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徐慧康
被 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陳振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琀棋,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變 更為游孟輝,有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北府 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 第139至143頁)可稽,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 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及僱傭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延時工資)新臺幣 (下同)90萬6,477元,及薪資8萬2,483元,經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工資6萬4,343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延時工資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2,98 7元本息,嗣於102年12月23日改為請求15萬5,738元本息, 於102年12月30日改為請求15萬5,045元本息,復於103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15萬3,52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 15、203、215、227頁),未逾其於原審起訴範圍,僅係單 純減縮上訴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1年11月5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營業用 大客車之駕駛員,嗣因違規肇事,於100年11月18日遭被上 訴人解僱。伊任職期間駕駛257號聯營公車之每日工時為3個 尖峰及1個離峰,以每車次運轉時間單次尖峰為170-190分鐘 、離峰為140-150分鐘,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扣除8小時 法定工作時間,每日加班4小時,依94年1月21日公告大有巴 士行車人員薪資給付辦法(下稱940121薪資給付辦法)第2- 1條逾時津貼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以每小時50元為基數,依 勞動基準法逾時計算方法計付延時工資,詎被上訴人未徵得
伊之同意,自97年3月起,逕依97年3月11日片面公告之大有 巴士公司駕駛員薪資制度給付辦法(下稱970311薪資給付辦 法)、98年7月15日公告之大有巴士公司駕駛員薪資及獎金 給付辦法(下稱980715薪資給付辦法),按月以3,059元計 付延時工資,又擅依99年5月11日片面公告之大有巴士公司 駕駛員薪資及獎金給付辦法(下稱990511薪資給付辦法), 以每月6,020元核給延時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延時 工資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據以給付延時工資,顯違 誠信原則,依法仍應補足短少給付之96年7月起至100年10月 止之延時工資90萬6,477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90萬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已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請 求97年3月至100年10月之如附表所示延時工資差額15萬 3,528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給付薪資部分,兩造均未 上訴,已告確定,於此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僱擔任257路公車駕駛員,每日 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乃為常態,上訴人對於每日工時超過8小 時已有所認知,並以此工作內容為基礎,合意每月薪資約為 6萬元,並於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約明「甲方(即上訴人)對 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準則規定給 付,乙方同意接受,嗣後除依約定支領固定薪資者外,餘視 工作之績效,由甲方調整之,乙方均不得異議」,上訴人自 應受修訂之薪資給付辦法之拘束。又伊在與產業工會(已更 名為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駐會理事共同研商討論後始 為薪資給付辦法之修訂,修訂後之辦法對上訴人並無不利, 復經發送企業工會及伊所屬各站,且未據上訴人對伊核給之 延時工資表示異議,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修訂之薪資給付辦法 ,其事後請求延時工資,實違誠信,依權利失效原則,亦不 得再為請求。倘上訴人仍得請求延時工資,上訴人於100年 11月7日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於行經臺北 市忠孝東路、金山南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肇事,伊業分別賠 償乘客陳沛霖、董思勤20萬元、15萬元,扣除保險理賠各10 萬元,伊亦已支付10萬元、5萬元,另車輛經維修廠商勘估 後,修復費用確定為28萬8,000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 定及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伊對上訴人即有求償權,並得據 以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6萬4,343元,及自101年8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就延時工資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萬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4-215頁): ㈠上訴人自91年11月 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嗣於100年11月7日因違規肇事,並於同月18日遭被上訴人 解僱。
㈡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乙 方(即上訴人)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準則規定給付,乙 方同意接受,嗣後除依約定支領固定薪資者外,餘視工作之 績效,由甲方調整之,乙方均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 )。
㈢被上訴人91年6月4日修訂之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21 條第1項規定:「依勞基法第二十條,本公司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其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計算。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2項 規定:「休假日、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經徵得勞工或工 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見本院卷第35頁 )。
㈣940121薪資給付辦法(自94年1月1日起實施)第2-1條規定 :「逾時津貼:以每小時50元為基數,依勞基法逾時計算方 法計算之」(見本院卷第48-49頁)。
㈤970311薪資給付辦法(廢除原940121薪資給付辦法,自97年 3月1日起實施)第1.1.2.2條規定:「逾時津貼:3,059元( 單班全日全數出勤者每日核定2小時,全月最高核定46小時 ,50×46×1.33=3059)」(見本院卷第51-52頁)。 ㈥980715薪資給付辦法(0000000薪資給付辦法予以廢除,自 98年7月1日起實施),第1.1.1.2規定:「逾時津貼:3059 元(單班全日全數出勤者每日核定2小時,全月最高核定46 小時,50*46*1.33=3059)」(見本院卷第54-55頁)。 ㈦990511薪資給付辦法第1.1.1.2及第1.3.1.2條規定,第1.1. 1.2條逾時津貼計算修訂為:「單日全數全數出勤者每日最 高以2.5時為準,計算方式: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部份以75元 ×1.33×逾時=第一階段逾時津貼;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以 上部份以75元×1.66×逾時=第二階段逾時津貼。全月最高 不得超過6,020元」,第1.3.1.2逾時津貼每月最高不得超出
6,020元者,依服勤比例核算,逾時津貼計算方式同1.1.1.2 」(見本院卷第58頁)。
㈧上訴人於97年3月至100年9月之薪資明細如被上訴人提出之 「大有巴士公司每月給付徐慧康先生保障工資明細表」(即 原審卷㈠第258-260頁)所記載。
五、上訴人主張970311薪資給付辦法、980715薪資給付辦法、99 0511薪資給付辦法(合稱為系爭薪資給付辦法)皆未徵得其 同意,兩造並未合意,被上訴人不得據以核給延時工資,仍 應依940121薪資給付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 核給如附表所示之延時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940121薪資給付辦 法關於延時工資給付方式是否已經兩造合意以系爭薪資給付 辦法變更之?㈡如是,系爭薪資給付辦法關於延時工資給付 方式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無效?㈢被上訴人依系爭 薪資給付辦法給付延時工資,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940121薪資給付辦法關於延時工資給付方式是否已經兩造合 意以系爭薪資給付辦法變更之?
⒈「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本公司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其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計算。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休假日、國定紀念日、特 別休假,經徵得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 發」,雖為工作規則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惟兩造間勞動 契約第5條約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乙方(即上訴人 )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準則規定給付,乙方同意接受, 嗣後除依約定支領固定薪資者外,餘視工作之績效,由甲方 調整之,乙方均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為上訴人 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按被 上訴人之薪資準則(即薪資給付辦法)計付工作薪資,足堪 憑採。然被上訴人據以計付延時工資之系爭薪資給付辦法, 則經上訴人指稱係被上訴人片面公告之辦法,對其並無拘束 力,仍應按其同意之940121薪資給付辦法計付云云,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就940121薪 資給付辦法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系爭薪資給付辦法之利己事 實,自有證明之責。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另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就勞動契約而言,薪資為勞工之主 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選擇請 求雇主依約給付報酬,若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 主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 第17條規定參照)。可見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 ,勞工具有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或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 之權利。則若勞工認為雇主單方片面為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 更,卻未向雇主表示應依變更前之約定給付報酬或終止勞動 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且長期領取其所認之較少薪資,並未為 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 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雇主所核給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 動契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沈默有別。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歷次薪資給付辦法之修訂,均先行與工會駐會 理事研商討論,取得共識後,始將修訂之薪資給付辦法發送 工會及其所屬各單位,依規定辦理公告週知,並於每月之薪 資明細單提醒上訴人注意薪資給付情形,上訴人迄離職前均 未異議,自已合意變更勞動條件等語,雖經上訴人辯以系爭 薪資給付辦法迄未得其之承諾,依民法第153條、第157條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之要約已失其效力,其不受系爭薪資給付 辦法之拘束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言系爭薪資給付辦法修訂後 之薪資總額降低之情,倘若屬實,其應得請求短付之薪資或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但上訴人不僅未 否認其自系爭薪資給付辦法公告起至101年11月離職前,長 達4年時間,均未對被上訴人以薪資明細表所為提醒:「若 對上列薪資數據有任何疑問,請將問題寫於空白處,並於× 年×月×日前交站主管送回公司會計室,我們將盡快為您處 理」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02、203頁),其在96年至99年 當選企業工會會員代表任期內,亦未曾向企業工會提出異議 ,復據企業工會以102年12月2日(102)大有企字第026號函 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顯非單純之沈默,應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薪資給付辦法 已得上訴人之默示同意。是被上訴人抗辯940121薪資給付辦
法已經兩造合意以系爭薪資給付辦法變更之等語,堪予信取 ,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53條、第157條規定之主張,非有理由 ,不足採取。
⑵另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99 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前(即系爭薪資給付辦法修訂時有效) 之工會法第20條第4款定有明文,惟此規定及修正公布後工 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均係就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與變更 ,且係屬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而為之規定。若勞 工所組成或加入之工會未與雇主約定團體協約,有關該勞工 勞動條件之合意與變更,勞雇雙方仍得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之 ,無須經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既經勞動部 以103年3月5日勞動關2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見本 院卷第240頁)。故倘若工會尚未依團體協約法第9條之程序 規定簽訂團體協約,勞工之勞動條件自仍依勞資雙方個別勞 動契約之約定定之。而企業工會迄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團體協 約,既有企業工會103年2月13日(103)大有企字第007號函 (見本院卷第238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有關 兩造勞動條件之變更,仍端視是否已經兩造合意。上訴人援 引修正後工會法第26條規定,主張勞動條件之變更,應經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云云,並依修正後工會法第34條規定「工會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主張系爭薪資給付辦法均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亦 非可取。
⑶再觀之企業工會102年12月2日(102)大有企字第026號函載 :「為使員工薪資能均衡,資方有調整薪資之權,在調整前 也全主動與工會先行協商,如每月給付總金額對多數會員有 利,其細項目調整本會原則上均會同意,公司定案後以函文 告知本會;但在工會立場,如調整薪資對大多數會員有利及 公平,理事會絕無反對理由,除非當時會員代表於大會時提 出異議,或向站上理、監事提出反應,本會一定會受理召開 會議時提案討論。」(見本院卷第183頁),雖查知被上訴 人修訂薪資給付辦法確未經企業工會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 議決。惟本件之勞動條件變更乃個別勞動契約內容之調整, 無庸企業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已於前述,且 被上訴人為公車業者,除公司本部外,另有舊莊站、中華站 、福德站、新莊站、清水站(參本院卷第193頁會員代表名 冊),不僅駕駛員為數眾多,且散處各地,一一個別協商, 實有其困難度,企業工會理事既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對員工 工作情形、報酬多寡,顯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因此透過徵詢 企業工會駐會理事意見之方式,擬具所欲變更之勞動條件,
再藉由發送企業工會及各站予以公告,及由員工加以同意之 方式達成合意,不失為與員工議定變更勞動條件之方式。故 不得單憑被上訴人先與企業工會駐會理事協商,即推論被上 訴人僅與企業工會駐會理事或理事長合意修訂系爭薪資給付 辦法。上訴人依工會章程第13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 高權力機關,大會閉幕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186頁),主張系爭薪資給付辦法違反該規定, 進而指稱各該辦法對其無拘束力云云,亦無可取。 ⑷依前各節,被上訴人先藉由與企業工會駐會理事商議之方式 擬具所欲修訂之薪資給付辦法,再透過各站予以公告而對其 所屬員工提出要約,再由上訴人對各該要約默示承諾,系爭 薪資給付辦法業經兩造合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已生變 更940121薪資給付辦法關於延時工資給付方式之效力。 ㈡系爭薪資給付辦法關於延時工資給付方式是否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各該規定給付延時工資云 云,惟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 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 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 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 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 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時工資 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是兩造合意變更之 系爭薪資給付辦法關於延時工資給付方式,倘若不低於基本 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之總和,則該方 式即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非不得依兩造之合意給付 之。
⒉查,上訴人支領之薪資,91年11月任職起至93年9月期間, 除底薪外,尚有載客獎金、例假出勤津貼、出車獎金、逾時 津貼(見本院卷第61-83頁);93年10月起至95年11月期間 ,除底薪外,另有績效獎金、例假出勤、逾時津貼(A)、逾 時津貼(B)、高效出勤獎金、全勤出車(見本院卷第84-109
頁);95年12月起至96年1月止,除換算底薪外,並有逾時 津貼(A)、逾時津貼(B)、例假出勤、績效獎金、全勤補貼、 愛心補貼、節油補貼(見本院卷第110-111頁);96年2月起 至96年8月止,薪資給付項目與95年12月相同,增列「換算 營收」「月標準」(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原審卷㈠第 133-134頁);96年9月起97年2月,雖增列「保障門檻值」 ,但薪資給付項目與95年12月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35-140 頁,本院卷第119-124頁);97年3月至100年10月起,改列 「合計營收」「折算基準月營收」「超出基準」,但薪資項 目除底薪,亦有逾時津貼、例假津貼、伙食津貼、趟次獎金 、載客獎金、減趟次獎金、節油獎金(見原審卷㈠第141-16 5頁、第189頁,本院卷第125頁),有薪資明細表可稽。由 是觀之,被上訴人核給之薪資,除底薪為固定薪資外,乃隨 路線、載客數等各種狀況而變動,且將正常工時及逾時工時 之勞務合併給薪,上訴人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實難以核算,是 被上訴人考慮上開客觀因素,將所屬駕駛員薪資核算項目分 為上開各項,並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有其必要性。故被上 訴人抗辯其核給之薪資已包含延時工資,且經兩造於勞動契 約第5條約明等語,應認可取。
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 96年7月1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280元,100年1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88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1萬 8,780元;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97年3月至100年10 月逾時加班差額明細(見本院卷第225頁),主張其該段期 間每月工作17日至27日,每日加班4小時不一而足,如以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即每月工作27日,每日加班4小時之 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薪資最低額,茲就基本工資為 1萬7,280元及1萬7,880元,分敘如下: ⑴基本工資為1萬7,280元時:
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576元(17,280÷30=576),基本時 薪為72元(576÷8=72),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計 算延時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工資為 95.76元(72×1.33=95.76)、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之每小時工資為119.52元(72×1.66=119.52),假日工 資前8小時為144元、8至10小時為191.52元、10至12小時則 為239.04元。本件依照最有利上訴人所主張每月工作27日, 每日工作12小時計算每月薪資,因勞動基準法第36規定,勞 工每7日工作應有1日之休假,故前開27日工作日有4日為休 假日,因而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各有46小時〔(27-4)×2=46〕。假
日加班部分,假日前8個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共有32小時(8 ×4=32)、8至10小時及10至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則各有8 小時(2×4=8)。從而,以上開計算方式,每月延時工資 金額應為16,995元〔(46×95.76)+(46×119.52)+( 32×114)+(8×191.52)+(8×239.04)=16,995,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資總和為 3萬4,275元〔17,280+16,995=34,275〕。 ⑵基本工資為1萬7,880元時:
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596元(17,880÷30=596),基本時 薪為74.5元(596÷8=74.5),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 條計算延時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工資 為99.085元(74.5×1.33=99.085)、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工資為123.67元(74.5×1.66=123.67) ,假日工資前8小時為149、8至10小時為198.17元、10至12 小時則為247.34元。承上所述,以上訴人平日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各有46小時 ;假日加班部分,假日前8個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共有32小 時、8至10小時及10至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則各有8小時計算 ,每月延時工資金額應為1萬8,579元〔(46×99.085)+( 46×123.67)+(32×149)+(8×198.17)+(8×247.3 4)=18,57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 算出之工資總和為3萬6,459元(17,880+18,579=36,459) 。
⒋再核對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於97年3月至100年9月任職期間各 月所得之總薪資,及上訴人所提100年10月之薪資獎金給付 明細單(見原審卷㈠第258-260頁、不爭執事實㈧、原審卷 ㈠第188頁),除97年7月外,被上訴人所發放上訴人之薪資 均約5萬餘元,並無低於前所述之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及以 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 因此縱前開薪資獎金給付明細單未將休假日逐一列出並予以 兩倍計算延長工作間工資,被上訴人所給付工資仍高於以基 本工資所核算。準此,被上訴人前開薪資核算方法,除已將 駕駛員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核算在薪資總額外,且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甚明。至前揭97年7月薪資部分,依 上訴人提出之逾時加班差額明細所記載,上訴人於當月僅上 班17日(見本院卷第225頁),惟被上訴人當月給付薪資金 額為3萬1,926元(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僅略低於前所核 算之3萬4,275元,被上訴人當月所給付之薪資,亦高於基本 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 之總和。則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薪資給付辦法核
給延時工資,應為法所許。至上訴人雖另稱載客獎金之分紅 基準變更,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總額從6萬5000元左右大幅 降低至5萬5000元,被上訴人刻意以單項薪資調整掩飾薪資 總額降低之事實云云。但觀之上訴人所提91年11月至97年3 月駕員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125頁),其任職初期之 每月薪資約5至6萬元,並無保障薪資每月6萬5,000元之情可 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給付辦法關於延時工資給付方式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應屬無效,非有理由,亦不可取。 ⒌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所擔任之駕駛員,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工作時間可另行約定之工作,故不能依基本工資加計 延時工資、假日工資總和,因而兩造有關工資約定係違反強 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係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間歇性或 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重點在於工作時間之移調,亦即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 作者,勞雇雙方就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 規定之限制,得依雙方合意另定之,惟有關法定工時、基本 工資、延時工資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任駕 駛員之工作,雖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然因 勞僱雙方所約定工資,並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 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該約定實屬有 利勞工,並未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違背,是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屬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有關工資約定 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亦難認可取。
⒍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之系爭薪資給付辦法關於延 時工資給付方式所給付之延時工資,均超逾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應受拘束。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薪資給付辦法給付延時工資,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 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 當之一種法律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法行使自己權利,如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無悖於公共利益,較諸 他方因該權利行使所受損失,亦無輕重失衡情事,縱行使之 結果有礙於他方利益實現,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 利濫用情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依系爭薪資給付辦法核給延時工資,
顯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上開薪資給付辦法已經兩造合意,且 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均於前述,被上訴人之給付並無不足, 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合意而為給付,即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無關公共利益,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 為其目的,自不生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問題。上訴人 此項主張,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經兩造合意且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系 爭薪資給付辦法核核給延時工資,乃法之所許,且無違誠信 原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延時工資合計15萬3,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非有依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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