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HUSSAIN MIRZA MUMTAZ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上訴人 巴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 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下同) 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是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即應以該債之關係法律效果 發生之日為準,其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100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發生者,原則上即不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法 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 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 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 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 家時,依履行地法,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巴基 斯坦國人,受僱於我國法人之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廚師,雙方於 98年7月間簽訂國際聘僱契約(下稱系爭98年聘僱契約),嗣 又於99年8月間簽訂國際聘僱契約(下稱系爭99年聘僱契約) ,上開國際聘僱契約雖未約定有關僱傭契約之準據法,惟被上 訴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上訴人提供勞務及被上訴人給付一 部分報酬亦係在臺北市為之,且上訴人起訴時主張適用我國法 律,被上訴人亦依我國法律為答辯,兩造並自承系爭僱傭契約 之準據法為我國法(見本院卷㈡第62頁),依前揭說明,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
㈠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廚師,兩造並於98年7月間簽訂系 爭98年聘僱契約,約定年薪為576,000元(含食宿、保險、年 終獎金、紅利、機票),嗣兩造復於99年8月間簽訂系爭99年 聘僱契約,取代系爭98年聘僱契約,約定月薪為48,000元,惟 未約定含食宿、保險、年終獎金、紅利、機票在內,是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99年聘僱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伊薪資48,000元。詎 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9日至100年7月18日期間,僅按月給付伊 現金5,000元,並匯款1萬元予伊在巴基斯坦之家人,每月短付 伊薪資33,000元,合計短付伊薪資726,000元【計算式:(48, 000元-15,000元)22(月)=726,000元】,且未給付伊於 100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間之月薪48,000元。㈡又兩造未特別約定休假日仍應工作,被上訴人竟於伊任職期間 ,不准伊請假或休假,每年僅於農曆春節初一至初三休息3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3條規定,伊於任職期間內應有100日之例假【計算式: (103日+365日+230日)7≒100日】及36日之休假(即98 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5日、99年計19日、100年1月1日 至同年8月18日計12日),扣除伊已休之99年、100年之農曆春 節期間休假共計6日,被上訴人尚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 倍給付伊應休而未休之130日例假、休假日之薪資208,000元【 計算式:(136日-6日)48,000元30(日)=208,000元 】。另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滿1年後,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 予伊7日之特別休假,解釋上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定 之情形相同,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休而未休之7日特別 休假之薪資11,200元【計算式:48,000元30(日)7(日 )=11,200元】。
㈢再縱認伊之年薪576,000元係包含食宿、保險、年終獎金、紅 利、機票在內,然扣除伊實際取得之金額外,被上訴人並未證 明其全年究為伊支出何食宿及其他費用,僅泛稱其餘薪資包含 伊在台之食宿、勞保、健保、機票、獎金等費用,自屬無據。 再伊於93年間係因不諳法令,未加細究契約內容,且與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有同鄉情誼,始與被上訴人簽訂內容相似 之聘僱契約,然不得以伊嗣後仍繼續與被上訴人訂約,即認被 上訴人未積欠伊薪資。至伊於100年8月26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出具之切結書,係為向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請求返還護照所為,與被上訴人是否短付伊薪資無涉。
㈣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短付之薪資及應休而未休之例假、休假 、特別休假之薪資合計993,200元,及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3年至100年8月期間僱用上訴人擔任副廚師,而上 訴人曾於97、98年間返回巴基斯坦休假探親約1年,既願於98 年9月18日再度來台工作,足見其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滿。 又兩造於98年間再度簽訂系爭98年聘僱契約時,係約定上訴人 之年薪576,000元(即月薪48,000元)除包含上訴人在台零用 金及匯予上訴人在巴基斯坦之家人之金額外,其餘差額則用以 支付上訴人每日三餐及兩次點心、每月住宿租金、機票、工作 證申請費、薪資所得稅、泰國簽證、泰國5日食宿、過年及三 節獎金、衣物及生活用品之購買、文件驗證費、勞保及健保費 等費用,被上訴人自未積欠或短發上訴人薪資。㈡又被上訴人並未禁止上訴人請假或休假,只要上訴人請假,被 上訴人均會准假,而被上訴人經營之餐廳如遇國定假日或不固 定時間亦會休息。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99年所公告之 基本工資為17,280元,00年之基本工資為17,880元,依每年71 日例假計算,兩造約定年薪576,000元,並未違反勞基法最低 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工作薪資之勞動條件,故兩造之約定自屬 有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例假、 休假日工作之薪資,即非可採。
㈢再上訴人最後一次聘僱許可係於100年8月30日屆至,被上訴人 於100年7月中旬即為上訴人訂好同年月22日返回巴基斯坦之機 票,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在移民署親筆簽下切結書,載明兩 造已無任何關係,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薪資之糾紛,上訴人亦 已放棄其對被上訴人之薪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 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7月間簽訂系爭98年 聘僱契約,約定年薪為576,000元,嗣兩造復於99年8月間簽訂 系爭99年聘僱契約,取代系爭98年聘僱契約,約定月薪為48, 000元,惟未約定含食宿、保險、年終獎金、紅利、機票在內 ,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99年聘僱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伊薪資 48,000元,詎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9日至100年7月18日期間, 每月僅給付伊15,000元,合計短付伊薪資726,000元,且未給 付伊於100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間之薪資48,000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公司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兩造曾分別於95年6月、96 年5月間簽訂國際聘僱契約,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廚師,上開勞動契約於97年7月間終止,上訴人即返回巴基斯 坦,嗣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再度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廚師 ,兩造又分別於98年7月、99年8月間簽訂系爭98年聘僱契約、 99年聘僱契約,上開勞動契約於100年8月間終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聘僱契約、移民署102年11月9日函附上訴 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3、74頁;本院卷㈠第66至71頁;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 ),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兩造於98年7月間簽訂系爭98年聘僱契約,約定薪資及工作 職稱、地點、時間等條件如下:年薪576,000元(含食宿、保 險、年終獎金、紅利、機票)、職稱為主廚、標準工作時間為 10小時、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泰順街等情,有該聘僱契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70頁),而上訴人自承:伊在97年回去巴基 斯坦,是因為簽證無法延期,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就在97年終止 ;又伊於95年間有看到聘僱契約記載伊之年薪為576,000元, 且伊於97年回去巴基斯坦前,曾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夫楊 巴博一起去領取伊之所得稅完稅證明書,上開完稅證明書記載 伊之年薪為576,000元,而伊在93年至97年聘僱期間,被上訴 人係按月給付伊12,000元,其中2,000元至4,000元不等是給伊 現金,其餘部分則匯給伊在巴基斯坦之兄弟,再由伊兄弟轉交 給伊太太,伊當時有問楊巴博,伊之年薪為576,000元,為何 只有領取12,000元,楊巴博表示上開薪資金額要扣掉稅金、食 宿、醫療等費用,伊每月實拿12,000元;再被上訴人公司於98 年再度僱用伊,在伊到臺灣工作前,雙方並未談到契約之條件 ,故伊當時認為仍照兩造於97年以前約定之條件僱用,伊到臺 灣後1個月,楊巴博表示伊之薪資將從每月12,000元提高為15, 000元,其他33,000元仍照97年以前約定用來扣抵稅金、食宿 、醫療等費用,後來過了1、2個月,伊徵詢朋友意見後,就要 求楊巴博直接按月付伊48,000元,稅金、食宿、醫療等費用由
伊自己負責,但楊巴博表示伊不知要如何辦理,拒絕直接按月 給付伊48,000元,伊當時沒有反對,後來就未再向楊巴博提起 此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至78頁),足見兩造約定給付上 訴人薪資之金額及方式,並非僅給付現金15,000元而已,其薪 資結構尚包括住宿、膳食、勞保、健保、機票、稅金、醫療等 費用在內。
㈢再上訴人於93年5月間即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文欣簽訂國 際聘僱契約並來台工作,嗣轉與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6月、96 年5月間簽訂國際聘僱契約,上開聘僱契約均約定薪資及工作 之職稱、地點、時間等條件為:年薪576,000元(含食宿、保 險、年終獎金、紅利、機票)、職稱為主廚、標準工作時間為 10小時、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泰順街(見原審卷第73、74頁;本 院卷㈠第67、69頁),足見上開聘僱契約與系爭98年聘僱契約 約定之內容大致相同(見本院卷㈠第70、71頁),參酌兩造首 次聘僱契約於97年終止前,兩造即約定給付上訴人薪資之金額 及方式,並非僅給付現金,其薪資結構尚包括住宿、膳食、勞 保、健保、機票、稅金、醫療等費用在內,業如前述,且兩造 據此履行契約長達數年,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金 額及方式為異議,且於首次聘僱契約於97年終止,返回巴基斯 坦約1年後,再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98年聘僱契約,約定給 付薪資條件亦相類似,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兩造之約定給付上 訴人薪資。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泰順街,屬臺 北市中心,其食、宿等費用非低,而兩造於訂約日後亦均遵循 上開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則按 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等情,足以推知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並負責上訴人之住宿、膳食、勞保 、健保、機票、稅金、醫療等費用,兩造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前揭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9日至100年7月18日期間, 每月短付伊薪資33,000元,合計726,000元云云,即屬無據。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伊100年7月19日至8月18日期 間之月薪48,000元等語,惟兩造約定給付薪資之方式僅按月給 付上訴人現金15,000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最初於100年8月 18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主張 兩造之勞動契約將到期,其曾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動契約 遭拒,且被上訴人要求其超時工作,並於其任職期間整年只給 予3日休假,而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繼續提供勞動契約,並給付 薪資差額、加班費及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共143日之工資( 見原審卷第10、11頁);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出具切結書
亦稱:「本人HUSSAIN MIRZA MUMTAZ…今天開始,我保證和 PAPO公司(即被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如有任何問題,願自 行負責。本人將於2011年8月30日離開臺灣…」等語(見原審 卷第88、177頁,切結書及其譯文),於同年8月29日向原審提 出起訴狀、同年8月29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聲請法律扶助、同年9月20日向原審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狀,亦 均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未依約按月給付薪資48,000元, 每月僅給付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23至25、27頁, 起訴狀、訴訴救助聲請狀、法律扶助審查表),而未提及有關 被上訴人積欠100年7月19日至8月18日期間之月薪48,000元之 情事,上訴人直至101年5月7日始具狀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開 期間之月薪48,00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見上訴人嗣後 再予翻異其詞,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0年7月19日至8月18日 期間之月薪48,000元云云,並不足採。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特別約定休假日仍應工作,被上訴人竟 於伊任職期間,不准伊請假或休假,每年僅於農曆春節初一至 初三休息3日,依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伊應休而 未休之130日例假及休假之薪資208,000元;又被上訴人於伊任 職滿1年後,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伊7日之特別休假,伊 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休而未休之7日特別休假薪資11,20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 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特別約定休假日仍應工作,被上訴人竟 於伊任職期間,不准伊請假或休假,每年僅於農曆春節初一至 初三休息3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應休而未休之130日例假及休 假之薪資208,000元、7日特別休假之薪資11,200元等語,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其 主張已難遽信。
㈡又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 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給予 特別休假7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 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 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 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 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 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 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 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 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 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 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 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 勞動條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36條、第37 條、第38條之規定給予伊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伊於98年9 月19日至100年8月18日期間應休而未休之例假及休假為130日 、特別休假為7日一節,即使屬實,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 公告之98年、99年基本工資為17,28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576 元【計算式:17,280元30(日)=576元】,則依上訴人主 張之98年、99年之例假、休假65日計算,被上訴人應加發之最 低基本工資為37,440元【計算式:576元65(日)=37,440 元】,加上最低年基本工資207,360元,合計最低年薪應為244 ,800元;100年之基本工資為17,88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596元 【計算式:17,880元30(日)=596元】,則依上訴人主張 之99年、100年之例假、休假65日及特別休假7日計算,被上訴 人所應加發之最低基本工資為42,912元【計算式:596元72 (日)=42,912元】,加上最低年基本工資214,560元,合計 最低年薪應為257,472元。又兩造於上訴人任職之初,既約定 其工作內容、期間、薪資給付等條件,且據此履行契約長達數 年,而兩造約定之年薪為576,000元,亦未低於最低基本工資 加計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日工作薪資之總額,揆諸前開說明 ,該約定自屬有效,兩造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不得再於事後更 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工資。㈢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應休而未休之130日例 假及休假之薪資208,000元、7日特別休假之薪資11,200元云云 ,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3,200元及自100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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