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203號
TPHV,102,家上,203,201404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姿瑩
       連怡如
       連怡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連健安
       連沅君
       連德懷
       連斯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23號、102年度親字第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開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林姿瑩於原審主張其 為被繼承人連和琨死亡時之配偶,連和琨與被上訴人間無真 實血緣關係,惟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竟不實記載連和琨認 領被上訴人連健安連沅君,被上訴人連斯芬連德懷之出 生登記亦不實記載以連和琨為生父,故請求確認連和琨與被 上訴人連健安連浣君間認領行為無效,連和琨與被上訴人 連斯芬連德懷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連 和琨係以收養之意,自幼撫養被上訴人,其間成立收養關係 ,對連和琨其他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林姿瑩連怡如、連怡 靜提起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連和琨間收養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所提起之前揭反請求,其主張之事實與本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本訴部分:
上訴人林姿瑩主張其為連和琨之配偶,連和琨業於民國99年 9月19日死亡,其為連和琨遺產之法定繼承人。 又連和琨生 前先後於65年4月14日、65年4月15日認領被上訴人連健安連浣君為其子女,且被上訴人連斯芬連德懷之戶籍資料均 登記連和琨為生父,然連和琨與被上訴人間均無真實血緣關 係,故連和琨對被上訴人連健安連浣君所為之認領行為, 應屬無效,連和琨與被上訴人連斯芬連德懷間親子關係亦 不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連和琨對於被上訴人連健 安、連浣君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連和琨與被上訴人連 斯芬、連德懷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均屬不明確,並足以影 響上訴人林姿瑩對被繼承人連和琨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多寡, 上訴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林姿瑩提起本件確認 認領無效及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藉以除去不實之認領及出 生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反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姿瑩連怡如連怡靜分別係被繼承 人連和琨之配偶及養女,皆為連和琨之法定繼承人,且連和 琨自被上訴人幼年時起收養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收養 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與連和琨間之收養 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請求確認與連和琨間收養關係存在,亦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同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被上訴人戶籍登記之記載雖均為連和琨之法定繼承人,然被 上訴人實非連和琨之親生子女,被上訴人連健安連浣君分 別係於53年7月19日、62年4月1日出生, 而其生母皆為翁櫻 桃,並先後於65年4月14日、65年4月15日由連和琨申辦認領 登記為長子、次女,並從父姓連。惟連和琨係於64年間始與



翁櫻桃交往同居,而連健安連浣君早於此時即已出生,顯 不可能為連和琨翁櫻桃之親生子女,連和琨既非被上訴人 連健安連浣君之生父,故其所為前開認領行為應係不實而 自始無效。又被上訴人連德懷連斯芬分別於61年11月12日 、54年3月28日出生, 而其生母連李淑霞係於58年11月20日 與連和琨結婚,並分別於62年2月20日、60年4月13日辦理出 生登記為連和琨之親生次男與長女。然依戶籍謄本記載之血 型,連德懷連斯芬均為A型,而連和琨為O型, 李淑霞為B 型, 根本不可能生出血型均為A型之被上訴人連德懷、連斯 芬,顯然被上訴人連德懷連斯芬之出生登記均有虛偽情形 ,被上訴人連德懷連斯芬亦非連和琨之親生子女,故被上 訴人連德懷連斯芬連和琨間之親子關係應不存在。被上 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自幼受連和琨收養為子女,依74年6月5 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與連和琨間 有收養關係存在云云。然前開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 定之適用, 應以被收養人之子女7歲以下且無法定代理人為 前提,被上訴人均非棄嬰,被上訴人如欲為連和琨收養,自 應由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與連和琨以書面為之,又連和琨生 前,被上訴人連健安連沅君係受翁櫻桃撫養而共同生活, 被上訴人連斯芬係由連和琨之母連郭時照顧,被上訴人連德 懷則由賴再添夫婦照顧,均未受連和琨撫養,亦未共同生活 ,自不符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撫養」所指「養育 在家」之要件。又被上訴人連健安翁櫻桃與訴外人於53年 7月19日所生,連和琨於65年4月14日對被上訴人連健安為認 領登記時, 被上訴人連健安業已超過7歲,不符「自幼撫養 」之要件。另連和琨早於58年間與前婚配偶李淑霞結婚,苟 欲收養被上訴人連健安連沅君,自應與李淑霞共同為之, 否則違反民法第1074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再者,連和 琨長期以來均誤認被上訴人連斯芬為其親生子女,縱有撫養 被上訴人連斯芬,亦非以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而撫養, 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連斯芬成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 確認連和琨於65年4月14日 所為認領被上訴人連健安之行為 無效。 確認連和琨於65年4月15日所為認領被上訴人連浣 君之行為無效。確認連和琨與被上訴人連德懷間父子關係 不存在。確認連和琨與被上訴人連斯芬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
二、被上訴人反請求主張及本訴答辯:
被上訴人雖與連和琨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連和琨自幼 收養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間應有收養之法定親子關係存 在。蓋被上訴人連健安係由其生母翁櫻桃於53年間未婚所生



翁櫻桃於56年9月間認識連和琨進而交往, 當時被上訴人 連健安已3歲,即由連和琨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撫養長大。 又 因連和琨考量登記為親生或非親生對小孩之心理影響不同, 遂於65年4月14日 逕將被上訴人連健安辦理認領登記為長男 ,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原不 以書面或登記為必要,縱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而為 戶籍登記,亦與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無關,故被上訴人連健 安與連和琨間確有收養之法定親子關係存在。另由於翁櫻桃連和琨56年9月間認識交往後陸續流產3次,依當時臺灣人 習俗認抱養他人小孩即可破解流產厄運而順利懷孕生產,連 和琨遂與翁櫻桃共同決定於62年間將剛滿月之被上訴人連浣 君抱來撫養,連和琨並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撫養長大,並於65 年4月15日辦理認領登記為次女, 故被上訴人連浣君連和 琨間亦有收養之法定親子關係存在。再被上訴人連斯芬係母 李淑霞於54年間未婚所生,李淑霞嗣於58年11月20日始與連 和琨結婚,被上訴人連斯芬自幼即由連和琨以之為子女之意 思撫養長大, 並於60年4月13日逕由連和琨將被上訴人連斯 芬申辦出生登記為親生長女;而被上訴人連德懷則係因配偶 李淑霞當時手術摘除子宮無法生育,由連和琨李淑霞於61 年底將剛滿月之被上訴人連德懷抱來撫養, 並於62年2月12 日由連和琨將被上訴人連德懷申辦出生登記為親生長男,故 被上訴人連斯芬連德懷連和琨間確有收養之法定親子關 係存在,並聲明:確認連和琨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存在。三、原審就本訴部分, 判決確認連和琨於65年4月14日對於被上 訴人連健安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確認連和琨於65年4月15 日對於被上訴人連浣君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而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就反請求部分,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連斯芬、連德 懷、連健安連浣君連和琨間收養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連和琨與被上訴人連斯芬連德懷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本訴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林姿瑩連和琨係91年5月8日結婚,連和琨並於82年 4月24日收養上訴人林姿瑩婚前子女 即上訴人連怡如、連怡 靜,連和琨已於99年9月19日死亡, 上訴人均為連和琨之繼 承人。
連和琨於58年11月20日 與訴外人李淑霞結婚,70年1月15日 離婚,李淑霞連和琨結婚前與第三人生有被上訴人連斯芬



(54年3月28日出生),於60年4月13日辦理出生登記時登記 為連和琨李淑霞之長女。
連和琨李淑霞婚後之62年2月20日 逕將非親生之被上訴人 連德懷(61年11月12日出生)辦理出生登記為連和琨與李淑 霞之長子,嗣於65年5月12日變更登記為次子。 訴外人翁櫻桃連和琨為男女朋友,翁櫻桃連和琨交往前 與第三人生有被上訴人連健安(53年7月19日出生), 連和 琨於65年4月14日辦理認領登記為其與翁櫻桃所生長子。 翁櫻桃連和琨交往期間之64年4月15日 逕將非親生之被上 訴人連浣君(62年4月1日出生)辦理認領登記為連和琨與翁 櫻桃所生次女。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連和琨之親生子女,連和琨生前對 被上訴人所為認領及出生之戶籍登記係屬不實,被上訴人與 連和琨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對於連和琨 與其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以及連和琨生前對被上訴人連健安連沅君所為認領登記係屬不實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連 和琨與被上訴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茲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為: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90條之 適用?被上訴人與連和琨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0條: 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 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 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 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0條規定 :「否認子女之訴,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 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 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 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 訴訟。前3項規定,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準用之」。 乃專 指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否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推 定為妻自夫所受胎,得提起否認之訴,藉以推翻婚生子女之 推定,但為兼顧人倫及家庭關係維護,前開否認之訴之提起 定有起訴時間之限制。然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 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 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 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 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5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規定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並未對起訴時間加以限制,是提起確認親子或收 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90條規定 之限制,自不待言。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均非連和琨 之親生子女,且兩造現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與連和琨間收養 關係是否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連和琨與被上訴 人連斯芬連德懷間親子關係(含自然及法定親子關係)不 存在,核與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不同,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59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 所提起本訴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59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云云,自非可取。
被上訴人與連和琨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
按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易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 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 應認為 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 親子關係,不以將原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 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只須有自幼撫養 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188號、102年台上字第2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74年6月5日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修正生效前收 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 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 明定應得原生父母之同意,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 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查被上訴人連健安連沅君連斯芬連德懷分別係53年7月19日、62年4月1日、54 年3月28日、61年11月12日出生, 不論依上訴人不爭執之 連和琨於65年間將被上訴人連健安連沅君辦理認領登記 為子女,於60年將被上訴人連斯芬辦理出生登記為親生子 女,於62年將被上訴人連德懷辦理出生登記為親生子女之 時點觀之,抑或依被上訴抗辯被上訴人連健安連沅君連斯芬連德懷係分別自56年、62年、58年、61年起受連 和琨撫養之時點而定,均係發生74年6月5日民法第1079條 但書規定修正生效之前,是關於連和琨與被上訴人間是否 有收養關係存在,自應適用前開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 條但書規定以定之。
查被上訴人連健安係其生母翁櫻桃於53年間未婚所生,翁 櫻桃於56年9月間結識連和琨進而交往, 連和琨乃以視為



子女之意撫養被上訴人連健安,彼此以父子相稱,嗣因翁 櫻桃與連和琨交往後陸續流產3次, 當時國人習俗認抱養 他人子女即可破解流產厄運而順利懷孕生產,連和琨遂與 翁櫻桃於62年5月間 將剛滿月之被上訴人連浣君抱來撫養 ,連和琨即以視為子女之意撫養被上訴人連沅君,被上訴 人連健安連浣君雖與翁櫻桃同住,但翁櫻桃無業,其與 被上訴人連健安連浣君之相關生活及撫養費用均由連和 琨支付,連和琨並於65年4月14日、65年6月15日將被上訴 人連健安連沅君認領登記為子女等情,有被上訴人連健 安及連浣君幼年與連和琨合照之照片8幀(見原審101年度 親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7至210頁)及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58頁)在卷可佐,而證人翁櫻桃於原審亦證述 :「連健安是我與他人所生;連浣君不是我生的,當時我 與連和琨在一起已經流產3次, 為了跟連和琨生下自己的 小孩,所以依照習俗抱養連浣君為子女」「 連健安3歲時 我認識連和琨之後,就開始由連和琨扶養長大,連浣君是 出生之後就馬上抱回來扶養」「連和琨連健安連浣君 兒子女兒,連健安連浣君連和琨為爸爸,如果不是提 起這件訴訟,他們至今還不知道連和琨不是他們的親生父 親,只有連和琨自己知道這件事」「連和琨做人很慈悲, 很偉大,他怕他們青少年時知道他不是親生父親,兩個小 孩心理受傷害,所以連和琨要求認領這2個小孩, 才去辦 理此事,當時認領手續也是連和琨本人去辦的」「因為我 和連和琨於59年同居, 連和琨就在蘆洲買房子給我住,2 名小孩平常都與我住,但年節的時候都會帶回去給祖父母 看,平常連和琨會來我這裡住及看小孩,因為我是午妻, 所以他不可能一直住在我這裡」「連和琨每月都會給付我 和2名子女的生活費,因為我沒有在外工作」等語 (見原 審卷第273至274頁);核與連和琨之兄即證人連和平於原 審證述:「連和琨與被上訴人連健安連沅君間)父子關 係,當時我們同住延平路的祖厝,連和琨有帶連健安與連 浣君回家,當時連健安連浣君叫我伯父,連健安與連浣 君都叫連和琨爸爸,連和琨也是叫他們名字,連和琨也有 說這兩個是他的兒子、女兒」「(連和琨有無告訴你連健 安與連浣君不是他親生的)沒有。他只有介紹是連健安連浣君是他的兒子、女兒」「(第一次見到被上訴人連健 安時間)連健安4、5歲左右,那時候已經會走路」「連和 琨有告訴我,若是他人不在家, 他們(被上訴人4人)有 需要用錢,請我先墊支,連和琨回來的時候再還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275頁), 連和琨之兄即證人連和育於原



審亦證稱:「(被上訴人連健安連浣君連和琨關係) 也是父子關係。因為我沒有住在延平北路祖厝,我住在三 重,所以我有去找連和琨,當時連健安連浣君都在,連 和琨說連健安連浣君是他的小孩,連健安連浣君都叫 連和琨爸爸,叫我阿伯,連和琨叫他們名字」「(連和琨 是否曾告訴你連健安連浣君不是他的親生子女)沒有。 跟我講這些沒用」「(第一次看到連健安連浣君時間) 好像4、5歲左右,他們很小的時候我就看到他們,我去的 時候,他們還會賴在我身上跟我一起玩」、「(被上訴人 4人成長所需教育及生活費用)一定是連和琨付的, 要不 然誰付,因為李淑霞與同居人翁櫻桃都沒有在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另翁櫻桃之弟閔世斌於本院 亦證述:「據我所知是民國56年我們還在延平北路租房子 的時候,我姐姐就跟他在一起了」「我姐姐跟連和琨在一 起之後,家裡的經濟就是我姊夫連和琨負擔,我們59年在 蘆洲買房子,因為我姐姐流產2、3次,受精卵不能著床, 所以他們後來商量收養了連浣君,就一直照顧他們到長大 。本來那兩個小孩都是從母姓,我姐姐跟姊夫商量,為了 小孩將來好,以連和琨認領的方式,讓孩子改姓連」「是 從連健安3歲時就稱連和琨為父親」「 (連和琨向親友介 紹被上訴人連健安連浣君)都介紹為兒子、女兒」「( 被上訴人連健安連浣君的生活教育費是由何人支付)是 我姊夫連和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相符 。
次查,被上訴人連斯芬係其生母李淑霞於54年間未婚所生 ,嗣李淑霞於58年11月20日與連和琨結婚,連和琨即以視 為子女之意撫養被上訴人連斯芬,由連和琨將之交予連和 琨之母連郭時照顧,並由連和琨負擔所需生活及撫養費用 ;迨李淑霞於60年間因子宮開刀摘除致喪失生育能力,李 淑霞與連和琨復於61年底將剛滿月之被上訴人連德懷抱來 撫養,由連和琨交予保姆賴再添夫婦照顧,並由連和琨按 月給付保姆費用,嗣被上訴人連斯芬連德懷年紀較長, 返回與母李淑霞同住,連和琨並持續給付李淑霞相關生活 及撫養費用,又連和琨分別於60年4月13日、62年2月20日 申辦被上訴人連斯芬連德懷出生登記,逕將被上訴人連 斯芬、連德懷登記為親生長女、長男等情,有被上訴人連 斯芬及連德懷兩人幼時與連和琨合照之照片11幀(見原審 卷第204至206頁、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及戶籍謄本(見 原審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按,而證人李淑霞於原審亦證 述:「我是連斯芬的生母,連德懷是我和連和琨一起抱養



的」「連斯芬連德懷在嬰兒時期我們就扶養他們了,當 時連和琨最初扶養連斯芬連懷德時我們尚未離婚。離婚 之後連和琨都是到我這邊來來去去看小孩」「(連和琨稱 呼被上訴人連斯芬連德懷)兒子及女兒,他們叫連和琨 為爸爸」「(戶籍登記連和琨為生父)因為小孩要讀書, 而且連和琨有把他們當作自己小孩的意思」等語(見原審 卷第272頁); 核與證人連和平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 連德懷連斯芬自幼與連和琨同住生活,由連和琨扶養長 大)是」「(平常被上訴人連德懷連斯芬連和琨如何 稱呼?)連德懷連斯芬連和琨爸爸,叫我大伯,連和 琨叫他們名字,他們關係如同父子」「(是否知道連斯芬連德懷不是連和琨之親生子女)就我所知,連德懷與連 斯芬就是連和琨親生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274至275頁 );證人連和育於原審亦證述:「(連德懷連斯芬自幼 與連和琨同住生活,由連和琨扶養長大)是」「(平常被 上訴人連德懷連斯芬連和琨如何稱呼)連德懷與連斯 芬叫連和琨爸爸,叫我伯伯,連和琨叫他們名字,當時我 們認知他們的關係就是父子,否則他們怎麼會叫我伯伯」 「(是否知道連斯芬連德懷不是連和琨之親生子女)我 知道連德懷是抱來養的,但我認知連斯芬是我弟弟與李淑 霞所生」「因為連和琨經濟狀況比較好,父母親有去天母 與連和琨同住,所以我才去天母看父母親,順便有看到這 些小孩,這些小孩跟我很親」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7 頁);另受託照顧被上訴人連德懷之保姆即證人賴再添於 本院復結證稱:「是連和琨李淑霞兩夫妻把孩子抱到我 家來讓我們照顧,當時連德懷還抱在懷裡,未滿週歲」「 (保姆費)是連和琨跟我太太討論決定的,每個月的錢都 是連和琨拿來給我們的」「我照顧期間,他們都沒有來帶 回去,只有過年、過節有帶孩子回去過,一直到連德懷五 歲大的時候,李淑霞說要帶他出去玩,就沒有再帶回來, 後來因為孩子帶的不好,又帶回來給我照顧,一直到小學 畢業。孩子上小學之後,自己會回祖厝阿嬤家去,因為我 家跟他們祖厝距離很近」「(連和琨與被上訴人連德懷間 」他們之間是以父子相稱,連和琨也是跟我說這是他兒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互核大致相符。 再者,上訴人請求傳訊連和琨之弟即證人連和悅於本院亦 證述依其認知被上訴人均為連和琨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6 5頁背面); 參以上訴人林姿瑩亦自承其原不知被上訴人 均非連和琨親生子女,故於連和琨去世後,在訃聞上將被 上訴人均列載為連和琨之子女,係因後來為遺產事宜與被



上訴人發生爭訟,檢視相關資料始發現被上訴人均非連和 琨親生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足見自被上訴人 幼年時起直至連和琨去世前止,連和琨與被上訴人間不論 對內對外均以父子、父女相稱共處,連和琨之兄弟、友人 及再婚配偶即上訴人林姿瑩亦均認知被上訴人為連和琨之 子女,雖連和琨對被上訴人所申辦之認領及出生登記,逕 將被上訴人登記為連和琨親生子女乙節,有違事實,然依 我國社會民情,在收養子女時,為免日後雙方隔閡,使收 養者與被收養者之關係能一如親生,並杜絕外人私下議論 ,輒將所收養之子女於戶籍上申報登記為親生者,所在多 有,此種作法固有違行政規定,然由收養者立場觀之,收 養者欲將被收養者視為己出之心意,已不言自明。連和琨 既於辦理被上訴人之認領及出生登記時,逕將被上訴人登 載為親生子女,並對外以親子方式相稱共處,足見連和琨 確實一直視被上訴人為其子女而加以撫養,則依74年6月5 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與連和琨 間業已成立收養關係甚明,被上訴人所辯其與連和琨間收 養關係存在,應屬實在。
上訴人雖以下列諸情否認連和琨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存 在,惟本院審究後認均無可採,茲分別論述如后: 按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 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 應認為係收 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 子關係,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 思即可成立,法律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已如前述 。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規定之適用,應以被收養人為未滿 7歲之未成年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存在為前提, 本件被上 訴人既非無法定代理人,亦無書面收養契約,自不成立 收養關係云云,並援引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68號判決 以為佐證。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74年6月5日修正生 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增加法條所未有之限制, 已難謂為有據, 況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100年度家上字 第168號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廢棄,並重伸認「74年6月5日修正 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 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 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 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 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 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 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上訴人復主張依法務部及學者通說之見解,74年6月5日 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之「撫養」係指「 養育在家」,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應共同生活一處,本 件被上訴人連健安連沅君連和琨婚外情對象翁櫻桃 之子女,未與連和琨同住,而被上訴人連斯芬連德懷 係由連和琨之母連郭時及保姆賴再添夫婦撫養長大,亦 未與連和琨共同生活,自不符前開要件云云。然按74年 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關係之 成立,係以「自幼撫養」為要件,即以收養人單方之收 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已如 前述,故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並不以養親子實際經常共 同生活為必要,是以收養人僅須具有單方之收養意思, 與被上訴人實際共同居住生活,親自擔負自幼撫育教養 被收養人之責任,固無不可,倘收養人出於工作或營生 之必須,將被收養人自幼交予尊長、保姆甚至養子女之 母親協助撫育教養,亦無不可,上訴人主張74年6月5日 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之「撫養」應以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共同生活為限云云,顯係增加法條 所無限制,同無足採。查連和琨生前係四崁仔地區角頭 老大,經常在外,為兩造所不爭,惟連和琨將被上訴人 連斯芬連德懷分別交由其母連郭時及保姆賴再添夫妻 照顧,包括連郭時及被上訴人連斯芬連德懷之生活費 用、賴再添夫婦之保姆費均係由連和琨一力承擔,迨被 上訴人連斯芬連德懷年紀漸長返回與李淑霞共同生活 後,則由連和琨給付李淑霞所需生活費用等情,已據證 人李淑霞於原審及證人連和悅賴再添於本院證述屬實 ( 見原審卷第272頁、本院卷第166背面、168頁背面) ;而翁櫻桃自與連和琨交往以來迄至連和琨李淑霞婚 後,包括翁櫻桃、被上訴人連健安連沅君之生活費用 均係由連和琨提供等情,亦據證人翁櫻桃於原審及證人 閩世斌於本院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 169頁背面), 另證人連和平於原審亦證述:「連和琨 有告訴我,若是他人不在家,他們(指被上訴人)有需 要用錢,請我先墊支,連和琨回來的時候再還給我」等 語,證人連和育於原審亦證述:「(被上訴人成長所需 教育及生活費用)一定是連和琨付的,要不然誰付,因 為李淑霞與同居人翁櫻桃都沒有在工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275至277頁),顯見連和琨確實負擔撫養被上訴人 之全部費用甚明。上訴人固主張連和琨所支付予連郭時



之孝親費用,給付予翁櫻桃李淑霞之生活費用,不能 證明係有意用以撫養被上訴人云云。然連和琨自被上訴 人幼年時起即將被上訴人視為子女,對內對外均以親子 身分相稱共處,並由翁櫻桃實際負責照顧被上訴人連健 安、連沅君,另委由其母連郭時照顧被上訴人連斯芬, 保姆賴再添夫婦照顧被上訴人連懷德,迨被上訴人連斯 芬、連德懷年紀較長返回與李淑霞共同生活後,改由李 淑霞照顧被上訴人連斯芬連德懷,並由連和琨一力承 擔相關費用之支出,則連和琨所支付予其母連郭時、翁 櫻桃、李淑霞之生活費用中,自然包括撫養被上訴人之 所需費用,上訴人謂連和琨支付之生活費用無意包括撫 養被上訴人所需費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上訴人又主張連和琨早於62年間辦理被上訴人連德懷之 出生登記時,將被上訴人連德懷登記為親生長男,迨於 65年始對被上訴人連健安辦理認領登記,將被上訴人連 健安登記為親生長男,被上訴人連德懷則改為次男,充 其量連和琨自斯時起始有撫養被上訴人連健安,被上訴 人連健安當時已12歲,不符「自幼撫養」之要件云云。 按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關 係之成立,係以「自幼撫養」為要件,不以將原戶籍塗 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已如前述;次按74年 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之自「幼」 撫養, 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意旨 參照)。 查連和琨係自56年9月起與翁櫻桃結識交往, 並於59年購買位在新北市蘆州區房地供翁櫻桃、被上訴 人連健安及其家人居住生活外,且提供生活費用予翁櫻 桃,將被上訴人連健安視為子女加以撫養等情,已如前 述,證人連和平連和育於原審亦明確證述早於被上訴 人連健安年約4、5歲時,連和琨即將被上訴人連健安帶 回,向親人介紹為其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77頁 ), 足見連和琨自被上訴人連健安未滿7歲時起即有撫 養被上訴人連健安之情,自與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 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之「自幼撫養」要件相符,上訴人 徒以連和琨係於65年4月14日 始辦理被上訴人連健安認 領登記,即謂連和琨係於斯時起始有撫養被上訴人連健 安之事實云云,難謂可取。參以被上訴人連沅君係63年 4月17日出生,而連和琨遲於65年4月15日始申辦認領登 記,被上訴人連斯芬則係於54年3月28日出生, 而連和 琨係於60年4月13日始申辦出生登記, 亦即連和琨遲至 被上訴人連沅君連斯芬分別係年約3歲、6歲時,始申



辦認領或出生登記,是以上訴人陳稱連和琨自與李淑霞 結婚時起即將連斯芬誤認親生子女加以撫養(此抗辯詳 後述)觀之, 連和琨亦係遲至被上訴人連斯芬年滿6歲 後始辦理出生登記,是連和琨對被上訴人所為戶籍上認 領或出生登記與否,原非用以表彰撫養被上訴人之意, 亦與連和琨是否實際撫養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執此謂 被上訴人連健安係遲至65年間始受連和琨撫養云云,要 無可取。
上訴人另主張連和琨生前誤認被上訴人連斯芬為其親生 子女,非以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撫養被上訴人連斯 芬云云。然查,連和琨李淑霞係於58年11月20日結婚 ,而被上訴人連斯芬則於54年3月28日出生, 亦即連和 琨與李淑霞結婚之際, 被上訴人連斯芬業已年滿3歲, 而連和琨血型為O型、李淑霞血型為B型,與被上訴人連 斯芬血型A型,均不相符, 有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 第244頁), 以上訴人不爭執連和琨為大學法商學院之 教育程度,被上訴人連斯芬復為李淑霞婚前所育,連和 琨豈有不知被上訴人連斯芬非其親生子女之理?上訴人 雖以被上訴人連斯芬戶籍登記係以連和琨為生父,足見 連和琨誤信為親生子女云云。然查,連和琨係以申辦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