人間 的相處建立良好的人我互動關係、自我概念及價值觀,建議 兩造應站在案主立場,透過離婚協談來保障案主的權益,讓 案主可持續與兩造保有親情連結及經常性的互動,兩造應協 議監護權及探視權之履行,共同合作教養案主,以免因雙方 的離異,造成對案主的傷害。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尚為合宜。惟因僅訪視被 上訴人單方,未與上訴人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被上訴人 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參考。上訴人及未成年人部分:監 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據上訴人陳述,兩造於101年4 月14日結婚,並育有一子(被監護人),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 即未居住於兩造共同住所,且對於上訴人長期皆不聞不問, 又於被監護人出生以後,被上訴人欲阻斷上訴人與被監護人 見面,上訴人為不影響被監護人受照顧之狀況,上訴人願意 給予被監護人穩定、安全生活,故提出爭取獨立監護被監護 人,評估上訴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正向。監護 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親職能力:上訴人暸解被監護人生 活作息及喜好,訪談時觀察被監護人外顯行為無異狀,且被 監護人與上訴人互動自然,親子間依附關係良好。教養能 力:上訴人教育理念正向,亦有能力與意願教導被監護人, 評估上訴人具基本教養能力。經濟狀況:上訴人工作、收 入穩定,評估能提供本身及被監護人生活所需。支持系統 :上訴人與親屬間關係互動尚佳,目前上訴人與上訴人家屬 同住,上訴人家屬皆願意提供照顧被監護人,評估上訴人非 正式支持系統良好。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被監 護人目前未滿l歲,為嬰兒期,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尚未發 展成熟,亦無法理解監護權意涵。社工於訪視時觀察上訴人 會主動關心被監護人之照顧狀況,親子互動良好,觀察被監 護人發展狀況良好與上訴人互動親密,被監護人未受不當照 顧之情形。探視安排之建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進行探 視,惟擔憂再次發生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情況下,擅自 將被監護人帶走之情形,故上訴人希望於被上訴人探視被監 護人時,需由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旁陪同下,方能進行探視 。為維護親權及使被監護人擁有父母雙方之關愛,建請法官 明定探視頻率及方式。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經濟能力、親子互動等方面皆屬良好, 且具監護意願,上訴人能提供被監護人基本穩定生活。被監 護人目前與上訴人及上訴人家屬共同生活,上訴人及上訴人 母親皆為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上訴人及被監 護人依附關係緊密,被監護人亦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如依
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上訴人擔任監護人較能提供被監護 人穩定之照顧。以上僅提供上訴人之訪視評估,惟本案未能 訪視被上訴人,無法評估其能力與意願,建請法官參酌雙方 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以 上訪視內容,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社團法人 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函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 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家庭訪視建議表在卷足參 。
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鄭○○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 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之經濟能力、家庭成員及互動概況 、居家環境、生活狀況、照顧兒少經驗及互動情形,監護動 機與監護意願,參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 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相關之評估建議,兩造子女鄭○○自幼 (102年農曆年前數日起)即由上訴人及家人照顧迄今,為 子女鄭○○之主要照顧者,感情互動較佳,依「最小變動」 原則,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雖由上訴人任之,但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 親,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 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並滿足母子親情,實有讓被上訴人探視子女之必要,本院參 酌兩造之能力及實際狀況並避免妨害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酌定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 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子女。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 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亦有明文規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之權利義務,酌定由上訴人行使 或負擔,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依法仍有扶養 義務。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鄭○○之年齡,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以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 印之中華民國100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報告,桃園縣地區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66元;暨父母對子女,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履行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亦有 明文,而被上訴人從事貿易業,月薪三萬五至三萬八千元, 上訴人為退伍軍人,現每月領取終身俸約四萬餘元(見兩造 訪視報告經濟能力欄),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尚無不能工作 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是以本院認被上訴人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鄭○○每月之生活消費支出以9,000元為適當,爰酌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為恐日後被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上訴人陳明監護、探視方法、扶養費等均同意原審法院之裁 定(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聲明不服,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離 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監護、探視方法、扶養費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並諭知對於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探視方法 、扶養費負擔等,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惟於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之前,關於鄭○○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亦應予酌定,故被上訴人之追加 反請求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